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培訓機構安全規章制度(精選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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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訓機構安全規章制度 篇1

第一章 總則

教育培訓機構安全規章制度(精選3篇)

第一條 爲貫徹國家“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落實《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完善民辦學校設置管理,促進我市民辦教育健康有序發展,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不具備頒發學歷證書資格的民辦學校(以下簡稱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申請設立實施以職業技能爲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民辦教育培訓機構,以及各部門、各單位面向本部門、本單位職工開展的非學歷教育培訓,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設置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適應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符合地區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和實際需求。

第四條 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保證教育質量,培養合格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監督、檢查、評估和審計。

第二章 設置條件

第五條 舉辦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

(一)舉辦者應爲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公民個人。

(二)擬任非學歷教育機構校長年齡不超過70週歲,身體健康,能專職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大學本科以上學歷,5年以上的相關教育教學經驗。

(三)具有穩定的辦學經費來源,註冊資金不少於50萬元(其中20萬元爲風險資金)。

(四)具有能夠滿足教學需要的相對穩定的辦學場地和教學用房,校舍面積不低於500平方米,其中教學面積不少於80%。房屋產權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於3年,適合辦學,無安全隱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爲辦學場所。教室和辦公室應設在一處。

(五)舉辦計算機專業培訓應具有不少於40臺的較新型號計算機;舉辦其他專業性較強的培訓應具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教學設備和場所;有一定數量的圖書資料。

(六)舉辦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輔導機構的,其校舍建築總面積應不少於1000平方米;舉辦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輔導機構的,校舍建築總面積應不少於3000平方米,並按照辦學規模保持生均不低於10平方米的建築面積。設備總值應不少於100萬元,圖書資料不少於10000冊。按照不低於20∶1的生師比配備專任教師,參照有關規定配備班主任等學生教育管理人員。

(七)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設立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組成人數應爲不少於5人的單數),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學經驗。

(八)舉辦專業性較強、對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響較大的培訓須經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覈。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不得舉辦軍事、警-察、宗教、政治等類培訓。

(九)有完善的辦學章程、教學計劃或方案。

(十)有2名以上具有專業資質的財務人員。

(十一)有一定數量與開辦專業和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教師。

(十二)2名以上專職行政管理人員。

第三章 設置申請

第六條 申請舉辦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由申辦者向擬設地所在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凡申請舉辦衛生、體育、保安等內容的教育機構,須先經區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同意後,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七條 申請辦學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辦學申辦報告。須寫明舉辦者、校長和學校名稱、辦學校址、經費籌措來源及數額及管理使用辦法,辦學內容、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設施、設備等)、內部管理體制。舉辦者爲單位的應加蓋單位公章,舉辦者爲公民個人的應由本人簽字。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文件。單位舉辦者應提交法人證書、營業執照的原件及複印件。個人舉辦者應提交本人戶口本、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擬任培訓機構校長的資格證明文件及檔案關係所在單位意見。職稱證書或學歷證書原件及複印件,戶口本、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四)辦學場地證明。自有辦學場地需提交相應的房屋和土地產權證明覆印件

(應加蓋公章);租賃場地應提交出租方的房地產產權證明的複印件(需加蓋產權單位公章)、租賃協議(租賃協議應寫明校舍總面積和租賃期限)、消防治安、衛生合格證明文件。

(五)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章程應包括以下內容:

1.機構名稱、辦學地址;

2.辦學宗旨、內容、規模、層次、形式等;

3.資產數額、來源、性質等;

4.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產生方式、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5.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資人是否要求合理回報;

7.學校自行終止的條件;

8.章程修改程序;

9.學校應規定的其他事項。

(六)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首屆會議決議(應寫明時間、地點、參加人、決議內容,包括通過學校辦學章程的決議、選舉董事長和任命校長的決議、全體成員簽字)、理事長(董事長)及理事(董事)身份證、戶口本原件及複印件。

(七)擬聘財會人員會計證原件及複印件。

(八)所設專業教師資格證書(專業資格證書、專業技術職稱或技術等級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九)教學計劃。教學計劃中應寫明教學目標、開設課程、學習期限、教學安排、使用教材、考覈方式。

