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答辯狀(精選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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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答辯狀 篇1

答辯人,男,*年3月*日生,漢族,住x市xx區。

二審答辯狀(精選16篇)

答辯人,女,*年9月*日生,漢族,住x市xx區。

被答辯人,男,*年8月*日生,漢族,住x市x區。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坊黃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

本案一審法院是根據被答辯人戶籍登記的住址和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交的送達地址向其送達的相關法律文書,這些法律文書均已簽收。一審法院通知的開庭時間是x年11月1日的九點,在等到九點半還不見被答辯人到庭應訴後,審判人員根據郵政詳單的單號上網查詢確認被答辯人已經簽收了相關法律文書,又電話要求被答辯人在十點半前到庭應訴。直至十點半,該案才缺席審理。該案的審判程序及送達方式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被答辯人經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應視爲放棄了其質證、答辯權。

另,本案一審原告和系夫妻關係,對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權享有共有財產權,可以作爲共同原告提起訴訟。本案一審被告僅一人。綜合來看,本案一審原被告是同一的,訴訟標的是同種類的,一審法院對合並之訴均有管轄權,且屬於同一個訴訟程序,因此一審法院對該案合併審理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也符合節約司法資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辯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辯人並未償還答辯人相關欠款。

答辯人一審主張的債權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買賣材料款199382.42元。現分述如下:

1、被答辯人於 x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並出具借條,約定於x年6月24日前歸還。

對該筆欠款,被答辯人應償還本金30000元,並償還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2、被答辯人於x年7月24日向借款1x00元,並出具了欠條,於x年8月24日歸還了x00元,尚欠100000元。欠條中約定應於x年1月24日前償還,同時約定了應承擔這100000元借款在x年1月24日前六個月的利息5100元。

對該筆欠款,因約定了六個月的利息爲5100元,應視爲雙方對利率的約定,摺合月利率爲8.5‰,因此被告除應償還本金100000元外,還應償還自x年7月25日起按約定月利率8.5‰計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3、被答辯人拖欠答辯人材料款199382.42元。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多次發生買賣聚苯板業務關係,在x年6月3日至x年8月4日期間,答辯人共向被答辯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689.842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35元,計價款162114.28元。答辯人又於x年2月22日向被答辯人轉讓聚苯板143.339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60元,計價款37268.14元。上述貨款共計199382.42元,被答辯人至今未予償付。

以上事實由材料轉讓清單和出庫單等證據爲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答辯人除應償還貨款本金199382.42元外,還應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綜上,被答辯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按照法定及約定,被答辯人對其中的30000元借款,應承擔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對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應承擔自x年7月25日起按月息8.5‰計算的利息;對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應承擔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對被答辯人在二審庭審時提交的兩組實體方面的證據材料,首先,被答辯人一審開庭審理時拒不到庭,應視爲放棄了其舉證權;其次,這些證據材料是在一審開庭審理前已經形成並存在的證據,不屬於二審時的新證據的範疇,現在才向法庭提交,顯然已經超過了舉證期限。原則上,答辯人無需對這些證據材料進行質證和答辯,但爲了更清楚的說明案件事實,略作以下答辯,請合議庭參考:

1、對其提交的銀行卡取款明細。

首先,該證據材料系無法與原件覈對的複製件,且未加蓋銀行的印章,其對案件事實無證明力,對其真實性表示異議。其次,從該取款明細的內容來看,其只能說明李文有在x年2月28日分10000元和40000元取款兩筆的行爲,並不能說明這兩筆款項的去向及用途,無法證明其提出的系對所欠借款的償還的主張,與本案爭議事實缺乏關聯性。再次,取款行爲發生的日期是x年2月28日,而對出具借條的落款時間是x年6月10日,取款行爲在借款行爲之前,即使該款系用於償還對欠款,那也是償還x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與本案所訴的3萬元欠款無關。因此,該證據材料既不具有真實性,也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請求合議庭不予認可。

2、對其提交的四份收到條。

對x年3月19日的x00元收到條、x年4月26日的10000元收到條、x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到條,共40000元,答辯人表示認可,這是對所欠聚苯板材料款的償還,同意從所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中予以抵減。

對x年3月24日的x000元收到條不予認可,這不是針對該案所欠款項的對待給付,而是對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公司轉讓合同中約定的第一期轉讓款的給付。

與簽訂有公司轉讓合同,根據合同約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x000元,爲其出具了“收到所付轉讓費x000元整”的收到條,並辦理了企業交接手續。根據公司轉讓合同第五條的約定,應於x年3月31日履行第一次付款義務,付款金額爲20萬元。該筆付款的付款時間、付款金額以及收到條中對付款內容的描述與公司轉讓合同中的約定一致,這是對公司轉讓價款的支付,而不是對本案所訴欠款的償還。因該證據材料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和客觀性,請求合議庭不予採納。

與事實上存在長期、多次、多種類的債權債務關係,對每一筆付款或還款都出具了相應的收據、收到條等憑證,在每一次付款的同時也都會收回或銷燬相關的欠款憑證。根據常理及雙方的交易習慣,若被答辯人已經支付了相關欠款,理應收回發貨單、欠條等相關憑證,而本案中被答辯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全部履行了付款義務,因此應對答辯人所訴欠款承擔付款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欠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長期欠款行爲已嚴重侵犯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採納上述答辯意見,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此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一月七日

二審答辯狀 篇2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x6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於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並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於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爲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爲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x1年7月19日

二審答辯狀 篇3

答辯人:甲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王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聯繫電話:

關於被答辯人不服()民初字第003號裁定提起上訴一案,答辯人現依法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

衆所周知,相比民事訴訟的二審終審程序,勞動糾紛案又多了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這樣一來勞動糾紛在審理中實際是要經過仲裁、一審、二審三次審理才能終審,因此程序繁瑣,負擔沉重。

