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訴狀實例(通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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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狀實例 篇1

上訴人(一審被告):魏某某,女,1xx4年3月1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濱州市**區**辦事處**村x3號

民事上訴狀實例(通用9篇)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某,女,1x年5月2x日出生,漢族,住**市**區渤海五路x22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高某某,男,1xx3年4月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市**區新華街建行宿舍

上訴人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區人民法院x年x月4日做出的()*民二初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一方

(一)、x年x月x日,被上訴人李某某與上訴人魏某某簽訂房屋出租合同,約定由上訴人魏某某出租渤海國際廣場A1-C5x房屋給被上訴人李某某使用,租賃期限爲x年x月1x日起至x年x月x日止。自雙方簽訂合同後,該房屋一直由被上訴人李某某使用,並且一審法院也認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李某某應當在房租租賃期限屆滿後將該房屋返還給上訴人魏某某,但自從雙方簽訂合同之後,被上訴人李某某一直使用該房屋,並未將該房屋返還給上訴人魏某某,截止到一審法院判決做出的x年x月4日,至雙方簽訂合同的約定期限還差5天,該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在被上訴人李某某使用房屋的一年時間裏,該房屋的使用受益權都在李某某手裏,李某某也一直在正常經營,並且根據《合同法》第5x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但被上訴人李某某一直未將該房屋返還給上訴人魏某某,其一直在使用收益。並且根據法律的規定,法律最基本的原則是公平原則,而一審判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李某某155x元顯然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在我國無論是侵權法裏的侵權責任還是合同法裏的違約責任都始終貫穿着法律的一條基本原則,那就是損害填補原則。法律的目的在於彌補因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損失,使法益恢復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狀態。而法律嚴格禁止當事人因此而獲得法外利益,具體到本案中,被上訴人李某某一直使用收益該房屋,並且直到現在也未向上訴人魏某某返還該房屋,一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房屋租賃費已經支付了相應的對價,而一審判決卻對此事實予以不顧,做出錯誤的判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二)、一審判決曲解法律,在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確定的法律關係明確化,法律的目的在於定紛止爭,並且根據法律的公平原則要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最大努力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在本案中,被上訴人高某某與上訴人魏某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係與魏某某與李某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係是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的連貫的、不可分割的法律關係,根源還在於被上訴人高某某的無權轉租行爲,一審判決不能把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關係人爲拆解,假使一審判決正確 ,它也應當在判令上訴人魏某某返還租賃費的同時判令被上訴人高某某向上訴人魏某某返還租賃費,這纔是公平公正的判決。因爲被上訴人高某某並非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其也是一審的被告,而一審判決卻迴避了這個問題,將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關係人爲拆解,明顯的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一方。結合法院()濱民二初字第3x4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其並未判決被告高某某承擔任何責任,可見一審法院偏袒高某某的行爲更加明顯,不能叫人心服。

二、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因程序違法導致實體判決不公。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x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也就是說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是三個月,本案一審的立案時間是在x年的年x月,而做出判決的時間是在x年x月4日,審理期限長達近一年,並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4條的規定,當庭宣判的,應當在1x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而一審判決在x年x月4日做出後,直到x年2月2x日才送達給上訴人,整整拖了長達x個月的時間,程序的嚴重違法,導致判決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在上訴人的心目當中蕩然無存。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四款的規定,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影響了案件的正確判決,二審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一審判決嚴重的程序違法,導致實體判決不公,法律喪失公信力,希望二審法院對此予以高度重視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法法定程序,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魏某某

二Oxx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上訴狀實例 篇2

上訴人:向,男, 1xx5年3月5日生,漢族,xx省xx縣人,xx縣xx鎮安壩樑村村民,現住xx省咸陽市秦都區林湖小區。電話:。

被上訴人:xx縣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董事長。

xx縣房地產開發公司訴我建築設備租賃合同一案,在我提出管轄權異議後,澄城縣法院違法缺席審判,並以(x3)澄民初字第0053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我返還原告墊付的租賃費及訴訟費x5000元,並賠償原告損失14x00萬元,因該判決程序違法,我特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理由如下:

一、原審法院在管轄權問題上程序違法

x月24日,澄城縣法院向我送達了原告訴狀和開庭傳票等應訴材料。次日,我即向審判員楊富明遞交了管轄權異議書。x月2x日14時3x分,該院民二庭用13x0x1326x3手機對我作了短信答覆,聲稱我未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故不審查、不簽發……如此答覆,顯然是拿法律當兒戲。我只有等該院依法將案件移送咸陽市秦都區法院審理或對我的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但該院卻缺席審判,其程序明顯違法。

二、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判違法

民事訴訟法第15x條明確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原告訴稱爲我墊付租金和訴訟費x.5萬元,而我在x月24日簽收訴狀後在審判員詢問時明確表示,不欠原告租金。所以,本案根本不應適應簡易程序,由楊富明一人獨任審判。但澄城縣法院卻故意違法,讓楊富明一人獨任審判,程序明顯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在管轄權問題上程序違法,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程序違法。該案全確屬一起根本不應發生的錯案。故請二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請求依法糾正,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院的聲譽,維護司法公正。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向

x3年11月4日

附:本狀副本一份

民事上訴狀實例 篇3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男,1X年X月1X日出生,住址:xx省xx縣xx鎮xx村玉池巷號,聯繫電話:

委託代理人:郭,()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繫電話:1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銷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朝陽區東三環中路號院建外SOHOx幢層。

法定代表人:

職務:總經理

聯繫電話:

案由:勞動爭議糾紛

上訴人不服X年5月XX日xx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朝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x2年度年終獎金1x萬元;

2、請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x1年x月至x3年4月期間的加班費共計544xx元;

3、請求依法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對年終獎的數額事實認定不清,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改判

1、被上訴人依法依約應向上訴人支付年終獎

年終獎雖是企業根據經濟效益給予員工的年終獎勵,屬於企業自主管理的範疇。但被上訴人已書面確認上訴人的工資發放標準。說明雙方認可年終獎爲上訴人的可期待利益,是上訴人工資的組成部分,已不再由被上訴人單方任意決定,故被上訴人應依法依約向上訴人支付年終獎。

2、上訴人主張年終獎數額1x萬元有明確的事實依據

原審過程中,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銀行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顯示,x2年5月4日,被上訴人曾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上訴人發放了x1年年終獎金x元,而x1年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間僅三個月有餘,故上訴人根據以往發放慣例,主張x2年全年度的年終獎1x元,並無任何不當,且有充分事實依據。

