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民事上訴狀範例(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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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民事上訴狀範例 篇1

上訴人:朱x旺,男,漢族,1x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證住址:湖北省棗莊市劉升鎮xx村三組,公民身份號碼:420xx。聯繫電話:。

勞動爭議民事上訴狀範例(通用5篇)

被上訴人:惠州市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鎮隆鎮xx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於x5年5月28日簽收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通過中國郵政EMS送達的(x5)惠陽法新民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以下或簡稱“一審判決”)。現因不服該一審判決,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5)惠陽法新民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

2、依法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3、依法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13750元;

4、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錯誤。

錯誤一,一審判決置本案在惠州市惠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階段已經查明的事實與認定的證據於不顧,在本案一審中竟然採信被上訴人提交的事後人爲製作的所謂證明(被上訴人一審提交證據第一組)、工資發放表(被上訴人一審提交證據第二組)、證人身份證複印件及工作證明(被上訴人一審提交證據第三組)、申請單(被上訴人一審提交證據第五組)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存在明顯瑕疵與重大疑問的證據。

錯誤二,一審辦案人員缺乏司法應有的嚴謹與審慎,未秉承客觀公正之原則,無視上訴人提交的能夠證明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直接證據---《工作證》,對上訴人一方的質證不作認真的分析與評判說理;無視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客觀存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問題,主觀臆斷被上訴人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於上訴人一方提供的證據,然後依據所謂的證據高度蓋然性原則,認定雙方不存在事實勞動合同關係。這明顯屬於偏袒被上訴人,對作爲弱勢羣體的勞動者,是大大的不公、嚴重的傷害!

2、本案的客觀事實是:

①上訴人於x3年9月26日應聘入職惠州市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在其飯堂擔任廚工一職,被上訴人未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直到x3年10月10日纔給上訴人簽發《工作證》。x4年7月26日晚,籤領工資後,被上訴人負責管理飯堂的管理人員口頭告知上訴人“你明天不用來上班了”,正是因爲被上訴人單方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才引發本案糾紛。

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客觀存在的事實勞動關係,有被上訴人簽發的工作證爲證,有上訴人每天起早摸黑的上班十幾個小時這一人所周知、天地鬼神可見的客觀事實爲證。

3、即使,被上訴人與案外人惠州市惠陽區鎮隆鎮餐飲服務管理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食堂發包與承包關係,在其雙方均未告知上訴人的情形下,仍不能對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基於事實勞動關係的權利;畢竟,作爲勞動者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的飯堂裏每天起早摸黑上班十幾個小時是無可置辯的客觀事實,勞動者是無辜的,勞動者的勞動付出應當得到尊重,勞動者的合法勞動權利必須受到保護。

4、簽收一審判決至今,上訴人心存諸多疑問,真的無法明白,爲何一審法院的承辦法官會無視本案仲裁階段已經查明的事實、認定的證據,會主觀臆斷地作出這份嚴重傷害勞動者感情的錯誤判決?

上訴人認爲,這樣的判決,根本無法讓勞動者信服與接受,更不符合黨中央、國務院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的要求!

5、其實,本案的事實並不複雜,任何一個正常人只要秉承良知和公義,對是非曲直均可作出正確判斷。

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的證據,存在明顯的不真實,違背常識,違背邏輯,違反證據規則,根本不具備抗辯上訴人主張的證據資格及證明力。

6、上訴人自信地認爲,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持有的被上訴人簽發的《工作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存在問題並足以否定的情形下,該證據就足以認定雙方之間存在的真實勞動關係。

7、正確處理本案,應當關注一個事實:

被上訴人在仲裁階段,不惜冒險僞造證據,意圖影響勞動仲裁機構作出對其有利裁決的行爲,就足以反映出其無視法律、違背誠實信用的不良行爲,這一行爲無疑應當受到法律的負面評價,上訴人要求法庭依法追究其妨礙司法訴訟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錯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審理,全面客觀查明案件事實,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朱x旺

二〇xx年六月三日

勞動爭議民事上訴狀範例 篇2

上訴人:蔣,男,1xx1年x月x日出生,家庭住址:江西省XX市XX縣XX鎮XX村東宅13號;

被上訴人:杭州X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路號,法人代表: 職務:董事長,聯繫電話:。

上訴人因不服XX區人民法院()杭拱民初字第10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一、判令被上訴人依法支付加班工資xx51.1元;

二、判令被上訴人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x1x1元;

三、判令被上訴人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2534x.x元;