在本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後,雙方都是針對仲裁裁決提出訴訟請求,其實質是圍繞着仲裁請求進行對抗。因此從本質上來說,一審法院只需要針對仲裁請求進行判決即可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糾紛。

故此,在既能解決雙方當事人糾紛,又能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負擔的情形下,細心體察一審裁定深層理念,入情入理,與民方便。

二、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之規定,假若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也應是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況且一審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書,並未涉及實體審理內容,不具備發回重審的條件,更談不上原合議庭迴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辯人提出的由二審法院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答辯人:

年 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4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x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於長安區 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並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於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爲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爲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x年7月19日

二審答辯狀 篇5

答辯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王,男,x年11月27日生,原xx科技()公司職工,電話:。

被答辯人(上訴人):xx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

地址:xx市新x區滬南路x號 (林)

因被答辯人xx科技(一審原告)不服(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上訴至貴院xx市第一中級法院,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繼續維持一審法院《行政判決書》維持(x4)xx人社認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現答辯人根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依法答辯如下: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x3年7月4日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至x5年7月3日止,被答辯人爲答辯人辦理了社會醫療保險。

x4年7月5日白班期間早十點左右,在疊橋路168號CSD二樓,大組長(吳)安排我搬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

一審法院x5年10月29日開庭審理時,由一審被告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當庭出示週中亞、謝、吳等xx科技現場生產幹部訪談證人證言佐證。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xx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答辯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因此屬於工傷。

二、答辯人受到事故傷害,被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認定爲工傷,一審法院《行政判決書》維持工傷認定依據及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由被答辯人提供的(1)“週中亞和謝”書面證言、(2)答辯人工傷申請書、(3)《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4)答辯人就醫記錄等等大量證據證實,答辯人“x4年7月5日早十點左右在疊橋路168號CSD二樓,大組長(吳)安排答辯人搬運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依法應認定爲工傷。同時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依法認定工傷後,將xx人社認(x4)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進行了送達,送達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在行政複議被依法維持的情況下,又提起行政訴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爲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已在x5年11月3日被一審法院(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依法維持,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繼續維持一審(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維持xx人社認(x4)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行政訴狀所述答辯人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症屬長時間傷力累積之結果,與答辯人x4年7月5日工作中搬運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並不矛盾。

1)、x3年7月4日正式入廠至12月份調整崗位這五個月期間答辯人身體健康一切正常。答辯人自x3年9月20日至11月中旬所在01線組裝段崗位QTO測試異常機臺(兩個月左右)的送修期間,身體負重行走並無異常。在QTO站工作中因找不到“小拖車”時曾多次在產線手抱整箱120部蘋果5S整機,抱着走五六十米遠到ME處維修部,且在每日崗位交接班的機臺數量“盤點”時也要一個人挪位(每次)一箱120部蘋果5S整機或者(每次)兩箱疊起共240部蘋果5S整機(彎腰雙手抱着挪位)。當時的線外幹部可作證(張青青、李昆倫)。

2)、被答辯人明知故犯,系直接造成答辯人x4年7月5日“搬運重物”導致腰扭傷加重的主要因素。行政訴狀中被答辯人明知答辯人x3年11月至x4年6月9日堅持半年多的原工作崗位,工作中需要長時間地“反覆彎腰扭轉”容易導致員工腰椎間盤受損,但被答辯人仍然在x4年6月9日無故全員解散了答辯人原所在01產線,後答辯人獨自一人又被被答辯人抽調出來參與跨廠區、跨部門、跨工作環境的交叉作業時,在x4年7月5日遭強令“搬運重物”,是答辯人意外遭受腰部二次扭傷加重的直接原因。導致答辯人事後又無法準確提供“搬運重物”時在現場更多同事們的人證姓名。答辯人雖然自x4年6月23日左右腰椎處已經有輕微發熱、發癢等症狀,但是並不嚴重。且經朋友推薦,答辯人已經購買治療“腰扭傷”的藥物治療,答辯人x4年6月27日在南匯華泰藥店周浦店購買了治療腰扭傷的藥物“維生素E膠丸、維生素C片、活血止痛膏”(答辯人向工傷認定部門提供本人醫保收款憑證)。

xx科技明知故犯:x3年11月至x4年6月期間xx科技()有限公司CSD領導對答辯人的工作崗位存在的職業病風險完全是“明知的”。因爲,當時與答辯人在CSD三樓“西南通道口”長期整理空料盒的有三個人,同班代表01線員工的答辯人,同班代表02線員工的劉繼舉;對班代表03線員工菜某某(綽號:眼鏡)。當時02線組長(吳)、大組長(胡偉才、仇青春)等人經常會來到三樓“西南通道口”查崗,當吳志詳他們每次看到“劉繼舉”在崗位上躺着休息從來都是默認狀態,可以證明xx公司領導對該崗位休息期間“需要躺着來保護腰部”是“明知的”。而只有一直不知該崗位需要保護腰部的答辯人卻在該崗位持續7個月的工作期間一直都堅持正常的“坐姿”休息,在職期間的答辯人對該崗位存在職業病預防一無所知。

