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上訴書(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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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上訴書 篇1

上訴人(原審被告):X,女;

離婚上訴書(通用3篇)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x1離婚一案,不服綠園區(200X)綠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上訴請求和理由如下:

一、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200X)綠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

《民事訴訟法》第153條:“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2.訴訟費用及其它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二、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原審判決准許與被上訴人離婚有錯誤。

原審法院基於原審原、被告200X年X月Y日經過公證的離婚協議,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前提是錯誤的。首先,在這份經過公證的離婚協議已註明“本協議一式四份,得在婚姻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後生效”,但事實上,雙方並沒有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也沒有辦理離婚證。也就是說,這份協議的生效條件並沒有成就,以此作爲原審(200X)綠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的依據純屬無稽之談。

其次,原審在沒有徵得原審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做出離婚的判決,嚴重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許離婚。”根據此條的規定:對於離婚的訴訟,應當以先行調解爲前提。因此,原審判決應屬無效判決,與離婚相關的財產分割問題和子女撫養問題也應當被認定無效。

2、原審判決在確認女方的債務認定事實不清。

原審判決中 “女方提出的債務,因被告有異議,已超過舉證期限”的認定屬於嚴重不負責任。原審法法院在沒有對原審被告的6份欠條進行一一質證的情況下,做出了以偏概全的認定。在上訴人在審判過程中提供的欠條中20xx年4月26日因炒股借的3萬元錢,20xx年7月20日x1從山東回來的折校費2萬元這兩份欠條是不可能超過訴訟時效的。同時,原審判決依據雙方曾經過公證的離婚協議中約定的“雙方無共同債權債務”的內容,對女方的提出債務方面的證據均不予以採信。這個判決的前提就是錯誤的:這份經公證的離婚協議的生效條件並沒有成就,根本不能一份並沒有生效的協議作爲生效判決的依據。

因此,對於原審判決中對於女方的債務的確認屬於嚴重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進行重新認定和質證。

3、原審判決中的房屋分割的問題不合理,認定事實不清。

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1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權益的原則判決。”原審法院在雙方並沒有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採取競價的方式分割共有房屋,完全違背了上訴人的意願。依據原判:雙方子女應由原審被告撫養,房屋歸原審原告所有。這樣的判決完全違背了《婚姻法》中“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這種做法嚴重的違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應當重新認定。

4、原審判決對子女撫養問題沒有徵得成年子女的同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兒子x1現已經年滿14歲,已經具備一定的民事行爲能力,在夫妻雙方離婚時,子女應當由誰撫養應當尊重雙方子女自己的意願,除非出現離婚一方有犯罪、虐待子女或其它不利於子女的情形。而原審法院僅僅依據“原告尚未轉業”就擅自認定由上訴人撫養有利於子女的成長,不僅沒有尊重子女自己的選擇而且根本沒有考慮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因此,應當撤銷原審判決,重新認定子女撫養問題。

(二)原審程序嚴重違法,足以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

在原審審理的過程中,上訴人曾提出原審審判員Y與原審原告具有利害關係並提出迴避的請求。審判庭只是簡單地駁回了原審被告的請求,並沒有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審被告提起復議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因此,原審判決屬於嚴重違法,應當撤銷,併發回重審。

鑑於以上事實和有關法律,強烈請求貴法院撤銷(20xx)綠民初字第621號民事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此致

X省Y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

200X年Y月Z日

附:本上訴狀副本1份;

離婚上訴書 篇2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某,女,x年8月1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某某縣人,現住遵義市某某區某某路。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蹇某,男,x年3月10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某某縣人,現住遵義市某某區某某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不服遵義市某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於x年6月17日送達的()某民初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依法向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依法撤銷()匯民初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書二、三、四項判決;

2、依法改判並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3、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蹇某於x年2月13日登記結婚,x年6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蹇某某,因被上訴人生活不檢點,與異性保持不正當關係,夫妻感情逐漸惡化,x年10月8日蹇某遂起訴至匯川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爲達到私吞財產的目的,離婚糾紛期間即10月15日蹇某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客車的股份變賣給朱,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獲利298000元,並侵佔至今,雙方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一審法院判決准予雙方離婚,但在財產處置方面完全背離基本事實,生活常理以及法律規定,無視蹇某私自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這一非法侵吞行爲,作出了有違公平、正義的判決。

一、x年10月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期間,擅自變賣運營客車的股份,隱瞞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予以少分、不分,然而一審法院對該事實未予查明,事實不清,法律適用完全錯誤。

