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答辯狀(精選2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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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答辯狀 篇1

答辯人:

二審答辯狀(精選22篇)

答辯人就與一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與簽訂的“委派外駐陝西省、西安市駐點銷售塑鋁板合同書”部分條款無效。

1.與答辯人之間係一種勞動用人關係。在雙方簽訂“委派外駐陝西省、西安市駐點銷售塑鋁板合同書”第一條第二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數額的基本工資,並享受甲方員工醫療、養老、失業、工傷意外保險等福利待遇”,可以明確每月向答辯人支付工資且作爲用人單位,爲答辯人購買社會保險的事實。另外,在本合同中將答辯人稱爲“供銷員”,將答辯人稱爲“供銷員”,衆所周知,“供銷員”係爲用人單位從事業務銷售工作的勞動者特定的稱呼。由此可以確定,答辯人系*有限公司一名員工,簽訂的“委派外駐陝西省、西安市駐點銷售塑鋁板合同書”是一份勞動合同。2.該合同第三條的條款無效。條款中“乙方未結算給甲方的貨款在20xx年繼續在順延由乙方負責結算給甲方。責任由乙方承擔”的規定,違反了我國的法律法規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規定,勞動者作爲法人企業的工作人員,爲法人企業工作,謀利益,對外代表法人企業,產生一切權利和義務由法人承擔。勞動者作爲員工不應當也無能力去承擔法人的法律責任,這是法律所明確規定和社會的共識。但*有限公司強加要求答辯人獨力收取貨款,並承擔未能收取貨款的法律責任,這無疑要求答辯人承擔了法人企業自己應承擔民事責任,顯然違反了<<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該條款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是無效條款。3.合同的第一條第一項的條款有失公允,是無效條款。該條款就雙方銷售形式作出規定。“乙方根據市場需要用標準定貨單向甲方落單定貨”;“凡甲方向乙方發出的每一件板乙方必須保證百分之百將本合同規定的價格貨款結算給甲方”, 從條款內容不難看出,*有限公司是以經銷商的經營形式來規定答辯人供銷工作,答辯人只是企業員工,卻被以要求從事經銷商的工作,勞動者的權利與義務對等關係發生嚴重的傾斜,答辯人承擔義務遠遠超過了享有權利,違反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顯失公平,有失公允。該條款爲無效。綜上所述,該合同所規定答辯人承擔還款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

二、*有限公司要求答辯人支付拖欠貨款沒有法律依據。

答辯人作爲*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對外代表法人企業,答辯人跟第三方簽訂塑鋁板買賣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爲*有限公司和第三方,合同關係而產生權利和義務應*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享有或承擔。答辯人在所有買賣合同中,只作爲員工,代表*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並非合同本身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雙方當事人只能向合同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合同雙方不能打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肆意向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有限公司追欠貨款,只能向買賣合同中購買者主張還款權利。因此,*有限公司向答辯人主張支付貨款的行爲是沒有法律依據。

三、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爲兩年。本案中欠貨款對帳單的對帳時間爲x5年1月25日,距今有兩年零四個多月,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有限公司提起還貨款訴訟沒有法律依據。

以上答辯意見,請法庭予以考慮並採納。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2

答辯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王,男,x年11月27日生,原xx科技()公司職工,電話:。

被答辯人(上訴人):xx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

地址:xx市新x區滬南路x號 (林)

因被答辯人xx科技(一審原告)不服(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上訴至貴院xx市第一中級法院,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繼續維持一審法院《行政判決書》維持(x4)xx人社認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現答辯人根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依法答辯如下: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x3年7月4日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至x5年7月3日止,被答辯人爲答辯人辦理了社會醫療保險。

x4年7月5日白班期間早十點左右,在疊橋路168號CSD二樓,大組長(吳)安排我搬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

一審法院x5年10月29日開庭審理時,由一審被告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當庭出示週中亞、謝、吳等xx科技現場生產幹部訪談證人證言佐證。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xx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答辯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因此屬於工傷。

二、答辯人受到事故傷害,被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認定爲工傷,一審法院《行政判決書》維持工傷認定依據及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由被答辯人提供的(1)“週中亞和謝”書面證言、(2)答辯人工傷申請書、(3)《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4)答辯人就醫記錄等等大量證據證實,答辯人“x4年7月5日早十點左右在疊橋路168號CSD二樓,大組長(吳)安排答辯人搬運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依法應認定爲工傷。同時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依法認定工傷後,將xx人社認(x4)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進行了送達,送達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在行政複議被依法維持的情況下,又提起行政訴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爲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已在x5年11月3日被一審法院(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依法維持,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繼續維持一審(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維持xx人社認(x4)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行政訴狀所述答辯人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症屬長時間傷力累積之結果,與答辯人x4年7月5日工作中搬運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並不矛盾。