3、員工手冊未向上訴人公示或告知,依法對上訴人無任何約束力

第一,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雖列員工手冊爲合同附件,但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的公示義務。實際上,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時,被上訴人並未制定出該員工手冊,上訴人也未閱讀過該手冊;第二,員工手冊並無上訴人簽字確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將該員工手冊向上訴人公示或告知;第三,員工手冊中的有關規定與實際施行的制度並不一致,例如考勤方式,其真實性、合法性難以確定,不排除被上訴人爲達訴訟目的僞造相關證據的可能,爲此,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曾多次提請法庭予以注意。故該員工手冊對上訴人無任何約束力,原審法院按照員工手冊中規定的標準確定上訴人年終獎的數額顯屬不當。

因此,原審法院未認定上訴人就年終獎的數額有明確的事實依據,顯屬事實認定不清。卻又在員工手冊不具備真實性與合法性,且對上訴人不具備適用效力的前提下,依據其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以上訴人一個月工資x元作爲年終獎的支付數額,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加班的時間認定錯誤,依法應予改判

原審中,上訴人就其x1年x月至x3年4月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每週休息日加班的事實主張,向法院提交了職員日考勤記錄表,但由於該證據的原件以及完整的考勤記錄表系由被上訴人掌握,上訴人根本無法調查取得,故上訴人僅提供了x2年4月至12月的部分考勤表複印件,以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自x1年x月至x3年4月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每週休息日加班事實的原始、完整的職工考勤記錄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庭審中,原審法院雖依法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該證據的原始考勤記錄,但被上訴人並未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提供。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內提供該份證據的完整原件,完全是因爲該份證據的內容對其不利。故原審法院應依法推定上訴人主張x1年x月至x3年4月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每週休息日加班的事實成立,並依法計算加班費爲÷21.x5×1×%×4×2x=544xx元。

因此,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未提供該證據完整原件的前提下,僅依據上訴人提供的部分證據而認定上訴人的加班時間,顯屬事實認定錯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違反法律規定,已嚴重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上訴人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望依法予以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民事上訴狀實例 篇4

上訴人:趙,男,1X年x月2日生,漢族,居民,住xx市興安街道XX村號。

被上訴人:楊,男,1X年x月2x日生,漢族,xx市興安街道居民委員會居民,住該村。

原審被告:劉,男,1X年1月15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xx市健康路161號。

上訴人因不服山東省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民事上訴狀範本精選由本站提供!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劉將涉案房屋退還給楊波,楊作爲X居委會的成員即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這是真正的顛倒黑白,是明顯大錯特錯的。

首先,劉與楊轉讓協議是一份無效協議!()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4頁倒數第1—2行)明確記載:原告(劉)對該房屋無所有權,其向被告(趙)主張騰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既然劉無房屋所有權,那麼他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合法?他有沒有權利來簽訂該房屋的所有權轉讓協議呢?有點法律常識的百姓都會做出正確的判斷,他顯然無權簽訂該房屋轉讓協議。另外,被上訴人楊在()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中,是作爲劉證人蔘加訴訟,是劉一家人爲了在購房時省點錢的頂名者。他既不是買賣關係的當事人,也不是建造人,與涉案房屋沒有任何關係,該房原始購買者名義上是劉。x0年1月16日,楊與劉簽訂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自始至終屬於楊所有,與事實完全不符,該約定沒有效力。但原審法院卻置生效判決這樣的法定證據於不顧,錯誤的認定該協議有效,並認爲退還給楊是有效的。顯然是大錯特錯。楊自始對該房就沒有任何權利,怎麼會出現一個退回房屋給楊結論呢?

其次,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騰房。上訴人自x6年11月將此房屋裝修後入住該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審中,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如何實際佔有該房屋,是基於購買還是租賃還是強佔,是用合法的手段還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訴人是購得此房,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自然應予駁回。如果是租賃,是在租賃期限以內還是已過租賃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礎法律關係原審法院卻不予審查,卻徑直作出判決,顯然是不考慮客觀事實。

二、原審判決適應法律錯誤。

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無需登記。二是繼受取得,主要是通過房屋交易等法律行爲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必須經過登記,否則,即使房屋實際交付佔有,房屋所有權也不發生轉移。()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四頁22—23行):爭議房產系X居委會開發的小產權商品房。也就是說,該房屋沒有進行產權登記,還沒有確權。轉讓房屋之人沒有所有權,受讓人卻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原審法院如此確認顯然錯誤適應法律。

三、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1、原審判決雖然名義上採用普通程序審理,但事實上在審理過程中自始至終只有一名審判員審理。

2、判決送達時間嚴重超過法定期限,判決書雖然載明判決時間爲x1年4月20日,但送達給上訴人的時間爲x年5月16日,這距離判決作出之日已經過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審法院是出於什麼原因。

四、本案顯然爲劉與楊惡意串通,爲了非法利益採用的所謂合法手段製造的蹩腳的伎倆。

上訴人於x6年自劉洪波之母張手中以16萬的價格購得此房,裝修後居住至今。當時劉XX年僅16歲,爲在校學生,還不具備完全無民事行爲能力,購房者是其母親,這是不言而喻的事實。上訴人在購房時雖然沒有與張簽訂書面協議,但張、張收下了上訴人的10萬元現金,上訴人實際佔有該房,並進行徹底裝修。從常理推斷,上訴人與張玉環的關係顯然是房屋買賣關係。張、張雖稱該款是借款,但上訴人與張經營的是一樣的業務,是競爭對手,流動資金都不夠,憑什麼借給張x萬元後又借給其姐姐張X2萬元?何況條也註明是收到現金而非借條。劉一家就是因爲x年下半年房價暴漲,在上訴人沒有與其簽訂書面購房協議的情況下,爲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補交款4xx50元,並將購房人改爲劉,以劉XX名義起訴上訴人。在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敗訴後,爲了達到其目的,又與楊建波炮製了本案。民事上訴狀範本精選由本站提供!

綜上,原審判決顛倒黑白,違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不能妄猜其中的關係,但是上訴人極其憤怒。請二審法院認真查明事實,依法主持正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

x年5月2x日

民事上訴狀實例 篇5

上訴人(一審原告): 1xx4年x月25日出生

身份證

現住址:xx市x街號大院×××號×××房

電話:13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醫院

地址:xx市xx區路x21號

電話

機構代碼

機構登記證號:事證第

機構開辦信息資料:

機構名稱:x醫院

登記證Px01

法定代表人:

醫院地址:港灣路x21號

上訴人馬踏而不服xx市××××××區人民法院x4年x月1x日作出的(x3)穗××××××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就上訴人第1、2、訴訟請求的兩項判決,依法改判。

上訴案由:

上訴人在本案一審《民事起訴狀》提出的訴訟請求是:

1、原告請求被告消除危險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3、原告請求訴訟費由被告完全承擔。

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書就上訴人第1、2、訴訟請求的兩項判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對第3、項訴訟請求的判決無異議。

