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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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XX年12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XX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XX年5月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施行)

福州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城市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促進經濟繁榮,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園是指有良好的園林綠化環境和較完善的服務設施,具有遊覽休憩、生態、美化、防災避險等功能,並向公衆開放的場所。公園的具體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佈。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福州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類公園以及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預留用地。

第四條 福州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是城市公園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對公園實行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設立管理機構的,由公園業主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保、林業、水利、城管執法、工商、公安、文化、文物、質監、安監、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公園是城市公益性的基礎設施。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投資興辦公園。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投資興辦公園。

政府管理的公園,養護、管理等經費應當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園生態環境、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公園管理機構或者公園業主單位(以下統稱“公園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公園良好的景觀和優美的環境,爲遊客提供良好服務。

遊客享有在公園內開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動的權利,履行愛護公園生態環境、財產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公園建設發展規劃和計劃,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園林綠化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公園建設規劃預留用地綠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控制性保護。

第八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各個公園規劃方案,確定其特性、規模、佈局和發展方向,劃定用地範圍和保護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園內綠化用地面積不得低於陸地面積的70%。

第九條 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公園內的亭、廊、榭、雕塑等園林建築小品的建設方案,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後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建設項目及項目設計方案,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公園建設中的園林綠化部分和非營業性建設項目,依照稅法和城市園林綠化法規免收有關稅費。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 未經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出租公園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資以及其他方式將公園用地改作他用。

經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優惠政策,使用單位應當在審批前就近補償不少於佔用面積的土地和補償經濟損失。

已經佔用或者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園林綠化法規規定,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補足公園綠化用地。

第十三條 已建成的公園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調整達到規定標準,並不準新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四條 公園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其高度、體量、色調、風格以及與公園的距離應當與公園環境景觀相協調。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內建築物的規劃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商業、服務設施。

第十五條 公園保護範圍內不得設立廢氣、污水和噪聲等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已經設立並對公園造成嚴重污染的, 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關閉、搬遷。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公園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圍、填、堵公園水體。

公園內現有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通過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處理系統,公園保護範圍內及水體上游內河沿岸所有單位或者居民的生產、生活污水,應當按照規定接入城市污水處理系統。

第十七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加強公園管理,爲遊客提供安全文明服務:

(一)制定公園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保持公園環境衛生整潔;

(三)保持公園設備設施完好,定期進行維護並及時維修;

(四)保護公園景觀和財產,制止破壞公園景觀和財產的行爲;

(五)在公園的醒目處設置服務指示牌及相關的警示標誌;

(六)規範公園管理人員的服務行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公園內的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和優秀近現代建築物,由公園管理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嚴格保護。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在公園內舉辦展覽、演出、大型遊樂等活動的,應當持有關部門批准的文件,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舉辦活動應當符合公園的性質功能,堅持健康、文明的原則,不得有損公園綠化和景觀環境。

單位和個人在公園內組織開展羣衆性文體活動和公益性活動的,活動組織者應當向公園管理單位登記,由公園管理單位統一確定活動時間、地點。在公園內組織開展大型羣衆性文體活動的,活動組織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公安機關批准。活動參加者應當服從公園管理單位管理,遵守環境噪聲及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遊樂設施應當設置在規劃確定的區域內,與公園景觀相協調,其技術、安全指標必須達到國家規定標準,保障遊客安全。

第二十一條 公園內設立的商業、服務設施,應當服從公園規劃佈局,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在公園內設立經營攤點的,應當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持營業執照,在公園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經營。經營者必須遵守公園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公園遊客容量接納、疏導遊客。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相關措施,並及時向園林綠化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公園實行免費開放。特殊情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費的公園,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綠化和公園設施,遵守公園秩序和社會公德。禁止下列行爲:

(一)妨害公共場所治安;

(二)損害公園環境衛生;

(三)損毀樹木花草和公園設施、傷害動物;

(四)開展妨礙遊客遊園安全的體育活動或者擅自駕(騎)車進入公園;

(五)攜帶寵物進入公園;

(六)在非指定區域游泳;

(七)擅自張貼、設置、散發廣告或者其他宣傳物品;

(八)從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動;

(九)擅自營火、燒烤或者宿營;

(十)妨礙遊客觀瞻的;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改變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的,應當按法定程序提請追究單位和個人的行政責任,並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佔用、出租公園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資以及其他方式將公園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日每平方米30元處以罰款;對已形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或者給予沒收。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批准機關依法收回被改作他用的公園綠化用地,並由使用單位補償經濟損失。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沒有按期恢復原狀,補足公園綠化用地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並對公園綠化用地沒有補足的,處以綠地建設費用4至5倍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有關規定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法規予以處罰。

公園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損害公園綠化和景觀環境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遷出或者拆除,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規劃、土地、環境保護、物價、治安、文化、文物管理的,由有關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實施處罰。但對同一個違法行爲,有關部門已經處以罰款的,不得再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在公園內組織開展大型羣衆性文體活動的,由公園管理單位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公園管理單位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報告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前款的公園管理單位指依法設立,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園林綠化等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導致公園遭到破壞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縣(市)的公園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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