1)、x3年7月4日正式入廠至12月份調整崗位這五個月期間答辯人身體健康一切正常。答辯人自x3年9月20日至11月中旬所在01線組裝段崗位QTO測試異常機臺(兩個月左右)的送修期間,身體負重行走並無異常。在QTO站工作中因找不到“小拖車”時曾多次在產線手抱整箱120部蘋果5S整機,抱着走五六十米遠到ME處維修部,且在每日崗位交接班的機臺數量“盤點”時也要一個人挪位(每次)一箱120部蘋果5S整機或者(每次)兩箱疊起共240部蘋果5S整機(彎腰雙手抱着挪位)。當時的線外幹部可作證(張青青、李昆倫)。

2)、被答辯人明知故犯,系直接造成答辯人x4年7月5日“搬運重物”導致腰扭傷加重的主要因素。行政訴狀中被答辯人明知答辯人x3年11月至x4年6月9日堅持半年多的原工作崗位,工作中需要長時間地“反覆彎腰扭轉”容易導致員工腰椎間盤受損,但被答辯人仍然在x4年6月9日無故全員解散了答辯人原所在01產線,後答辯人獨自一人又被被答辯人抽調出來參與跨廠區、跨部門、跨工作環境的交叉作業時,在x4年7月5日遭強令“搬運重物”,是答辯人意外遭受腰部二次扭傷加重的直接原因。導致答辯人事後又無法準確提供“搬運重物”時在現場更多同事們的人證姓名。答辯人雖然自x4年6月23日左右腰椎處已經有輕微發熱、發癢等症狀,但是並不嚴重。且經朋友推薦,答辯人已經購買治療“腰扭傷”的藥物治療,答辯人x4年6月27日在南匯華泰藥店周浦店購買了治療腰扭傷的藥物“維生素E膠丸、維生素C片、活血止痛膏”(答辯人向工傷認定部門提供本人醫保收款憑證)。

xx科技明知故犯:x3年11月至x4年6月期間xx科技()有限公司CSD領導對答辯人的工作崗位存在的職業病風險完全是“明知的”。因爲,當時與答辯人在CSD三樓“西南通道口”長期整理空料盒的有三個人,同班代表01線員工的答辯人,同班代表02線員工的劉繼舉;對班代表03線員工菜某某(綽號:眼鏡)。當時02線組長(吳)、大組長(胡偉才、仇青春)等人經常會來到三樓“西南通道口”查崗,當吳志詳他們每次看到“劉繼舉”在崗位上躺着休息從來都是默認狀態,可以證明xx公司領導對該崗位休息期間“需要躺着來保護腰部”是“明知的”。而只有一直不知該崗位需要保護腰部的答辯人卻在該崗位持續7個月的工作期間一直都堅持正常的“坐姿”休息,在職期間的答辯人對該崗位存在職業病預防一無所知。

答辯人在x4年7月5日搬運重物之時答辯人明顯感受到腰部抽筋般的刺痛等異樣,誤以爲只是與x3年12月20日在CSD三樓工作中的腰扭傷時一樣日後工作中就能得到恢復,導致在隨後的一週內答辯人仍然堅持“帶病”上班。隨着右邊臀部的脹痛越加嚴重還伴有右臀水腫發紅等症狀顯現,答辯人於x4年7月13日(週日休息)趕往附近的周浦醫院首次診察,經CT診斷結論:L4-L5腰椎間盤突出症。醫生病歷建議“需要立即住院手術治療”。7月14日正常上班,7月15日下午取回CT診斷報告後當天下午返回xx科技()公司秀沿路3668醫務室轉休一週的病假被醫務室工作人員拒絕(只同意轉休三天病假)。被答辯人醫務室拒絕給予答辯人醫生病歷休一週的病假,企圖隱瞞答辯人病傷較爲嚴重的客觀事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羣更易於遭受職業病危害和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態。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從事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事實上,答辯人x3年11月起至x4年6月止期間持續半年多的原工作崗位“長時間地蹲下彎腰處於不良姿勢和體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條中“其他職業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且答辯人 x3年12月20日工作中扭傷一次,x4年7月5日“被強令”搬運重物導致二次受傷加重,後右臀脹痛放射至下肢已無法正常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6號《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防治八條規定》x5年3月23日公佈施行。第五條、必須在工作場所與作業崗位設置警示標識和告知卡,嚴禁隱瞞職業病危害。

