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管理制度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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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管理制度 篇1

第一章總則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十篇

第一條爲了規範工傷事故申報程序,保障工傷員工切身利益,降低公司的工傷風險,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於公司成員企業、項目部員工。

第三條工傷管理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認真執行國家、行業和上級有關工傷管理的規定,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工傷管理職責

第四條各成員企業、項目部必須把工傷管理納入安全生產的主要內容,並納入安全生產責任制一併考覈,各成員企業、項目部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者同時也是工傷管理的第一責任者,各成員企業、項目部分管安全工作的安全員對工傷管理負具體的責任。

第五條公司安全科是工傷管理職能部門,負責工傷事故的調查、統計報告和在職員工工傷及檔案的管理。各成員企業、項目部必須有專人負責工傷管理事務。

第六條負責分管工傷管理的人員必須具備工傷管理的專業知識,並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工傷管理工作,必須按規定向上級領導及時彙報本項目部工傷事故的綜合分析情況,並在今後防範工傷事故的具體措施。

第三章工傷範圍

第七條公司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爲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公司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公司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本條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九條公司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爲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四章工傷報告處理

第十條成員企業、項目部須辦理工傷者必須在發生工傷事故後立即上報公司安全科。在3日內將完整的事故報告及事故分析報公司安全科一份(時間、地點、受傷經過、部位必須寫清楚,否則不予辦理)。特別情況應在10日內完成報告手續。

第十一條需鑑定的工傷問題,必須由成員企業寫出申請報告及完整的相關材料,公司安全科審覈批准,否則不準上報。

第十二條凡發生工傷事故必須由公司安全科審覈後方可辦理工傷。

第五章工傷管理

第十三條員工在作業場所因工負傷,所在成員企業、項目部必須在8小時內到公司安全科登記。超過規定時間,按遲報事故處罰事故成員企業、項目經理、安全檢查員各500元。

第十四條發生事故時,要保護好現場,公司安全科及時進行現場勘查,有關人員進行事故調查,所有上報調查的事故不論是否有工傷,都必須於第二天認真進行事故追查,原因清楚、責任明確。準確記錄有關技術數據。各種登記、報告、分析必須存檔。

第十五條工傷休息三個月以上人員,經鑑定後復工的,由鑑定委員會報名單提公司安全科備案,如原受傷人員舊病復發,傷者本人可提出恢復工傷申請,經鑑定機構鑑定確診,認定確是因工傷引起的舊病復發,方可辦理工傷待遇。

第十六條公司每半年組織一次工傷鑑定,對鑑定確診休息的員工應安排治療,對不具休息的工傷應及時安排復工。

第十七條工傷復工員工要求重新住院及轉院治療,必須經鑑定機構鑑定,方可辦工傷相關手續。否則一律不予辦理工傷手續。

第十八條工傷經鑑定復工人員一律回原崗位。因嚴重“三違”造成的工傷復工前應經安全培訓班進行崗前培訓後,經有關領導評定後復崗。

第十七條如有特殊情況必須補辦工傷的,必須是6個月以內發生的工傷,超過6個月,一律不予補辦。補辦工傷必須履行調查證等手續,有調度登記、事故追查分析記錄、調查報告、醫院病志必須經過科學儀器診斷的部位,然後提交安全科,經工會討論同意後方可辦理。

第十八條精神異常者、有腦外傷引起精神障礙者需住院,必須有市級以上的醫院顱腦損傷完整病志複印件、負傷的原始材料、社會調查材料、直系親屬有無精神病史證明材料,需住院治療者必須有人力資源部出據的腦外傷工傷證明,需經公司指定到省級一醫院鑑定後,方可住院治療,鑑定與工傷無關的精神病患者,一切費用自費。

