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見義勇爲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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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通過法律保護見義勇爲者的合法權益才能使人們受到鼓舞繼續踐行該高尚之舉,同時這也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下文是貴州省見義勇爲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貴州省見義勇爲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貴州省見義勇爲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弘揚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爲,保障見義勇爲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爲,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爲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與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爲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合法行爲。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爲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省戶籍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爲的,撫卹優待和社會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對見義勇爲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堅持公開、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卹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爲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見義勇爲工作經費、獎勵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具體組織、協調和指導見義勇爲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見義勇爲基金會(協會)協助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做好見義勇爲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並依法做好慰問、幫扶和權益保障等工作。

第六條 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爲人員獎勵和保護等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和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應當支持、幫助見義勇爲人員實現其合法權益。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宣傳報道見義勇爲先進事蹟,營造良好的見義勇爲社會氛圍。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爲人員。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爲基金會(協會)、見義勇爲人員進行捐贈或者捐助。

第二章 確認

第八條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爲見義勇爲的確認機構。

第九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並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應當確認爲見義勇爲:

(一)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爲作鬥爭的;

(二)同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爲作鬥爭的;

(三)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時,救人、搶險、救災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爲見義勇爲的。

第十條 行爲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爲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爲確認機構申請確認見義勇爲;行爲人所在單位、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和其他人員可以向行爲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爲確認機構舉薦確認見義勇爲。無申請人、舉薦人的,縣級以上見義勇爲確認機構應當根據掌握的信息到見義勇爲發生地調查覈實、確認。

公安機關在處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時發現見義勇爲行爲的,應當告知見義勇爲行爲人享有申報的權利,並通知見義勇爲確認機構。

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爲的,應當提供真實材料,並自行爲發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況不超過2年。

第十一條 對事實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確認申請、舉薦,符合見義勇爲條件的,見義勇爲確認機構應當受理。

對事實不清、證明材料不齊全的確認申請、舉薦,見義勇爲確認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舉薦人補齊證明材料;必要時,見義勇爲確認機構可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覈實,收集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情況複雜、爭議較大的申請、舉薦,見義勇爲確認機構應當組織相關單位、人員進行評審。

見義勇爲確認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舉薦或者自行調查覈實情況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意見,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60日。

第十二條 見義勇爲發生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的證明材料,可以作爲確認見義勇爲的依據。下列材料,經查證屬實,也可以作爲確認見義勇爲的依據:

(一)見義勇爲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有關人民團體或者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的證明材料;

(二)受益人、見證人的證明材料;

(三)違法犯罪行爲人的陳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況的單位和個人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對擬確認爲見義勇爲的,見義勇爲確認機構應當將見義勇爲人員名單和主要事蹟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爲7日。對公示期屆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爲保護見義勇爲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因其他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對不予確認爲見義勇爲的,見義勇爲確認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第十四條 申請人、舉薦人對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該書面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見義勇爲確認機構申請複覈。上一級見義勇爲確認機構應當自收到複覈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章 獎勵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爲人員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頒發獎金;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其他獎勵。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對在全省範圍內事蹟特別突出、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爲人員,授予“見義勇爲英雄”稱號,對事蹟突出、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爲人員,授予“見義勇爲模範”稱號,並頒發榮譽證書,給予物質獎勵;見義勇爲英雄享受省級勞動模範待遇。

市、州人民政府對在市、州範圍內事蹟突出、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爲人員,授予“見義勇爲模範”稱號,對事蹟較爲突出、有一定影響的見義勇爲人員,授予“見義勇爲先進個人”稱號,並頒發榮譽證書,給予物質獎勵。

縣級人民政府對在本行政區域內有一定影響的見義勇爲人員,授予“見義勇爲先進個人”稱號,並頒發榮譽證書,給予物質獎勵。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見義勇爲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見義勇爲人員所得物質獎勵,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保護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對見義勇爲負傷人員,應當立即送醫療機構搶救和治療,並及時向當地見義勇爲確認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報告。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見義勇爲確認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解決見義勇爲負傷人員的搶救和治療費用。不能及時解決的,由縣級以上見義勇爲確認機構從見義勇爲專項基金中墊付。

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爲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可以適當予以減免。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爲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交通、護理等費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加害人、責任人的,由加害人、責任人承擔。

無加害人、責任人,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承擔或者暫時無法找到、確認加害人、責任人的,按照下列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一)見義勇爲負傷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並認定爲工傷的,其相關費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支付。不在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支付範圍的相關費用,由見義勇爲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爲專項基金支付;

