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徵收管理協議書(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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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徵收管理協議書 篇1

甲方(委託單位):_________

印花稅徵收管理協議書(通用3篇)

乙方(受託單位):_________

爲加強印花稅徵收管理,保障國家稅收收入,方便納稅人,甲、乙雙方經協商於某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於某_______簽訂如下委託代售印花稅票協議,並嚴肅地履行。

第一條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某則》有關條款之規定,簽訂本協議。

第二條 甲方委託乙方爲印花稅票代售單位,乙方承擔爲甲方代售印花稅票的義務。印花稅票監督代售單位負有監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三條 甲方爲乙方提供代售所需的印花稅票,並對乙方代售印花稅票工作進行指導;甲方有權監督、檢查乙方代售印花稅票情況,乙方須如實提供印花稅票領、售、存的情況,不得拒絕。

第四條 甲方全權負責印花稅票代售過程中納稅人提出的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乙方按季向甲方提出返還手續費申請,甲方根據乙方實際代售印花稅入庫稅款的5%支付給乙方手續費。

第六條 乙方所代售的印花稅票取得的稅款,須專戶存儲,並於某 日內將上月的稅款解繳入庫。

第七條 乙方有義務按照甲方規定的期限辦理有關納稅申報手續。並在每季度終了後 日內向甲方報送《印花稅票監督代售報告表》。

第八條 乙方不得將印花稅票轉託他人代售或者轉至其他地區銷售;不得推銷或者少於某金額銷售。

第九條 乙方領存的印花稅票及所售的印花稅票的稅款如有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

第十條 乙方違反本協議,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並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 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甲方可根據國家稅收的有關規定,單方面終止本協議。

第十二條 本協議未盡事宜,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本協議書一式4份,甲方2份,乙方2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印花稅徵收管理協議書 篇2

印花稅徵收管理協議

甲方(委託單位):_________

乙方(受託單位):_________

爲加強印花稅徵收管理,保障國家稅收收入,方便納稅人,甲、乙雙方經協商於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於_________簽訂如下委託代售印花稅票協議,並嚴肅地履行。

第一條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有關條款之規定,簽訂本協議。

第二條 甲方委託乙方爲印花稅票代售單位,乙方承擔爲甲方代售印花稅票的義務。印花稅票監督代售單位負有監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三條 甲方爲乙方提供代售所需的印花稅票,並對乙方代售印花稅票工作進行指導;甲方有權監督、檢查乙方代售印花稅票情況,乙方須如實提供印花稅票領、售、存的情況,不得拒絕。

第四條 甲方全權負責印花稅票代售過程中納稅人提出的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乙方按季向甲方提出返還手續費申請,甲方根據乙方實際代售印花稅入庫稅款的5%支付給乙方手續費。

第六條 乙方所代售的印花稅票取得的稅款,須專戶存儲,並於次月10日內將上月的稅款解繳入庫。

第七條 乙方有義務按照甲方規定的期限辦理有關納稅申報手續。並在每季度終了後10日內向甲方報送《印花稅票監督代售報告表》。

第八條 乙方不得將印花稅票轉託他人代售或者轉至其他地區銷售;不得推銷或者少於票面金額銷售。

第九條 乙方領存的印花稅票及所售的印花稅票的稅款如有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

第十條 乙方違反本協議,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並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 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甲方可根據國家稅收的有關規定,單方面終止本協議。

第十二條 本協議未盡事宜,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本協議書一式4份,甲方2份,乙方2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印花稅徵收管理協議書 篇3

應計徵印花稅的借款合同的範圍包括: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單據作爲合同使用的,也應按合同貼花,借款合同的計稅金額爲借款金額。

企業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需要繳納印花稅

在企業所得稅方面,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准予扣除。

在印花稅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8811號)中所規定的借款合同,是指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所簽訂的借款合同,並按借款金額的萬分之零點五貼花。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作爲《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條中所規定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包括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由於《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銀髮號)第六十一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因此,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而作爲徵收印花稅的借款合同雖然概念適用上也遵從《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根據國務院令198811號文的規定,其徵稅範圍爲,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這裏的銀行是指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

根據《國家稅務局關於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155號)的規定,我國的其他金融組織是指除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以外,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領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書的單位。需要注意的是,金融企業與銀行企業的區別,金融企業包括銀行金融企業和非銀行金融企業,銀行金融企業是指國家專業銀行、區域性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中XX銀行,以及其他綜合性銀行。

可以說,印花稅徵收範圍內的借款合同基本上遵從於《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銀髮號)中的界定,也就是說對貸款方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即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覈准登記。

由此可知,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簽訂的借款合同,不屬於印花稅的徵稅範疇,不繳納印花稅。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納稅人在從事經濟活動的過程中,對經濟活動的實質課稅與經濟活動的合法性問題應正確予以理解與運用,國家對貸款業務是作出了限制及禁入性規定,但對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款業務,就營業稅而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a;的通知》(國稅函號)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爲,均應視爲發生貸款行爲,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徵收營業稅。而在企業所得稅方面,《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又作出了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准予扣除的規定。

綜上所述,從稅收層面上來說,印花稅徵收範圍內的借款合同是一種狹義上的借款合同,而並非民法典所界定的廣義上的借款合同。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爲效力的批覆》(法釋1999第3號)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兩者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卻不屬於印花稅的徵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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