第六章工傷調查

第二十條發生事故公司安全科、分管安全副經理必須參加事故調查。發生重傷事故由公司公司安全科牽頭,組織生產、技術、設備、工會人員參加的事故調查組。發生輕、微傷事故由公司安全科牽頭,有關部門參加,組織事故成員企業、項目部的有關人員進行事故調查。調查事故必須本着“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過,事故責任者查不清不放過,羣衆受不到教育不放過,防範同類事故的措施不落實不放過”的原則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調查工傷事故必須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和經濟損失;必須確定事故責任者;必須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的建議;寫出事故調查報告。事故報告必須真實準確,必須寫明事故經過、原因、教訓、處理意見、今後措施,由安全副經理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作出處理決定,任何成員企業、項目部或個人不得妨礙干涉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發生工傷事故的成員企業、項目部必須按事故調查組、公司安全科的處理意見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積極組織處理整改。凡不採取有效措施整改導致事故重複發生的,從重追究成員企業、項目部領導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凡對工傷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指使他人提供假證、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對有關成員企業負責人、項目部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從重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項目部用不正常的手段私自了結工傷的,公司概不負責,發生上訪的給予發生事故的'部門、項目部負責人給予從重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依法保護員工舉報和控告工傷違紀行爲,並對其舉報和控告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本制度從自公佈之日起執行。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加強保險公司治理監管,健全激勵約束機制,規範保險公司薪酬管理行爲,發揮薪酬在風險管理中的作用,促進保險公司穩健經營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保險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參照有關國際準則,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所稱薪酬,是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因向公司提供服務而從公司獲得的貨幣和非貨幣形式的經濟性報酬。

本指引所稱的工作人員是指與保險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人員,不包括非執行董事、獨立董事、外部監事、獨立監事及工作顧問等。

本指引所稱董事是指在保險公司領取薪酬的董事,監事不包括職工監事,高管人員僅限於總公司高管人員。

本指引所稱關鍵崗位人員是指對保險公司經營風險有直接或重大影響的人員。關鍵崗位人員範圍由公司確定,至少包括但不限於總公司直接從事銷售業務或投資業務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及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

第三條本指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依法註冊的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國有保險公司薪酬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條保險公司薪酬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科學合理。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公司發展戰略,以提高市場競爭力和實現可持續發展爲導向,制定科學的績效考覈機制和合理的薪酬基準。

(二)規範嚴謹。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治理的要求,制定規範的薪酬管理程序,確保薪酬管理過程合規、嚴謹。

(三)穩健有效。保險公司薪酬體系應當既能有效激勵工作人員,又與合規和風險管理相銜接,有利於防範風險和提高合規水平。

(四)公平適當。保險公司薪酬政策應當平衡股東、管理層、員工、被保險人及其它利益相關者的利益,符合我國國情和保險業發展實際。

第二章薪酬結構

第五條本指引所指的保險公司薪酬包括以下四個部分:

(一)基本薪酬;

(二)績效薪酬;

(三)福利性收入和津補貼;

(四)中長期激勵。

第六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公司實際和市場水平,嚴格按照規範的程序,合理確定和適時調整不同崗位的基本薪酬標準。

第七條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績效薪酬應當根據當年績效考覈結果確定。

績效薪酬應當控制在基本薪酬的3倍以內,目標績效薪酬應當不低於基本薪酬。

保險公司設立保底獎金的,應當只適用於入職第一年的員工或者成立不足一年的公司。

第八條保險公司支付給工作人員的福利和津補貼,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業標準執行。

保險公司每年支付給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的現金福利和津補貼不得超過其基本薪酬的10%。

由外資保險公司股東另行支付的現金福利和津補貼不受前兩款限制。

第九條中長期激勵包括股權性質的激勵措施和現金激勵等。保險公司實行中長期激勵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備案。

保險公司中長期激勵管理辦法由中國保監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結果、風險控制等多種因素,合理確定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薪酬水平。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的,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償付能力的監管規定限制其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薪酬。

保險公司不得脫離國情、行業發展階段和公司實際發放過高薪酬。

第三章薪酬支付

第十一條保險公司基本薪酬按月支付。保險公司可以根據經營情況和風險分期考覈情況,合理確定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酬隨基本薪酬一起支付,其餘部分在財務年度結束後,根據年度考覈結果支付。

第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在薪酬管理制度中規定績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促使績效薪酬延期支付期限、各年支付額度與相應業務的風險情況保持一致。保險公司應當定期根據業績實現和風險變化情況對延期支付制度進行調整。

績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應當包括適用人員範圍、條件、期限、比例、風險及損失情形、程序、停發等內容。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關鍵崗位人員績效薪酬應當實行延期支付,延期支付比例不低於40%。其中,董事長和總經理不低於50%。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風險的持續時間確定績效薪酬支付期限,原則上不少於三年。支付期限爲三年的,不延期部分在績效考覈結果確定當年支付,延期部分於考覈結果確定的下兩個年度同期平均支付。支付期限超過三年的,延期支付部分遵循等分原則。