事實與理由:

第一項:本案至此主要爭議分歧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消除危險上對是否需要增設防撞牆存在爭議

上訴人堅持認爲,只有在圍牆前增設足可以抵擋汽車衝撞的防撞牆,或這一類型的

防撞設施,才能消除已經發生的危險再次發生,別無選擇。而被上訴人則認爲:已在停車場內設置限速指示牌,要求駛入車輛減速停車、限速10公里,並在被撞圍牆前1.5米處加建了20公分高的防護欄(詳見一審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五行),這樣輕而易舉地就可以消除危險再次發生。

第二項:判決書存在引用法律不當、嚴重筆誤,一審法官開庭審議存在業務不熟等問題

“細節影響結果” ,從以下細節說明,上訴人爲消除危險要求被上訴人增設防撞牆這一合情合理的訴訟請求,竟然未能得到一審判決的支持與下列細節問題很有關係。

一、引用法律斷章取義、以偏概全造成判決不公正

一審法官在判決書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有關法規是斷章取義、以偏概全,致使將原本屬於在已經發生嚴重危險的地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亡羊補牢”這麼一個簡單的案件審理複雜化。

本案關鍵案由是“消除危險” ,但一審判決卻未能夠以“趨吉避凶”這一公認的安全預防準則,運用適用法規制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侵權行爲,做成危險隱患事實明顯依舊存在而“法莫能助”的不公判決。

二、判決書出現嚴重筆誤實在令人費解

嚴重筆誤詳見判決書第七頁第二行以下原文:

附一:本判決書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步侵權;

(二)排除妨礙;

以下從略……

上列判決書的附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的法律條文,張冠李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上實在令人費解。

三、上訴人在起訴狀上提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用以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沒能得到採信令人費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一條,【維護相鄰不動產安全】:“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相關法律規定,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是本案的各方業主,被上訴人在緊鄰上訴人住房相距1.3米、落差達2.x米非常特殊、非常危險的地形上建造停車場這一建築物,並且已經發生了上述嚴重危及原告家人生命財產的車禍安全事故,上訴人因此提出請求被上訴人增設防撞牆消除危險,上訴人堅持認爲:上述法規是本案適用法規之一。

四、一審法官開庭審議存在業務不熟等問題

一、在開庭審議過程一審法官質證存在避重就輕,主觀武斷的情況,一審法官往往對上訴人的質證發言及意見表達表現出心不在焉態度,這樣就導致在一審判決書上,採信了上訴人已經當庭指證被上訴人的虛假陳述是僞證的情況。

二、在開庭審議過程上訴人因爲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爲本案適用法規,所以爲了證明是該住房的業主,向一審法官提供了《房產證》及《結婚證》,以證明上訴人與住房業主現爲夫妻關係,本來這一證據已足夠了,但是一審法官卻以《房產證》登記日不是上訴人的婚姻關係存續期爲由,要求約定上訴人的妻子到法院做出筆錄證明,上訴人當庭提出沒有這個必要,但一審法官卻堅持這一做法,結果是上訴人妻子後來並沒收到法官的約定通知,所謂的筆錄證明要求就此不了了之。

上述所列的幾點細節問題聯繫到一審判決的不公,上訴人質疑:“這些細節錯誤與一審判決的誤判結果難度能說不無關係嗎?”

第三項:上訴人與一審法官對適用法規存在的分歧

一審法官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以:爲進一步查明被告停車場是否存在安全隱患,現已

採取的措施能否達到安全保障的要求等事實,必須要委託第三方鑑定評估爲由,提示上訴人如果不提出鑑定評估申請,將對上訴人證據不利。經上訴人按提示申請鑑定評估之後,一審法官又以因無相關停車場防撞措施具體要求而終止本次對外司法委託工作。

據此,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舉證不能爲由,駁回上訴人 “原告請求被告消除危險”第1、項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認爲一審判決不切合本案實際,僅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就錯誤地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能,是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上斷章取義、以偏概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九條規定: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衆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律;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的另一事實;

在一審開庭審議過程中,上訴人反覆多次提請一審法官可以適用以上法規,認定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有效,但均未被法官採納。

第四項:開庭審議存在被上訴人虛假陳述僞證問題,

一、被上訴人將全部拆除重建的圍牆虛假陳述爲只拆除了上半部分重建是僞證

一審判決書採信了被上訴人開庭審議時的虛假陳述證言,一審判決書在第三頁第十

四行至第十六行寫道:“x月24日,被告派員對圍牆進行修復,將圍牆上半部已經撞裂的部份推倒重新砌牆” 。

開庭審議時,上訴人對以上虛假陳述已經當庭拿出提供給法院的圍牆照片證據,向一審法官質證被上訴人的虛假陳述與事實不符,遺憾的是一審判決書還是採信了這一虛假陳述,因爲這會直接影響到上訴人用“已知事實能推定的另一事實”的法規對證據有效推定,所以上訴人十分有必要再費筆墨澄清事實。

事實是,本案重大車禍安全事故的發生,是由於的汽車司機錯將油門當剎車,造成車速超快而產生巨大的衝撞力,將圍牆撞裂到搖搖欲墜,由於損壞嚴重,被上訴人不得不將長度達x米多的受損圍牆從牆腳全部拆除,從地基開始重新砌牆,由於舊圍牆是採用俗稱的二、八牆砌成的,而新圍牆是採用另一種形式砌成的,所以從上訴人之前已提供給法院的圍牆照片證據,就能清楚證明這一事實。爲了更清晰地證明這一事實,上訴人現在提供了新的視頻作證據。(詳見附件:光盤視頻證據A盤的第一段視頻)。

視頻證據事實足以證明這起車禍安全事故已造成圍牆從地基開始全部拆除重建,而不是像被上訴人的虛假陳述所講的圍牆半截修復,這一事實足可以證明停車場上的汽車因車速過快、超速行駛、或失控行駛所產生的巨大沖撞力足可以將圍牆撞壞甚至撞毀,汽車衝撞的破壞力非常大,僅靠被上訴人加裝的所謂防護是絕對不足以抵禦的另一事實。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被上訴人將圍牆已經整個拆除重建輕描淡寫地虛假陳述爲上半部份拆除重建,聽聽抵押擔保。故意將汽車撞圍牆的巨大破壞力輕描談寫是別有用心的,爲的就是想借此說明:“在圍牆前一點五米加裝了防護欄,防護欄高度是20公分,能夠確保車輛不會再撞到圍牆……(詳見一審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

二、被上訴人將屬於上訴人大院業主共有物業的圍牆虛假陳述爲內部圍牆是僞證

在開庭審議時被上訴人接二連三地信口雌黃虛假陳述:“被告醫學院第五附屬

醫院辯稱:圍牆屬被告停車場內部(圍牆),發生事故後在被告的停車場內部是看不到圍牆有裂縫……(詳見一審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六行)”。

