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未成年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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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特制訂了安徽省未成年保護條例。下文是小編收集的安徽省未成年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安徽省未成年保護條例
安徽省未成年保護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進入本省境內的未滿十八週歲的公民。

第三條 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學校、家庭和每個成年公民都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職責和義務。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護的權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規劃並採取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共青團、工會、婦聯、青聯、學聯、少先隊及其他的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第五條 省、市(行署)、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受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

第六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工商、勞動、公安、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共青團、工會、婦聯等社會團體的負責人及社會知名人士組成。

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擔任。

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委員會。

第七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及省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監督、檢查其實施;

(二)研究決定本行政區內有關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並向主管機關和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協調有關部門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保護工作;

(四)接受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爲的檢舉、控告、舉報,督促、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案件;

(五)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進行調查研究,總結、交流經驗。

(六)表彰獎勵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 省、市(行署)及有條件的縣(市)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基金,用於未成年人保護事業。

未成年人保護基金的籌措、管理及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護

第九條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保護他們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家庭其他成員有協助監護人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保護的責任。

第十條 禁止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爲:

(一)歧視;

(二)迫害、虐待;

(三)遺棄、溺嬰;

(四)訂婚、換親、早婚或任其與他人同居;

(五)迫使輟學務工、務農、經商或外出賣藝、乞討;

(六)教唆、縱容、包庇違法和犯罪;

(七)強迫信仰宗教;

(八)強迫參加封建迷信活動;

(九)侵佔依法屬於未成年人的財產;

(十)其他損害未成年人權益和健康成長的行爲。

第十一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權利,保證適齡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依法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輟學。因特殊情況不能繼續學習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或有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身作則,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爲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影響未成年人。

第四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三條 學校應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四條 學校和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管教、制止、糾正未成年學生的下列行爲:

(一)吸菸、飲酒;

(二)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三)曠課、逃學、棄學、流浪或夜出不歸;

(四)賭博、盜竊、吸毒、賣淫、嫖娼;

(五)攜帶公安機關明令管制的刀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嚴重傷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毀損公共設施及其他公私財物;

(七)閱讀、觀看、收聽宣揚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恐怖的報刊、圖書、音像製品;

(八)組織、參加幫會等非法組織;

(九)進入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十)其他違法或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十五條 學校和教師應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不得任意責令未成年學生停課。

學校不得隨意勒令未成年學生退學或開除未成年學生。按規定註銷學生學籍須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教師應當爲人師表,具有良好師德,遵守教師行爲規範,注重教書育人。

第十六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課程計劃,合理控制作業量,保證學生必要的休息時間和參加文娛、體育活動的時間。

第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所)和教育行政部門應對教職員加強教育,禁止體罰、變相體罰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權利的行爲,對不適宜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職員,應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八條 對擾亂學校秩序或者對學生進行攔截強索財物、侮辱、毆打的,學校、教師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學校秩序,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條 禁止濫收費用、實物,攤銷輔助性圖書或其他商品。不得以罰款手段懲處違反校規校紀的學生。

第二十條 學校依照教學計劃組織學生參加必要的勤工助學、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活動,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予支持。

不得佔用上課時間組織中國小生參加社會宣傳和社會服務工作,確需佔用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學校共青團、少先隊、學生會等組織應積極開展有益於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學校應當給予支持,聽取他們的意見和建議,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工作中的困難。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適合未成年人文化體育生活需要的活動場所和設施建設,納入本地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應將青少年教育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投入。青少年教育經費由青少年組織用於青少年思想文化教育和保護工作。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損壞供青少年學習、活動的場所和設施,不得向學校、幼兒園(所)和未成年人攤派或攤銷商品及圖書。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發展托幼事業,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哺乳室、託兒所、幼兒園,並採取多種形式,培養和訓練幼兒園、託兒所的保教人員,加強對他們的政治思想和業務教育。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

對危險校舍必須及時進行維修、翻建;教室採光應當符合視力衛生保健標準;學生使用的課桌椅應當按照規格配備;做好疾病防治工作,爲中國小生進行體格檢查並提供優惠條件。

在未成年人集中出入較多的交通道口,公安交通部門應設置必要的交通安全保護設施和警戒識別標誌。

第二十五條 博物館、紀念館、體育館(場)、圖書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影劇院、俱樂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對中國小生和學齡前兒童優惠開放。

省轄市應建立少年宮、少年兒童圖書館(室);縣(市、區)也應逐步建立。各地公共圖書館應開設未成年人閱覽室。

第二十六條 禁止毆打、體罰、誹謗未成年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摧殘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禁止非法剝奪、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體。