第十四條發生績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規定情形的風險及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停發相關責任人員未支付的績效薪酬。

第四章績效考覈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指標科學完備、流程清晰規範、結果與實際薪酬密切關聯的績效考覈機制。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制定公司總體績效考覈指標和每一工作崗位的考覈指標。總體業績指標應當層層分解落實到具體業務單位、管理部門和崗位。

崗位考覈指標應當明確、清晰,充分體現該崗位的業績貢獻和風險合規要求,並儘可能量化,便於比對和評價,同時與業務單位和公司總體績效相掛鉤。

績效考覈指標應當符合崗位特點,不與崗位職責相沖突。績效考覈過程中,風險合規指標既可以作爲構成性指標,也可以作爲調節性指標,但應當保證與績效考覈結果顯著相關。

第十七條保險公司績效考覈指標體系應當包括經濟效益指標和風險合規指標。經濟效益指標的選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公司戰略。風險合規指標應當重點反映以下風險:

(一)償付能力充足率;

(二)公司治理風險指標;

(三)內控風險指標;

(四)合規風險指標;

(五)資金運用風險指標;

(六)業務經營風險指標;

(七)財務風險指標。

每類風險指標的構成參照中國保監會有關分類監管的規定確定。保險集團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和再保險公司風險合規指標由公司根據自身情況和有關監管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制定規範的考覈流程,按照“層層負責、逐級考評”的原則明確考覈人、考覈對象及考覈程序,合理確定考覈方式。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薪酬應當根據保監會分類監管確定的風險類別進行調整。

分類監管確定爲C類的公司,其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當年平均基本薪酬加績效薪酬不得高於上年度水平。

分類監管確定爲D類的公司,其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當年平均基本薪酬加績效薪酬在上一年度基礎上下浮,下浮幅度不得低於5%。其中,董事長和總經理的下浮幅度應高於平均值。連續被確定爲D類的公司,其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薪酬應逐年下浮,直至與公司部門負責人平均薪酬水平相當。但該公司新聘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前兩個年度的薪酬不受本條款限制。

分類監管被確定爲A、B類的公司,可以自行根據分類監管部分指標評價結果對相應崗位的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薪酬進行調整。

第五章薪酬管理

第二十條保險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應當區分以下不同對象,採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

(二)關鍵崗位人員;

(三)其他崗位人員;

(四)不領取薪酬的董事、監事和常任顧問的工作報酬或費用等。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董事會對薪酬管理負最終責任。董事履行薪酬管理職責時,應當具備專業勝任能力,獨立發表意見,避免受管理層不當影響。

董事會應當對保險公司薪酬管理中的如下內容進行審覈:

(一)薪酬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年度薪酬激勵方案和年度薪酬預算總額;

(三)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個人績效考覈指標及權重、考覈結果和薪酬發放情況;

(四)按照監管規定提交的薪酬報告。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董事會應當設立薪酬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由獨立董事擔任主任委員。

保險公司董事會應當充分發揮薪酬委員會的輔助決策作用。薪酬委員會應當對董事會議案進行充分研究和討論,向董事會提出專業意見和建議。

董事會薪酬委員會可以就公司薪酬管理體系對風險、合規管理的影響及關聯性徵求其他相關專業委員會意見。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管理層負責組織實施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董事會相關決議。

保險公司人力資源等部門負責薪酬管理的日常工作,併爲董事會及其薪酬委員會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風險、合規管理和審計部門應當對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相關的績效考覈指標和績效目標提出意見,促進保險公司薪酬與風險相掛鉤。

前款所列部門工作人員的薪酬應當與其所監控業務領域的合規和風險狀況關聯,但相對獨立於該領域的財務績效。其薪酬水平應當得到適當保證,以確保能夠吸引與其職責相匹配的專業人員。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違反薪酬管理程序擅自發放薪酬、擅自增加薪酬激勵項目或者在績效考覈中弄虛作假的,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嚴格的問責制度,對違規發放的薪酬應當予以扣回。

第六章薪酬監管

第二十六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薪酬管理依法實施監管,不直接干預薪酬水平。監管內容重點包括:

