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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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廣告經營活動和廣告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報刊、廣播、電視、電影、路牌、交通工具、櫥窗、店堂牌匾、音像製品、印刷品、霓虹燈、禮品、郵電通訊、計算機網絡等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的廣告監督管理,自治州、設區的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廣告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推行廣告代理制,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每年應當設計、製作、發佈一定數量的公益廣告。

第六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七條 申請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製作設備,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廣告經營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覆。凡受理的,應當從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覈准或者不予覈准的決定。

第八條 申請專營廣告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申請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申請登記,領取《廣告經營許可證》:

(一)屬中央在湘單位和省直單位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二)屬其他單位的,向所在地的州、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申請兼營廣告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

第十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建立廣告審查制度,配備廣告審查人員,負責對本單位設計、製作或者發佈的廣告內容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廣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必須在發佈前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廣告主申請廣告審查,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廣告樣本和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廣告不得收費,不得指定廣告製作、發佈單位。

第十三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擅自改變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的廣告內容。確需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審查。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工商、建設、規劃、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城市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 設置、發佈戶外廣告,應當在確定廣告場地後到廣告設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門申請登記;按照批准登記的內容、地點、形式、規格、時間發佈,並標明批准登記證號和發佈者名稱。

第十六條 在公共場地,市政公用設施上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向場地或設施的管理單位繳納佔用費。其繳費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在單位和個人的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戶外廣告的,由廣告發布者和場地所有者協商確定場地使用費。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另行收費。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應當整潔、牢固、安全,不得妨礙交通,不得影響城市市容市貌,不得破壞城市園林綠化。對脫色、破損、陳舊等有礙觀瞻和影響安全的戶外廣告,廣告發布者必須及時維修、翻新或者拆除。

因戶外廣告設置不當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廣告發布者、廣告經營者、廣告主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損壞或者擅自佔用、拆除、遮蓋有效期內的戶外廣告;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的,拆除單位應當給予廣告發布者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張貼廣告,必須張貼在公共廣告張貼欄內。禁止在公共廣告張貼欄以外的地方張貼、書寫廣告。

公共廣告張貼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組織設置。

第二十條 發佈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應當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廣告使用的圖像、語言文字、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不得使用不規範的語言文字和計量單位。

第二十二條 設計、製作、發佈涉及專利產品和專利方法的廣告,應當查驗專利管理機關出具的專利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發佈菸草廣告,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經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覈准。

第二十四條 發佈房地產廣告,應當標明房屋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樓層、建築面積、房屋結構、戶型、產權關係、預售或者銷售許可證號;不得含有房產升值和投資回報的承諾以及風水、占卜等封建迷信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推銷商品、提供服務實行優惠和讓利的廣告,應當標明實行優惠、讓利的時限、幅度和數額;附帶贈送禮品的廣告,屬限量、限時贈送的,應當標明贈送的禮品總量和期限。

郵購商品廣告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廣告主的真實名稱、詳細地址、聯繫時間和收到匯款後寄出商品的時限。

第二十六條 推銷種子、種苗的廣告,應當標明適宜種植或養殖的地域範圍和條件。轉讓技術、設備的廣告,應當標明鑑定部門的名稱及鑑定時間。

推銷種子、種苗廣告和轉讓技術、設備的廣告,不得含有分析、預測使用該種子、種苗和技術、設備所生產的產品市場供求情況和經濟效果,以及包收購生產產品的承諾。

第二十七條 大衆傳播媒體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機構經營管理。 通過大衆傳播媒體發佈的廣告應當有廣告標記,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大衆傳播媒體不得以新聞報道、調查採訪形式發佈廣告。

第二十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建立健全廣告業務承接登記、廣告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制度。

廣告業務收費,必須使用廣告專用發票。兼營廣告業務的,應當單獨設置廣告會計帳簿。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佈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發佈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主停止發佈、並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佈,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佈,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擅自發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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