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定管理制度(精選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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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定管理制度 篇1

第一條粉塵濃度測定執行《煤礦井下粉塵綜合防治技術規範》(aq1020-20xx)規定要求。

測定管理制度(精選3篇)

第二條礦井均要配置足夠數量並經培訓合格的測塵人員,每個採區至少配備1人。

第三條煤礦使用的粉塵檢測儀器儀表,必須具有有效的計量檢驗合格證。

第四條測塵員應按計劃定期對井上、下作業場所的粉塵進行測定,並填寫粉塵測定記錄。

第五條粉塵測定基本要求

(一)煤礦粉塵測定方法應按《作業場所空氣中粉塵測定方法》(gb5748-85)和《粉塵濃度和分散度測定方法》(mt79-84)各項規定執行。

(二)井下所有測塵點半月測塵一次;地面揚塵點,每月測定一次;呼吸性粉塵濃度每月至少測定一次。

(三)每半年對作業場所粉塵中游離sio2含量和主要工序的分散度按規定採集試樣,進行分析化驗。

(四)建立粉塵分析室,配有2臺分析天平和乾燥器,每一採區不少於1臺測塵儀。

(五)煤礦粉塵濃度測定結果按季度綜合上報主管部門。

第六條粉塵測定點設置按照《礦井綜合防塵管理標準》確定。

第七條粉塵濃度測定方法

1、採樣濾膜用合成纖維濾膜。採樣地點的粉塵濃度小於100mg/m3時,用直徑40mm的平面濾膜,最大增重不得超過20mg;粉塵濃度大於100mg/m3時,用直徑75mm的漏斗形濾膜。

2、測塵工作所用的天平,要按技術監督局計量部門規定,每年校驗1次。

3、採樣前用鑷子取下濾膜兩面的夾襯紙,把濾膜放在天平上稱量並記錄初始重量,然後將濾膜裝入濾膜夾(濾膜不得有折皺,濾膜和濾膜夾之間不得有縫隙),放入帶編號的濾膜盒裏備用。

4、採樣時,取出準備好的濾膜夾固定在採樣器上,採樣器的受塵面必須迎向風流。

5、對連續性產塵作業,應在生產達到正常狀態5min後進行採樣;對間斷性產塵作業,應在工人作業時進行採樣。

6、根據採樣時生產場所的粉塵濃度預計值及濾膜上粉塵應增重的最低值確定採樣持續時間,但一般應不少於10min。濾膜上粉塵的增重不應小於1mg。採樣持續時間可按下式計算t=w×1000/cq式中:

(1)t----採樣持續時間,min

(2)w----粉塵應達到的增重量,mg

(3)c----預計作業面的粉塵濃度,mg/m3

(4)q----採樣時的流量,l/min

7、採樣流量應爲15~40l/min,一般可用25l/min。在採樣過程中應使流量經常保持穩定(流量計應半年校正1次)。

8、採樣後,將濾膜固定圈取出,受塵面向上,迅速放入採樣盒內,帶回稱量分析。

9、採樣前後的濾膜如被污染或粉塵失落時,應作廢,需重新採樣。

10、採樣前,濾膜應置於乾燥器內,避免受潮。採樣後,應將濾膜放在乾燥器內乾燥2h後再稱量。以後每隔30min乾燥和稱量1次,重複操作,直至相鄰兩次重量差不超過0.1mg爲止。

測定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依據)爲了加強和規範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工作,預防和控制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職業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7號)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規範適用於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對《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中所列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監測與定期檢測。煤礦的日常監測與定期檢測依照煤礦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定義)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其工作場所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通過購買監測技術服務、或配備檢測儀器以及安設實時監測設備等方式組織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的週期性監測。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是指用人單位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委託具備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其所有工作場所的全部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的檢測、評價。

第四條(方案)用人單位應將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納入年度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明確責任部門或責任人、監測週期、監測地點、監測崗位、監測時段以及定期檢測委託單位、檢測時間等內容。

第五條(投入)用人單位應將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所需設備的購置、使用、維護以及監測人員的培訓費用和定期檢測所需的檢測評價費用納入年度經費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檔案)用人單位應建立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檔案,並納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體系。

第七條(結果公佈)用人單位應將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結果及時在工作場所公告欄中進行公佈。

第二章日常監測

第八條(制度)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制度,指定專門人員負責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工作。

第九條(監測人員)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人員應接受相應的專業技術培訓,確保能夠勝任日常監測工作。

第十條(儀器設備)用人單位應根據其作業場所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情況,特別是存在高危粉塵、高毒物質的,應通過購買監測技術服務、或配備相應的檢測儀器(含直讀式儀器),或安設實時監測設備等方式,組織開展週期性監測。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儀器、設備應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更新,確保其性能可靠,能夠正常使用。工作場所存在爆炸風險的,用人單位日常監測儀器、設備應滿足防爆要求。