3)、工作中的睡眠時間嚴重緊缺,答辯人每天活動在“兩點一線”,上班期間十二小時加往返途中每天約需要十四個小時左右。答辯人自入廠時起一直持續地居住在被答辯人公司提供的廠外員工集體宿舍,在xx新區周祝公路1218號院內,每天上下班都有被答辯人公司提供的大巴車接送。x4年7月13日早8:30打完夜班下班卡,約9點30回到宿舍,吃完早餐就10點多了,睡了三個小時左右,約14點半左右到了周浦醫院掛號待診。被答辯人周祝公路1218號的員工集體宿舍有門卡記錄可以與廠區下班卡時間、醫院掛號時間一起證實答辯人在7月13日當天並沒有其他任何個人其他外出活動。

綜上所述,答辯人x4年7月5日當天在工作中被搬運重物,導致答辯人因受力不當引起腰椎盤突出症狀,完全符合在工作時間、工作原因和工作場所內造成的事故傷害。答辯人配合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部門於x5年元月10日返回xx科技()公司CSD二樓事故現場與被答辯人的現場幹部一起進行了x4年7月5日事故當天的還原取證。

x5年5月29日由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決定書》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鑑定意見爲:“答辯人”王x4年7月5日搬運貨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x5年6月11日經答辯人自費委託xx市勞動能力鑑定中心“勞鑑(滬)字1504-1195號”鑑定結論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條第4項。

滬人社複決字【x5】第115號《工傷行政複議》經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審理查明後,已於x5年8月31日作出“維持被申請人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xx人社認(x4)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爲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爲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爲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答辯人已就其申請工傷所依據的事實主張並依法提出了初步的證據加以證明,完成了舉證責任,而被答辯人顯然沒有完成其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答辯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工傷認定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自x4年7月21日起首次向被告(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送交《工傷事故報告書》和《工傷認定申請表》等相關資料,自x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編號爲xx人社受(x4)字第9637號《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在x5年5月29日作出xx人社認字【x4】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隨後送達答辯人和被答辯人。

答辯人認爲:一審被告(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工傷認定的權威部門,其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理解比答辯人準確,答辯人尊重並執行一審被告依法作出的xx人社認字【x4】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綜上所述,上訴人(xx科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答辯人尊重並執行一審(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

此致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敬禮!

答辯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

x5年12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3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x6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於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並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於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爲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爲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x1年7月19日

二審答辯狀 篇4

答辯人:甲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王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聯繫電話:

關於被答辯人不服()民初字第003號裁定提起上訴一案,答辯人現依法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

衆所周知,相比民事訴訟的二審終審程序,勞動糾紛案又多了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這樣一來勞動糾紛在審理中實際是要經過仲裁、一審、二審三次審理才能終審,因此程序繁瑣,負擔沉重。

在本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後,雙方都是針對仲裁裁決提出訴訟請求,其實質是圍繞着仲裁請求進行對抗。因此從本質上來說,一審法院只需要針對仲裁請求進行判決即可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糾紛。

故此,在既能解決雙方當事人糾紛,又能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負擔的情形下,細心體察一審裁定深層理念,入情入理,與民方便。

二、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之規定,假若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也應是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況且一審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書,並未涉及實體審理內容,不具備發回重審的條件,更談不上原合議庭迴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辯人提出的由二審法院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答辯人:

年 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5

答辯人,男,*年3月*日生,漢族,住x市xx區。

答辯人,女,*年9月*日生,漢族,住x市xx區。

被答辯人,男,*年8月*日生,漢族,住x市x區。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坊黃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

本案一審法院是根據被答辯人戶籍登記的住址和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交的送達地址向其送達的相關法律文書,這些法律文書均已簽收。一審法院通知的開庭時間是x年11月1日的九點,在等到九點半還不見被答辯人到庭應訴後,審判人員根據郵政詳單的單號上網查詢確認被答辯人已經簽收了相關法律文書,又電話要求被答辯人在十點半前到庭應訴。直至十點半,該案才缺席審理。該案的審判程序及送達方式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被答辯人經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應視爲放棄了其質證、答辯權。

另,本案一審原告和系夫妻關係,對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權享有共有財產權,可以作爲共同原告提起訴訟。本案一審被告僅一人。綜合來看,本案一審原被告是同一的,訴訟標的是同種類的,一審法院對合並之訴均有管轄權,且屬於同一個訴訟程序,因此一審法院對該案合併審理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也符合節約司法資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辯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辯人並未償還答辯人相關欠款。