(十)必要的教學設備和圖書資料的購置證明。

(十一)聯合出資舉辦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應提交經過公證的聯合辦學協議,並寫明出資數額、方式和各自權利、義務,爭議調解解決方式等。

第八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聘請專兼職教師和管理人員均需經其所在單位同意,並簽訂合法、公正的聘用合同

第九條 教育機構對聘用的專職教職工,應依據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保障其工資、福利待遇,辦理社會保障和醫療保險等。

第四章 評議審批

第十條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接受申辦者的辦學申請後,對符合辦學基本條件,申報材料齊全的申辦者,可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考察和集中評議,並根據本區縣教育發展規劃、教育結構佈局和教育需求等進行審批。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發給《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並報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符合國家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名稱一般應爲“××培訓 (專修、研修、自修、補習、輔導)學校或中心”,不得稱做 “××學院”,名稱前須冠以“××區(縣)”的字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按照審批機關覈准的章程,建立並完善各項規章制度,規範內部管理,確保教育教學質量,依法開展辦學活動。

第十四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領取《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後,需到法人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法人登記,到區縣技術監督局辦理法人代碼證書,到銀行開設帳號,到區地稅局辦理稅務登記。將刻制印章的式樣、開戶銀行及帳號報審批機關備案。第十五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開展辦學活動所使用的名稱須同審批機關覈准的名稱相一致。

第十六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發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內容應當真實準確,應當與向審批機關備案的內容相一致。

第十七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將招生和其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託或承包給其他單位、中介機構和個人實施。

第十八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報價格管理部門備案並公示。在交費時應將有關退費辦法向學生進行公示,並與學生簽訂退費協議,退費時依照協議處理。

第十九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生註冊登記制度和學生學業成績檔案。

第二十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變更辦學地址或在審批機關批准的區域以外增設教學地點,應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在審批機關批准的區域內增設教學地點,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於每一年度結束後,向審批機關報告年度辦學基本情況。報告內容包括:

(一)年度財務審計報告。包括:辦學資金是否到位、有無轉移、抽逃、挪用現象;財務收支及管理、納稅、票據使用情況;合理回報數額、留存發展基金是否達到年度淨資產增加額的25%等情況。

(二)由校長簽署的學校依法辦學情況的書面報告。

(三)民辦學校年度辦學情況登記表。

(四)房產或房屋租賃證明的原件和複印件及衛生、消防、公安部門的證明文件。

(五)舉辦者資質證明(法人證書、營業執照及校長、董事長(理事長)身份證明)複印件。

第二十二條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要組織有關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進行檢查、督導、評估,加強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管理監督。加強與財政、稅務、物價、審計、工商、勞動保障等部門的協作,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管理工作。

第六章 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三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變更名稱、層次、類別應報審批機關批准。變更舉辦者應報審批機關覈准。

第二十四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合併,應當進行財產清查和財務結算,並由合併後的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妥善安置原在校學生。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因故無法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的,舉辦者或校董事會根據章程規定要求停辦的,應當依法進行財產審計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後,審批機關可予以解散或停辦。

第二十六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終止時,應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燬印章,並辦理註銷登記。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高等教育機構設置辦法(試行)》(京教社〔20__〕5號)、《北京市民辦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學校設置標準》(京教計〔20__〕78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教育培訓機構安全規章制度 篇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質,有效預防火災,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照本規定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三條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電、安全監管、旅遊、文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依法組織和監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並納入相關工作檢查、考評。

各部門應當建立協作機制,定期研究、共同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四條 消防安全教育培訓的內容應當符合全國統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大綱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國家消防工作方針、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規;

(三)火災預防知識;

(四)火災撲救、人員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識;

(五)其他應當教育培訓的內容。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實施:

(一)掌握本地區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提出工作建議;

(二)協調有關部門指導和監督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三)會同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四)定期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和專(兼)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的負責人開展消防安全培訓。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學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納入教育培訓規劃,並進行教育督導和工作考覈;

(二)指導和監督學校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

(三)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學校管理人員和教師在職培訓內容;

(四)依法在職責範圍內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納入減災規劃並組織實施,結合救災、扶貧濟困和社會優撫安置、慈善等工作開展消防安全教育;