(二)見義勇爲負傷人員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的,由見義勇爲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爲專項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爲專項基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安排。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爲負傷人員治療期間,其工資、獎金等待遇不變;無固定收入,生活困難的,由見義勇爲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於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四條 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見義勇爲致殘人員,按照國家和省的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落實相應待遇,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傷殘撫卹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

見義勇爲致殘人員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並不得降低原薪酬待遇;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辭退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因見義勇爲致殘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給予辦理殘疾、退休手續,享受相應的殘疾、退休待遇。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爲犧牲的人員,符合《烈士褒揚條例》相關規定被評定爲烈士的,其遺屬享受相關待遇;未被評定爲烈士的,其遺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爲犧牲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失去生活來源的,屬於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範圍的,優先安排到福利機構供養;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納入農村五保供養範圍;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優先給予救助。

第二十七條 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爲人員及家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納入低保範圍;符合相關條件的,可以申請相應的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卹金、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條 對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爲人員、犧牲或者致殘的見義勇爲人員的配偶及子女,優先納入就業援助,予以重點扶持;地方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申請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的,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優先辦理證照,有關費用依法給予減免。

第二十九條 被授予見義勇爲英雄、模範或者先進個人的見義勇爲人員或者其子女參加會考時給予一定的加分照顧,在參加大學聯考時給予的加分照顧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並根據國家大學聯考政策的要求適時作出調整;應徵入伍、報考公務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對被授予見義勇爲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爲人員,公辦幼兒園應當就近優先接收其子女入園。

對因見義勇爲致殘的學生或者因家長見義勇爲犧牲、致殘導致家庭經濟困難的在校生,學校應當優先落實教育資助政策。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保障性住房條件的見義勇爲人員及其家庭,優先解決保障性住房,優先配租配售。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人身、財產安全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爲人員及其近親屬,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保護;對恐嚇、侮辱、毆打、誣告、陷害見義勇爲人員及其近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爲,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爲人員及其近親屬遭受人身傷害、精神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優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爲人員及其近親屬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應當救助見義勇爲人員,保全證據、提供真實情況、配合確認見義勇爲行爲。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爲基金來源:

(一)財政撥款;

(二)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入。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見義勇爲基金會(協會)的捐贈,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繳納所得稅時稅前扣除。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爲基金主要用於:

(一)見義勇爲人員的獎勵、慰問和幫扶;

(二)見義勇爲人員勞動能力鑑定;

(三)見義勇爲犧牲人員遺屬的撫卹;

(四)見義勇爲人員的補助、救助;

(五)見義勇爲工作依法支付的其他費用。

對見義勇爲人員及其遺屬的撫卹、補助、救助,國家和省已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見義勇爲基金會(協會)應當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爲基金,並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

見義勇爲基金應當專款專用,接受民政、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和捐贈人員的監督,每年向社會公佈收入、支出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搶救見義勇爲負傷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衛生和計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非因法定事由,對見義勇爲傷殘人員予以辭退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誣告、陷害見義勇爲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見義勇爲證明材料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爲榮譽稱號、獎勵、救助、捐助和撫卹,尚不構成犯罪的,經見義勇爲確認機構覈實,由有關人民政府撤銷其榮譽稱號,依法取消相應待遇,並由相關部門追繳發放的資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撫卹金、補助金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見義勇爲確認機構、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爲人員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爲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後果和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申請、舉薦見義勇爲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對申請、舉薦見義勇爲不按時作出處理的;

(三)違法籌集、管理、使用見義勇爲基金的;

(四)損害見義勇爲人員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爲。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爲,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對見義勇爲羣體的表彰、獎勵和保護,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見義勇爲的特點和形成條件

基本特徵

見義勇爲的法律特徵主要有:

1、見義勇爲的主體是非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自然人。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主體,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義務時,不能成爲見義勇爲的主體。

2、見義勇爲所保護的客體,是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公民爲保護本人生命、財產安全而與違法犯罪做鬥爭的行爲,不能認定爲見義勇爲。

3、見義勇爲的主觀方面在於積極主動、不顧個人安危。

4、見義勇爲的客觀方面,表現爲在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遭受正在進行的侵害的時候, 義無反顧地與危害行爲或者自然災害進行鬥爭的行爲。

形成條件

一是以保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爲目的;

二是具有不顧個人安危的情節;

三是實施了同違法犯罪行爲做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爲。

這三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才構成見義勇爲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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