四、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x年4月3日應聘到被被上訴人處工作。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未依法支付上訴人加班工資,未給予年休假。爲此,原告多次向被上訴人交涉,但被上訴人一直不予理會。x年x月24日,原告基於上述理由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上訴人於x年x月2x日依法向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x年x月4日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X勞仲案字【】第號裁決書”,上訴人因不服該裁決於x月14日向杭州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於x1年1月21日作出()杭拱民初字第10號判決書,現上訴人不服該判決,理由如下:

一、關於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爲,本案適用一年的保護時效。上訴人認爲,《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三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加班工資發生爭議的,其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二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勞動關係終止的,其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從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計算。本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及時支付加班工資,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而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系單方依法提前解除,此時雙方合同並未到期,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情形,故本案應適用兩年的保護時效。

二、關於工作年限。一審法院認爲,工齡工資不能證明上訴人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上訴人認爲,證明勞動者的工作年限,從舉證責任的公平角度來講,由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實踐中,勞動者也不可能掌握這一證據。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責舉證。本案上訴人按照被上訴人的規章制度領取一年享有25元的工齡工資,共計325元,據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的工作年限至少應爲13年。因此,無論從本案的事實,還是法律之規定,均能認定上訴人的工作年限爲14年兩個月(入職x年4月3日,解除x年x月24日)。

另,一審法院判決書查明事實中認爲上訴人於x1年x月進入杭州XX公司工作,後文又認爲上訴人在XX公司連續工作一年以上,但不滿五年,前後矛盾,認定事實不清。

綜上,根據x年2月份工齡工資的發放情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的年限爲14年2個月。

三、關於加班工資。一審法院認爲被上訴人提供了行政決定許可書,從而認定被上訴人實行的綜合計算工時制,結算週期爲半年,薪酬制度爲計件+考覈。這僅僅是形式要件的認定,無事實基礎。

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認定。一審法院單從被上訴人提供的工資發放表,就可看出被上訴人根本未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結算週期爲半年,薪酬制度爲計件+考覈”。並從未依法支付上訴人的加班工資。

四、關於年休假。一審法院認爲,上訴人在XX公司連續工作一年以上,但不滿五年。可前文中認定上訴人於x1年x月進入工作的。前後矛盾,認定事實不清,因此,上訴人認爲,應按照上訴人提供的證據——x年2月份工資表中工齡工資一欄認定上訴人入職時間,即爲x年4月3日。故上訴人工作期限爲十年以上,不滿二十年的,年休假爲10天。

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規定,上訴人未休年休假的天數爲24天。因此,法院應支持上訴人2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資。

五、關於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認爲,上訴人關於經濟補償金的訴請應不予支持。

上訴人認爲《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未支付x年4、5月份加班工資,因發生爭議訴至勞動仲裁委,不違反結算週期爲半年的約定。上訴人認爲被上訴人違反了《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即勞動關係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難道被上訴人的約定可以超越這一規定。另外,《杭州市企業工資支付規定》也有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即因各種原因終止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勞動關係後5日內結清工資。中國之大,法律之多,哪一部法律法規規定發生爭議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就可以不及時支付勞動者的工資?被上訴人未依法支付加班費和年休假工資,違反《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合法有據,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未能依法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1年 月 日

勞動爭議民事上訴狀範例 篇3

上訴人(原審原告):xx市某燃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經理。

組織機構代碼:7

委託代理人:程某,孟祥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常某。

委託代理人:張某。

上訴人xx市某燃氣有限公司因與常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x5)泊民初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xx市某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燃氣公司)委託代理人程某、被上訴人常某及其委託代理人張義強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博通燃氣公司訴稱:常某於x7年1月到我公司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係,並由我公司爲常某開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而常某在x7年1月份之前並非我公司職工,我公司沒有義務爲其交納養老保險費用,泊勞人仲案裁字(x4)第043號仲裁裁決,由我公司爲常某補繳x2年11月至x6年12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費,顯然是錯誤的。即使常文彥在x2年11月份就在我公司工作,那麼其在x4年才申請勞動仲裁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仲裁時效。爲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依法駁回常文彥要求爲其補繳養老保險費的請求。

常某辯稱:我於x2年11月1日到燃氣公司處工作,該事實有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報的本單位勞動用工情況備案信息表證實。基本養老保險費用是國家強制徵收的,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繳納社會保險費,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法定義務,與時效無關。博通燃氣公司於x1年12月28日爲我補繳了x7年至x1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依法應自x2年11月起進行補繳。

原審查明:x4年11月3日常某因燃氣公司拖欠其養老保險費用,向xx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委經過審理於x4年11月28日作出泊勞人仲案裁字(x4)第043號仲裁裁決書,確認涉案中常某自x2年11月1日在燃氣公司工作,燃氣公司自x7年1月起開始爲常某繳納養老費用,而x2年11月至x6年12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費未能繳納。遂裁決燃氣公司爲常文彥某補繳x2年11月至x6年12月的養老保險費。燃氣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常某要求燃氣公司爲其補繳x2年11月至x6年12月期間養老保險費的請求。