(一)薪酬管理程序的完備性、規範性及其執行情況;

(二)績效考覈指標設計和績效目標設定對公司風險、合規管理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保險公司董事會應當每年對薪酬管理工作進行自我評價,撰寫薪酬管理報告,按照規定的審覈程序和時限提交中國保監會。薪酬管理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薪酬管理制度和流程是否完備、規範;

(二)公司總體績效考覈指標設計和績效目標是否符合公司戰略,崗位績效考覈指標是否能夠充分並準確反映崗位貢獻和風險合規狀況;

(三)績效考覈過程和結果是否公正、合理,是否有利於激勵工作人員和樹立以績效和風險爲導向的企業文化;

(四)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薪酬與公司績效、業務質量以及業務結構是否匹配,是否對風險具有較強的敏感性,是否會激勵過度冒險行爲或導致風險損失;

(五)是否存在管理失當或不符合監管規定的行爲;

(六)其他對公司戰略或風險有重要影響的薪酬管理情形。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司薪酬管理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採取要求提交書面說明、監管談話、風險提示、向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反饋監管意見、要求公司作爲重大事項公開披露等措施進行處理:

(一)中途改變績效考覈指標或績效目標,致使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實際薪酬總額高於原指標考覈結果的;

(二)薪酬水平與公司風險狀況嚴重不匹配或顯著高於市場同等規模和業績水平公司的;

(三)薪酬管理行爲不符合監管規定的;

(四)薪酬管理自評與公司實際情形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存在或導致風險,需要進行風險提示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對保險公司薪酬管理情況進行專項現場檢查或組織進行監管評價。

監管評價可以委託獨立的中介機構協助進行,保險公司應當配合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十條保險公司薪酬管理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未按監管規定作出說明或提交相關報告資料的;

(二)績效考覈以及報送的報告資料弄虛作假的。

保險公司及相關人員發生上述行爲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照《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其它監管規定予以處罰。

中介機構在爲保險公司服務過程中故意提供明顯不實信息,致使保險公司做出錯誤決策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在行業內公佈該中介機構名稱,其他保險公司不得接受該機構的中介服務。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薪酬由救助機構和保險監管部門確定:

(一)已由中國保險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或者其他法定機構實施救助或參與風險處置的;

(二)被中國保監會依法接管的;

(三)申請破產或被關停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指引自20xx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 篇3

一、爲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保險公司會計覈算工作,維護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企業會計準則》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適用於按照規定程序,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三、公司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規定的一般原則和本制度的要求,進行會計覈算。公司在不違背《企業會計準則》和本制度規定的前提下,可結合本公司的具體情況,制定本公司的會計制度。

四、公司應按以下規定運用會計科目:

(一)本制度統一規定會計科目的編號,以便於編制會計憑證,登記賬簿,查閱賬目,實行會計電算化。公司不應隨意改變或打亂重編。在某些會計科目之間留有空號,借增設會計科目之用。

(二)公司應按本制度的規定,設置和使用會計科目。在不影響會計覈算要求和會計報表指標彙總,以及對外提供統一會計報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增設、減少或合併某些會計科目。

明細科目的設置,除本制度已有規定者外,在不違反統一會計覈算要求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根據需要,自行規定。

(三)公司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賬簿時,應填制會計科目的名稱,或者同時填制會計科目的名稱和編號,不應只填科目編號,不填科目名稱。

五、公司應按以下規定編制和提供財務報告:

(一)公司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本制度的規定,編制和提供合法、真實和公允的'財務報告。

(二)公司的財務報告由會計報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組成。公司對外提供的財務報告的內容、會計報表種類和格式等,由本制度規定;公司內部管理需要的會計報表由公司自行規定。

(三)公司向外提供的會計報表包括:

1、資產負債表;

2、利潤表;

3、現金流量表;

4、利潤分配表。

(四)公司的財務報告應當報送當地財政部門、稅務部門、保險監管部門和其他財務報告法定使用者。

公司季度財務報告應於季度終了後15天內報出;年度財務報告應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報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公司彙總編報的會計報表,以人民幣“元”爲金額單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公司向外提供的會計報表應依次編定頁數,加具封面,裝訂成冊,加蓋公章。封面上應註明:公司名稱、地址、開業年份、報表所屬年度、送出日期等,並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總會計師(或代行總會計師職權的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 篇4