答辯人在x4年7月5日搬運重物之時答辯人明顯感受到腰部抽筋般的刺痛等異樣,誤以爲只是與x3年12月20日在CSD三樓工作中的腰扭傷時一樣日後工作中就能得到恢復,導致在隨後的一週內答辯人仍然堅持“帶病”上班。隨着右邊臀部的脹痛越加嚴重還伴有右臀水腫發紅等症狀顯現,答辯人於x4年7月13日(週日休息)趕往附近的周浦醫院首次診察,經CT診斷結論:L4-L5腰椎間盤突出症。醫生病歷建議“需要立即住院手術治療”。7月14日正常上班,7月15日下午取回CT診斷報告後當天下午返回xx科技()公司秀沿路3668醫務室轉休一週的病假被醫務室工作人員拒絕(只同意轉休三天病假)。被答辯人醫務室拒絕給予答辯人醫生病歷休一週的病假,企圖隱瞞答辯人病傷較爲嚴重的客觀事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羣更易於遭受職業病危害和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態。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從事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事實上,答辯人x3年11月起至x4年6月止期間持續半年多的原工作崗位“長時間地蹲下彎腰處於不良姿勢和體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條中“其他職業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且答辯人 x3年12月20日工作中扭傷一次,x4年7月5日“被強令”搬運重物導致二次受傷加重,後右臀脹痛放射至下肢已無法正常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6號《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防治八條規定》x5年3月23日公佈施行。第五條、必須在工作場所與作業崗位設置警示標識和告知卡,嚴禁隱瞞職業病危害。

3)、工作中的睡眠時間嚴重緊缺,答辯人每天活動在“兩點一線”,上班期間十二小時加往返途中每天約需要十四個小時左右。答辯人自入廠時起一直持續地居住在被答辯人公司提供的廠外員工集體宿舍,在xx新區周祝公路1218號院內,每天上下班都有被答辯人公司提供的大巴車接送。x4年7月13日早8:30打完夜班下班卡,約9點30回到宿舍,吃完早餐就10點多了,睡了三個小時左右,約14點半左右到了周浦醫院掛號待診。被答辯人周祝公路1218號的員工集體宿舍有門卡記錄可以與廠區下班卡時間、醫院掛號時間一起證實答辯人在7月13日當天並沒有其他任何個人其他外出活動。

綜上所述,答辯人x4年7月5日當天在工作中被搬運重物,導致答辯人因受力不當引起腰椎盤突出症狀,完全符合在工作時間、工作原因和工作場所內造成的事故傷害。答辯人配合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部門於x5年元月10日返回xx科技()公司CSD二樓事故現場與被答辯人的現場幹部一起進行了x4年7月5日事故當天的還原取證。

x5年5月29日由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決定書》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鑑定意見爲:“答辯人”王x4年7月5日搬運貨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x5年6月11日經答辯人自費委託xx市勞動能力鑑定中心“勞鑑(滬)字1504-1195號”鑑定結論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條第4項。

滬人社複決字【x5】第115號《工傷行政複議》經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審理查明後,已於x5年8月31日作出“維持被申請人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xx人社認(x4)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爲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爲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爲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答辯人已就其申請工傷所依據的事實主張並依法提出了初步的證據加以證明,完成了舉證責任,而被答辯人顯然沒有完成其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答辯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工傷認定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自x4年7月21日起首次向被告(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送交《工傷事故報告書》和《工傷認定申請表》等相關資料,自x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編號爲xx人社受(x4)字第9637號《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在x5年5月29日作出xx人社認字【x4】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隨後送達答辯人和被答辯人。

答辯人認爲:一審被告(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工傷認定的權威部門,其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理解比答辯人準確,答辯人尊重並執行一審被告依法作出的xx人社認字【x4】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綜上所述,上訴人(xx科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答辯人尊重並執行一審(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

此致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敬禮!

答辯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

x5年12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6

答辯人(原審被告):豐貿易有限公司

住 址:xx市xx大道xx村x路

被答辯人(原審原告):紙張貿易有限公司

住 址:xx市xx區路x號戎居公寓x幢房

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依法發表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案由爲租賃合同糾紛是正確的。

1.倉儲合同的主要特徵。(1)保管方要清點貨物、明晰貨物的數量、品名,性質,即應做好入庫的驗收和接受工作,並辦妥各種入庫憑證手續,配合存貨方做好貨物的入庫和交接工作;(2)存貨方應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貨物驗收資料。

2.本案貨物存放的事實。被答辯人使用答辯人的倉庫,自己掌握着倉庫的鑰匙,自主開門進貨及出貨,不受答辯人的影響,完全獨立行使對倉庫的使用權。只要是因進、出貨物所需,被答辯人只需在進、出入倉庫區大門時和答辯人打個招呼,得到身份正確後就完全可以自由出入了,並不需要辦理任何手續,也就是說,倉庫區大門對客戶而言永遠是敞開的。鑑於倉庫區院內不止被答辯人一家租賃答辯人的倉庫,尚有衆多客戶租用其他倉庫,確認客戶身份只是防止外來無關人員進入整個倉庫區,就像租住在一個規範住宅小區的租戶一樣,首先要接受門衛的身份確認才能進入。

依據上述對於倉儲合同的特點及本案貨物存放的事實,可以清晰地確認:本案案由非倉儲合同糾紛,而是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法院認定正確。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遺漏了被答辯人在整個倉庫租賃期間未依約購買商品保險的事實。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於x年2月1日簽約時,明確商定被答辯人的存放貨物必須要先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後才能存放在答辯人的倉庫中,其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爲了防止各種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給貨物帶來的經濟損失。對此,被答辯人也表示了認可,隨列入《保管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但是,《保管合同書》簽訂後一直至x年1月30日合同期滿,被答辯人也未履行自己的投保義務。在《保管合同書》延續的兩年多期間內,即 x年2月1日至x年5月水災發生時,被答辯人爲了節約企業成本,始終怠於履行自己的這份投保“職責”。因此,因被答辯人在存放貨物之前未向保險公司“購買商品保險”,對x年10月5日晚倉庫進水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應當自行承擔。

三、答辯人已經履行了《保管合同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風險告知義務,對於被答辯人因x年10月5日晚貨倉進水造成的財產損失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1. 答辯人在洪災發生6小時之前,即x年10月5日16時電話告知了被答辯人,讓其面對即將來臨的洪水風險,做好防範措施。

2. 在答辯人履行完告知義務後近6個小時的搶險準備時間裏,被答辯人沒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洪災的發生。