燃氣公司認爲,即使常某自x2年至x6年在其公司工作,但根據常某持有的x1年度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對帳單,累計交費期間爲六十個月,由於常某未能在法定的仲裁時效期間內申請仲裁,而是在x4年11月3日才申請仲裁,早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時效。常某認爲,自己於x2年3月因身體患病不能工作,燃氣公司已同意其退出工作崗位病休,在病休期間沒有時間和能力主張權利,該情況符合仲裁法中第二十七條關於仲裁時效中止的情形;另外燃氣公司在x3年度還在爲我交納養老保險費用,該事實均可證明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並沒有終止。

另查明:雙方曾因勞動爭議糾紛,xx市人民法院作出了(x3)泊民初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燃氣公司不服向滄州中院提起上訴,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x5)滄民終字第96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已發生法律效力的(x3)泊民初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書查明常文彥於x2年11月1日開始在燃氣公司上班,期間在x7年、x8年、x9年雙方分別簽訂勞動合同,合同到期日爲x2年12月31日。

原審法院認爲:根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x3)泊民初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常某於x2年至x2年一直在燃氣公司上班,燃氣公司應當爲常某補繳x2年11月至x6年12月的養老保險費用。關於燃氣公司主張常某提起勞動仲裁時已超法律規定的仲裁時效的辯解,因合同到期後燃氣公司又爲常某繳納了x3年度醫療保險等費用,且雙方勞動關係一直未終止,對燃氣公司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駁回原告燃氣公司對被告常文彥的訴訟請求;二、原告燃氣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爲被告常某補繳x2年11月至x6年12月期間養老保險費(具體數額由社會保險經辦部門予以覈算,統籌部分由燃氣公司承擔、個人部分由常某承擔)。案件受理費10元,由燃氣公司承擔。

宣判後,燃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主要上訴理由爲:該案已超過仲裁時效,不應判決上訴人爲被上訴人補繳養老保險費。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據此,爲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了一種不受仲裁時效限制的特殊情形,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只要勞動者沒有離開用人單位,雙方勞動關係存續,無論用人單位拖欠工資、未繳納保險的時間有多久,勞動者都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避免了勞動者在職期間維權就要失去工作,不維權就要過時效的尷尬局面;用人單位在生產過程中支付給勞動者的全部報酬包括三部分:一是貨幣工資,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各種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二是實物報酬,即用人單位以免費或低於成本價提供給勞動者的各種物品和服務等;三是社會保險,指用人單位爲勞動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險部門支付的失業、養老、人身、醫療、家庭財產等保險金。本案中,燃氣公司未爲常某繳納社會保險費,亦屬於拖欠勞動報酬範疇。由於被上訴人常某自x2年11月1日起一直與上訴人燃氣公司存在勞動關係,故常某主張燃氣公司爲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受仲裁時效的限制,上訴人燃氣公司主張該案超過仲裁時效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博通燃氣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xx市燃氣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審 判 員  

代理審判員 

二〇x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勞動爭議民事上訴狀範例 篇4

上訴人:,女,漢族,35歲,住址:

被上訴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於x年11月12日做出的()X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X民初字第號判決;

2、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從x年x月23日至x年x月30日拖欠的勞動報酬及經濟補償金共計22.25元;

3、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業經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事實和理由如下:

x年x月1x日,被上訴人《致女士的歡迎函》中明確對上訴人的勞動報酬做出承諾,約定年薪最低爲30萬元,月薪最低25000元,福利費24000元/年。在此基礎上,雙方簽訂了真實有效的勞動合同。

上訴人入職後,被上訴人始終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並從x年1月起,強行將上訴人月薪降爲x500元。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補足差額,均被拒;被上訴人又於x年x月30日與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爲此雙方發生爭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勞動報酬糾紛先經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仲裁委查明被上訴人出具的《員工績效管理規定》、《薪酬管理規定》於x年1月1日纔開始實施,被上訴人根據上述規定提供的作爲上訴人同意調整工作崗位及勞動報酬依據的x年3、4季度的績效考覈既沒有事實依據又沒有上訴人本人的簽字確認,真實性不認可;被上訴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支持上訴人同意降薪,故認定被上訴人有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裁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及經濟補償金等共計22.25元。

被上訴人不服裁決向XX區人民法院起訴。訴訟中,被上訴人出具了多份在仲裁時未提交的證據,多數爲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沒有上訴人的簽字確認。原審法院審理時不顧客觀事實,幾乎全盤採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甚至將仲裁委已查明的“真實性不認可”的證據也予以採納,作爲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依據。