第一條爲了向客戶提供優質的防災防損服務,維護客戶的根本利益,同時爲了有效地控制風險,減少災害損失,控制財產險業務賠付率指標,使公司財產險業務經營處於健康的發展態勢,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包括防災防損工作的職責、時限、總方案內容、流程及相關格式。

第三條總公司財產險業務分管領導爲防災防損工作的指揮者,全面負責防災防損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總公司財產險部爲防災防損工作的管理者和具體方案制定者,全面協調部署防災防損工作。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 篇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加強公司訴訟工作管理,防範法律風險,維護公司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和《公司訴訟工作管理辦法》、《公司法律事務管理規定》等規定,結合公司訴訟工作實際和管理需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以公司各級機構作爲一方當事人的保險類訴訟/仲裁案件和其他民商事訴訟/仲裁案件(以下統稱訴訟案件)。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案件以及公司作爲訴訟第三人的案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保險類訴訟案件,是指因保險合同、代位追償和保險公估等引發的訴訟/仲裁糾紛(以下簡稱保險訴訟)。

保險訴訟以外的民商事案件統一稱爲非保險訴訟。

第四條訴訟案件的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及時性。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訴訟案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錄入風險信息管理系統訴訟管理平臺(以下簡稱訴訟管理平臺)。

(二)完整性。對本辦法規定的所有訴訟案件均應當按照訴訟管理平臺的要求,完整錄入訴訟的相關信息、上傳相關法律文件,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訴訟案件管理權限提交審批。

(三)分級管理。超出分支機構權限內的訴訟,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公司有關部門審批。除公司另有規定,各分支機構有權根據下轄機構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分級管理制度。

(四)保護公司權益。涉訴機構應當堅持保護公司權益的原則,重視案件證據的收集和法律問題分析,通過訴訟、調解等各種法律手段靈活處理案件,最大限度維護公司權益。

(五)自主應訴。公司法務人員應當全程參與案件的處理。一般輕微訴訟案件,應由公司法務人員代理。疑難複雜案件,經審批後可以委託律師代理,公司法務人員應當全程對代理律師履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應訴質量。

第二章管理組織及職責分工

第五條公司風險合規部是公司訴訟管理的主管部門。各分支機構風險合規部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適應本級機構的訴訟管理細則。

第六條公司理賠部作爲理賠主管部門,負責保險訴訟的直接管理,但訴訟金額500萬以上的案件應當提交公司風險合規部直至控股公司審覈。

第七條各分支機構應加大對本級及下級機構法務人員的培養力度,建設一支懂法律、懂業務的法務隊伍。

各分支機構風險合規部應按照《關於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指導意見》規定至少應配備一名取得國家司法職業資格的人員,承辦訴訟等法律事務管理工作。

第八條對以公司爲當事人的訴訟案件,由公司風險合規部負責訴訟工作;涉事糾紛部門作爲涉訴部門,配合風險合規部完成證據收集、整理等相關訴訟工作。

第九條公司風險合規部在訴訟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和解釋公司訴訟管理制度,並負責組織實施;

(二)指導分支機構開展訴訟管理工作,對公司整體訴訟案件的發生情況進行統計分析;

(三)按照控股公司要求請示上報重大訴訟案件;

(四)管理訴訟案件管理平臺,提升訴訟案件管理信息化水平;

(五)承辦公司重大訴訟案件、指導督辦分支機構非保險類訴訟案件;

(六)承擔其他訴訟案件管理工作。

第十條公司理賠部在訴訟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保險訴訟案件直接管理,制定考覈方案、實務標準;

(二)審覈超出省級分支機構權限的保險訴訟,指導分支機構具體開展保險訴訟案件調查、調解;

(三)監測分析訴訟案件賠付情況,制定管理政策;

(四)建立公司保險訴訟網絡;

(五)承擔保險訴訟管理中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涉訴部門參與訴訟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及時、完整地將訴訟相關事實報告風險合規部;

(二)積極、認真收集整理相關證據材料;

(三)配合風險合規部或外聘律師開展起訴或應訴工作;

