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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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適用於具有本省戶籍或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下文是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歡迎閱讀!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具有本省戶籍或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穩定現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計劃、財政、衛生、民政、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藥品監督、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各級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第六條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執行本條例,並實行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負責制。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定期進行考覈,並將結果作爲考覈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部門工作責任制,並進行考覈獎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經費對貧困地區、海島、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爲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交通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並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經費用於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省、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以採用村規民約、合同、協議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安排再生育前應當公示,接受羣衆評議、監督。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的爲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爲晚育。

第十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嚴禁不符合法定條件者生育。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雙方均爲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均爲農村居民(農業人口,下同),已生育一個女孩的,但一方爲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或一方從事工商業一年以上以及雙方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雙方均爲農村居民,一方兩代以上均爲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雙方均爲農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個或兩個女兒,男到女家落戶,並贍養女方父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只適用於姐妹中一人);

(五)雙方均爲少數民族,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六)雙方均爲農村居民,一方是少數民族並具有本省兩代以上戶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七)一方爲烈士的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喪偶並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鑑定機構確診爲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十一)一方連續從事礦井井下作業五年以上,已生育一個女孩,並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

其他特殊情況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與計劃生育指標的前提下,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在戶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設用地中農村居民轉爲城鎮居民的,在轉爲城鎮居民之日起五年內,可繼續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適用於農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爲外國人、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生育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男女雙方均未生育,經依法登記結婚後,可以自願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爲其發放一孩生育證明。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夫妻,可以向雙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申請再生育表》,經生育管理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覈後,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二孩生育證明,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爲女方戶籍所在地。夫妻雙方均爲農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爲男方戶籍地。

女方離開戶籍地,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時間在半年以上的,經女方戶籍地向現居住地履行委託手續後,可由現居住地進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條 嚴禁棄嬰、溺嬰、非法收養子女。棄嬰、溺嬰、非法收養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五條 嚴禁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並不再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四章 技術服務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減少和終止非意願妊娠。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條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齡夫妻,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指導下,落實可靠的長效節育措施。

第二十九條 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參加生殖健康檢查。

第三十條 孕產婦可以自主選擇孕產期保健機構。

依法開展孕產期保健、助產接生業務的醫療機構和人員,應當查驗孕產婦的生育證明;發現無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生殖健康服務制度,定期爲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等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和保健服務。

第三十二條 對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在國家規定的假期內,工資、獎金照發。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因配偶接受絕育手術需要照顧的,經手術單位證明,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七天的假期,工資照發。對接受節育手術的農村居民,應當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接受絕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並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所在單位證明,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施行復通手術。

第三十四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經縣(市、區)以上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組織確診爲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治療費用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予以保證。經治療仍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的,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給予照顧。對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社會救濟。

第三十五條 生育一胎後不符合法定條件妊娠,經教育拒絕終止妊娠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按徵收標準對其預徵社會撫養費;終止妊娠後,預徵的社會撫養費應當在七日內退還。

第五章 獎勵與保障

第三十六條 晚婚晚育的,應當給予獎勵和照顧。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發;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護理假,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發。

第三十七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夫妻雙方申請,村(居)民委員會或所在單位覈實,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項待遇:

(一)領取每年不低於一百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年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女方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哺乳假,工資按不低於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

(二)有條件的單位,可以給予女方產後一年假期(含法定產假),工資照發,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

第三十九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發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農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另一方所在單位全數發給。

第四十條 生育雙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獨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一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將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改爲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障金。

第四十二條 農村居民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在審批宅基地、村級集體經濟收益分紅等利益分配時,獨生子女按兩人計算。農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家庭。農村扶貧應當把貧困的獨生子女戶和女兒戶作爲重點對象。

第四十三條 農村居民、失業人員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應當給予獎勵和照顧。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計劃生育公益金。計劃生育公益金由社會資助、財政投入等方面組成。計劃生育公益金主要用於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對象和對其他特殊情況進行扶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五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取消其他優惠措施。

第四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給予其他獎勵。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除享受本條例有關優惠待遇外,並可給予必要的獎勵。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照統計部門公佈的當地縣(市、區)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下列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徵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徵收標準加倍徵收;

(三)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經批准生育的,按照零點五倍至一倍徵收;

(四)已滿法定婚齡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滿六個月,仍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照零點五倍至一倍徵收;

(五)未滿法定婚齡生育的,按照一點五倍至二點五倍徵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標準加倍徵收;

(七)民政部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收養子女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在五個月內改正;當事人未在五個月內改正的,按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標準徵收。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還應當按照其超過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九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第五十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除按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外,產假期間不發工資,妊娠、分娩等一切費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雙方各處以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規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並可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藏匿、包庇違反計劃生育人員的;

(二)介紹、參與非法鑑定胎兒性別的;

(三)替代他人蔘加節育措施檢查的。

第五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職工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所在單位當年不得評爲文明單位、先進單位,不得授予榮譽稱號。

第五十四條 有關單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做好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五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少數民族計劃生育的規定》同時廢止。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二胎政策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嚴禁不符合法定條件者生育。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雙方或一方爲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均爲農村居民(農業人口,下同),已生育一個女孩的,但一方爲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或一方從事工商業一年以上以及雙方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雙方均爲農村居民,一方兩代以上均爲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雙方均爲農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個或兩個女兒,男到女家落戶,並贍養女方父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只適用於姐妹中一人);

(五)雙方均爲少數民族,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六)雙方均爲農村居民,一方是少數民族並具有本省兩代以上戶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七)一方爲烈士的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喪偶並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鑑定機構確診爲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十一)一方連續從事礦井井下作業五年以上,已生育一個女孩,並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

具體執行情況諮詢當地計生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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