事實圍牆是屬於上訴人大院的圍牆,是大院業主的共有物業。上訴人用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這一虛假陳述是僞證。(詳見附件:光盤視頻證據B盤的第六段視頻)

以上指出被上訴人接二連三的虛假陳述,證明了被上訴人對本案不負責任的態度和逃避責任的不良性動機,有可能直接影響到本案的公正審理和判決。

第五項:重申上訴人在一審開庭審議時提交給一審法官的關鍵意見及證據

一審開庭審議時,上訴人鄭重其事地向法官當庭遞交了《開庭辯論的幾點書面意見》,上訴人認爲對主張增設防撞牆的事實十分關鍵,所以在此十分有必要再次重申。

上訴人《開庭辯論的幾點書面意見》的具體內容是:

第一點(內容與二審無關從略)

第二點:請求追加多一天誤工費賠償,

追加的一天誤工費是九月二十九日x:12時,我在公司剛上班就接到黃埔區法院書記員的電話通知,叫我馬上到法院拿開庭傳票,隨即我請假從公司所在地白雲區趕到法院拿開庭傳票及被告的答辯證據,閱覽了被告的答辯證據證明之後,我又到了停車場對被告的證據進行現場勘查。

第三點:關於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進行勘查的情況認定意見

一、被告辯解安裝了“阻車水管防護欄”,其實所謂的“阻車水管防護欄”豎管採用3寸普通鐵管(直徑mm壁厚1.5mm),橫管採用直徑2寸半的普通鐵管(直徑x0mm壁厚1.5mm),由橫豎兩條鐵管焊接而成的,豎管間距長達xm,豎立的鐵管高400mm,其中只有約100mm埋在鬆散的回填土裏,對於這一豎立在鬆散回填土之上的類似限位提示標誌,原告試探性地用雙手用力地搖了幾下已經明顯鬆動,如果原告繼續用勁肯定可以將所謂的“阻車水管防護欄”推倒,原告試探出這種裝置僅能起到限位提示標誌功能。

勘查證據分析足以證明所謂的“阻車水管防護欄”,根本不能抵禦連圍牆都可以輕而易舉撞毀的汽車巨大的衝撞破壞力,完全起不到汽車防撞作用。

二、被告所說的安裝了“限速指示牌”也僅僅是安裝了限速標誌而已,因爲如果認爲僅靠限速指示就可以解決汽車亂衝亂撞的安全問題,這種認爲顯然與現實情況大相徑庭的——現實是在衆多安裝了指示牌的地方,同樣會發生各種各樣汽車亂衝亂撞觸目驚心的車禍(詳見書面意見附件三:新聞報到有關停車場汽車衝撞車禍的觸目驚心場面)。

勘查證據分析結果清楚表明,一如原告在訴訟狀所指出的嚴重危險並未消除,因爲被告並沒有增加足以抵禦汽車巨大沖撞破壞力的防撞牆安全設施。

上述認定原告將提供現場勘查的圖片作爲證據。(詳見書面意見附件一:現場勘查圖片)

三、原告在本案提出要求被告增設的汽車防撞安全設施汽車防撞牆(詳見書面意見附件二:汽車防撞牆),指的是足以抵禦汽車巨大沖撞破壞力的防撞安全設施,這一設施必須保證當發生汽車亂衝亂撞情況時,萬無一失地將汽車阻擋停止在到達圍牆之前。

四、百度搜索一下成千上萬停車場汽車衝撞車禍的新聞報到令人觸目驚心(其實,本案就是原告親身經歷了的尚未報到的同類車禍之一),違規駕駛、誤操作、醉駕、機械故障、系統失靈、司機情緒及精神失常等等因素都會引發嚴重的汽車亂衝亂撞車禍事故的。大家要清楚知道發生車禍即使是1%的可能,也會造成對原告及所在大樓住戶的100%傷害——這就是俗話說的“不怕一萬,最怕萬一”的警句真理。

上述情況認定,原告提供通過百度搜索正規新聞機構的報道作爲佐證。(詳見書面意見附件三:新聞報到有關停車場汽車衝撞車禍的觸目驚心場面)。

第六項:對於危險並未消除上訴人要求增設防撞牆安全設施的請求,上訴人所列舉的證據完全符合相關法規,證據有效無需證明——無需一定要按照一審法官所採用第三方鑑定評估的做法去證明證據的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九條規定: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衆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律;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的另一事

實;

根據以上法規,上訴人舉證的證據符合相關法規,證據有效無需證明。

具體事實與理由是:

第一點、上訴人以下列事實舉證請求被上訴人增設防撞牆的證據,屬於“衆所

周知的事實” ,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以下是上訴人列舉本案衆所周知的事實,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增設防撞牆的請求,符合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無需舉證證明的法律規定:

一、衆所周知:因汽車誤操作失控超速、違規駕駛等各種原因造成汽車衝撞圍牆之類的安全事故並不罕見且時有發生,這類事故的危險性同樣是不容置疑、衆所周知的。(詳見一審證據《書面意見》附件三:新聞報到有關停車場汽車衝撞車禍的觸目驚心場面)。

二、衆所周知:在已經發生過汽車衝撞危險事故或預計會發生類似危險的危險交通地形、路段、場地,增設防撞牆安全設施,是唯一有效避免事故發生、消除危險最有效的安全措施,這類行之有效的安全設施遍佈各地是衆所周知的,這類設施的有效性同樣是不容置疑、衆所周知的。(詳見一審證據《書面意見》附件二:汽車防撞牆)

經仔細測量,被上訴人的停車場地平面與上訴人的住房地平面落差達2.x米,停車場與住房相距僅1.3米觸手可及。住房的樓層高度爲3米,也就是說停車場是建在住房接近頂層的極端危險的特殊地形位置,在這樣萬分危險的特殊地形上,任何不測危險發生對上訴人整個家庭的人身財產安全都將是毀滅性的。(詳見上訴證據附件:光盤視頻證據A盤的第三、四段視頻)。

三、本案發生的汽車衝撞圍牆安全事故,已經造成長度達七米多的圍牆從牆腳全部拆除重建嚴重後果,其巨大的撞擊破壞力是衆所周知的。本案汽車衝撞圍牆安全事故是十分可怕的、破壞程度是極大的、安全隱患是極其嚴重的,這些情況在大院裏大多數業主是衆所周知的。

本案發生的汽車撞圍牆安全事故如果車速再快一些、撞擊力再大一些、就會造成圍牆倒塌從住房的頂部傾軋到房裏;如果車速再快一些、撞擊力再大一些、汽車就會懸崖式從住房頂部破窗而入,將會造成上訴人家破人亡不堪設想的巨大危害,這種嚴重後果同樣是不容置疑、衆所周知的。(詳見上訴證據附件:光盤視頻證據A盤的第三、四段視頻)。

