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炭資源稅徵收管理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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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加強煤炭資源稅徵收管理,制定了《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炭資源稅徵收管理的實施細則》,下面是細則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炭資源稅徵收管理的實施細則》

《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炭資源稅徵收管理的實施細則》

第一條 促進煤炭資源稅應收盡收。將煤炭資源稅作爲山西省地方稅收主體稅種和重點稅源,20xx年進一步加大徵管力度,嚴格執行稅收政策,堅決防範和打擊偷逃煤炭資源稅行爲,做到應收盡收,積極促進全省煤炭供給側結構性改革。

第二條 嚴格稅收執法。加強煤炭資源稅源頭管控,嚴格執行國家關於資源稅徵稅對象、計稅依據、納稅地點的規定。對扣除項目嚴格審覈,凡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扣除。對納稅人自採原煤或者自採原煤用於連續生產洗選煤的,一律依法在開採地繳納資源稅。

第三條 加強日常監管。對企業生產銷售、納稅申報、稅款徵收等各環節進行監控,逐戶逐月進行評估檢查和分析比對,密切跟蹤企業產銷和稅收進展情況,發現企業納稅異常情形,及時覈查追繳稅款並向上級報告。

第四條 建立全省煤炭資源稅監控體系。對煤炭資源稅實施專項管理,省地稅局建立全省煤炭企業重點稅源監控體系,20xx年9月底前納入監控範圍的資源稅比重達到95%以上,實時監控分析企業納稅情況。

第五條 開展專項檢查。20xx年7月開始,由市、縣政府組織,集中2個月時間開展全省專項檢查行動。9月,山西省政府組織對重點企業進行抽查,持續深入開展聯合執法,進一步規範煤炭企業生產經營秩序,形成全社會重視支持煤炭資源稅的良好環境。

第六條 加強稅務稽查。將煤炭資源稅繼續作爲全省地稅20xx年重點稽查任務,開展持續檢查。擴大稽查案源,通過企業納稅信息、羣衆涉稅舉報、外部監督信息等渠道,深入查找偷逃資源稅的問題線索。對涉嫌偷逃煤炭資源稅的立案檢查,對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申報納稅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等偷逃資源稅行爲的,一律嚴肅查處。其中,對涉嫌構成犯罪的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並對典型案例和企業公開曝光,列入納稅信用記錄“黑名單”,維護依法誠信納稅煤炭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加強欠稅管理。各煤炭企業應當及時足額繳納煤炭資源稅,認真履行企業責任。對未按規定辦理稅款緩繳手續長期欠繳資源稅、欠繳資源稅稅額較大的煤炭企業,作爲供給側改革去產能去庫存的重要參考依據之一。

第八條 加強企業內部監管。中央及山西省國有重點煤炭集團要加強監管,在資金調度、內部管理、審計監督等方面積極支持督促所屬企業及時繳納煤炭資源稅。

第九條 強化部門職責。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要於每月20日前將煤炭企業銷量、銷售收入、銷售價格等信息送同級地稅部門,各級統計部門每月20日前將省、市、縣煤炭產量等信息送同級地稅部門。運用新一代全省煤炭綜合監管信息平臺,加強信息共享,促進稅收監管。各級地稅部門要加強與同級工商部門的溝通協調,通過“山西省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共享)系統”實現煤炭企業信息共享。國稅部門與地稅部門在煤炭企業生產信息、納稅情況、徵管手段、稅務稽查等方面要進行深度合作。各涉煤管理部門要加強信息溝通,對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法中發現偷逃資源稅線索的,及時傳遞到地稅等相關部門組織查處,開展聯合執法,形成監管合力。

煤炭資源稅徵收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爲規範煤炭資源稅從價計徵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煤炭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xx]72號),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人開採並銷售應稅煤炭按從價定率辦法計算繳納資源稅。應稅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稅原煤(即:自採原煤)加工的洗選煤。

原煤是指開採出的毛煤經過簡單選矸(矸石直徑50mm以上)後的煤炭,以及經過篩選分類後的篩選煤等。

洗選煤是指經過篩選、破碎、水洗、風洗等物理化學工藝,去灰去矸後的煤炭產品,包括精煤、中煤、煤泥等,不包括煤矸石。

第三條 煤炭資源稅應納稅額按照原煤或者洗選煤計稅銷售額乘以適用稅率計算。

原煤計稅銷售額是指納稅人銷售原煤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稅銷項稅額以及從坑口到車站、碼頭或購買方指定地點的運輸費用。

洗選煤計稅銷售額按洗選煤銷售額乘以折算率計算。洗選煤銷售額是指納稅人銷售洗選煤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洗選副產品的銷售額,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稅銷項稅額以及從洗選煤廠到車站、碼頭或購買方指定地點的運輸費用。