答辯人一審主張的債權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買賣材料款199382.42元。現分述如下:

1、被答辯人於 x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並出具借條,約定於x年6月24日前歸還。

對該筆欠款,被答辯人應償還本金30000元,並償還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2、被答辯人於x年7月24日向借款1x00元,並出具了欠條,於x年8月24日歸還了x00元,尚欠100000元。欠條中約定應於x年1月24日前償還,同時約定了應承擔這100000元借款在x年1月24日前六個月的利息5100元。

對該筆欠款,因約定了六個月的利息爲5100元,應視爲雙方對利率的約定,摺合月利率爲8.5‰,因此被告除應償還本金100000元外,還應償還自x年7月25日起按約定月利率8.5‰計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3、被答辯人拖欠答辯人材料款199382.42元。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多次發生買賣聚苯板業務關係,在x年6月3日至x年8月4日期間,答辯人共向被答辯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689.842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35元,計價款162114.28元。答辯人又於x年2月22日向被答辯人轉讓聚苯板143.339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60元,計價款37268.14元。上述貨款共計199382.42元,被答辯人至今未予償付。

以上事實由材料轉讓清單和出庫單等證據爲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答辯人除應償還貨款本金199382.42元外,還應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綜上,被答辯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按照法定及約定,被答辯人對其中的30000元借款,應承擔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對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應承擔自x年7月25日起按月息8.5‰計算的利息;對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應承擔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對被答辯人在二審庭審時提交的兩組實體方面的證據材料,首先,被答辯人一審開庭審理時拒不到庭,應視爲放棄了其舉證權;其次,這些證據材料是在一審開庭審理前已經形成並存在的證據,不屬於二審時的新證據的範疇,現在才向法庭提交,顯然已經超過了舉證期限。原則上,答辯人無需對這些證據材料進行質證和答辯,但爲了更清楚的說明案件事實,略作以下答辯,請合議庭參考:

1、對其提交的銀行卡取款明細。

首先,該證據材料系無法與原件覈對的複製件,且未加蓋銀行的印章,其對案件事實無證明力,對其真實性表示異議。其次,從該取款明細的內容來看,其只能說明李文有在x年2月28日分10000元和40000元取款兩筆的行爲,並不能說明這兩筆款項的去向及用途,無法證明其提出的系對所欠借款的償還的主張,與本案爭議事實缺乏關聯性。再次,取款行爲發生的日期是x年2月28日,而對出具借條的落款時間是x年6月10日,取款行爲在借款行爲之前,即使該款系用於償還對欠款,那也是償還x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與本案所訴的3萬元欠款無關。因此,該證據材料既不具有真實性,也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請求合議庭不予認可。

2、對其提交的四份收到條。

對x年3月19日的x00元收到條、x年4月26日的10000元收到條、x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到條,共40000元,答辯人表示認可,這是對所欠聚苯板材料款的償還,同意從所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中予以抵減。

對x年3月24日的x000元收到條不予認可,這不是針對該案所欠款項的對待給付,而是對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公司轉讓合同中約定的第一期轉讓款的給付。

與簽訂有公司轉讓合同,根據合同約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x000元,爲其出具了“收到所付轉讓費x000元整”的收到條,並辦理了企業交接手續。根據公司轉讓合同第五條的約定,應於x年3月31日履行第一次付款義務,付款金額爲20萬元。該筆付款的付款時間、付款金額以及收到條中對付款內容的描述與公司轉讓合同中的約定一致,這是對公司轉讓價款的支付,而不是對本案所訴欠款的償還。因該證據材料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和客觀性,請求合議庭不予採納。

與事實上存在長期、多次、多種類的債權債務關係,對每一筆付款或還款都出具了相應的收據、收到條等憑證,在每一次付款的同時也都會收回或銷燬相關的欠款憑證。根據常理及雙方的交易習慣,若被答辯人已經支付了相關欠款,理應收回發貨單、欠條等相關憑證,而本案中被答辯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全部履行了付款義務,因此應對答辯人所訴欠款承擔付款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欠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長期欠款行爲已嚴重侵犯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採納上述答辯意見,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此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一月七日

二審答辯狀 篇6

答辯人:孫××(一審被告)