第十一條(有關要求)用人單位每月至少應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一次監測(實時監測職業病危害因素除外)。工作場所勞動者人數較多、化學有害因素濃度或物理危害因素強度較高的,用人單位應加大監測頻次,確保能夠及時發現並處置工作場所存在的職業病危害。用人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物質監測的採樣規範》(gbz159)要求,制定日常監測工作方案,明確監測地點、監測崗位、監測時段等具體內容。監測結果判定參照《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化學有害因素》(gbz2.1)和《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物理因素》(gbz2.2)。

第十二條(超標處置)用人單位應將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結果及時報告主要負責人簽字。發現強度或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接觸限值標準的,主要負責人應立即組織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指定相關部門或責任人負責落實(報告處置表示例見附件1)。涉及高毒作業超標場所,應立即停止相關作業,撤離有關人員,經整改符合要求後,方可恢復作業。對超標情況的處理,應有明確的處理記錄並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備查。

第三章定期檢測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要求,建立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制度,每年至少委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所有作業場所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一次全面檢測。

第十四條定期檢測的現場採樣工作應嚴格按照《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物質監測的採樣規範》(gbz159)、《工作場所物理因素測量》(gbz189)、《工作場所空氣中粉塵測定》(gbz192)及其他相關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執行。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定期檢測,並簽訂委託協議。委託協議中應明確是對用人單位所有工作場所全部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不得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僅對部分職業病危害因素或部分工作場所進行指定檢測。用人單位應保留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影印件。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在與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簽訂委託協議後,應全面告知生產工藝、原輔材料種類或成分、設備設施、勞動工作制度等與檢測有關的情況。用人單位應配合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做好採樣前的現場調查工作,確保在正常生產情況下開展現場調查,並在技術服務機構現場調查表上簽字。

第十七條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用人單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後,結合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材料,制定現場採樣方案,用人單位有關負責人按照國家有關採樣規範確認無誤後,應在採樣方案上簽字。

第十八條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在進行現場採樣時,用人單位應保證生產過程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故意減少生產負荷或停產、停機。用人單位因故需要停產、停機或減負運行的,應及時通知技術服務機構改變檢測計劃,以保證檢測結果能夠真實反映現場情況。用人單位應對技術服務機構現場採樣檢測過程進行拍照或攝影留證。

第十九條採樣結束時,用人單位陪同人員應對現場採樣記錄進行確認並簽字。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與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互相監督,保證採樣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點採樣應包括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最高、勞動者接觸時間最長的工作地點,個體採樣應包括接觸有害物質濃度最高和接觸時間最長的勞動者;

(二)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隨季節發生變化的'工作場所,應將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最高的季節選擇爲重點採樣季節;

(三)在工作周內,應將有害因素濃度(強度)最高的工作日選擇爲重點檢測日;在工作日內,應將有害因素濃度(強度)最高的時段選擇爲重點檢測時段;

(四)常年從事接觸高溫作業,應在最熱季節測量;不定期接觸高溫作業,應在工期內最熱月測量;從事室外作業,應以夏季最熱月晴天有太陽輻射時測量;

第二十一條(禁止行爲)用人單位在委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定期檢測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檢測;

(二)隱瞞生產所使用的原輔材料成份及用量、生產工藝與佈局等有關情況;

(三)故意減少生產負荷;

(四)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在停產、停電、停機等非正常工作狀態下進行檢測;

(五)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在異常氣象條件、開工時間不足等不能反映真實結果的狀態下進行檢測;

(六)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更改檢測數據;

(七)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指定地點或指定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

(八)妨礙正常採樣、檢測工作,影響檢測結果真實性的其它行爲。

第二十二條(結果判定)用人單位應將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評價結果及時報告主要負責人,並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職業病危害因素強度或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接觸限值標準的,主要負責人應立即組織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指定相關部門或責任人負責落實(報告處置表示例見附件2)。對超標情況的處理,應有明確的處理記錄並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備查。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企業管理)用人單位負責人應加強對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工作的管理,明確負責部門或負責人,及時組織修訂完善相關制度,保證足額經費投入,確保監測檢測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十四條(安監部門檢查)安全監管部門應加強對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的抽查、檢查。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範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配合檢查)用人單位應配合安全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情況。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範未規定的其他有關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職業衛生標準的規定執行。

測定管理制度 篇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系統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一、我公司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向勞動者公佈。

二、定期、不定期組織對各部門、各車間職業病防治措施落實情況的檢查,對查出的問題及時處理,或上報領導小組處理,落實部門按期解決。

三、依法組織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體檢,發現有與從事的職業有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及時調離原崗位,並妥善安置。依法組織本單位職業病患者的診療。

四、依法組織對勞動者的職業衛生教育與培訓。

五、組織開展對本單位各作業場所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建立好本單位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檔案,並妥善保存。

六、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治理措施,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後,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七、對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逐步採取技術改造、配備必要的防護設施、防護用品等,落實各項防護措施,積極改善勞動條件。向勞動者提供符合職業病防治要求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和個人防護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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