被答辯人在接到答辯人的電話通知後,只是派一位員工來到貨倉現場,雖然一直在此守候,但並沒有採取任何應急防險措施。當時,答辯人在倉庫院內儲備了大量用於防洪用的沙袋,只要被答辯人在存放貨物的大門口將一排沙袋壘高,再用帆布將其包裹起來,就完全可以阻止洪水進入事發倉庫,因爲它就像一面牆將洪水擋在外面。因爲當時倉庫圍牆外的積水已經很深了,每個在現場的人都能預見到,若是大雨再這樣持續不斷地下,圍牆倒塌是遲早要發生的事情。因此,其他存貨人均採取這種沙袋壘高防護方式,只有被答辯人在預見到風險即將要發生時仍然選擇無動於衷。

依上所述,在x年10月5日晚洪水沖垮牆體之前,答辯人已經提前6小時告知了被答辯人貨物所面臨的風險(包括洪水可能會進入倉庫,造成紙張被淹),盡到了《保管合同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及時告知及護衛義務。因此,對於被答辯人的因倉庫進水造成的財產損失,被答辯人應當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四、一審判決認定答辯人未爲被答辯人“提供適租的場所,保證租賃場所的安全”,因此,答辯人應對於被答辯人的經濟損失承擔20%的責任是完全錯誤的。

1. 答辯人爲被答辯人提供的紙張儲存場所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爲。

答辯人爲被答辯人提供的儲存場所,自x年2月至x年10月原告已經使用三年半有餘,且場地一直沒有變更;被答辯人對於倉庫比較低窪的地理位置原告是熟知的,對於該場所可能發生的各種風險更是明知的,即存在的經營風險是明知的。因此,答辯人不承擔爲被答辯人提供儲存供場所帶來的任何風險及責任。

2.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雙方在最初簽訂《保管合同書》時特意設置了第五條第二款,其目的就是爲了使被答辯人在貨物租賃期間內遭遇各種風險(包括自然災害)時,免受經濟損失。

鑑於倉庫所處的地理位置比較低窪的特點,本着爲被答辯人切身利益着想的原則,雙方在《保管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明確約定的投保條款,以保證被答辯人在自然災害來臨時免於遭受經濟損失。因此,被告在x年2月1日最初簽約時,就已經盡到了儲存物的風險及保護提示義務。

綜上,答辯人認爲,一審判決不但遺漏了案件的主要事實,即被答辯人爲了節約企業成本,沒有依據《保管合同書》第五條之約定爲存放貨物投保;且在責任分配問題上有失公正,即讓答辯人承擔20%的責任。因此,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即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答辯人請求貴院依法改判,判決答辯人對於被答辯人的經濟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辨人:豐貿易有限公司

x年九月三日

二審答辯狀 篇7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xx縣xx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寧夏xx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52歲,xx縣xx鎮第二國小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男,漢族,現年35歲,xx縣xx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x7)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是僱傭關係是正確的,並非被答辯人赫所稱的承攬關係。

答辯人在x6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在給僱主赫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xx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僱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都是受僱於被答辯人赫,答辯人怎麼會成爲被答辯人赫所謂的“僱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6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對於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以雙方是承攬關係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餚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還是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我們要看誰是僱主,爲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人經常在農閒時出去做僱工,在哪裏幹活,都是隻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幹活都得管吃管住,幹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僱主提供,在本次僱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幹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6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後,由於被答辯人赫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於是安排我們爲其修舊窯洞,僱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是僱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僱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杆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係。現在被答辯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係已經於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僱傭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爲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並非任何合同關係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後兩個標準往往較爲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係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僱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爲僱傭關係,否則視爲承攬關係.因爲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爲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在這次僱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爲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不是所謂的“僱主”,相互之間和僱主是平行的僱傭關係,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僱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係,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不存在賠償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僱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麼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爲和僱主的特殊關係,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係。

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託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僱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沒有提及是爲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託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託關係,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爲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僱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給被答辯人蔣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爲對被答辯人赫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並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受傷後,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於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係,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餘元,因爲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進行覈實予以糾正。

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爲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治療的行爲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後,答辯人作爲被答辯人蔣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並且平時一起做活,關係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後,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僱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係,原審請求有着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的僱傭關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 代理人:李

x年十二月三十日

二審答辯狀 篇8

答辯人:

答辯人就與一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與簽訂的“委派外駐陝西省、西安市駐點銷售塑鋁板合同書”部分條款無效。

1.與答辯人之間係一種勞動用人關係。在雙方簽訂“委派外駐陝西省、西安市駐點銷售塑鋁板合同書”第一條第二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數額的基本工資,並享受甲方員工醫療、養老、失業、工傷意外保險等福利待遇”,可以明確每月向答辯人支付工資且作爲用人單位,爲答辯人購買社會保險的事實。另外,在本合同中將答辯人稱爲“供銷員”,將答辯人稱爲“供銷員”,衆所周知,“供銷員”係爲用人單位從事業務銷售工作的勞動者特定的稱呼。由此可以確定,答辯人系*有限公司一名員工,簽訂的“委派外駐陝西省、西安市駐點銷售塑鋁板合同書”是一份勞動合同。2.該合同第三條的條款無效。條款中“乙方未結算給甲方的貨款在20xx年繼續在順延由乙方負責結算給甲方。責任由乙方承擔”的規定,違反了我國的法律法規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規定,勞動者作爲法人企業的工作人員,爲法人企業工作,謀利益,對外代表法人企業,產生一切權利和義務由法人承擔。勞動者作爲員工不應當也無能力去承擔法人的法律責任,這是法律所明確規定和社會的共識。但*有限公司強加要求答辯人獨力收取貨款,並承擔未能收取貨款的法律責任,這無疑要求答辯人承擔了法人企業自己應承擔民事責任,顯然違反了<<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該條款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是無效條款。3.合同的第一條第一項的條款有失公允,是無效條款。該條款就雙方銷售形式作出規定。“乙方根據市場需要用標準定貨單向甲方落單定貨”;“凡甲方向乙方發出的每一件板乙方必須保證百分之百將本合同規定的價格貨款結算給甲方”, 從條款內容不難看出,*有限公司是以經銷商的經營形式來規定答辯人供銷工作,答辯人只是企業員工,卻被以要求從事經銷商的工作,勞動者的權利與義務對等關係發生嚴重的傾斜,答辯人承擔義務遠遠超過了享有權利,違反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顯失公平,有失公允。該條款爲無效。綜上所述,該合同所規定答辯人承擔還款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

