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深圳社保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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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保障企業員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了關於深圳社保條例。下文是小編收集到的相關信息,僅供參考!

最新深圳社保條例全文

20xx年最新深圳社保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保障企業員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深圳經濟特區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本條例所指的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支持企業和員工參加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三條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於特區內的企業(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及其員工。

本條例規定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適用於依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特區內的企業及其本市戶籍員工。

企業及員工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第四條社會養老保險應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共濟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六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市勞動保障部門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

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

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爲: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財政補貼及其他收入。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爲: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及其他收入。

第八條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爲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徵養老保險費;本市戶籍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徵養老保險費;非本市戶籍員工的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月最低工資。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爲員工繳費工資的18%,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8%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10%繳納。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爲員工繳費工資的1%,由企業繳納。

第十條企業和員工應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員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代爲扣繳。

第十一條養老保險費的繳納采取由企業委託銀行託收的方式辦理

第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比例分別計入個人賬戶和共濟基金:

(一)員工個人賬戶爲繳費工資的8%;

(二)其餘部分計入共濟基金。

第十三條 1992年7月31日前調入本市的員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市政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爲繳費年限。

第十四條 1992年8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不再補交共濟基金和個人賬戶。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已按市政府規定補交共濟基金的,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 1996年7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超過市政府規定的調工調幹年齡界限的,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後,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爲繳費年限。

超齡養老保險費的繳納辦法和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計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及部隊在編職工,其軍齡(工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爲繳費年限。但部隊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後90日內,應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及參保手續。

第十八條企業依法轉讓、合併或分立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由變更後的企業予以繳納;企業另有約定的,由約定的企業繳納。

企業依法破產或解散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

第十九條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

第二十條員工個人賬戶積累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利息全部轉入員工個人賬戶。

第二十一條市社保機構每年定期對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年檢,並對年檢合格的,發給社會保險年檢證。

企業在辦理用工、調工、調幹手續時,應提供市社保機構頒發的社會保險年檢證;企業在租、購微利房時,應提供社會保險年檢證。

第二十二條市社保機構覈查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企業應如實提供員工名冊、工資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員工(含失業人員,下同),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退職條件;

(二)本市戶籍員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20xx年;本市戶籍員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20xx年;非本市戶籍員工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20xx年。

第二十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員工,可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市社保機構覈定後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供養親屬的一次性撫卹金、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且在20xx年7月1日以後退休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

第二十七條 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且在20xx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構成是: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調節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參加工作,且在20xx年1月1日後退休的員工,退休時其基本養老金構成按照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1999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九條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和過渡性調節金的具體計發辦法如下:

(一)基礎養老金: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爲基數,按繳費每滿1年發給1%計算;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個人賬戶積累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計算;

(三)調節金:爲300元;

(四)過渡性調節金:20xx年退休的爲250元/月,其後每晚一年退休的遞減50元;

(五)過渡性養老金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和過渡性調節金由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在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支取完畢後,由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具體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退休人員具有本市承認的1992年7月31日前連續工齡的,按市政府有關規定享受工齡補助,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歸僑員工退休時,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於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5%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20xx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員,其由社保機構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計算,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6月30日爲五年過渡期,過渡期內退休的員工,按新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低於按原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的,仍按原辦法計發養老保險待遇。

按新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高於按原辦法計算的待遇,且於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6月30日期間退休的,在原辦法計算待遇的基礎上,分別按新辦法和原辦法計算的待遇差額的一定比例加發待遇。具體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規定。20xx年7月1日以後退休的,按新辦法計發養老保險待遇。

過渡期內,按原辦法計算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時,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統一使用20xx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四條 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人員,養老保險待遇參照本市機關同類人員養老待遇執行。

第三十五條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其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每年7月份調整一次。具體調整比例根據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情況予以覈定,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繳費年限的,可以申請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和一次性生活費,終結在本市的養老保險關係。

本市戶籍員工的一次性生活費標準爲繳費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的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非本市戶籍員工的一次性生活費標準爲繳費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的退休時本市月最低工資。

第三十八條退休前離開本市的員工,養老保險關係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養老保險關係可以轉移的,按規定轉移養老保險關係,終結在本市養老保險關係;

(二)養老保險關係無法轉移的,經本人申請,可以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終結在本市養老保險關係;

(三)養老保險關係繼續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業並按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累積計算;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不滿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繳費年限的,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並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領取一次性生活費,終結在本市養老保險關係。

第三十九條退休前出國或者赴臺、港、澳地區定居的員工,申請辦理養老保險終結手續的,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並終結養老保險關係。養老保險關係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業並按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累積計算。

第四十條員工或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四十一條在本市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退休人員死亡或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在職員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時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親屬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卹金。

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卹金的標準爲:

(一)喪葬補助費爲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二)一次性撫卹金以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爲基數。供養親屬爲1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6倍;供養親屬爲2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9倍;供養直系親屬爲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數的12倍。

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卹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條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離退休人員在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時,應向市社保機構提供銀行賬號。

市社保機構應依規定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

第四十三條員工或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親屬應在其死亡後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申報。

第四章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養老保險基金收入和支出賬戶的開設須經市財政部門審批。

第四十五條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擠佔挪用。

第四十六條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收支執行情況和決算。

第四十七條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社會保險監督機構中的政府代表不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一。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實行監督。

第四十八條市審計機關每年應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定期審計,審計結果應向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

市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內部審計監督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勞動保障部門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

市社保機構應當設置社會保險費查詢系統,方便企業和員工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十九條企業應當按員工的實際工資總額向市社保機構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工資。企業每月應將本單位養老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向員工通報。員工有權向市社保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

第五十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遲交、少交和不交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勞動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十一條市社保機構每年應定期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企業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發出追繳通知書,責令企業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瞞報參保人數或繳費工資、不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市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企業處以50000元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對干擾、妨礙市勞動保障部門、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離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逾期不申報造成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多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保機構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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