(四)承擔其他配合訴訟管理的工作。

第十二條訴訟案件實行總分支機構分級管理。訴訟金額50萬以上的案件,應當報分支機構審批;訴訟金額100萬以上的案件,應當報公司審批。

公司各級機構主動發起的訴訟請求金額超過100萬且對公司聲譽、監管關係維持、整體業務發展、重要合作關係維護等產生重要影響的訴訟,應當通過訴訟管理平臺逐級上報公司風險合規部,由公司風險合規部請示控股公司是否發起訴訟。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規定的訴訟案件的起訴(應訴)、一審、二審、再審等訴訟階段應按照權限報請上級公司審批。

第十三條送達公司的司法文書(應訴通知書、起訴狀、上訴狀、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涉及非保險類訴訟的,由公司風險合規部簽收;涉及保險類訴訟的,由公司理賠部簽收;特殊情況下已由其他部門簽收的,應當區分情況立即轉交風險合規部或理賠部。

第十四條公司各級機構發生訴訟案件需要聘請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依照公司《法律顧問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聘請律師並錄入律師庫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訴訟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按照公司各級機構財務管理制度執行。

第三章訴訟案件管理

第十六條公司各級機構應當將各類訴訟案件信息及資料及時、準確、完整地錄入訴訟管理平臺,並履行相關審批程序。

訴訟案件的統計分析以訴訟案件管理平臺中的案件信息爲準。

第十七條非保險類訴訟,訴訟名稱應當以“原告+(訴)被告+糾紛事由”爲標題,如“張三訴某支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或“某支公司訴張三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涉訴基本情況,應當簡明扼要描述糾紛主要事實和爭議。

保險類訴訟案件,訴訟名稱應當以“原告+(訴)被告+險種”爲標題,如“張三訴某支公司企業財產一切險案件”。

第十八條各分支機構、中支公司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簽收法院郵寄或直接送達的法律文書。訴訟案件上報前,法務人員應當對案件情況進行覈實,形成本級機構的處理意見,包括代理方式、程序和實體法律問題分析等。

對保險訴訟,還應當對案件承保、出險、理賠等相關單證進行收集並作爲證據上傳至訴訟管理平臺,並就案件涉及的人傷醫療、財產評估等專業問題向本級機構相關部門徵求意見,擬定賠付意見及應訴意見。

第十九條公司原則上應當對基層公司上報的訴訟案件在一個工作日內審覈完畢,並給出指導意見。指導意見應包括案件爭議焦點答辯、證據分析以及訴訟過程中應注意的事項等。

第二十條在訴訟案件的審覈過程中,如出現以下情況,涉訴機構應當立即採取相應處理措施:

(一)對不屬於受理機構管轄的案件,應及時提出書面管轄異議;

(二)訴訟相對方提出訴前或訴中保全,應及時提出異議;

(三)訴訟相對方存在惡意轉移財產的情形,應及時申請保全;

(四)訴訟案件證據明顯不足,應要求相關部門或機構補充。

第四章出庭應訴

第二十一條訴訟案件應當堅持以公司內部法務人員出庭應訴爲主、外聘律師出庭應訴爲輔的原則,逐步提升公司內部法務人員專業能力。

第二十二條對聘請律師代理的訴訟案件,公司訴訟案件承辦人或法務人員(以下簡稱承辦人員)應當全力配合應訴工作,並做好應訴案件管理和律師法律服務質量管控。

聘請律師代理訴訟案件,提交法院或仲裁委的授權書僅限一般授權,授權範圍限於“代爲調查取證,查閱、複印、摘抄本案有關資料;代爲提交證據,出庭質證、陳述、辯論;代爲承認、變更訴訟請求;代爲簽署、送交、接受和轉送各種法律文書等”,未經上一級公司審批不得將“調解、上訴、和解、放棄訴訟請求”等關係公司實體權益的權利授予代理律師。

第二十三條代理律師、公司訴訟案件承辦人員等出庭應訴人員,應在出庭前對訴訟案件涉及的程序和實體問題進行仔細分析,形成清晰的應訴策略,並準備證據目錄、答辯意見等書面材料。

第二十四條代理律師、公司訴訟案件承辦人員在庭審階段,應嚴格按照法院的相關規定和訴訟程序的有關規定處理訴訟事宜,依法維護公司權益,並與公司保持溝通。

第二十五條代理律師、公司訴訟案件承辦人員收到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法院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立即向所在訴訟管理部門或機構負責人報告,並將訴訟結果及法律文書(電子版)錄入訴訟管理平臺。

