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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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了關於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最新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xx年最新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個體私營企業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的內容,並確定人員具體管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根據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與已婚育齡人員或者負有計劃生育協助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簽訂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爲主。

第十一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網站等大衆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徵,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爲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和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考覈中不合格的,一年內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評先授獎和晉職晉級。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鼓勵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三週歲以上初次結婚爲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或者實行晚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爲晚育。

禁止違法生育、非法收養,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和病殘嬰兒。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第一個子女有殘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雙胞胎、多胞胎均有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爲可以再生育的;

(二)無子女,依法收養子女後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四)雙方均系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者在內地定居的港澳臺居民,只有一個子女在內地定居的。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系農村居民,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且爲女孩的;

(二)一方兩代系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獨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男到獨女家結婚落戶,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農村居民,只一人具備生育能力,且只有一個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養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其子女均爲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爲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項的實施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 夫妻一方是城鎮居民、另一方是農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由城鎮居民轉爲農村居民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農村居民由政府統一安排轉爲城鎮居民的,自轉爲城鎮居民之日起三年內,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農村居民通過其他方式轉爲城鎮居民已經領取生育證並懷孕的,生育證繼續有效;未懷孕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第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縣和民族鄉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外,夫妻均系少數民族,一方是農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夫妻均系農村居民,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

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劃歸張家界市管轄的地方,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的,生育婦女的年齡必須在二十五週歲以上,生育間隔必須在四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間隔可以縮短爲二年;生育婦女的年齡超過二十八週歲的,不受生育間隔的限制。

第二十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孕期內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辦理妊娠登記。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妊娠登記情況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免費向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發放生育證。

第二十一條 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前向女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辦理生育證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收養狀況證明;

(三)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覈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免費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公民提出的病殘兒醫學鑑定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再鑑定爲終局鑑定。

第二十三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實行計劃生育,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提倡已經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選擇以放置宮內節育器爲主的長效避孕措施,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選擇以結紮爲主的長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對未及時終止妊娠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終止妊娠,並可以收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終止妊娠保證金。終止妊娠的,保證金必須如數退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 育齡人員接受節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要求實施恢復生育手術的,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證明,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到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選擇人類輔助生育技術生育子女。醫療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育技術,必須查驗受術者的生育證。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 職工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三十天;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另增加產假三十天,男方享受護理假十五天。增加的產假和護理假視爲出勤。

農村居民晚育的,減免本人當年村內集體生產公益事業所籌資金;城鎮無業居民晚育的,由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六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育齡夫妻,經本人申請,由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覈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五至二十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工作單位各負擔一半;一方有工作單位,另一方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一方的工作單位支付;夫妻雙方均無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支付,所需費用由各級計劃生育經費分擔。

(二)農村分配集體收益對獨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額;在劃分宅基地、扶持生產、介紹就業等方面,對獨生子女及其父母給予照顧。

(三)有條件的地方和單位可以對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就學、就醫給予補助。農村貧困家庭獨生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期間,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減免雜費。

(四)各級人民政府和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規定的其他獎勵與優待。

第二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願不再生育的,是農村居民的按照不低於所在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發給獎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於所在市、縣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發給獎金。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八條 依法領取退休金的獨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齡退休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資百分之五的標準增發退休金。

獨生子女父母是農村居民的,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採取政府、集體、個人共同出資的形式,爲其辦理養老保險。

終身未生育或者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待遇。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夫妻落實絕育措施後,可以享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與優待。

第二十九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待,已領取的獎金、獨生子女保健費、增發的退休金、政府和集體投入的保險費必須全部退還。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發放避孕藥具和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輸卵(精)管結紮術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人工終止妊娠術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所需經費,農村居民由各級財政覈撥的計劃生育事業費按比例分擔;城鎮居民按規定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者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屬於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所在單位支付或者在計劃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在開展小額貸款、項目開發、科技扶持、以工代賑、扶貧助教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待。

第三十二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鑑定爲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需要治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督促施術單位安排治療。

單位職工治療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住院期間,以及實行計劃生育手術按規定休假期間,視爲出勤。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照顧。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採取避孕節育措施導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的終止妊娠費用,由受術者承擔,不享受前款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地方或者單位;

(二)貫徹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成績突出的工作人員;

(三)長期從事計劃生育手術無事故的技術人員;

(四)在節育技術、避孕藥具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生殖保健技術的科學研究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條 夫妻雙方或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採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懷孕後經產前診斷髮現胎兒有嚴重缺陷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優生優育指導,針對育齡人羣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根據省有關規定進行的避孕節育情況免費查訪。

第三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按照批准的業務範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持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牀服務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禁止個人和不具備資質條件的單位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九條 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必須嚴格遵守手術常規,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手術的有效。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依法開展孕產期保健服務的機構在接診懷孕十三週以上的孕產婦時,應當查驗生育證,並登記有關情況;發現無生育證的,應當及時報告服務機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禁止採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

爲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經產前診斷,醫學上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須經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批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下列規定對生育者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符合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條件未取得生育證生育的,按照上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徵收。徵收社會撫養費後補辦生育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徵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三)違法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上年度總收入的二倍徵收;每再多生育一個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徵收。

符合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懷孕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結婚登記和生育證。非婚生育和非法收養子女的,依子女數量按本條前款第(三)項規定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

本條所稱總收入,按違法生育者或者違法收養者的雙方實際收入計算;農村居民的實際收入低於本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市居民的實際收入低於本市、縣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農村居民以本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城市居民以本市、縣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所發生育證作廢,並不再安排生育;違法生育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標準的二倍徵收社會撫養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行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謊報嬰兒死亡的;

(三)遺棄、買賣、殘害嬰幼兒的。

第四十五條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公民,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節育手術費用自理;女職工孕期檢查、分娩、產褥期的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發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一)非法爲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爲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生育證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爲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 僞造、變造、買賣生育證、計劃生育手術證明、病殘兒鑑定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以欺騙、隱瞞、行賄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所取得的計劃生育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社會撫養費、罰沒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或者嚴重干擾計劃生育調查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拒絕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拒絕接受孕情檢查,以及阻礙育齡夫妻採取避孕節育措施、接受孕情檢查的;

(二)爲違法生育人員提供躲避場所或者爲其逃避檢查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的;

(三)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侮辱、威脅、毆打或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協助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設區的市屬農(林、牧、漁)場的計劃生育機構可以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頒發生育證和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湖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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