二、*有限公司要求答辯人支付拖欠貨款沒有法律依據。

答辯人作爲*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對外代表法人企業,答辯人跟第三方簽訂塑鋁板買賣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爲*有限公司和第三方,合同關係而產生權利和義務應*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享有或承擔。答辯人在所有買賣合同中,只作爲員工,代表*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並非合同本身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雙方當事人只能向合同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合同雙方不能打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肆意向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有限公司追欠貨款,只能向買賣合同中購買者主張還款權利。因此,*有限公司向答辯人主張支付貨款的行爲是沒有法律依據。

三、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爲兩年。本案中欠貨款對帳單的對帳時間爲x5年1月25日,距今有兩年零四個多月,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有限公司提起還貨款訴訟沒有法律依據。

以上答辯意見,請法庭予以考慮並採納。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9

答辯人:孫××(一審被告)

答辯人因與上訴人陳××(一審原告)合同糾紛二審一案,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之間存在委託合同關係。x年8月份,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基金,先後4次向被上訴人的銀行賬戶內匯入共計828500元人民幣,被上訴人便用其在基金的餘額幫上訴人購買了總額爲828500元的基金,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幫助購買基金後,便一度自己親手把盤,每天能夠清晰地看到自己的基金的收益,直至10月基金的網站修復,無法打開。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將其轉入的金額進行購買基金這是站不住腳的。

2、上訴人稱其在9月份看到的基金只有代碼,沒有基金購買人的名字,這是沒有依據的。被上訴人提供的《公證書》已經很明確的提出,初次註冊的用戶需要登記用戶的信息,換而言之,上訴人在剛註冊之時,是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時也是要本人的真實姓名才能進行註冊。而這些基金都是登記在上訴人的姓名項下的,上訴人稱基金不能顯示自己的姓名,顯然是沒有依據的。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證書》上,更能表明,上訴人已經完成了委託事項,協助上訴人購買了基金。

二、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適用了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四百是一條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是正確的。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的指示完成了委託事項,而上訴人在一審中要求法院判決解除委託合同,所以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上並無不妥,是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於以上的事實與理由,答辯人認爲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答辯人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後,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x月x日

二審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第三人)。

答辯人現就XXXXTFTF不服“()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9號--00051號”行政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案,現答辯人統一作如下答辯。

一、一審裁定正確。

因這一裁定既與事實相符,也與法律不悖。

雙方對以下事實本身是沒有爭議的:x年3月25日,原豐都縣人民政府北岸城區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下發《關於處理舊縣城房屋搬遷遺留問題的通知》,決定對豐都縣舊縣城淹沒區內x年5月10日後修建的符合有關條件的房屋給予適當補助,對原名山鎮居民符合條件的住房授權由原名山鎮人民政府負責簽訂補助協議並組織兌現。原名山鎮人民政府(即本答辯人豐都縣人民政府名山街道辦事處)按照《關於處理舊縣城房屋搬遷遺留問題的通知》文件精神,與上訴人分別簽訂了《豐都縣舊縣城住房補助協議》,對上訴人在舊縣城淹沒區內x年後修建的原名山鎮中華路280號前樓房屋給予了補助。前樓房屋後由縣北城管委會予以拆除。

但雙方對該事實是否符合超過起訴期限的法律規定產生了不同觀點。

前述事實證明,上訴人至少在x年就已經知道拆除、補助行爲發生。最高法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爲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爲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爲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訴人不屬於不知道的的情形。

一審據此認定上訴人的起訴早已經超過起訴期限,駁回起訴。也即,一審與答辯人方的觀點相同。

二、上訴人的觀點錯誤。

一是,行政訴訟中沒有訴訟時效一說,上訴人硬生生一再以訴訟時效說事。

二是,上訴人制造出一個邏輯,行政機關自己糾正違法行爲,行政相對人不需要計算訴訟時效。上訴人把102次會議紀要說成是在糾正違法行爲,系杜撰——該紀要分明是在處理與上訴人原設定的權利義務無關的、案外人的遺留問題,何來違法?即便違法,也因是與案外人相關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發生影響。上訴人又稱行政機關自己在糾正違法行爲,行政相對人不需要計算“訴訟時效”,這更是杜撰。試問,何處有此規定。

三是,上訴人徹底誤解了起訴期限的法律意義及構成要件。起訴期限與行政相對人“認爲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這一要件緊密相聯。本案中即:上訴人至少在x年就已經知道拆除、補助行爲發生,就應“認爲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期限就得從此時起算。怎麼可能如上訴人的上訴中所稱:行政機關自己糾正違法行爲,“所以訴訟時效不需要計算”?難道此時就沒有“認爲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既然沒有,又爲什麼要起訴、要上訴?