綜上所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增設防撞牆是有法可依、合情合理、不容置疑的。以上列舉本案衆所周知的事實,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增設防撞牆的請求,符合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點、上訴人以下列事實舉證危險至今依然存在、並未消除的證據,屬於“自然規律及定律”,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上訴人“下海”之前,曾在原工作單位石油化工總廠、化肥分廠主管安全工作長達十多年,在安全管理的教科書中經常以著名的“墨菲定律”指導安全工作,“墨菲定律”被稱爲安全工作的“金科玉律” 而被廣泛應用。

上訴人引用“墨菲定律” 證明本案已經發生的汽車撞圍牆嚴重安全事故,現在如果不按上訴人的請求,增設防撞牆安全設施消除安全隱患、消除危險,那麼危險必然依舊存在並隨時會再次發生。

“”、“”和“”並稱爲二十世紀西方文化三大發現。

“墨菲定律”是美國的一名工程師愛德華·墨菲作出的著名論斷,墨菲定律主要內容是:事情如果有變壞的可能,不管這種可能性有多小,它總會發生。

“墨菲定律”(:Murphy's theorem),由一個工程師提出,主要內容有四個方面:

一、任何事都沒有表面看起來那麼簡單;

二、所有的事都會比你預計的時間長;

三、會出錯的事總會出錯;

四、如果你擔心某種情況發生,那麼它就更有可能發生。

簡單地說,墨菲定律就是:看似一件事好與壞的機率相同的時候,事情都會朝着糟糕的方向發生。

(詳見上訴證據附件:關於墨菲定律)

第三點、上訴人以下列事實舉證請求增設防撞牆的證據,屬於“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的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根據本案已經發生的汽車撞圍牆安全事故,已經造成長度達七米多的圍牆從牆腳全部拆除重建嚴重後果的事實,足以證明巨大的撞擊破壞力的另一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加的所謂防護欄,在防撞作用上是屬於無效的,是形同虛設。可以造成長度達七米多的圍牆從牆腳全部拆除重建嚴重後果的巨大沖撞破壞力,用材料單薄造成的所謂防護欄,填埋在回填鬆土上連地基都沒有的所謂防護欄怎麼可能抵擋得住上述如此巨大沖擊破壞力呢?可以用上述事實就足以證明這是絕對不可能的。(詳見上訴證據附件:光盤視頻證據A盤的第一段視頻)

二、上訴人提出增設防撞牆這一衆所周知的有效安全設施的有效性,“因無相關停車場防撞措施具體要求” 而受到質疑,其實,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就足能推定防撞牆的有效性這一事實——因爲防撞牆的採用實在是太普遍了。

三、被上訴人提到加了限速標誌就可以消除危險更是似是而非的謬誤,這一點上訴人已經在本上訴狀的第二項、第三點:關於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進行勘查的情況認定意見上作了充分的說明。

至於對被上人標誌的作用評估,上訴人在此借用一個衆所周知、警示深刻的寓言來說明作用是有限的,甚至是無效的,這個寓言叫做“此地無銀三百兩”。

寓言裏說到一個叫張三的人和一個叫王二的人,事發前分別在事發的地點貼出了標誌,一個標誌寫道“此地無銀三百兩”,另一個標誌寫道“隔壁王二不曾偷”,結果大家都知道是怎麼樣的了,因爲這個寓言是衆所周知的。

爲什麼我會用這個寓言來比較被上訴人所說的標誌無效呢,日前上訴人再次到停車場考察驗證,看到的是停車場的防護欄標誌已經被地上的野草藤蔓所遮蓋,在停車場內那唯一的一塊一米多高的提示標誌牌,也被爬山虎藤蔓全部遮蓋,根本就看不到標誌牌的一個字,整個停車場根本就沒人管理,這些爲了應付本訴訟案而草草設置的所謂防護欄和標誌牌,與寓言所講的張三、王二自欺欺人的做法如出一轍。(詳見上訴證據附件:光盤視頻證據A盤的第二段、B盤的第五段視頻)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一審判決書以“因無相關停車場防撞措施具體要求” 爲由,作出上訴人舉證不能的判決是引用法規不當。

第七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案誤工費損失,上訴人所列誤工費損失天數與本案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應全部給予賠償

根據我國民事法律的規定,侵權損害賠償的原則主要有全部賠償原則、限定賠償原則、懲罰性賠償原則和衡平原則四項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是:即侵權行爲人對因侵權行爲給被侵權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的大小,應以其侵權行爲存在的因果關係,所造成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爲依據,予以全部賠償。

上訴人堅持認爲:除一審判決書已經認定的誤工費損失天數外,應該包括上訴人所列的其它全部誤工費損失天數(其中應包括因二審所發生的誤工費損失天數),因爲所有這些誤工費天數都與本案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上訴人認爲:上訴案由清晰、事實清楚、理據充分,訴求合理。希望法院以事實爲根據,法律爲準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廣東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4年x月25日星期五

民事上訴狀實例 篇6

上訴人趙某。

被上訴人楊某。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改判婚生女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支付20xx元撫養費;

二、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四項判決,改判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楊某相應房屋補償款;

三、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婚生小孩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承擔20xx元撫養費用。

1、原審判決僅以婚生小孩楊X表示願意隨被告共同生活就將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規定 “父母雙方對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根據該條規定,年滿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見,只是作爲判決考慮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判決唯一決定性的因素。原審判決僅根據婚生小孩楊X的意見,而完全忽視上訴人更有利於撫養小孩因素,將婚生女兒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2、原審判決認定,“綜合考慮原被告的撫養條件及小孩生活、學習的實際情況,並從有利於小孩的健康成長出發,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這是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歪曲法律條文、偏袒被上訴人的表現。原審法院沒有查明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撫養條件的事實,也沒有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哪方更有利於小孩健康成長的事實,就以原則性、概念化的理由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錯誤的。

3、婚生小孩楊X、楊Y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於她們的健康成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顯然,婚生女兒楊X、楊Y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於她們的健康成長。

(1)上訴人擁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來源,能夠爲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上訴人在江西萍鄉市強盛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南昌,月收入有3000元。上訴人在南昌工作,方便照看小孩,且有穩定的收入來源,能夠爲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

(2)上訴人身體健康、品行端正,孩子在原告的撫養下有利於引導孩子健康成長,而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小孩與其共同生活對小孩健康成長不利。上訴人思想健康、性格開朗,注重與孩子的溝通與交流,能多方面啓發和教育孩子,有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長。反觀被上訴人,性格偏激,脾氣暴躁,動不動就實施家庭暴力,去年4月份將上訴人毆打至嚴重腦震盪就是實例。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對孩子身心健康影響很大,如果小孩長期生活在這種不健康的家庭環境中,會養成偏激的思維方式,不利於孩子樹立正確的生活觀念和培養健康的生活心態。

