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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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個體私營企業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的內容,並確定人員具體管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根據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與已婚育齡人員或者負有計劃生育協助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簽訂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爲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聘用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或者將房屋出租給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村(居)民委員會,並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網站等大衆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徵,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爲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和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考覈中不合格的,一年內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評先授獎和晉職晉級。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禁止違法生育、非法收養,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和病殘嬰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兩個子女中一個有殘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爲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復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數量合計爲兩個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一個子女,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前款所稱子女,是指存活的親生子女。收養的子女、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不計算子女數。

第十六條 依法生育的夫妻到夫妻一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及時提供生育服務。提倡孕前或者孕九年級個月內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儘早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條件,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收養狀況證明;

(三)屬於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應當提供病殘兒醫學鑑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覈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免費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公民提出的病殘兒醫學鑑定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再鑑定爲終局鑑定。

第十九條 提倡已經生育兩個以上子女且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的育齡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對未及時終止妊娠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終止妊娠。第二十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且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醫療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應當查驗受術者的生育服務登記信息或者生育證。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一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六十天,男方享受護理假二十天。增加的產假、護理假視爲出勤。

第二十二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享受下列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五至二十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工作單位各負擔一半;一方有工作單位,另一方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一方的工作單位支付,夫妻雙方均無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支付,所需費用由各級計劃生育經費分擔。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徵地補償費時,對獨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額;在劃分宅基地、扶持生產、介紹就業等方面,對獨生子女家庭給予照顧。

(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對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就學、就醫、就業以及就業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待。

(四)各級人民政府和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規定的其他獎勵與優待。

第二十三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以及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夫妻,達到規定的年齡時,按照規定享受相關獎勵待遇。

計劃生育特困家庭和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死亡的,由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發給救助金。

人民政府興建的養老機構在接納有子女的老人時,對獨生子女父母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給予優先優惠。

20xx年12月31日前年滿三十五週歲的女性、年滿四十週歲的男性達到規定的年齡時,未生育也未收養子女的,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依法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註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相關獎勵優待;已領取的獎金,獨生子女保健費,多分配的集體經濟收益、徵地補償費,獎勵扶助金,政府和集體爲其投入的保險費,不需退還。違法生育子女的,上述費用應當退還。

第二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發放避孕藥具和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輸卵(精)管結紮術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人工終止妊娠術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所需經費,農村居民由各級財政覈撥的計劃生育事業費按比例分擔;城鎮居民按規定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者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屬於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所在單位支付或者在計劃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在開展小額貸款、項目開發、科技扶持、以工代賑、扶貧助教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待。

第二十七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專家組鑑定屬於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免費治療和特別扶助。

單位職工治療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住院期間,以及實行計劃生育手術按規定休假期間,視爲出勤。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地方或者單位;

(二)貫徹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成績突出的工作人員;

(三)長期從事計劃生育手術無事故的技術人員;

(四)在節育技術、避孕藥具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生殖保健技術的科學研究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九條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條 夫妻雙方或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採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懷孕後經產前診斷髮現胎兒有嚴重缺陷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優生優育指導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爲育齡人員建立婚前、孕前保健檔案,加強婚前衛生指導和孕前、孕期保健服務,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按照批准的業務範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持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牀服務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禁止個人和不具備資質條件的單位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四條 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必須嚴格遵守手術常規,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手術的有效。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禁止採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爲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經產前診斷,醫學上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須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批准。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婦女擬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示有關證明,施術單位應當在術前查驗,並按規定登記、存檔。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計劃生育藥具及用品的免費發放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下列規定對生育者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符合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條件未取得生育證生育的,按照上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徵收。徵收社會撫養費後補辦生育證。

(二)違法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上年度總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其中經責令限期終止妊娠未及時終止妊娠的,應當從重徵收;重婚或者與配偶之外的人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六至八倍徵收;每再多生育一個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徵收。

符合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懷孕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結婚登記。非婚生育和非法收養子女的,依子女數量按本條前款第(二)項規定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

本條所稱總收入,按違法生育者或者違法收養者的雙方實際收入計算。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違法生育者或者違法收養者實際收入需要稅務、公安、統計、勞動保障、房產、價格等有關部門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農村居民的實際收入低於本縣(市、區)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市居民的實際收入低於本縣(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農村居民以本縣(市、區)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城市居民以本縣(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所發生育證作廢,並不再安排生育;違法生育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標準的二倍徵收社會撫養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行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謊報嬰兒死亡的;

(三)遺棄、買賣、殘害嬰幼兒的。

第三十九條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公民,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節育手術費用自理。

(三)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錄用、招用爲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領導職務。

在推薦和介紹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時,被推薦人或者候選人如果有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情況,應當如實介紹,不得隱瞞。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對有明顯證據證明涉嫌違法生育且拒不承認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鑑定,並做好保密工作,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鑑定費及當事人因技術鑑定發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上述費用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一)非法爲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爲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生育證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爲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二條 僞造、變造、買賣生育證、計劃生育手術證明、病殘兒鑑定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以欺騙、隱瞞、行賄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所取得的計劃生育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他人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孕情檢查、病殘兒鑑定、計劃生育手術及手術併發症鑑定,騙取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

第四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罰沒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或者嚴重干擾計劃生育調查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爲違法生育人員提供躲避場所或者爲其逃避檢查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的;

(二)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侮辱、威脅、毆打或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協助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設區的市屬農(林、牧、漁)場的計劃生育機構可以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頒發生育證和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湖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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