第二十六條對跨地區訴訟案件,各分支機構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安排公司人員應訴或委託訴訟所在地機構處理。對於委託訴訟所在地機構處理的案件,受託機構應當認真負責處理,不得推諉。

委託異地機構應訴所產生的費用由委託機構承擔。

第二十七條公司任何機構作爲當事人的訴訟案件,不得缺席應訴。確實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提前與法院溝通,申請變更開庭時間。因未出庭應訴導致公司敗訴的,將追究相關人員的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五章結案管理

第二十八條公司訴訟案件的承辦人應當將庭審筆錄、訴訟各方的答辯狀、代理詞、裁定書、判決書等法律文書進行整理,並按照公司檔案管理制度要求歸檔。對理賠所需要的證據,應當上傳至理賠系統。

第二十九條公司推行典型案例制度。公司每年從以公司各級機構爲當事人的案件篩選出具有代表性、指導性和理論性的案件,總結訴訟經驗,加強交流,提高公司作爲保險人的訴訟實務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條公司鼓勵在案情清楚、損失明確、有利減損的情況下,從維護公司企業形象和長遠利益的情況下采取調解的方式處理案件,但以下案件,不宜採取調解方式處理:

(一)拒賠可能性較大,或存在道德風險的案件;

(二)判決結果預期好於調解結果,或雙方調解訴求差距較大;

(三)調解結果可能對同一案件的理賠或追償產生不利影響的;

(四)其他調解結果可能明顯對公司產生經濟損失或不利於公司企業形象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案件調解的請示及審批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當事各方經協商達成一致的後,應當在法院主持下調解,以保證糾紛解決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對生效判決和調解書,各級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對應當履行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導致公司財產被凍結或強制執行,公司將追究有關人員的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三十四條對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案件,公司應及時審覈先予執行的範圍是否超出當事人請求範圍、公司保險責任範圍等問題,並及時提出異議。

第三十五條對法院要求公司協助執行的案件,若不屬於公司保險責任範圍的案件,應當及時提出執行異議;否則,各級機構應當按照法院裁定書規定的期限和範圍及時完成。

第三十六條對法院執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或執行標的錯誤等問題,應及時向法院提交執行異議申請書,要求法院撤銷或修改執行決定。

第六章獎懲機制

第三十七條爲提高公司訴訟實務能力和水平,公司各級機構應加強對法務人員的培訓和繼續教育,對通過國家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參加繼續教育的相關費用予以報銷,具體報銷額度由各分支機構確定。

第三十八條公司各級機構應當就法務人員或訴訟承辦人員及代理律師訴訟表現建立考覈和獎懲機制。對訴訟中避免或挽回公司經濟損失或聲譽損失的法務人員,公司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九條對在訴訟中違反公司勞動紀律,未能認真負責做好證據收集、法律論證、出庭應訴等訴訟工作,導致法院罰款、公司財產被凍結等公司經濟損失和聲譽損失的,將依據公司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四十條對未及時將訴訟案件有關信息錄入訴訟管理平臺、未按照本辦法或公司其他相關制度規定報送訴訟案件的,導致公司在訴訟案件統計、準備金提取、信息披露、償付能力編報等方面違反監管規定的,將依據公司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管理制度由公司人力資源部和風險合規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對公司已發佈的訴訟案件管理制度與此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公司風險合規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 篇6

1.爲保障企業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能夠獲得醫療救助和經濟補償,促使企業加強工傷事故預防,分散企業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特制訂本制度。

2.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障的重要組成部分,它通過社會統籌來建立工傷保險基金。

3.依據《安全生產法》的四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爲從業人員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全部由企業承擔,職工個人不繳費。

4.因安全生產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的要求。

5.工傷保險的基本特徵

5.1強制性。用人單位必須按月足額爲本單位的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否則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5.2基金統籌,風險共擔。在統籌區域內,所有的用人單位必須爲本單位的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建立統一的工傷保險基金。發生傷亡事故後,有關的工傷保險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這樣就做到了基金統籌,風險共擔,既減輕了企業的負擔,有保障了職工的合法權益;