(3)婚生小孩楊X、楊Y均系女孩,隨着年齡的增長,其生理和心理問題會越來越多,更需要母親的指導和幫助。由被告對其撫養無論是對其現在還是未來的生活更爲適宜。且母性的關懷、體貼、細心對撫養、照顧孩子具有天生的優勢。而且被上訴人性格冷漠,平時不管是對女兒的生活還是學習都不聞不問。如果小孩判給他撫養,小孩不僅得不到母愛的關懷,而且也得不到父愛。本來離婚就已經對小孩帶來了很大的不幸,如果再因缺乏父愛和母愛的關懷給她們帶來第二次傷害,那對她們的健康成長會帶來嚴重不利的影響。

(4)上訴人作爲女性也40來歲了,在生理上再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上訴人撫養孩子的生活環境更加穩定;而被上訴人男方的年紀正值壯年,其今後再婚並生育的可能性很大,會給小孩的健康成長帶來不利的影響。

綜上,一審法院將婚生小孩楊X、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應依法改判婚生小孩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

二、一審法院將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判給被上訴人所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並依法改判。

一審法院依據婚生小孩楊X、楊Y判由被上訴人撫養且按揭貸款人爲被上訴人,從而判決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由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這一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關於“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本案中,上訴人作爲女方其並沒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同時根據上述分析小孩交由女方撫養更有利於小孩的成長,故根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該房屋應判歸上訴人所有。

2、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正是因爲被上訴人的這一舉動導致家庭關係無法在繼續維持,直接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據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照顧無過錯方權益,該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據此,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在查實究竟後,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此致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七月九日

民事上訴狀實例 篇7

上訴人:李,男,x年7月25日生,漢族,xx縣xx鎮xx莊村x組村民,住本村51號,聯繫電話:。

被上訴人:陳,男,x年11月23日生,漢族,xx市xx區x鎮x村村民,住本村號。

被上訴人:陳,男,x年11月23日生,此後同上,系陳之子。

原審原告: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xx市xx區x鎮x村,法定代表人,魏,該公司董事長。

我和xx公司與陳、陳返還車輛糾紛一案,因不服渭城區法院以()鹹渭民初字第00307號所作第6次民事判決書,故依法提出上訴。

我的上訴請求爲:將原判第二條被告陳賠償我車輛停運損失107250元改判爲被告、陳、東賠償我車輛停運損失每日325元(從x年6月14日起算),案件受理費3915元,鑑定費1300元由被告承擔。理由如下:

一、原判少反映了該院的一次判決和中院的一次裁定:

該案可謂創造了世界吉尼期紀錄,此前該院共有5次判決,原判少反映了x年2月8日所作()鹹渭民初字第00729號民事判決書;中院曾作出過五次發回重視裁定和一份判決書,而原判只反映了三次發回重審裁定,少反映了x年8月所作發回重審裁定。而中院的第4次發回重審裁定明顯違背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釋。

二、原審法院採信被告6份證據違法。

被告方所提供的組證據爲郭羣盟、閆新紅、黃朝靜、郭正娃的書面證言,這四位證人均未出庭作證,也未出具有正當理不能出庭的書面材料,原審予以採信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72條、73條之規定。而閆新紅的證明內容爲:x年2月-3月東達公司扣壓陝車在蘇家寨停車場。這與本案又有何干?

被告方提供的證據6爲我向陳出具的兩張欠條及庭審筆錄三份。其一,欠條不能作爲扣車合法的證據;其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證據共有8種,其中並無庭審筆錄,原審法院將庭審筆錄作爲證據採信明顯違法。

三、原判認定事實不清

原判認定:……x年6月13日,陳帶人向李討要曾向其所借59000元借款,後李讓司機將陝號車從停車場開出將車鑰匙交給陳,後李與陳約定,如李在一月內不能償還借款,車輛由陳xx處理。庭審中,陳稱車輛在停放三個月後,其以八千元價格賣給收廢品的。

上訴人需要指出的是:這兩個“後”到底後到何地,原判應當寫清而未寫清。同樣事實,同樣證據,該院在前五次判決中認定基本相同,但不知第6次認定爲什麼變化?將陳、陳辯稱寫在認定事實之中,這更是錯的離奇。

四、原審法院認識部分有誤,適用法律部分錯誤,判決錯誤。

原審法院認爲:李與陳因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糾紛,後李將車輛交給陳,約定李應在一月內償還陳借款。如不能償還車輛由陳xx處置。該約定符合質押的法律規定……陳在雙方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後應當與李協商處理或按照法律程序對質物進行主張權利,但卻擅自將質物出賣。該行爲必然對李造成損失,李作爲該車實際所有人,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停運損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營運車輛在營運過程中受各種客觀因素較多,其營運收入具有不可確定性。依照公平原則並結合鹹價鑑字()008號《關於陝號解放貨車停運損失的價格鑑定結論書》的鑑定結論,陳按照車輛每日停運損失325萬的60%,即每日195元,一次性賠償李兩年的車輛停運損失107250元(扣除每年90日車輛檢修、保養等時間)爲宜。故根據民法通則中的6條,物權法中的5條擔保法第63條、71條等法律規定,判決陳返還車輛,若不能返還原物,賠償我6萬元;陳賠償我車輛停運損失107250元……

上訴人需要說明以下幾點:

其一,我沒有,也不可能將車輛交給陳,並與其達成協議。所以,根本不存在質押問題。何況物權法第21條明確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書面合同。擔保法第64條也明確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這就足以否定被告編造的所謂“質押”,原審法院本應認爲其扣車行爲屬於侵權,但卻錯認爲是質押。

其二,既認爲我要求賠償停運車輛停運損失依法應支持,就應按鑑定結論所確定的每日325元算止車輛返還之日,但卻按60%計算兩年且每年扣除90日,這顯屬沒有依據,且在司法實踐中絕無僅有。

其三,引發糾紛的過錯完全在於被告,受理費、鑑定費本應全部由被告承擔,原判卻錯判xx公司承擔受理費39.5元。

根據以上幾條,請二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請求依法改判,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人民法院的威信。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

x年9月26日

附:本狀副本一份。

民事上訴狀實例 篇8

上訴人(一審原告):於,女,1x53年11月1x日出生,漢族,食品廠職工,住xx市xx區二廠宿舍南村x號樓2—x室。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王,男,1x52年x月24日出生,漢族,山東xx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住xx市槐蔭區xx小區1x號樓2-103室。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山東xx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地址:xx市槐蔭區xx小區。

