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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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保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制定了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

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保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各項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與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互相尊重。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六條 宗教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宗教事務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組織。

第九條 成立宗教團體必須依照國家有關宗教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按照國家規定出版、印刷、發行宗教出版物。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以自養爲目的的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政府有關部門應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開展活動,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愛國守法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長老、傳道員。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宗教團體按照規定程序認定,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由省宗教團體制定。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未經認定並備案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主持宗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教務活動區域外的省內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動,須經其所屬的宗教團體和到達地的縣以上宗教團體同意,並由有關宗教團體報到達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本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並由該宗教團體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根據各自的章程,選任、聘用、調整、辭退、開除宗教教職人員,應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禁止冒充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假借宗教名義進行斂財活動。

第十七條 對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宗教教職人員,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十九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按照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宗教事務部門應統籌規劃,依法做好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工作。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建立健全教務、財務、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戶籍管理的規定。

常住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的人數,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經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覈定。

第二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的佈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除依法辦理相應手續外,還應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新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根據不同情況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或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建設、規劃部門方可批准;宗教活動場所屬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依法報經相應的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屬於文物保護單位和位於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文物和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登記有關內容的,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其財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八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各教的教規、教義進行宗教活動,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內過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礙他人。

第二十九條 信教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必須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間的爭論。

第三十一條 舉辦非常規性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在舉辦日的三十日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舉辦。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學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條 宗教院校應當由省宗教團體開辦,並按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舉辦宗教教職人員、義工培訓班,由宗教團體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行署的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宗教院校招收學員,由宗教團體推薦並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報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須經省宗教團體推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宗教院校學員畢業,由推薦其入學的宗教團體負責安排,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宗教院校學員的戶籍可以遷入所在的宗教院校,畢業後遷到接收該學員的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不擔任宗教教職的,應區別不同情況,將其戶籍遷往新的工作單位所在地或遷回原籍。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七條 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及其他建築物、山林、各類設施、物品、捐贈、企業事業資產以及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入。

第三十八條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第三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界址範圍,由建設、規劃、土地、林業等部門會同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劃定,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後,依法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必須依法辦理產權登記,領取房屋產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產權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收取租金,但出租後房屋的使用範圍,不得有悖於有關宗教的教規、教義。

第四十一條 經批准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確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當事先徵得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並給予重建或者予以合理補償。

第四十二條 各教財產管理辦法,由省宗教團體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八章 宗教對外事務

第四十三條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宗教院校、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與境外宗教組織進行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應當堅持獨立自主、互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四條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來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經省宗教團體邀請,境外宗教界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十五條 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可以接納外國人蔘加宗教活動;經有關宗教團體同意,也可以應外國人的邀請爲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不得散發宗教出版物,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

(一)干擾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教務活動的;

(二)宗教活動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學秩序的;

(三)強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或違法所得2至5倍的罰款:

(一)在宗教活動場所外或者未經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主持、組織宗教活動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的;

(三)冒充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進行斂財活動的;

(四)未經批准進行宗教培訓活動的;

(五)未經批准舉辦非常規性大型宗教活動的

(六)未經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七)在對外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的。

第四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展宗教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宗教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新建、重建、改建、擴建或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活動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五十一條 侵佔、挪用宗教財產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歸還,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或者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或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居民及宗教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宗教活動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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