貴州省酒類生產流通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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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酒類生產流通管理條例
貴州省酒類生產流通管理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爲規範酒類生產、流通秩序,保護消費者、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酒類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流通活動以及對酒類生產、流通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於0.5%vol的含酒精飲料,包括髮酵酒、蒸餾酒、配製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飲品。但經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酒類生產、流通管理工作的領導,促進酒類產業健康發展,維護酒類消費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實施酒類生產規劃和產業佈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酒類生產的監督管理,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酒類流通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運輸、衛生、公安、環保、價格、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酒類生產、流通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強化酒類知識產權保護,充分運用商標、專利、地理標誌等知識產權制度,提高酒類企業市場競爭力,促進酒類產業發展。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六條 從事酒類生產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生產企業的選址應當符合本省產業發展規劃和城鄉規劃要求。

第七條 酒類生產企業出廠的預包裝酒類產品應當附合格證,預包裝酒類產品的標籤標識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條 採用委託加工方式生產加工酒類的企業,委託生產期限不得超過被委託企業的酒類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

採用委託加工方式生產白酒的,應當到委託企業和被委託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委託加工其他酒類產品的,委託雙方應當分別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委託加工的酒類標籤上應當標註委託企業和被委託企業的名稱、地址。

第九條 酒類生產禁止下列行爲:

(一)僞造、變造、冒用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超許可範圍生產酒類;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產酒類;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摻假,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僞造產品產地,僞造、冒用或者變造他人廠名、廠址、商標、包裝、裝潢及認證標誌、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名牌標誌等標誌;

(五) 在預包裝飲料酒標籤上以直接或者間接暗示性語言、圖形、符號導致消費者將購買的飲料酒或者飲料酒的某一性質與另一產品混淆;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具有保健作用;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設備包裝、運輸、儲存酒類;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十條 白酒生產作坊必須到所在地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登記後方可從事生產活動。

白酒生產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產加工白酒,不得對其生產的產品進行預包裝。

第十一條 報請備案登記的白酒生產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證明文件:

(一)有固定的、合法的生產場所和營業執照;

(二)有與生產規模和產品相適應的資金、必備生產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質量管理人員;

(三)符合全省酒類生產規劃和產業佈局要求;

(四)使用純糧固態發酵法等傳統工藝;

(五)有健全有效的產品質量控制體系;

(六)符合國家、省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七)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備案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樣式的備案登記證明。

第十二條 農民個人及家庭在當地使用純糧固態發酵法生產非預包裝白酒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管理。

禁止前款規定的生產者使用酒精生產加工白酒,對其生產的產品進行預包裝。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條 酒類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酒類銷售許可證的,不得銷售酒類。

農民個人及家庭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生產的白酒,自銷時可以不申辦銷售許可,但只能在所在或者鄰近鄉鎮銷售。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酒類銷售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酒類流通管理機構負責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酒類銷售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酒類銷售許可證有效期爲4年。被許可人應當按照許可機關的要求,每年報送一次實施銷售許可的情況報告。

酒類銷售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樣式、統一印製。

第十五條 酒類生產者申辦酒類銷售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酒類生產企業已辦理酒類生產許可證;

(二)白酒生產作坊已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登記的證明;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酒類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申辦酒類銷售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酒類有關規定和標準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酒類生產者申辦酒類銷售許可的,應當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初審,並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審覈;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覈,符合條件的,頒發酒類銷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酒類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申辦酒類銷售許可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覈,符合條件的,頒發酒類銷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整地保存酒類銷售被許可人的申請材料,保存期不得少於4年,並建立管理檔案,定期將審批情況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向社會公佈。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僞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酒類銷售許可證。

第二十條 酒類銷售者不得向無酒類銷售許可證的銷售者採購、銷售酒類。

第二十一條 酒類流通實行溯源制度。

酒類銷售者採購酒類,應當按照規定索取酒類流通隨附單;酒類銷售者銷售酒類,應當按照規定填寫酒類流通隨附單。

酒類流通隨附單不得重複使用、轉借、代開、僞造和買賣。

消費者購買酒類時,有權查閱隨附單。

第二十二條 酒類銷售者採購酒類時,應當查驗供貨方的營業執照、銷售許可證、酒類經銷授權文書、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並索取有關證件的複印件。

進口酒類應當查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衛生證書,並索取其複印件。

第二十三條 銷售酒類生產企業或者白酒生產作坊生產的非預包裝白酒的,盛裝容器應當具備密閉性,注酒口由供貨方加封、出酒口單向控制。銷售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該非預包裝白酒生產者的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備案登記證明覆印件。

第二十四條 酒類銷售者應當建立酒類購銷管理臺帳,並完整保存2年,保證購銷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可溯源性。

鼓勵酒類銷售者建立電子臺帳。

第二十五條 禁止酒類銷售者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並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六條 禁止酒類銷售者銷售下列產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產的酒類;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摻假,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酒類;

(三)僞造產品產地,僞造、冒用或者變造他人廠名、廠址、商標、包裝、裝潢及認證標誌、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名牌標誌等標誌的酒類;

(四)違法使用他人生產酒類的名稱、產地、廠址、商標、包裝、裝潢,或者違法使用與他人生產酒類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生產酒類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爲是他人生產的酒類;

(五)在標籤或者標識上以直接或者間接暗示性語言、圖形、符號導致消費者將購買的飲料酒或者飲料酒的某一性質與另一產品混淆的酒類;