謹此答辯,懇希採納。

此 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QQQQQ

代書:付·律師

x年3月18日

二審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趙,女,1x年4月10日出生,漢族,中國民盟盟員,現執業:邯鄲市電視臺影視中心副祕書長同時任邯鄲市慈善家協會副會長,住邯鄲市叢臺區聯防路302,9-9 聯繫方式13x0

答辯人就上訴人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文君與趙、周潤霞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正確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請原審判決根本違反事實不成立。認爲一審判決決定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爲昊立公司承擔了部分債務,且說債務應屬於趙、周潤霞在股權轉讓之前應承擔的債務。但上訴人與答辯人趙、周潤霞20xx年7月15號簽訂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以及20xx年7月30號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不涉及債權債務問題。所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合同糾紛和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是債權債務糾紛案,上訴人主張“根據20xx年6月26日昊立公司與國信公司簽訂的《關於昊立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中載明的內容,應當由答辯人承擔該項目運作之前、運作之中、運作之後所有的債權債務。”該主張和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爲不是本訴審理範圍。本訴首先要研判的是何種法律關係,毫無疑問本案是合同糾紛和股權轉讓的法律關係,不是債權債務的法律關係,即使合同和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涉及到債權債務問題,也是上訴人另行起訴問題,而不是合併審理問題。

二、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認爲一審判決適用的法律錯誤沒有依據。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一審判決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來解釋本案中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從未表達過不履行轉讓協議,而是多次向法庭陳述,在確定了債務抵消數額之後,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將一次性支付被上訴人應得的股權轉讓金,一審判決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二項判令解除合同顯然沒有事實基礎。”答辯人認爲原審判決使用《合同法》第94條第二款是正確的,該條款適用於任文君和國信環保公司,基於以下事實:20xx年7月15號,答辯人趙、周潤霞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7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是爲了完成昊立公司趙、周潤霞的全部股權轉讓,雙方對同一意見表達的協議,其共同指向的法律關係就是昊立公司的股權轉讓。上述兩份協議均是上訴人與答辯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內容並未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均爲有效協議。答辯人簽訂協議之後,又協助上訴人辦理了工商變更手續,將趙20%股份及周潤霞擁有的40%股份變更爲任文君,使任文君擁有了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的60%股權,其出資額爲36萬元(所定36萬元也未支付)同時昊立公司的法人也由趙變更爲任文君,20xx年7月15日,答辯人趙xx周潤霞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是爲辦理工商過戶手續簽訂的協議,與涉縣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無關。

三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關於20xx年7月15號涉縣昊立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與20xx年7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不具有依法解除的客觀基礎是錯誤的。

合同的簽署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的立法或司法精神,也就是意思表示一致、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來履行簽訂的合同。而本案的上訴人顯然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在雙方簽訂了協議以後,上訴人接管了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並在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所屬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廠開始了施工,並沒有按照20xx年6月26號簽署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約定的,一次性補償給付答辯人對該項目建設發生的費用。也沒有支付與答辯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所約定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定金及股權轉讓金450萬元,毫無疑問上訴人的行爲已構成違約,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當然可以解除轉讓合同。本案中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和任文君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合同法的可撤銷條款中,違背誠實信用的表現之一是欺詐行爲,本案任文君採用規避法律的方式,用自然人的身份和趙、周潤霞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同時使用任文君是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再簽署《轉讓協議》,以此來拒絕支付100萬元定金和450萬元股權轉讓金,由此簽署的協議當然自始無效,按照合同法的約定當然可以解除。因此,原審判決毫無疑問是正確的。

上訴人稱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替昊立公司承擔了部分債務應衝抵轉讓金,因答辯人不同意導致遲延支付轉讓金之說。從雙方簽訂的關於涉縣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的內容來看,僅僅約定在項目運作之前、運作之中、之後的所有債權債務乙方不負任何責任,此協議不是股權轉讓協議而是涉縣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污水處理廠工程轉讓協議,同時也未約定由上訴人承擔昊立公司所負債務的義務,而上訴人以承擔昊立公司債務爲由抗辯遲延或拒絕給付答辯人股權轉讓金顯系違約。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上訴人接管昊立公司後以投入資金達4000餘萬元,以此來主張上訴人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本案的過錯方是上訴人。上訴人違約在先,主觀上有過錯故意,客觀上沒有支付答辯人的100萬定金及股權轉讓金450萬元造成的損失與上訴人的過錯存在因果關係。

四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墊付280餘萬元的問題因爲股權轉讓金的訴訟應由原審法院審理。沒有法律依據墊付資金問題應該是股權轉讓糾紛案的組成部分,上訴人將其中的280餘萬元作爲一個單獨的起訴理由向原審法院起訴,答辯人依法請求原審法院整體迴避,法院給予了採納。

五 、原審判決書將答辯人趙丈夫範振峯分三次向任文君借款28萬元列入案由是錯誤的。本案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並不是民間借貸案件。

原審判決書駁回答辯人的其他請求,我方將另行起訴。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正確,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人民法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答辯人:趙

20xx年4月16日

二審答辯狀 篇12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環縣甜水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寧夏吳忠市麟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52歲,環縣甜水鎮第二國小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男,漢族,現年35歲,環縣甜水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環縣人民法院(x7)環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是僱傭關係是正確的,並非被答辯人赫所稱的承攬關係。

答辯人在x6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在給僱主赫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環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僱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都是受僱於被答辯人赫,答辯人怎麼會成爲被答辯人赫所謂的“僱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6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對於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以雙方是承攬關係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餚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還是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我們要看誰是僱主,爲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人經常在農閒時出去做僱工,在哪裏幹活,都是隻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幹活都得管吃管住,幹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僱主提供,在本次僱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幹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6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後,由於被答辯人赫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於是安排我們爲其修舊窯洞,僱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是僱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僱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杆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係。現在被答辯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係已經於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僱傭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爲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並非任何合同關係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後兩個標準往往較爲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係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僱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爲僱傭關係,否則視爲承攬關係.因爲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爲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在這次僱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爲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不是所謂的“僱主”,相互之間和僱主是平行的僱傭關係,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僱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係,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不存在賠償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僱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麼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爲和僱主的特殊關係,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係。