上訴人因與王、山東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夫妻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不服(x4)槐民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分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xx市槐蔭區xx小區北區5-2號樓一層東戶房產一套及相關財產。

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本案在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王與被上訴人xx公司“齊心協力”,挖空心思,僞造、編制了種種事實和理由,企圖利用法律的“技巧”,來達到其侵吞夫妻共同財產之最終目的。於是,一場人爲導演的爭紛展開了,而爭紛的一方是超強實力派的總經理加房地產大公司,另一方則是一個溫飽難解、被生活和經濟逼迫得瑟瑟發抖,精神幾近崩潰的清苦婦女。然而,上訴人唯一的信念和力量是,法律是公平和正義的!綜合全案,上訴人談以下幾方面的上訴理由。

第一部分,一審判決部分認定事實錯誤。

(一)一審法院認定,xx公司與王於x1年x月1x日簽訂的《購房協議》有效,一審原被告是依據該購房協議購買的爭議房產是錯誤的。且不談協議本身的真實性如何,即使當時的確簽有該協議,但現在看來,該協議已經成爲廢紙幾張,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一,該協議第九條關於限制購房人對其欲購房產進行處分及處分利益分配的約定,其內容違反了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條款。以上房產一旦被確認了所有權人,那麼,在沒有出現法定情形的狀態下,所有權人便有權對其行使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各項權能,他人無權干涉,這是法律的直接規定,不容違反。同樣,該條第二項關於限制勞動者勞動選擇權的約定亦屬無效。其二,該協議只是房屋買賣雙方的一個草簽材料,顯然,本身就不是正式合同文本,其中的有關內容是保留、是刪除還是變更均有待於進一步以正式合同的形式來確定。如果草簽協議中的有些內容被正式合同文本所吸收,那當然也是雙方的有效約定,而沒有被吸收或已經變更了的內容則只能以正式合同文本爲依據了。這是很簡單的道理,是完全符合法律原則和規定的觀點。事實上,xx公司的確重新與王正式簽署了兩份正式合同文本,即(x1-3x1)號《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房地產買賣契約》,並向國家房產管理機關備案登記存檔,以辦理產權手續。上述兩份房屋買賣的正式合同對草簽的購房協議作了重大修改,刪除了其中對購房人進行違法限制的第九條,這樣,不僅該條款已被廢棄,而且整個草簽協議不復存在。其三,王和於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房地產買賣契約》取得了房產證書,這本身就標誌着《購房協議》效力的滅失。針對上述情況,一審法院卻孤立地以草簽的《購房協議》“是協議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爲由,予以確認其效力,而對上訴人提供的二被上訴人正式簽訂的、在國家房管機關備案存檔據以辦理合同和契約卻置之不理,對這種明顯的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深表遺憾。

(二)被上訴人王事實上根本沒有向xx公司辭職,而是一如既往地做着他的一切工作。一審法院認定王“x4年10月2x日被告申請辭職,次日第三人同意被告辭職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係”是錯誤的。任何事物的真面目,只有進行綜合考察,剝其僞裝,方可察其實質。其一,被上訴人王辭職有悖常理。不論是從公司地位和待遇,還是從他的年齡及其當時所處的家庭背景分析他都找不出任何令人信服的正當理由辭職,具體情況不再贅述。其二,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證實辭職及解除勞動關係的所謂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王真正辭職。1、缺乏可信度。顯然,xx公司和王是一家人,而且王還是這家人的主要當家人,這二者相互配合製造點什麼蓋有大印的材料是難事嗎?其中《辭職報告》、《退房協議書》、《解聘書》等材料均製作於x4年10月2x日和2x日,而這個時候上訴人已經向法院提起了析產訴訟,10月2x日這天又恰恰是xx公司依據草簽的購房協議第九條向一審法院遞交以第三人身份參加本案訴訟申請書的日期,與所謂辭職、退房、解聘等作了緊密配合,製作這些材料是何用意?不辨自明!王和xx公司關係的緊密程度是不言而喻的,基於這種背景而編造的假材料可信嗎?這樣的證據材料能達到法官的內心確信嗎?再看x5年3月份xx公司《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這份材料,該證明書明確載明,王於x5年3月某日因企業重組減員終止解除合同,那麼,x4年10月2x日的《解聘書》又是怎麼說的呢,“同意本人(王)辭職申請,自即日起解除雙方勞動關係”,不攻自破,即一切所謂證據的虛假性自我表現出來了,一說x4年10月2x日因辭職而解除勞動關係,時隔幾個月又說於x5年3月因企業重組減員而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這讓誰能相信他的真實性呢?再者說了,既然因企業自身原因而與王終止解除合同就更不能依據那份即使有效的《購房協議》第九條,要求王補交房款了,況且,該份材料更是製作於本案一審訴訟期間,其惡意可想而知。2、退一步說,即使王真的辭職,與xx公司簽訂了退房協議,那麼,① 退房協議無效。因爲該房產已經確權,而上訴人是該房產的法定共有人,王單方處置共有財產顯然無效。(實際上,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產權已經確認就根本談不上什麼退房了。)② 王無緣無故擅自辭職,且行爲發生在本案訴訟期間(或已經得知上訴人慾起訴分割房產之後),其存有轉移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惡意,用表面的合法形式掩蓋非法之目的,亦屬無效行爲(即使產生相應責任亦應由王獨自承擔)。③ 王提出辭職xx公司同意其辭職,這就是雙方合意解除勞動關係,也是不適用那個無效的《購房協議》第九條的規定。其三、在被上訴人王及xx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的前提下,上訴人又向法庭提供了相關反證,以進一步駁斥其證據的虛僞性。如錄音、光盤等視聽資料,該視聽資料所反映的情況至少能起到進一步否定二被上訴人的證據的可信度的作用。上訴人認爲,當一個簡單而明顯的事實被他人故意掩飾或製造混亂時,判斷者這時不僅首先要用法律規定的東西去識別它,還要回到樸素的辨認觀上來,用大多數羣衆的心態,用一般的人情常理來認識事物,以此來影響對這一事物的可信度,這應當是撥雲見日、去僞求真的有效輔助手段。

(三)xx公司主張上訴人已退房及銀行向其發出了回購通知並已回購了房屋,該項主張雖然一審法院也的確未予認可,但不予認可的理由上訴人認爲不僅僅是因爲回購未實際履行,而且還因爲銀行和xx公司根本沒有事實和理由,更沒有法律依據對涉案房屋進行回購。

第二部分,被上訴人xx公司以享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一審訴訟,無事實基礎,無法律依據。

