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的概念及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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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的概念

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的概念及特徵

所謂風險負擔,亦稱危險承擔,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生效後因爲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該損失由哪方當事人承擔。這個問題涉及買賣雙方當事人最根本的利益,因此一直是買賣合同中最重要的問題之一。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支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支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也適用這一規則。如果沒有特殊約定,標的物的風險在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在交付後由買受人承擔。如因買受人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標的物又因風險發生毀損滅失,則買受人應返還現存的標的物並賠償滅失的損失。如果在合同解除後,標的物因風險發生毀損,因出賣人負有合同解除後及時取回標的物的義務,出賣人違反這一義務而負有一定的責任,所以買受人只返還現存的標的物即可。

二、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的特徵

第一,風險負擔的移轉與否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關。

風險移轉因標的物佔有的交付而完成,而與所有權轉移與否沒有關係。在實踐中,由於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也是以交付爲標準,而風險負擔的移轉也是以交付爲標準。風險負擔與所有權沒有必然聯繫。特別是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風險隨着交付的完成發生移轉。雖然所有權仍然保留在出賣人手中,但是風險負擔已經發生移轉。

第二,“交付”既包括實際交付,也包括擬製交付、簡易交付等交付方式。

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爲買受人佔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爲交付時間。此條就是關於簡易交付的規定。因此如果在標的物事先已經爲買受人佔有的情況下,合同生效的時間就是標的物的交付時間,風險負擔也在合同生效時發生移轉。

第三,風險負擔是否發生移轉與出賣人是否違約無關。

原則上,應當說風險負擔的移轉與否與出賣人的違約行爲,即出賣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沒有關係。出賣人雖然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如遲延履行或者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約定等,但只要買賣標的物已經交付,風險負擔就發生移轉。因爲在標的物交付的情況下,實際上控制標的物的能力已經爲買受人所取得,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由買受人承擔風險負擔比較合理。至於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事情,可以由買受人另外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風險負擔是否發生移轉也會與出賣人的違約行爲聯繫在一起。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即在標的物質量不合格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如果買受人拒絕接受貨物或者解除合同,則風險負擔應當由出賣人承擔。

第四,不動產買賣的風險負擔。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 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這條規定,實際上我國的風險負擔問題不區別動產與不動產,一律自標的物交付之時發生移轉。對於不動產來說,意味着實際的交付即可達到轉移風險負擔的結果,而並不是在辦理登記過戶之時發生移轉。

第五,試用買賣中的風險負擔。

風險負擔的問題在時間點上,是發生在合同履行時。因此如果合同沒有生效,則不發生風險負擔轉移的問題。因爲合同沒有生效的情況下,也就談不上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試用買賣中,如果在試用期內發生標的物的毀損、滅失,應當由出賣人承擔毀損、滅失的後果。因爲在試用期中,合同還沒有生效,所以沒有發生風險負擔轉移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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