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託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僱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沒有提及是爲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託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託關係,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甜水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爲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僱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給被答辯人蔣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爲對被答辯人赫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並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受傷後,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於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係,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餘元,因爲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進行覈實予以糾正。

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爲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治療的行爲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後,答辯人作爲被答辯人蔣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並且平時一起做活,關係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後,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僱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係,原審請求有着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的僱傭關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 代理人:李

二○xx年十二月三十日

二審答辯狀 篇13

答辯人:甲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王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聯繫電話:

關於被答辯人不服()民初字第003號裁定提起上訴一案,答辯人現依法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

衆所周知,相比民事訴訟的二審終審程序,勞動糾紛案又多了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這樣一來勞動糾紛在審理中實際是要經過仲裁、一審、二審三次審理才能終審,因此程序繁瑣,負擔沉重。

在本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後,雙方都是針對仲裁裁決提出訴訟請求,其實質是圍繞着仲裁請求進行對抗。因此從本質上來說,一審法院只需要針對仲裁請求進行判決即可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糾紛。

故此,在既能解決雙方當事人糾紛,又能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負擔的情形下,細心體察一審裁定深層理念,入情入理,與民方便。

二、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之規定,假若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也應是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況且一審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書,並未涉及實體審理內容,不具備發回重審的條件,更談不上原合議庭迴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辯人提出的由二審法院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答辯人:

年 月 日

相關知識

一審和二審的區別:

1、性質不同。

歸根到底,由於審判依據和審判任務的不同,兩者在性質上有區別:人民法院第一審程序的審判依據是對行政案件的一審管轄權,其性質是對具體行政行爲合法性的審查;人民法院第二審程序的審判依據是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下一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權,其性質是對第一審裁判合法性的審查,是將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方的特定爭議最終予以解決。

2、引起審理程序發生的原因不同。

第二審程序基於當事人行使上訴權而發生,而第一審程序是基於原告行使起訴權而發生。

3、審查對象和範圍不同。

一審法院審查的對象是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是否合法,僅對所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爲合法性和相關的行政法律關係進行審查;而二審法院審查的範圍除此以外,其直接審查對象還包括一審裁判是否正確,即二審程序中的審查是對具體行政行爲和一審裁判的雙重性審查。

4、引起審理程序發生的訴訟主體不同。

一審中的原、被告地位是固定的,有資格限制,提起訴訟並引起第一審程序的原告,即是行政對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二審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並不固定,沒有資格限制,原審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既可以充當上訴人、也可以充當被上訴人。

5、審理方式不同。

一審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一律實行開庭審理,包括公開和不公開開庭審理;二審中,人民法院除應採取開庭審理方式外,認爲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6、裁判方式不同。

一審判決針對具體行政行爲的質量,可以作出維持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判決、確認判決、限期履行法定職責和變更判決等;二審判決則限於維持原判、依法改判兩種,並可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7、審理期限不同。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這就是說,二審的審理期限比一審期限少1個月。

二審答辯狀 篇14

答辯人(被上訴人):文,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農用拖拉機駕駛員,住xx省xx市xx區xx鎮xx村許村組x號。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上訴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路x號。負責人:王,總經理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皖1802民初37號民事判決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充分

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對原審法院認定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不予認可,純系無理糾纏,妄議司法。事實上,在原審法庭調查中,被答辯人在未舉出該鑑定意見書有違背事實和程序違法的情況下,已經表明不申請重新鑑定,明顯可視爲該鑑定意見書真實有效,合理合法。該司法鑑定雖然是答辯人單方委託,但法律並沒有規定單方委託就必然無效,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足以反駁鑑定結論,只是其單方的臆想和猜測,毫無疑問是拖延時間的一種拒絕理賠行爲,是對損害事實和法律的蔑視以及對保險公司社會責任的逃避。

另據該鑑定意見書系由鑑定機構安徽中和司法鑑定所根據答辯人提供的真實材料進行技術鑑定的,其完整性和嚴肅性不容置疑。至於被答辯人稱內固定未取出不具備鑑定條件,其說法亦完全不能成立,因爲司法鑑定相關規則,未明確規定傷殘鑑定必須等待二次手術後方可運行。何況答辯人已經在原審中聲明後續治療費不在本案中主張。因此,答辯人認爲原審法院依法判決被答辯人承擔賠償答辯人的殘疾賠償金,適用法律正確,事實依據充分。

二、原審法院依照城鎮居民標準判決傷殘賠償金,適用法律正確,彰顯公平正義

被答辯人認爲原審法院判決其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證據不足,理由是答辯人拖拉機駕駛沒有從業證明,且在文昌鎮購房的證明也不夠充分。其實被答辯人的理由明顯忽略了一個特定的生活環境背景,答辯人雖系農村居民,但其早已在街道購買房屋長期居住,早就脫離土地,從事拖拉機運輸行業,因爲拖拉機運輸只是一個自由職業行業,只要相關單位證明其駕駛拖拉機運輸事實,便足以證明答辯人的從業這一事實。

至於答辯人在文昌鎮購買房屋是否真實這一情節,原審法院對答辯人在原審時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了嚴密、細緻的審查,且依法於庭後實地調查,達到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並經綜合分析認定本案事實。被答辯人企圖通過某個證據的表面瑕疵而達到否定事實的目的,其不尊重客觀事實的動機昭然若揭,有惡意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賠償費用的覆函》: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

另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鎮的合法暫住證明,在城鎮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的(短期回農村探親等不視爲中斷),人身損害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

因此,原審法院依法判決被答辯人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答辯人的損失,適用法律正確,更具法律人性化。

三、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停車費和拖車費,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

原審法院在法庭調查中,答辯人提交的停車費收據系宣南停車場出具並加蓋印章,作爲一個專用停車場出具收款收據有其一定的嚴肅性,因此也是客觀事實反映,並非空穴來風。拖車費的發票是專用的稅務發票,至於被答辯人認爲收費標準過高,不是答辯人的意志所能轉移的。因此,被答辯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鑑定費和訴訟費,適用法律正確