第四條 在計算煤炭計稅銷售額時,納稅人原煤及洗選煤銷售額中包含的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以及伴隨運銷產生的裝卸、倉儲、港雜等費用的扣減,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煤炭資源稅費有關政策的補充通知》(財稅〔20xx〕70號)的規定執行。扣減的憑據包括有關發票或者經主管稅務機關審覈的其他憑據。

運輸費用明顯高於當地市場價格導致應稅煤炭產品價格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合理調整計稅價格。

第五條 洗選煤折算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稅部門或其授權地市級財稅部門根據煤炭資源區域分佈、煤質煤種等情況確定,體現有利於提高煤炭洗選率,促進煤炭清潔利用和環境保護的原則。

洗選煤折算率一經確定,原則上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保持相對穩定,但在煤炭市場行情、洗選成本等發生較大變化時可進行調整。

洗選煤折算率計算公式如下:

公式一:洗選煤折算率=(洗選煤平均銷售額-洗選環節平均成本-洗選環節平均利潤) ÷洗選煤平均銷售額×100%

洗選煤平均銷售額、洗選環節平均成本、洗選環節平均利潤可按照上年當地行業平均水平測算確定。

公式二:洗選煤折算率=原煤平均銷售額÷(洗選煤平均銷售額×綜合回收率)×100%

原煤平均銷售額、洗選煤平均銷售額可按照上年當地行業平均水平測算確定。

綜合回收率=洗選煤數量÷入洗前原煤數量×100%

第六條 納稅人銷售應稅煤炭的,在銷售環節繳納資源稅。納稅人以自採原煤直接或者經洗選加工後連續生產焦炭、煤氣、煤化工、電力及其他煤炭深加工產品的,視同銷售,在原煤或者洗選煤移送環節繳納資源稅。

第七條 納稅人煤炭開採地與洗選、覈算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縣級以上)的,煤炭資源稅在煤炭開採地繳納。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開採應稅煤炭,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決定。

第八條 煤炭資源稅的納稅申報按照《關於修訂資源稅納稅申報表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xx年第62號發佈)及其他相關稅收規定執行。

第九條 納稅人申報的原煤或洗選煤銷售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有視同銷售應稅煤炭行爲而無銷售價格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下列順序確定計稅價格: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原煤或洗選煤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原煤或洗選煤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1-資源稅稅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按同類應稅煤炭的平均成本利潤率確定。

(四)按其他合理方法確定。

第十條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合理調整。

第十一條 納稅人以自採原煤或加工的洗選煤連續生產焦炭、煤氣、煤化工、電力等產品,自產自用且無法確定應稅煤炭移送使用量的,可採取最終產成品的煤耗指標確定用煤量,即:煤電一體化企業可按照每千瓦時綜合供電煤耗指標進行確定;煤化工一體化企業可按照煤化工產成品的原煤耗用率指標進行確定;其他煤炭連續生產企業可採取其產成品煤耗指標進行確定,或者參照其他合理方法進行確定。

第十二條 納稅人將自採原煤與外購原煤(包括煤矸石)進行混合後銷售的,應當準確覈算外購原煤的數量、單價及運費,在確認計稅依據時可以扣減外購相應原煤的購進金額。

計稅依據=當期混合原煤銷售額-當期用於混售的外購原煤的購進金額

外購原煤的購進金額=外購原煤的購進數量×單價

納稅人將自採原煤連續加工的洗選煤與外購洗選煤進行混合後銷售的,比照上述有關規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第十三條 納稅人以自採原煤和外購原煤混合加工洗選煤的,應當準確覈算外購原煤的數量、單價及運費,在確認計稅依據時可以扣減外購相應原煤的購進金額。

計稅依據=當期洗選煤銷售額×折算率-當期用於混洗混售的外購原煤的購進金額

外購原煤的購進金額=外購原煤的購進數量×單價

第十四條 納稅人扣減當期外購原煤或者洗選煤購進額的,應當以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或者海關報關單作爲扣減憑證。

第十五條 煤炭資源稅減徵、免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煤炭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xx〕72號)及其他相關政策和徵管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機關可依託信息化管理技術,參照全國性或主要港口動力煤價格指數即時信息以及當地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已有的網上煤炭即時價格信息,建立本地煤炭資源稅價格監控體系。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煤炭資源稅風險管理,構建煤炭資源稅風險管理指標體系,依託現代化信息技術,對煤炭資源稅管理的風險點進行識別、監控、預警,做好風險應對處置以及績效評估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國地稅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實現信息共享,省國稅機關應將煤炭企業增值稅開票信息等相關煤炭銷售數據按月傳遞給省地稅機關。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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