(二)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各類福利機構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三)負責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的登記,並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幹部、職工教育、培訓內容;

(二)依法在職責範圍內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施工圖審查機構、城市燃氣企業、物業服務企業、風景名勝區經營管理單位和城市公園綠地管理單位等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將消防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納入建設行業相關執業人員的繼續教育和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及考覈內容。

第十條 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引導創作優秀消防安全文化產品,指導和監督文物保護單位、公共娛樂場所和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文化站等文化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十一條 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協調廣播影視製作機構和廣播電視播出機構,製作、播出相關消防安全節目,開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指導和監督電影院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二)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安全生產監管監察人員和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覈內容;

(三)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技術標準納入註冊安全工程師培訓及執業資格考試內容。

第十三條 旅遊-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相關旅遊企業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督促旅行社加強對遊客的消防安全教育,並將消防安全條件納入旅遊飯店、旅遊景區等相關行業標準,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旅遊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及考覈內容。

第三章 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特點,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制度,明確機構和人員,保障教育培訓工作經費,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定期開展形式多樣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職工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在崗的職工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四)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其他單位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單位對職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應當將本單位的火災危險性、防火滅火措施、消防設施及滅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員疏散逃生知識等作爲培訓的重點。

第十五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

(二)在開學初、放寒(暑)假前、學生軍訓期間,對學生普遍開展專題消防安全教育;

(三)結合不同課程實驗課的特點和要求,對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組織學生到當地消防站參觀體驗;

(五)每學年至少組織學生開展一次應急疏散演練;

(六)對寄宿學生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用火用電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至少確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識的教師擔任消防安全課教員,並選聘消防專業人員擔任學校的兼職消防輔導員。

第十六條 中國小校和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針對不同年齡階段學生認知特點,保證課時或者採取學科滲透、專題教育的方式,每學期對學生開展消防安全教育。

國小階段應當重點開展火災危險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標誌標識、日常生活防火、火災報警、火場自救逃生常識等方面的教育。

國中和高中階段應當重點開展消防法律法規、防火滅火基本知識和滅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採取遊戲、兒歌等寓教於樂的方式,對幼兒開展消防安全常識教育。

第十七條 高等學校應當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消防安全專題講座,在校園網絡、廣播、校內報刊等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對學生進行消防法律法規、防火滅火知識、火災自救他救知識和火災案例教育。

第十八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普通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設置消防類專業或者開設消防類課程,培養消防專業人才,並依法面向社會開展消防安全培訓。

人民-警-察訓練學校應當根據教育培訓對象的特點,科學安排培訓內容,開設消防基礎理論和消防管理課程,並列入學生必修課程。

師範院校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列入學生必修內容。

第十九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

(二)在社區、村莊的公共活動場所設置消防宣傳欄,利用文化活動站、學習室等場所,對居民、村民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三)組織志願消-防-隊、治安聯防隊和災害信息員、保安人員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利用社區、鄉村廣播、視頻設備定時播放消防安全常識,在火災多發季節、農業收穫季節、重大節日和鄉村民俗活動期間,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至少一名專(兼)職消防安全員,具體負責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工作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積極開展經常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本單位員工和居民參加的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二十一條 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同一建築物,負責公共消防安全管理的單位應當對建築物內的單位和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二十二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會堂、醫院、客運車站、客運碼頭、民用機場、公共圖書館和公共展覽館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公衆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設施等處的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安全標誌、標識等;

(二)根據需要編印場所消防安全宣傳資料供公衆取閱;

(三)利用單位廣播、視頻設備播放消防安全知識。

養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單位,應當對服務對象開展經常性的用火用電和火場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城市公園綠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大型羣衆性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在景區、公園綠地、活動場所醒目位置設置疏散路線、消防設施示意圖和消防安全警示標識,利用廣播、視頻設備、宣傳欄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導遊人員、旅遊景區工作人員應當向遊客介紹景區消防安全常識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在建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建設工程施工前應當對施工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在建設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員集中住宿場所設置消防安全宣傳欄,懸掛消防安全掛圖和消防安全警示標識;

