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間人報酬額的確定(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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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人報酬額的確定 篇1

居間人的報酬,應由當事人約定。法律有限制性規定的,約定的報酬額不能超過該限制。此時居間報酬應當採取法定限額內的約定製。

居間人報酬額的確定(通用3篇)

當事人未約定報酬時,居間人有無報酬請求權問題,應依據當時的情況而定。如果居間人得不到報酬就不可能報告訂約的機會或爲訂約媒介,則居間合同應視爲有償合同,居間人享有報酬請求權。關於報酬的數額,可從地方法規或當地習慣。當約定的報酬過分高於居間人所得勞務的價值,從而顯失公平時,法院可根據委託人的請求酌減,但對於已經給付的,不得請求返還。

居間人報酬額的確定 篇2

居間合同中居間人的義務就是委託人的權利。居間人的義務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的義務

向委託方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約媒介是居間人在居間合同中承擔的主要義務。

2.忠實於當事人的利益

忠實於當事人的利益是指居間人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應當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的忠實義務具體包括:

首先,居間人應將其所知道的有關訂立合同的情況或商業信息如實告知委託人;其次,居間人不得對訂立合同實施不利影響;再次,對於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機會以及後來的訂約情況負有向他人保密的義務。

應當注意的是,在指示居間合同中,因居間人和相對人沒有合同關係,因此,居間人對於相對人,並不負有報告委託人有關情況的義務,也就沒有義務報告委託人的有關情況。但在媒介居間中,無論居間人是同時受相對人的委託,還是未受相對人的委託的,應將有關訂約的事項據實報告給各方當事人,即不僅應將相對人的情況報告給委託人,而且也應將委託人的情況報告給相對人。也正基於此,媒介居間人的報酬原則上由交易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故居間人對明顯無支付能力或無訂約能力的當事人不得爲其媒介。不論是指示居間合同還是媒介居間合同,居間人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應請求支付報酬,如果造成損失的,還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隱名和保密義務

在媒介居間中,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居間人就負有不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的義務,這就是隱名義務,這種居間又稱爲隱名居間或隱名媒介。是否允許公開自己的名稱和姓名是居間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因此,無論是委託人還是其交易相對人,都可以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或名稱告知其相對人。那麼,居間人在交易雙方訂立合同之中或之後都應履行隱名義務。

居間人對在爲委託人完成居間活動中獲悉的委託人的商業祕密以及委託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機會、後來合同的訂立情況等,應按照合同的約定保守祕密。居間人如違反隱名和保密義務致使隱名當事人或委託人受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介入義務

居間人的介入義務是指在隱名居間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間人代替隱名當事人以履行輔助人的身份履行責任,並由居間人受領對方當事人所爲的給付的義務。居間人承擔介入義務與居間人的隱名義務是一致的,是爲了保證隱名當事人保持交易祕密目的的最終實現。

居間人僅在一定情形下負有介入義務,並不享有介入的權利。換言之,只有在保護隱名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纔有居間人的介入義務,而不存在居間人基於特定情形主張介入的權利問題。

5.盡力的義務

居間人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積極盡力地促成委託人的交易。盡力的標準則應依居間的內容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定。

6.其他義務

居間人在居間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循商事慣例和交易習慣,不得從事違法的居間活動;居間人原則上不得同時爲委託人和相對人的居間人。

居間人報酬額的確定 篇3

1、居間人責任

1.1、居間人是期貨公司或者客戶委託,爲其提供訂約的機會或者訂立期貨經紀合同中介服務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1.2、對於受公司委託的居間人,期貨公司按照居間合同的約定向其支付報酬。居間人獨立承擔基於居間關係所產生的民事責任。

1.3、居間人不屬於期貨公司工作人員。

1.4、客戶通過期貨公司提示已明知期貨公司從未授權或默許非期貨公司工作人員以期貨公司的名義從事期貨業務經營交易行爲,如果客戶決定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與居間人或其他人員訂立有關委託下單或收益分成等任何約定,期貨公司均不承擔任何責任。

2、居間人禁止行爲

2.1、不得利用期貨居間人身份變相非法集資或融資的。

2.2、不得以期貨居間人的名義從事期貨居間以外的經紀活動的。

2.3、不得向客戶作獲利保證或共擔風險承諾的。

2.4、不得爲客戶提供集中交易場所,以公司名義設立經營服務網點的。

2.5、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章制度,有損於公司利益和客戶利益的的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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