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養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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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規範養犬行爲,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制定了青島養犬管理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青島養犬管理條例
青島養犬管理條例

第一條 爲了規範養犬行爲,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南區、市北區、李滄區和其他區(市)建成區的養犬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區(市)建成區的範圍由區(市)人民政府公佈。

在本市其他區域養犬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免疫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協調、保障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城管執法部門、獸醫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管理部門開展宣傳工作,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文明養犬的行爲規範。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組織就本區域內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管理規約,並監督實施。

第五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有獨戶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養犬。

居民不得飼養烈性犬。烈性犬的品種由市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居民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辦理犬隻免疫登記的,不受此數量限制。

第六條 經營活動涉及公共安全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飼養護衛犬。其他單位不得養犬。

單位飼養護衛犬的,應當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實行圈養並確定專人負責犬隻管理。

第七條 養犬人取得犬隻後,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明與住所證明或者單位營業執照,攜犬隻到公安機關設立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辦理信息登記,領取犬牌。

登記犬隻死亡、失蹤或者轉讓給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到養犬登記服務場所辦理註銷登記。

第八條 犬隻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養犬人應當攜犬隻到獸醫主管部門確定的狂犬病定點免疫單位接種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定點免疫單位應當對達到免疫條件的犬隻注射狂犬病疫苗,發放免疫登記卡並加施免疫電子標識。

犬用狂犬病疫苗實行免費。犬隻免疫注射以及免疫登記卡、電子標識等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九條 攜犬出戶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爲犬隻佩帶犬牌;

(二)爲犬隻束牽引帶,並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爲犬隻戴嘴套,或者將犬隻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四)即時清除犬糞。

第十條 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醫療機構診療場所、教育機構辦學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海水浴場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

(三)除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車廳、候機室;攜犬乘坐出租車的,應當徵得出租車駕駛員的同意,並將犬隻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可以禁止攜犬進入其經營管理場所,但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第十一條 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佔用公共樓道等共有區域。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驅使或者放任犬隻恐嚇、傷害他人。犬隻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禁止遺棄、虐待、屠宰犬隻。禁止組織、參與鬥犬等傷害犬隻的行爲。

第十二條 從事犬隻寄養、美容、交易等經營活動的,經營場所應當設有獨立的出入口,不得與同一建築物的其他用戶共用通道。

第十三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隻,養犬人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告。對患有狂犬病的犬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撲殺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犬隻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犬隻屍體送至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場處理。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隻屍體。

第十五條 市、有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設立犬隻收留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隻以及被沒收、扣押的犬隻。

流浪犬隻由城管執法部門組織捕捉並送交犬隻收留所。

居民可以將超過限養數量又無法自行處置的犬隻,送交犬隻收留所。

第十六條 犬隻收留所應當對收留的犬隻建立信息檔案。對佩帶犬牌的流浪犬隻,應當在三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無法通知或者未佩帶犬牌的,應當依法發佈招領公告

對送交、被沒收以及無人認領的犬隻,犬隻收留所可以爲其尋找領養人或者採取適當方式進行處理。

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動物診療機構參與犬隻的收留、領養等救助活動。

第十七條 養犬應當交納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按照規定報省有關部門批准後執行。

養犬管理服務費集中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信息登記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犬用狂犬病疫苗、犬隻捕捉、犬隻收留等相關服務所需經費,列入市、區(市)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登記電子信息平臺,與獸醫、城管執法等部門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九條 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協作機制。相關管理部門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爲的投訴舉報後,應當按規定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並處沒收犬隻:

(一)居民飼養烈性犬、居民養犬超過每戶限養數量或者單位違反規定飼養護衛犬的;

(二)遺棄、虐待、屠宰犬隻或者組織、參與鬥犬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攜犬進入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隻,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隻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隻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爲犬隻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隻,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攜犬出戶未佩帶犬牌、未爲犬隻束牽引帶或者未即時清除犬糞的;

(二)攜犬進入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場所的;

(三)佔用公共區域養犬的;

(四)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隻屍體的。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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