(三)對明火作業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在建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合施工單位做好上述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條 新聞、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積極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製作節目,對公衆開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六條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監管、旅遊部門管理的培訓機構,應當根據教育培訓對象特點和實際需要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第四章 消防安全培訓機構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面向社會從事消防安全專業培訓的,應當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批准,併到省級民政部門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二十八條 成立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條件,有規範的名稱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二)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費一百萬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組織章程和培訓、考試製度;

(四)具有與培訓規模和培訓專業相適應的專(兼)職教員隊伍;

(五)有同時培訓二百人以上規模的固定教學場所、訓練場地,具有滿足技能培訓需要的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

(六)消防安全專業培訓需要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四)項所指專(兼)職教員隊伍中,專職教員應當不少於教員總數的二分之一;具有建築、消防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並有五年以上消防相關工作經歷的教員不少於十人;消防安全管理、自動消防設施、滅火救援等專業課程應當分別配備理論教員和實習操作教員不少於兩人。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成立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應當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申請後,可以徵求同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移送的申請材料後,應當配合對申請成立消防安全培訓專業機構的師資條件、場地和設施、設備、器材等進行覈查,並出具書面意見。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有關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規定,並綜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出具的書面意見進行評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開展消防安全專業培訓,保證培訓質量。

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開展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應當將消防安全管理、建築防火和自動消防設施施工、操作、檢測、維護技能作爲培訓的重點,對經理論和技能操作考覈合格的人員,頒發培訓證書。

消防安全專業培訓的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一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管理,監督、指導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依法開展活動。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定期組織質量評估,並向社會公佈監督評估情況。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質量評估時,可以邀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專業人員參加。

第五章 獎 懲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單位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成績突出的職工,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電、安全監管、旅遊、文物等部門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職責的,上級部門應當給予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部門和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根據權限依法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建議有權部門給予處分。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在協助審查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的工作中疏於職守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學校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的,教育、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改正,並視情對學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消防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擅自舉辦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的,或者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在培訓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爲的,由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全國統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大綱由公安部會同教育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共同制定。

教育培訓機構安全規章制度 篇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質,有效預防火災,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照本規定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三條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電、安全監管、旅遊、文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依法組織和監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並納入相關工作檢查、考評。

各部門應當建立協作機制,定期研究、共同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四條 消防安全教育培訓的內容應當符合全國統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大綱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國家消防工作方針、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規;

(三)火災預防知識;

(四)火災撲救、人員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識;

(五)其他應當教育培訓的內容。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實施:

(一)掌握本地區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提出工作建議;

(二)協調有關部門指導和監督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三)會同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四)定期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和專(兼)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的負責人開展消防安全培訓。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學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納入教育培訓規劃,並進行教育督導和工作考覈;

(二)指導和監督學校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

(三)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學校管理人員和教師在職培訓內容;

(四)依法在職責範圍內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納入減災規劃並組織實施,結合救災、扶貧濟困和社會優撫安置、慈善等工作開展消防安全教育;

(二)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各類福利機構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三)負責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的登記,並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幹部、職工教育、培訓內容;

(二)依法在職責範圍內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施工圖審查機構、城市燃氣企業、物業服務企業、風景名勝區經營管理單位和城市公園綠地管理單位等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將消防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納入建設行業相關執業人員的繼續教育和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及考覈內容。

第十條 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引導創作優秀消防安全文化產品,指導和監督文物保護單位、公共娛樂場所和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文化站等文化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十一條 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協調廣播影視製作機構和廣播電視播出機構,製作、播出相關消防安全節目,開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指導和監督電影院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二)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安全生產監管監察人員和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覈內容;

(三)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技術標準納入註冊安全工程師培訓及執業資格考試內容。

第十三條 旅遊—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相關旅遊企業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督促旅行社加強對遊客的消防安全教育,並將消防安全條件納入旅遊飯店、旅遊景區等相關行業標準,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旅遊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及考覈內容。

第三章 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特點,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制度,明確機構和人員,保障教育培訓工作經費,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定期開展形式多樣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職工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在崗的職工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四)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其他單位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單位對職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應當將本單位的火災危險性、防火滅火措施、消防設施及滅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員疏散逃生知識等作爲培訓的重點。