事實上,xx公司與本案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其依據的《購房協議》無論有效還是無效都與夫妻分割業已確權的房產之案件無關,對其請求應予以駁回。不難看出,xx公司之所以要製造理由加入本案,其原意是欲與被上訴人王形成合力以共同對付上訴人。但弄巧成拙的是xx公司越是加入訴訟,其表現出的虛假性越強,與王串通一氣的做法越顯明顯,最終卻更不利於王。比如,xx公司x3年3月30日向法院故意起訴王,並請求法院確認《購房協議》無效。雙方惡意達成調解後,上訴人申請再審,xx公司又自動撤訴,並再次自覺承認《購房協議》第九條的約定,違揹我國憲法和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因而無效。隨後,又是起訴又是自動撤訴,爲了非法目的簡直是手忙腳亂了。本案中,當上訴人訴王對涉案房屋等財產分割時,xx公司又是坐不住了,再次申請加入訴訟,而加入訴訟並沒有新的理由,於是出爾反爾的又將那份廢棄的連自己都請求法院確認無效的《購房協議》拾了起來。可見,xx公司拿法律,拿司法程序如此之輕蔑,拿自己的主張如此出爾反爾,這樣滑稽可笑的幼稚做法,其所提出的所謂證據和主張讓誰敢去相信呢?因此,爲嚴肅司法,節省司法資源,理應及早駁回其請求。

第三部分,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主要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在這裏上訴人怎麼也看不出依據該條規定會得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的結論,怎麼也看不出依據該條能支持一審法院“原被告雖然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了上述住房及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權證,但原被告是依據《購房協議》購買的爭議房產,基於此原因本案訴爭的住房、地下室及車庫尚不能作爲原被告的共同財產分割”這一定論。上訴人認爲,即使草簽的那份購房協議有效,即使被上訴人王也真的辭職了,即使應當向xx公司補交房款,即使一切事實都像一審法院認定的那樣,那麼,我國哪條法律法規,哪條司法解釋,哪條上級法院的文件規定了像這種情況就不能分割共同財產?適用上述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能支持這個結論嗎?上訴人認爲,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不僅不能支持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恰恰能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其他合法的事實合法取得的財產,不正是夫妻共同財產嗎?是夫妻共同財產不應當依法分割嗎?什麼是“不完全是原被告的共同財產”?來源合法並由國家機關依法確權頒有房屋所有權證的財產,不是完全的夫妻共同財產又是什麼呢?產權人對該房產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嗎?沒有導致所有權不完整的法定情形啊。一般來講,除非該房屋被依法設定抵押或依法被採取司法強制措施,方可阻止產權人擅自處分該房產(更何況本案中,並非是轉讓、贈與等處分行爲,而是依法分割析產)。基於一審法院假設認定有效的事實,能影響共同財產的分割嗎?顯然不能。哪怕真的是在房屋買賣過程中出現了購房人現在應履行的義務,那也是另外的法律關係,也不能對抗合法有效的產權證,從而影響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部分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從而導致判決錯誤。上訴人本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堅定信心,本着對人民法官的崇高敬仰,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二審法院明察秋毫,公正裁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於

x年12月1x日

民事上訴狀實例 篇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號房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女,x年2月24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號房

上訴人因離婚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x年6月X日()穗天法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全部內容,改判婚生女兒許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支付撫養費1200元直至女兒許思穎年滿18週歲止;

2、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全部判決內容,並改判爲“位於xx市xx區號房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熊海相應房屋補償款;

3、依法改判原審判決第四項,上訴人只需向被上訴人支付37500元;

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與理由

一、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婚生女兒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承擔1200元撫養費用直至女兒18週歲;

原審判決認定婚生女兒從小孩的健康成長出發,可能跟隨母親生活更加有利進而判定小孩給予被上訴人撫養,這是原審法院歪曲法律條文,偏袒女方的表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很明顯,上訴人經濟條件比被上訴人要好,文化程度也比被上訴要高,同時也根本沒有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中那樣訴稱有重男輕女現象,相反,上訴人一直以來盡心盡責照顧家庭,對兒女照顧的無微不至,懂得如何更好的去教育女兒,讓兒女在健康的環境下茁壯成長。同時女兒對祖父祖母感情很深,兩位老人也很疼愛孫女,不管今後狀況如何,也願意幫助無微不至的照顧孫女。被上訴人尚且還年輕,完全有理由認爲今後再婚生育子女的可能性;反觀上訴人,由於病魔的原因,以後再婚生育子女的可能性很小。退一步講,即便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本條件相同,依照司法解釋第4條相關規定: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爲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優先考慮。所以,上訴人有足夠的理由認定,女兒更適宜由自己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支付撫養費1200元,直至年滿18週歲。

二、原審判決第三項對住房的判決內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並依法改判。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上也認定被答辯人主張的答辯人婚姻存在過錯不成立,又爲何緣由判決雙方共同房產歸於被答辯人。而事實上答辯人由於身體疾病原因,糖尿病是慢性病,要通過注射胰島素,吃降血糖來控制病情,後續治療費很大,現在經濟條件極其困難,從照顧弱方的角度考慮,房屋更適宜判決給予答辯人。反觀被答辯人現在國企上班,收入比以前大有增長,經濟條件也越來越寬裕,完全可以在未來幾年買到房子。同時從照顧小孩角度出發,給小孩一個健康穩定的學習生活環境,訴爭房屋更適宜判決給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適當補償被上上訴人房產補償款。

三、原審法院對於雙方的共同財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當。

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確定的上訴人名下的股票金額20xx0元是共同財產沒有事實依據,缺乏靈活變動性。而事實上上述股票金額在上訴人生病治療期間就已經全部拿來醫療支出,全部用在看病身上,被上訴人應該也明白這一事實,上訴人也可以拿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實際上,被上訴人提出離婚析產的真正原因也是在上訴人在x年10月份體檢時發現患有糖尿病,由於是慢性疾病,後續治療費很大,被上訴人是怕上訴人的病而造成家庭拖累而訴至法院的。這點上訴人看在眼裏,痛在心裏,卻不知如何表達。夫妻原本恩愛,比翼雙飛,現在卻因爲自己的病因而導致被上訴人背叛、放棄這個家庭,上訴人也知道,挽救婚姻已是不可能,但是上天不能太不公平了,不能做的太絕了,難道要讓病魔成爲自己的替罪羔羊,上訴人有也明白法院法官講法,但也更應該考慮情理啊。上訴人可以說現在什麼都沒有了,身體垮了,家沒了,難道還要奪走自己最愛的兒女,讓他們父女倆睡在大街上,還要上訴人備受病魔折磨,這在和諧社會的今天,法官也是不希望發生的。

綜上所述,本案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以致判決不公,給上訴人帶來了不應有心裏創傷和經濟負擔。上訴人在無奈之下只能提起上訴,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請求,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6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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