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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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貴州省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爲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安順屯堡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安順市行政區域內屯堡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安順屯堡文化遺產是指主要由明代軍屯、明清以來商屯、民屯移民及其後裔和當地居民在社會活動中創造,帶有明代江南地域特點,流傳至今的地域文化遺存。

第四條 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內容主要爲:

(一)具有安順屯堡傳統風貌、歷史文化特色的村寨、街區及民居、寺廟、戲樓、手工作坊等建(構)築物;

(二)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古蹟和遺址;

(三)體現安順屯堡歷史文化內涵的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等;

(四)傳統工藝製作技術和技藝;

(五)地戲、花燈、山歌及其他形式的民間文化藝術;

(六)傳統服飾、節日、飲食等習俗文化;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安順屯堡文化遺產。

第五條 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保護爲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加強管理的方針,貫徹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公衆參與的原則,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六條 安順屯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安順屯堡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安順屯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安順屯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開展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安順屯堡村寨村(居)民委員會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導下,組織引導屯堡村寨村(居)民做好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 安順市人民政府及安順屯堡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財政應當根據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際需要,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八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在安順屯堡村寨內從事有利於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的生態建設。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安順屯堡文化遺產的責任,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安順屯堡文化遺產的行爲。對保護安順屯堡文化遺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安順屯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十條 安順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並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規劃,應當廣泛徵求公衆、當地村(居)民的意見

保護規劃經批准公佈後,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安順屯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安順屯堡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登記和評估,設置保護標誌,建立檔案,並報上級文化(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安順市人民政府編制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規劃應當確定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範圍,並予以公佈;保護範圍劃分爲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

第十三條 在安順屯堡保護區內,禁止拆除歷史建築;不得新建與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

安順屯堡保護區內的建(構)築物不得擅自修繕、改造。確需修繕、改造的,應當經相關部門批准,並在其指導下進行。

安順屯堡保護區內不得進行開礦採石、挖沙取土、濫伐林木、更改河道水渠等破壞地形地貌和生態環境的活動,不得進行易燃易爆物品和污染環境的加工經營等活動。

第十四條 在安順屯堡建設控制區內改建、新建的建(構)築物,應當經相關部門批准,其風格、色彩及形式應當與相鄰傳統建築的風貌相一致。

第十五條 對不符合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妨害安全、污染環境或者有礙安順屯堡文化遺產風貌的建(構)築物,安順屯堡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進行有計劃地修繕和改造,確保其高度、造型、材料、色彩、佈局、風格、規模等與安順屯堡文化遺產傳統風貌相協調。

第十六條 在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和古遺址,應當保護現場,並報告所在地的縣級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安順市及安順屯堡所在地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新農村建設,做好村寨規劃和建設,逐步改善屯堡居民的居住生活條件。

第十八條 在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進行的道路、電力、通訊、有線電視和給排水等項目施工建設,其施工建設方案應當符合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並報安順屯堡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安順屯堡文化遺產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治安、消防法律法規,提高羣防羣救能力。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安順屯堡文化遺產的景觀風貌,不得污染自然環境,不得危及安順屯堡文化遺產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損、刻劃安順屯堡文化遺產及其標誌、保護設施,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標誌、保護設施。

第三章

 傳承發展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某項安順屯堡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保護價值的,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門提出建議,經評審鑑定機構認定後,列入保護範圍。

對符合市級、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申報條件的,安順屯堡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積極組織申報。

第二十二條 安順屯堡所在地縣、市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安順屯堡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三條 申請或者被推薦爲安順屯堡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安順屯堡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依法開展傳藝、講學、藝術創作、學術研究、交流等活動;承擔培養傳承人、開展項目傳播展示活動、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責任。

第二十五條 安順屯堡所在地縣、市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級安順屯堡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評估;對喪失傳承能力或者不履行傳承責任的,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六條 納入保密範圍的安順屯堡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條 安順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對有關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適時發佈鼓勵或者禁止經營的項目目錄,保持安順屯堡傳統文化特色。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安順屯堡文化遺產資源,進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安順屯堡文化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

鼓勵社會各界加大對安順屯堡文化遺產資源的旅遊開發投入。在安順屯堡文化遺產旅遊資源開發利用中,依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鼓勵社會各界投資對安順屯堡保護區內的街、巷、民居、寺廟等進行維護、修繕,併合理利用。

第三十條 開發利用安順屯堡文化遺產資源,應當保護當地村(居)民的合法權益。鼓勵屯堡村寨村(居)民通過生產經營傳統工藝品、藝術表演、民俗展示、參與開發等方式獲得收益。

第三十一條 利用安順屯堡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真實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形態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貶損、濫用。

第三十二條 開發利用安順屯堡文化遺產資源的經營者或者經營單位根據保護規劃,合理安排遊客流量,避免過度人爲活動對安順屯堡文化遺產造成損害。

第三十三條 鼓勵、支持和引導單位和個人將安順屯堡文化遺產及其創新成果依法申請專利、註冊商標、申請地理標誌保護、登記版權等。

第三十四條 利用安順屯堡村寨內的建(構)築物開闢參觀遊覽場所,應當依法報安順屯堡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安順屯堡村寨內的建(構)築物開闢參觀遊覽場所或者向遊人收費營利。

第三十五條 利用安順屯堡文化遺產資源拍攝電影、電視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應當報安順屯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接受其監督管理。

拍攝電影、電視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不得損壞受保護的建築和設施、擾亂公共秩序、破壞環境衛生,其活動規模、搭設的臨時設施等不得危及安順屯堡文化遺產的安全及其周邊生態環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安順市人民政府及安順屯堡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經費。保護經費可以通過政府投入、社會捐贈等多種渠道籌集,實行專款專用,嚴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 安順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寫安順屯堡文化遺產常識讀本,並在安順屯堡村寨、學校普及安順屯堡文化遺產知識。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介紹、宣傳安順屯堡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工作,提高全社會對安順屯堡文化遺產的保護意識。

第三十八條 安順屯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安順屯堡文化遺產專題公共文化設施,或者在其他公共文化設施內設立專門展室,用於安順屯堡文化遺產的傳承、展示、收藏和研究。

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等應當有計劃地展示和傳播本地有代表性的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九條 安順屯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監測制度,對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狀況進行監測。

安順屯堡文化遺產遭受災害,造成重大損失時,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搶救、補救措施,並向上級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安順屯堡村寨村(居)民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訂立村規民約,做好安順屯堡文化遺產自我保護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安順屯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安順屯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安順屯堡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情節嚴重的,處20xx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安順屯堡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文化遺產的標準

歷史紀念物

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建築物、雕刻和繪畫,具有考古意義成分或結構的銘文、洞穴、住區及各類文物的綜合體。

考古遺址

從歷史、美學、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人造工程或人與自然的共同傑作以及考古遺址地帶。

建築羣

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因其建築的形式、同一性及其在景觀中的地位,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單獨或相互聯繫的建築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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