更荒唐的是,原審法院居然以上訴人領取降薪後的勞動報酬未提出異議視爲雙方已就此達成合意,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勞動合同法》第35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勞動報酬的變更是勞動合同條款的重大變更,變更勞動報酬必須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本人達成一致並簽訂書面協議纔有效。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就勞動報酬變更達成書面協議,也從未認可過被上訴人降薪的理由。原審法院如此違法主觀臆測,違法判決,將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不平等推向極致,嚴重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利,引發勞資糾紛,嚴重違背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庭審中原審法院幫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做工作,希望調解結案,但因調解的數額與仲裁數額差距較大上訴人予以拒絕。原審法院看調解不成,就草草結案,判決書事實查明部分幾乎照抄被上訴人提供的《起訴補充意見》,否認被上訴人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差額112x元,與仲裁裁決的22.25元有天壤之別,引起上訴人極大憤慨。

上訴人不知原審法院是受案外不正當因素的影響還是對法律條文不熟悉,判決認定的事實漏洞百出,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更甚者,原審法院居然以上訴人實際月工資高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爲由,爲被上訴人未足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尋找藉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第3x條明確約定:“根據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放乙方相當於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資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如乙方解除本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高於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資的,按乙方本人月平均工資計發。”勞動合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的真實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請求原審法院調整經濟補償金,原審法院卻違背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濫用法律,強行調整,越俎代庖,差強人意。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嚴重偏袒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作爲一名普通勞動者的合法權利。故,上訴人懇請貴院依法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勞動爭議民事上訴狀範例 篇5

上訴人:,女,漢族,35歲,住址:

被上訴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於20xx年11月12日做出的(20xx)X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號判決;

2、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從20xx年7月23日至20xx年6月30日拖欠的勞動報酬及經濟補償金共計227886.25元;

3、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業經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事實和理由如下:

20xx年6月18日,被上訴人《致女士的歡迎函》中明確對上訴人的勞動報酬做出承諾,約定年薪最低爲30萬元,月薪最低25000元,福利費24000元/年。在此基礎上,雙方簽訂了真實有效的勞動合同。

上訴人入職後,被上訴人始終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並從20xx年1月起,強行將上訴人月薪降爲8500元。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補足差額,均被拒;被上訴人又於20xx年6月30日與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爲此雙方發生爭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勞動報酬糾紛先經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仲裁委查明被上訴人出具的《員工績效管理規定》、《薪酬管理規定》於20xx年1月1日纔開始實施,被上訴人根據上述規定提供的作爲上訴人同意調整工作崗位及勞動報酬依據的20xx年3、4季度的績效考覈既沒有事實依據又沒有上訴人本人的簽字確認,真實性不認可;被上訴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支持上訴人同意降薪,故認定被上訴人有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裁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及經濟補償金等共計227886.25元。

被上訴人不服裁決向XX區人民法院起訴。訴訟中,被上訴人出具了多份在仲裁時未提交的證據,多數爲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沒有上訴人的簽字確認。原審法院審理時不顧客觀事實,幾乎全盤採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甚至將仲裁委已查明的“真實性不認可”的證據也予以採納,作爲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依據。

更荒唐的是,原審法院居然以上訴人領取降薪後的勞動報酬未提出異議視爲雙方已就此達成合意,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勞動合同法》第35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勞動報酬的變更是勞動合同條款的重大變更,變更勞動報酬必須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本人達成一致並簽訂書面協議纔有效。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就勞動報酬變更達成書面協議,也從未認可過被上訴人降薪的理由。原審法院如此違法主觀臆測,違法判決,將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不平等推向極致,嚴重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利,引發勞資糾紛,嚴重違背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庭審中原審法院幫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做工作,希望調解結案,但因調解的數額與仲裁數額差距較大上訴人予以拒絕。原審法院看調解不成,就草草結案,判決書事實查明部分幾乎照抄被上訴人提供的《起訴補充意見》,否認被上訴人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差額1126元,與仲裁裁決的227886.25元有天壤之別,引起上訴人極大憤慨。

上訴人不知原審法院是受案外不正當因素的影響還是對法律條文不熟悉,判決認定的事實漏洞百出,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更甚者,原審法院居然以上訴人實際月工資高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爲由,爲被上訴人未足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尋找藉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第37條明確約定:“根據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放乙方相當於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資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如乙方解除本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高於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資的,按乙方本人月平均工資計發。”勞動合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的真實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請求原審法院調整經濟補償金,原審法院卻違背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濫用法律,強行調整,越俎代庖,差強人意。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嚴重偏袒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作爲一名普通勞動者的合法權利。故,上訴人懇請貴院依法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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