(六)過期、變質的酒類;

(七)未加貼符合規定標準的中文標籤的進口酒類;

(八)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酒類。

第二十七條 倉儲、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爲沒有酒類銷售許可證的酒類經營者提供倉儲、運輸服務。

儲運酒類時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關安全要求。酒類應當遠離高污染、高輻射物品,不得與有毒、有害、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八條 對酒類產品質量有爭議的,可以申請法定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涉及酒類產品真僞的,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徵求被侵權產品生產企業的意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酒類市場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酒類生產、流通中的違法行爲。

第三十條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酒類行業監測體系,建立酒類經營者信用檔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監督和失信懲戒機制,並建立酒類監督舉報制度,對收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一條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嫌從事違法生產、銷售酒類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或者錄製與酒類監督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要求當事人就酒類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酒類生產、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酒類生產、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登記保存,登記保存期不得超過7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酒類商標、專利、地理標誌等知識產權的保護,依法查處侵犯酒類企業知識產權行爲,保護酒類企業合法權益。

鼓勵酒類生產、流通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自願基礎上成立行業組織,酒類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諮詢、服務作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相關備案手續;逾期仍未備案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酒類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處以違法生產酒類產品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的酒類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處以違法生產酒類產品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負責備案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取消其備案登記。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銷售,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xx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酒類銷售者向無酒類銷售許可證的銷售者採購酒類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購行爲,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酒類銷售許可證;酒類銷售者向無酒類銷售許可證的銷售者銷售酒類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行爲,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銷售,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銷售,處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酒類銷售者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警告後再次違反的,處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酒類銷售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xx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爲,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酒類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白酒生產作坊是指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但尚未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白酒生產企業。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酒類流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酒類流通秩序,促進酒類市場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利益,保護酒類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於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髮酵酒、蒸餾酒、配製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准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類除外。

本辦法所稱酒類流通包括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酒類流通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酒類流通實行經營者備案登記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備案登記

第六條 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6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七條 酒類經營者備案登記程序如下:

(一)領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登記表》可以通過商務部政府網站下載,或到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領取。

(二)填寫《登記表》。酒類經營者應完整、準確、真實地填寫《登記表》;同時認真閱讀《登記表》所附條款,並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

(三)向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述備案登記材料:

1、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要求填寫的《登記表》一式兩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和衛生許可證複印件;

3、經商務部認可並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在《登記表》上加蓋印章。

第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酒類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和登記材料,建立備案登記檔案,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並可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登記表上的任何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商務主管部門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登記表》自酒類經營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自動失效。商務主管部門應定期與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覈實註銷或吊銷情況。

第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在辦理備案登記或變更備案登記時,僅可收取經當地物價部門覈定的工本費,不得收取其它費用。

第十二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僞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三條 從事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執行國家或行業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四條 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隨附單》附隨於酒類流通的全過程,單隨貨走,單貨相符,實現酒類商品自出廠到銷售終端全過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隨附單》內容應包括售貨單位(名稱、地址、備案登記號、聯繫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品名、規格、產地、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數量、單位)等內容,並加蓋經營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並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類經營者,經商務部認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單據,代替本辦法規定的《隨附單》。

第十五條酒類經營者採購酒類商品時,應向首次供貨方索取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限生產商)、登記表、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限生產商)等複印件。

酒類經營者對每批購進的酒類商品應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覆印件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隨附單》或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單據;對進口酒類商品還應索取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籤審覈證書》複印件。

酒類經營者應建立酒類經營購銷臺帳,保留3年。

第十六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地點貼標銷售散裝酒,禁止流動銷售散裝酒。

散裝酒盛裝容器應符合國家食品衛生要求,粘貼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籤標準的標識,並標明開啓後的有效銷售期、經營者及其聯繫電話。

第十七條 酒類經營者儲運酒類商品時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儲運的相關要求。酒類商品應遠離高污染、高輻射地區,不得與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銷售酒類商品應明碼標價,誠實守信。

第十九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並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條 禁止批發、零售、儲運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兌制的酒類商品;

(二)僞造、篡改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的酒類商品;

(三)侵犯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的酒類商品;

(四)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過保質期等的酒類商品和非法進口酒;

(五)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酒類商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得限制或阻礙合法酒類商品在本地區的流通。

第二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時,應出示有效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在有證據或接到舉報等情況下,執法人員可以查閱賬冊或抽取樣品。抽取樣品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

商務主管部門有義務爲當事人保守商業祕密。

酒類經營者應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燬待查受檢酒類商品。

第二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建立酒類流通監測體系,對當地酒類流通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建立酒類經營者信用檔案,並適時向社會公佈。

商務部應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酒類流通管理和酒類商品安全信息系統,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和酒類經營者應及時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可自行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抽樣檢驗,並可向社會公佈檢驗結果。

商務主管部門出具或認可的酒類鑑定結論應以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結果或被侵權企業的鑑別報告爲依據。

第二十五條 鼓勵酒類行業組織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辦法的行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酒類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向社會公佈;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商品,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及侵犯商標專用權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移送相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從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已依法實行酒類流通行政許可管理的地區,應繼續執行許可證制度,酒類商品流通按本辦法實行溯源制度,酒類流通許可證書視同《登記表》。

第三十五條 《登記表》和《隨附單》由商務部統一制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相關機構從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設立三個月過渡期。在過渡期內,酒類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登記和建立酒類流通溯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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