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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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的律師,爲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人給予無償提供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下文是陝西省法律援助條例,歡迎閱讀!

陝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陝西省法律援助條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法律援助活動,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促進社會穩定和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爲經濟困難的公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者特殊刑事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收、減收或者緩收費用的法律服務保障制度。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依法設立的其他法律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人員。

本條例所稱的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 法律援助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對法律援助機構統一領導和管理監督。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負責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法律援助事項,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本轄區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每年應當承擔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七條 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

第八條 有本省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有充分理由證明爲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失業保險金又無其他收入的;

(二)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四)經濟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家庭經濟困難或者社會福利組織收養的未成年人;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的。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社會福利組織的法律援助申請,決定是否爲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刑事案件在偵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無代理人或者未委託律師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訴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公訴人出庭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下列法律事項: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贍養、扶養、撫育和給付勞動報酬的;

(三)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追索侵權賠償的;

(四)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補償的;

(五)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賠償的;

(六)追索撫卹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的;

(七)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八)需要予以公證的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係;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管轄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訴訟法律援助事項,由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基層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四條 同一法律援助事項,由同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只能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管轄爭議時,由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管轄。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指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在必要時,可以聯合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爲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託方承擔,被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由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

《法律援助申請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所在工作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相關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爲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案件,應當在開庭十個工作日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送交同級法律援助機構,並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情況說明或者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與申請人有親屬關係的;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爲放棄申請:

(一)不按規定提供有關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對有關情況做出說明;

(二)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法律服務人員。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指定法律服務機構,通過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同時書面通知受援人;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爲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並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免收費用。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與受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面臨生命危險或者重大財產損失及其他緊急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後報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報告,並附辦結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由法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結案報告驗收後,需要向法律援助人員付費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從法律援助專項業務經費中及時給付。

第五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瞭解爲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對其提供的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四)憑法律援助決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免交、減交、緩交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或者仲裁費。

第三十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及相關情況,並及時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二)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

(三)經濟狀況和案件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和法律援助機構;

(四)按照法律援助協議的約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相應的辦案分擔費用;

(五)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經與法律援助機構協商,可以繼續接受法律服務,但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六)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結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法律援助費用。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發現受援人不具備受援條件時,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法律援助決定;

(三)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請求法律援助機構中止或者撤銷法律援助決定;

(四)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監督,不得擅自拒絕、延遲、中止或者終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國家祕密和有關的商業祕密,不得泄漏當事人的隱私;

(四)及時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健全法律援助體系,全面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配備一定數量的公職律師,承擔法律援助任務。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本轄區的社會團體內設立非法人性質的聯絡機構,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社會志願者,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隨着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法律援助機構依據本條例規定收取的法律服務費,應當列入法律援助經費。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索取財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項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或者不按規定期限做出決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妨礙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緩年檢。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違法執業、泄露當事人隱私、索取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暫緩註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責令其雙倍支付已獲得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的重要意義

法律援助在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發展社會公益事業,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健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人權等方面有着極爲重要的作用。其戰略意義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法律援助是貫徹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國得以實現的有力保證。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於夯實黨的執政基礎,鞏固黨的執政地位。

第四,法律援助有利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第五,法律援助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內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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