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稱鑑定費和訴訟費由其承擔沒有依據的說法,完全背離了交強險這一社會保障機制的立法精神。因爲交強險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商業險,其具備濃重的政策性和公益性。

根據《交強險條例》和《交強險條款》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強險條例》的制定根據,而《交強險條例》又是《交強險條款》的制定根據,二者若規定不一致時,作爲根據制定的法的規定自然優先適用。再說中保協是一個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註冊的行業自律性組織,其所制定的《交強險條款》只是交強險格式合同中的條款而已,不能約束受害人。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鑑定費和訴訟費,適用法律正確。

五、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事故車輛的車損,合理合法

答辯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車輛受損申請宣城市佳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車損鑑定。佳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受理後,依照嚴格的評估程序對受損車輛進行了科學分析和市場調查,參考市場中準價格給予了該車輛的損失評估。而被答辯人卻單方認爲車損費用過高,並強調扣除因沒有修理發票的17%的稅金。

對此,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的說法缺乏充分的理由和依據,完全是單方面的估測和主觀臆斷,其上訴理由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敬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此致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4月22日

二審答辯狀 篇15

答辯人:,男,漢族,19xx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身份證號碼:

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委託,指派本所柳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就與原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爲澄清事實,分清責任,特提供以下答辯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原告主張的借款除一張欠條外,沒有其他相應的借款事實予以佐證,不能證明借款事實確實存在,故對其訴訟請求理應予以駁回。

合同法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而本案當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過2,300,000元這一事實的存在,更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已產生合法有效的借貸關係,而欠條只能說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說明存在真實有效的借貸關係。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除了一張欠條外,原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借款交付給被告的時間、地點,也沒有任何證人證言證明有借款事實的發生,其不能形成一組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原告曾於20xx年**月**日借款給被告的事實,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法院應當予以駁回。

二、通過對原告說明的事實理由分析說明不存在真實有效的借貸關係。

1、原告陳述被告是於20xx年**月**日因開店裝修缺錢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整,而實際情況是被告在20xx年**月**日就已開業經營,原告所述與事實情況不相符。原告又說20xx年**月份向被告主張要求還款,這一事實除了原告的陳述外也沒有相應的證據輔助證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張過還款,依據證據規定76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交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

2、原被告之間既非朋友關係也沒有經濟業務往來,原被告借錢給被告與常理不符。

3、如果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原告應當是向被告寫收條而不應該是借條。

三、即使存在原告所說的借貸關係,因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未超過兩年的舉證期限而喪失勝訴權。

法律規定,欠條的法定訴訟時效期限是2年,已註明履行清償欠款日期的欠條,訴訟時效期限從註明清償欠款日期之日起算;對沒有註明履行清償欠款日期的欠條,訴訟時效期限從欠款人出具欠條的次日起算。原因是,對於沒有履行期限的欠條,在債務人出具欠條時,債權人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已經受到了侵害,因此,權利人應當在欠條出具之日起2年內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後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覆》〔法復(1994)35號〕中指出:“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供方交貨後,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後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對此應認定訴訟時效的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後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的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

而本案的欠條並沒有註明出具欠條的日期及任何的時間上的說明,作爲原告應當舉證說明該欠條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否則,法院應當駁回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被告償還原本不存在的欠款是一種嚴重不實的誣告行爲,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二審答辯狀 篇16

答辯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張,女,1x年11月3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中區較場口星河城X座33-6號。電話:13*0*316905

答辯人於20xx年6月29日收到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送達的上訴人楊(原審原告)因不服(20xx)中區行初字第3*0號行政裁定之上訴狀副本。現答辯人根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依法答

辯如下:

一、 張與上訴人,申請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頒發權屬各佔50%的不動產所有權證,這一客觀事實屬實。

購房時張與上訴人已約定重慶市渝中區較場口星河城A座33-6所有權雙方各佔50%,這一客觀事實已經是(20xx)渝五中法民終字第4*05號生效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之後上訴人申請再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後,又以(20xx)渝高法民申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楊再審申請。

二.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頒發101房地產證200*字第13*90號房地產權證這一具體行政行爲合法。

張、上訴人與*聯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後,依法申請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頒發不動產所有權證。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審查相關材料後,認爲申請人的內容真實,合法有效,在法定時間內向申請人頒發不動產所有權證,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三.原審裁定認定的上訴人訴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已過起訴期限,其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爲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上訴人在一審中當庭陳訴在20xx年1月開始支付銀行按揭款時,*聯公司纔將產權複印件等相關手續交給上訴人。這時上訴人如不知訴訟權,也已知具體行政行爲的內容,起訴期限應當從20xx年1月起算。

另外,不動產重慶市渝中區較場口星河城A座33-6號權屬證上記載時間爲20xx年8月16日,該不動產在產權登記中心登記的時間最晚也應當在“20xx年8月16日”。由於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公信力,否則登記失去意義,因此“20xx年8月16日”上訴人楊就應當知道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頒發101房地產證20xx字第13*90號房地產權證這一具體行政行爲的內容。起訴期限從20xx年8月16日起算也成立。

因此,上訴人訴稱適用20年的起訴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四、上訴人訴稱一直在主張權利,這與是否過起訴期限無關。

上訴人把民法中訴訟時效的中斷與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混爲一談。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根本就沒有“訴訟時效的中斷”的說法。

五、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寄函要求作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並非行政不作爲。

被上訴人在20xx年7月5日以渝地房登函(20xx)57號回覆上訴人:…權利人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應當提交確認土地房屋權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證明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有誤的資料…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然而上訴人沒有提供材料。

綜上所述,上訴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裁定,駁回上訴。

此致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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