蹇某變賣、私吞夫妻共同財產事實清楚,惡意明顯。理由是:1、蹇某私自變賣財產的時間點是起訴離婚之後,離婚糾紛尚未處理,從起訴離婚至變賣客車股份僅僅8天;2、蹇某變賣財產後又刻意隱瞞,拒絕提供變賣合同、銀行帳戶、銀行出入單等,而該系列證據材料能清楚地說明轉讓款的來龍去脈,蹇某客觀上能夠提供,但其拒絕提供;3、蹇某自稱轉讓餘款僅剩59908元,辯稱用於共同生活與償還債務,明顯說謊,不符合生活常理與基本事實,一是雙方自第1次離婚糾紛後便分居至今,不存在共同生活開支,二是蹇某搬離分居後,對家庭未承擔任何責任,同時蹇某父母的贍養費也僅每月250元,沒有重大開支;三是短短6個月近25萬元的款項下落不明,不符合生活常理,蹇某未提供任何依據;4、變賣財產標的額近30萬元,蹇某擅自處分,未與上訴人商議,事後也未告知;5、蹇某變賣財產時家庭沒有發生重大變故,沒有急需用錢的事件發生,變賣月盈利近5000元的運營車輛,不符合生活常理。

蹇某變賣、侵吞夫妻共同財產,有義務對轉讓款的收支情況予以說明,其拒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對於大筆財產轉讓交易按常理不可能現金交易,受讓人朱提供證明證實x年10月15日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支付給蹇某298000元。被上訴人蹇某有義務提供銀行帳目清單等,理由如下:1、法院已經認定雙方長期分居,雙方根本不可能產生共同生活開支;2、車輛股份變賣時,被上訴人蹇某是私自出讓,對轉入銀行帳戶、戶名是清楚的,且掌控着銀行存摺等,蹇某有能力提供該系列證據;3、蹇某自x年10月8日第1次起訴離婚並變賣車輛股份到x年4月17日第2次離婚糾紛短短6個月,蹇某變賣款298000元,僅僅剩下59908元,有義務說明;4、銀行出入帳目單等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變賣款的出入以及蹇某是否存在惡意轉移(侵佔)夫妻財產等情況。上述證據蹇某有能力、有義務、客觀上也能夠提供上述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上訴人已經充分證實了被上訴人蹇某持有車輛股份轉讓款的出讓合同、銀行帳戶、銀行帳單等,該系列證據能夠查明蹇某存在轉移、隱藏、侵吞夫妻共同財產可能,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依法可以推定被上訴人蹇某私自變賣、轉移、侵吞了夫妻共同財產298000元,依法應予以分割,並且蹇某應當少分、不分。

綜上,一審法院以“被告認可手中還有59908元。本院只能對該59908元進行分割處理。”的財產處理方式,完全背離了法律規定與基本事實,放縱被上訴人蹇某不誠、不忠、不仁、不德的行爲。

二、某某縣的房屋應視爲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該財產爲夫妻共同財產與事實不符,且是對法律的錯誤認定。

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辯稱道真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該辯稱能夠證實道真的房屋是實際存在的,是不動產。

上訴人已經提供了《關於蹇中某和蹇某兩弟兄分居協議書》證實了蹇某取得了道真縣的部分房產,其中載明:房屋所在地及房產情況爲“青槓枰房宅爲四間一樓平房”,房屋分配“蹇某居住爲南面兩間(其中包括豬圈和沼氣池)……現居院壩爲中牆爲界。現居房宅後面的院子由兩弟兄上界和下界平均劃分。”

根據上述事實,被上訴人蹇某與其父母形成贈予合同關係,按照《婚姻法》第17條之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獲得贈予、繼承等所得財產視爲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上訴人有權分割道真縣的房屋。分割方式可以通過協商、變價、競價、拍賣等方式處理,然而法院未採取任何措施,以證據不足加以搪塞是完全錯誤的。

三、撫養費的抵扣完全侵害了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

撫養費是用來支付被撫養人的正常生活、學習開支的,保障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是父母共同責任與義務,對撫養費的處置不能危害到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把撫養費與一般的金錢抵銷混同,判定被上訴人無須承擔撫養費,這樣的處理產生的危害是:上訴人李某某由於沒有工作,經濟困難,撫養費的抵扣,直接危害到被撫養人的生活與學習,應當予以糾正。同時,一審法院處理方式超出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範圍,違背民事審理的基本常規。

四、一審法院判決“……房屋由原告李某某居住使用,該房屋所有權預告登記證(遵房預監字第20xx1555號)項下權利歸原告李某某享有……(該項判決不能對抗第三人)”是錯誤的,違背了法律常識。

根據該項判決,上訴人李某某對房屋僅僅有居住權,對預售房屋上的權利僅僅是享有者,且不能對抗第三人,荒謬至極。該房屋實際交付使用,一審法院也認可了房屋上的權利享有,可以明確:一審法院所說的權益是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從權利,是從屬於所有權的,沒有所有權便無所謂用益物權,該房屋具備財產所有權的全部特徵。然而一審法院僅僅認定上訴人李某某擁有用益權利,是錯誤的。上訴人不禁要問,房屋的所有權不是李某某,那到底是誰的?