5.3無過錯、無責任賠償。因公傷亡者享受工傷待遇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無論有無責任(違法犯罪的除外),只要認定爲工傷(亡),就應享受工傷待遇。不能因爲傷亡者有違章違紀行爲而不給予工傷待遇;

5.4工傷補償與預防、康復相結合。工傷保險的目的不僅是保障勞動者的工傷賠償,而且還要預防事故,減少職業病,還要爲傷殘者進行職業康復,使之能從事適合自己身體狀況的社會活動;

5.5待遇優厚。工傷保險的各項待遇比疾病、失業和養老待遇都要優厚。

6.工傷保險待遇:職工一旦負傷,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可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傷殘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其醫療費、工資、獎金按《工傷保險條例》和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及企業有關規定執行。

7.企業如不按規定爲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一旦發生傷害,其費用全部由企業承擔。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 篇7

爲促進保險營銷業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規章,現就進一步規範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管理制度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嚴格遵守從業資格要求

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與未取得《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或《農村保險營銷員資格證書》的人員簽訂個人保險代理合同;不得委託未取得《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或《農村保險營銷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營銷活動。

二、規範增員制度

1、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招募代理制保險營銷員時,在廣告、宣傳手冊及口頭宣傳和解釋中應當明確說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險營銷員而非公司員工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員工,或者承諾將其轉爲公司員工。

2、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招募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的活動應當與公司員工招聘活動分開進行。

3、保險營銷員自行聘用他人協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將客戶管理等相關工作委託或者外包給他人時,應當明示不屬於公司招聘行爲。

三、規範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1、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個人保險代理合同顯著位置明示不屬於勞動合同,並經保險營銷員確認。

2、個人保險代理合同應當明確規定合同雙方的主要權利義務,包括合同訂立、合同變更、合同期限、委託授權範圍、手續費(佣金)支付制度、違約責任及違約金、合同解除等。

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將手續費(佣金)的支付標準及其調整情況及時告知保險營銷員。

3、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的條款和用語中不得出現員工、工資、薪酬、底薪、工號等誤導性條款或者用語。

4、個人保險代理合同應當至少給保險營銷員一份原件。

個人保險代理合同丟失或者損毀的,應保險營銷員的要求,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提供合同文本。

四、規範日常管理制度

1、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險營銷員實行公司員工考勤制度。

2、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險營銷員適用公司員工管理制度。

3、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或者依據個人保險代理合同追究違約責任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對代理制保險營銷員實施罰款、處分、開除等處罰。

4、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存在利益衝突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禁止或限制保險營銷員兼職從事其他職業或其他工作。

因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存在利益衝突限制禁止保險營銷員兼職的,應當經保險營銷員確認並在個人保險代理合同中明示。

5、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約定及時履行手續費(佣金)支付義務,不得因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約定以外的理由扣減手續費(佣金)。

6、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關心保險營銷員的社會保障事宜,主動協助、指導保險營銷員參加社會保險,獲得社會保障。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 篇8

1.部門職責、崗位職責及描述、運營管理流程的制定、完善和執行監督。

2.公司MBOS管理體系的完善和執行,包括KPI指標、PPO(個人績效目標)、SDA(技能開發活動)項目的執行跟蹤;市場部擔任市場部經理助理。

3.公司業務信息系統、LotiKsNotes辦公系統及網站的日常運營維護。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 篇9

1.提出產品功能需求並進行需求分析。

2.提出產品升級的需求並進行需求分析。

3.售前顧問支持。

4.內部培訓。

5.編寫產品方案、合作公司合作方案和PPT。

6.競爭對手調研分析。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 篇10

1.保障執行電話中心的總體工作計劃,制定電話中心的各項業務及運營工作目標及工作計劃,確保各業務及運營指標達到電話中心標準。

2.認真貫徹執行公司和電話中心的各項規章制度、業務處理流程。負責電話中心客戶服務人員各工作組的工作及崗位職責的落實,並對其工作質量進行檢查。

3.負責電話中心現場業務及運營管理,確保日常運營工作正常、順利的進行。

4.負責與相關部門、外部單位進行聯繫和溝通,爲電話中心提供良好的資訊溝通與使用環境。

5.負責協調與解答客戶提出的疑難問題,確保電話中心重大投訴的及時通報。

6.協調團隊關係,保持團結,提高員工滿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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