第十五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

(二)在開學初、放寒(暑)假前、學生軍訓期間,對學生普遍開展專題消防安全教育;

(三)結合不同課程實驗課的特點和要求,對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組織學生到當地消防站參觀體驗;

(五)每學年至少組織學生開展一次應急疏散演練;

(六)對寄宿學生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用火用電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至少確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識的教師擔任消防安全課教員,並選聘消防專業人員擔任學校的兼職消防輔導員。

第十六條 中國小校和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針對不同年齡階段學生認知特點,保證課時或者採取學科滲透、專題教育的方式,每學期對學生開展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七條 高等學校應當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消防安全專題講座,在校園網絡、廣播、校內報刊等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對學生進行消防法律法規、防火滅火知識、火災自救他救知識和火災案例教育。

第十八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普通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設置消防類專業或者開設消防類課程,培養消防專業人才,並依法面向社會開展消防安全培訓。

第十九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

(二)在社區、村莊的公共活動場所設置消防宣傳欄,利用文化活動站、學習室等場所,對居民、村民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三)組織志願消—防—隊、治安聯防隊和災害信息員、保安人員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利用社區、鄉村廣播、視頻設備定時播放消防安全常識,在火災多發季節、農業收穫季節、重大節日和鄉村民俗活動期間,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工作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積極開展經常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本單位員工和居民參加的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二十一條 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同一建築物,負責公共消防安全管理的單位應當對建築物內的單位和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二十二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會堂、醫院、客運車站、客運碼頭、民用機場、公共圖書館和公共展覽館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公衆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設施等處的`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安全標誌、標識等;

(二)根據需要編印場所消防安全宣傳資料供公衆取閱;

(三)利用單位廣播、視頻設備播放消防安全知識。

養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單位,應當對服務對象開展經常性的用火用電和火場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城市公園綠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大型羣衆性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在景區、公園綠地、活動場所醒目位置設置疏散路線、消防設施示意圖和消防安全警示標識,利用廣播、視頻設備、宣傳欄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四條 在建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建設工程施工前應當對施工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在建設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員集中住宿場所設置消防安全宣傳欄,懸掛消防安全掛圖和消防安全警示標識;

(三)對明火作業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二十五條 新聞、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積極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製作節目,對公衆開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六條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監管、旅遊部門管理的培訓機構,應當根據教育培訓對象特點和實際需要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第四章 消防安全培訓機構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面向社會從事消防安全專業培訓的,應當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批准,併到省級民政部門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二十八條 成立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條件,有規範的名稱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二)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費一百萬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組織章程和培訓、考試製度;

(四)具有與培訓規模和培訓專業相適應的專(兼)職教員隊伍;

(五)有同時培訓二百人以上規模的固定教學場所、訓練場地,具有滿足技能培訓需要的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

(六)消防安全專業培訓需要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四)項所指專(兼)職教員隊伍中,專職教員應當不少於教員總數的二分之一;具有建築、消防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並有五年以上消防相關工作經歷的教員不少於十人;消防安全管理、自動消防設施、滅火救援等專業課程應當分別配備理論教員和實習操作教員不少於兩人。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成立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應當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申請後,可以徵求同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移送的申請材料後,應當配合對申請成立消防安全培訓專業機構的師資條件、場地和設施、設備、器材等進行覈查,並出具書面意見。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有關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規定,並綜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出具的書面意見進行評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開展消防安全專業培訓,保證培訓質量。

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開展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應當將消防安全管理、建築防火和自動消防設施施工、操作、檢測、維護技能作爲培訓的重點,對經理論和技能操作考覈合格的人員,頒發培訓證書。

消防安全專業培訓的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一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管理,監督、指導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依法開展活動。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定期組織質量評估,並向社會公佈監督評估情況。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質量評估時,可以邀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專業人員參加。

第五章 獎 懲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單位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成績突出的職工,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電、安全監管、旅遊、文物等部門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職責的,上級部門應當給予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部門和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根據權限依法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建議有權部門給予處分。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在協助審查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的工作中疏於職守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學校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的,教育、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改正,並視情對學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消防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擅自舉辦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的,或者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在培訓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爲的,由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全國統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大綱由公安部會同教育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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