李某某以40萬元競價房屋時,目的是獲得房屋的所有權,而一審判決使得李某某出價40萬元僅僅獲得房屋的使用權利,完全背離了李某某的意願,也使得房屋的實際價值被高估,損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權益,這對李某某來說是極端不公平的,一審法院有責任進行司法釋明,但沒有。上訴人李某某申請人民法院對房屋重新評估。

一審法院的錯誤還在於:忽視了房屋已經交付使用,以預售許可證載明的只有權利人,而武斷地認爲該房屋沒有所有權人。預售許可時,房屋沒有建成,自然只產生對房屋所有權的預期,只存在着權利,但本案事實是房屋已經建成,並且交付使用多年,房屋不管登記於否,已經以物的形式出現,具有財產所有權的佔有權能、使用權能、收益權能、處分權能等內容,李某某對該房屋已經具備了排他的、對世的、完全的支配權利。依據《物權法》第39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 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李某某擁有的應當是房屋所有權,而不僅僅是用益物權。由於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李某某合法財產存在被第三人非法變賣的巨大風險。

一審法院判決的錯誤還表現在認定李某某對房屋權利的享有不能對抗第三人。理由是:1、不能對抗第三人一般只有在雙方協議可能影響到第三人的權利情況下出現,而本案是法院判決,不是雙方協議;2、法院判決代表國家審判權力對民事糾紛的處分,本身具有公示力、公信力、確定力、既定力等,具有對世性、權威性、絕對性。一審法院該錯誤認定,沒有法律依據。

李某某在外借有債務,用於小孩撫養及家庭開支,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一審法院未作認定是錯誤的。

蹇某的工資收入及車輛運營收入應爲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當分割,一審法院未做處理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完全錯誤,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並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並予以改判。

此致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李某某

x年6月27日

離婚上訴書 篇3

上訴人:黃 女 x年8月11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小區x棟x單元x號房,身份證號,電話:

被上訴人:劉 男 x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xx市口鎮xx村組x號,身份證號,電話:

上訴人黃不服xx市人民法院()北民初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xx市x小區x棟單元號房歸上訴人黃所有。

事實和理由

一、xx市x小區1棟單元號房應屬於上訴人黃個人財產

x年9月,黃生育兒子後,劉認爲兒子不是其親生血肉,是“野種”,夫妻開始爭吵,還未滿月,黃母子被遂出家門,無處安身,爲解決食宿問題,黃向孃家人求救,最終其姐姐願意出資(借款)45000元購買了以上房屋,暫時解決了居住問題,但被上訴人仍不肯罷休,多次找上門,不但多次毆打黃,還砸毀了黃新居的所有電器傢俱,黃被迫到鄉下躲避,有家不能歸。而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劉也在其老家裏建起了一棟樓房。

上訴人認爲,涉案的xx市x小區1棟單元號房首付款是自己的姐姐出資(雖然屬於借款,但如果沒有孃家人的支持,上訴人是沒有能力購買此房屋的)的,是在夫妻分居期間購買,該房屋登記在其黃民名下,被上訴人不但沒有任何貢獻,參照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爲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等有關規定,涉案房屋應認定爲夫妻一方即女方黃個人財產,一審時女方的姐姐也出庭證明了以上事實,一審法院判決女方的財產判給被上訴人劉完全不顧事實和法律規定,是對國家保護的婦女兒童權益的公然侵犯。

二、xx市x小區1棟單元號房屋即使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也應該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商或竟價取得。

上面說過,xx市x小區1棟單元號房應屬於上訴人黃個人財產,但一審法院直接判決:“三、...... xx市x小區1棟 號房屋歸原告所有…….”

即使法庭不認可以上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也應遵循我國《婚姻法》第3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按該條規定,上訴人在一審時明確要求必須取得此房屋,而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權的表示,一審法院法官去越俎代皰,胡說什麼女方已經同意把此房屋讓給男方,真是豈有此理!作出瞭如此荒唐的判決也不足爲奇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必須進行協商或竟價,以決定房屋的歸屬!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爲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提起上訴,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此致

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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