對拐賣、拐騙、綁架未成年人的,依照有關法律從嚴懲處。對被拐賣、拐騙、綁架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及時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七條 禁止出版、發行、播放、出租、展出、表演有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恐怖等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書刊、影片、音像製品、圖片和文娛節目。

第二十八條 營業性歌舞廳和卡拉OK廳、酒吧、夜總會及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確認的其他不適宜對未成年人開放的文化娛樂場所,必須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誌,不得對未成年人開放。

出售香菸以及含有酒精成份飲料的商店、攤點,必須設置明顯的禁止未成年人吸菸、飲酒的標誌。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學校、幼兒園(所)內及周邊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廢渣以及噪音污染。禁止其他污染和破壞學校、幼兒園(所)學習和生活環境的行爲。

第三十條 禁止在學校內或校門前擺攤設點。營業性桌球室和電子遊戲室(廳)不得在校門前二百米內經營,非國家規定的節假日不得向中國小生開放。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爲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核發從事個體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組織工商、勞動等有關部門加強勞動用工檢查,及時糾正和處理違法使用童工現象。

對已完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已滿十六週歲未成年人,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廣開就業門路,組織他們接受就業前的職業技術培訓。

第六章 司法保護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設立少年(合議)法庭,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十四周歲以上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設立綜合性的少年案件審判庭,專門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各類刑事、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可以設立專門機構或確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從當地的共青團、工會、婦聯等組織和教育工作者中聘請特邀陪審員;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爲其指定辯護人。案件當事人是未成年人的,在訊問或審判時,其法定監護人或代理人應當到場。

第三十三條 對判決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裁決前的違法案件,司法機關、執行機關及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對判決後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裁決後的違法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在披露案件時應當充分照顧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非經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同意,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三十四條 司法機關的羈押場所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看管;勞改場所對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少年收容教養管理所、少年犯管教所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嚴禁辱罵、體罰和濫用械具。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充分照顧未成年人的特點,依法量刑時儘量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對少年罪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確有悔改的,應依法及時予以減刑或假釋。

第三十六條 未成年人被免予起訴、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養或者服刑期滿釋放的,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被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收容教養期滿三分之一,表現良好,經有關部門決定所外保教、試讀的,父母和其他監護人以及學校不得拒絕接收。

第三十七條 少年犯管教所、少年收容教養管理所應當對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加強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組織他們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參加文化技術學習,並根據社會需要,定向培訓,爲他們就學、就業創造條件。

第三十八條 司法機關對侵犯未成年人權益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及時審理,對未成年訴訟當事人應當減免訴訟費用。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必須保障當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保障他們受撫養、受教育的權利。

第四十條 未成年人對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爲,有依法提出檢舉、控告和申訴的權利。

第七章 特殊保護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重視盲、聾、啞、弱智及其他殘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併爲他們創造接受教育和治療康復的條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礙和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盲、聾、啞、弱智和其他殘疾未成年人福利事業,爲年滿十六週歲的殘疾未成年人創造福利和就業機會。

第四十二條 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門應開展殘疾兒童學前教育、弱智兒童輔讀教育,開辦培智學校。各類學校應當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和專業要求的殘疾未成年考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

第四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逐步建立兒童福利院。

民政及教育、衛生等部門應做好未成年孤兒的保護、教育、醫療工作和未成年流浪乞討者以及無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十四條 工讀學校或其他專門學校應對符合送教條件的未成年人,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

在工讀學校或其他專門學校就學的未成年人,在升學、就業等方面,同普通學校學生享有同等權利。

第四十五條 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生、招工,不得歧視符合條件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不送適齡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接受義務教育的;

(二)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凡違反本條例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權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公安、文化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停業整頓、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許可證)、徵收排污費並限期治理的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情節嚴重的,給予主要責任者行政處分或依法給予其他處罰。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或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處罰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管轄單位對違反本條例的事件,在受理時應儘快處理,最遲不得超過三十天,重大複雜案件可延長十五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省人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解釋。

未成年人保護法缺陷

開展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所依據的法律,雖然能體現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精神,但存在不少缺陷:

概念不規範

我國刑法中,兒童與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體,未成年人與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體。這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的“兒童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不相符合,應當在法律上統一制定標準,與國際接軌。

刑法缺乏保護

二是刑法總則中在定罪、量刑、行刑三個方面對未成年人缺乏特別保護的原則規定。(1)在定罪方面,刑法第17條規定了不滿14週歲不能成爲犯罪主體,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可以成爲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xx、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犯罪主體,年滿16週歲可以成爲任何罪的犯罪主體。可見犯上述8種罪的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未成年人和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這兩類未成年人定罪等同成年人,但在量刑上體現了一定的從寬政策(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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