答辯人因與上訴人陳××(一審原告)合同糾紛二審一案,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之間存在委託合同關係。x年8月份,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基金,先後4次向被上訴人的銀行賬戶內匯入共計828500元人民幣,被上訴人便用其在基金的餘額幫上訴人購買了總額爲828500元的基金,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幫助購買基金後,便一度自己親手把盤,每天能夠清晰地看到自己的基金的收益,直至10月基金的網站修復,無法打開。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將其轉入的金額進行購買基金這是站不住腳的。

2、上訴人稱其在9月份看到的基金只有代碼,沒有基金購買人的名字,這是沒有依據的。被上訴人提供的《公證書》已經很明確的提出,初次註冊的用戶需要登記用戶的信息,換而言之,上訴人在剛註冊之時,是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時也是要本人的真實姓名才能進行註冊。而這些基金都是登記在上訴人的姓名項下的,上訴人稱基金不能顯示自己的姓名,顯然是沒有依據的。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證書》上,更能表明,上訴人已經完成了委託事項,協助上訴人購買了基金。

二、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適用了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四百是一條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是正確的。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的指示完成了委託事項,而上訴人在一審中要求法院判決解除委託合同,所以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上並無不妥,是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於以上的事實與理由,答辯人認爲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答辯人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後,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x月x日

二審答辯狀 篇7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x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於長安區 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並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於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爲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爲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x年7月19日

二審答辯狀 篇8

答辯人(原審被告):豐貿易有限公司

住 址:xx市xx大道xx村x路

被答辯人(原審原告):紙張貿易有限公司

住 址:xx市xx區路x號戎居公寓x幢房

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依法發表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案由爲租賃合同糾紛是正確的。

1.倉儲合同的主要特徵。(1)保管方要清點貨物、明晰貨物的數量、品名,性質,即應做好入庫的驗收和接受工作,並辦妥各種入庫憑證手續,配合存貨方做好貨物的入庫和交接工作;(2)存貨方應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貨物驗收資料。

2.本案貨物存放的事實。被答辯人使用答辯人的倉庫,自己掌握着倉庫的鑰匙,自主開門進貨及出貨,不受答辯人的影響,完全獨立行使對倉庫的使用權。只要是因進、出貨物所需,被答辯人只需在進、出入倉庫區大門時和答辯人打個招呼,得到身份正確後就完全可以自由出入了,並不需要辦理任何手續,也就是說,倉庫區大門對客戶而言永遠是敞開的。鑑於倉庫區院內不止被答辯人一家租賃答辯人的倉庫,尚有衆多客戶租用其他倉庫,確認客戶身份只是防止外來無關人員進入整個倉庫區,就像租住在一個規範住宅小區的租戶一樣,首先要接受門衛的身份確認才能進入。

依據上述對於倉儲合同的特點及本案貨物存放的事實,可以清晰地確認:本案案由非倉儲合同糾紛,而是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法院認定正確。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遺漏了被答辯人在整個倉庫租賃期間未依約購買商品保險的事實。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於x年2月1日簽約時,明確商定被答辯人的存放貨物必須要先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後才能存放在答辯人的倉庫中,其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爲了防止各種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給貨物帶來的經濟損失。對此,被答辯人也表示了認可,隨列入《保管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但是,《保管合同書》簽訂後一直至x年1月30日合同期滿,被答辯人也未履行自己的投保義務。在《保管合同書》延續的兩年多期間內,即 x年2月1日至x年5月水災發生時,被答辯人爲了節約企業成本,始終怠於履行自己的這份投保“職責”。因此,因被答辯人在存放貨物之前未向保險公司“購買商品保險”,對x年10月5日晚倉庫進水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應當自行承擔。

三、答辯人已經履行了《保管合同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風險告知義務,對於被答辯人因x年10月5日晚貨倉進水造成的財產損失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1. 答辯人在洪災發生6小時之前,即x年10月5日16時電話告知了被答辯人,讓其面對即將來臨的洪水風險,做好防範措施。

2. 在答辯人履行完告知義務後近6個小時的搶險準備時間裏,被答辯人沒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洪災的發生。

被答辯人在接到答辯人的電話通知後,只是派一位員工來到貨倉現場,雖然一直在此守候,但並沒有採取任何應急防險措施。當時,答辯人在倉庫院內儲備了大量用於防洪用的沙袋,只要被答辯人在存放貨物的大門口將一排沙袋壘高,再用帆布將其包裹起來,就完全可以阻止洪水進入事發倉庫,因爲它就像一面牆將洪水擋在外面。因爲當時倉庫圍牆外的積水已經很深了,每個在現場的人都能預見到,若是大雨再這樣持續不斷地下,圍牆倒塌是遲早要發生的事情。因此,其他存貨人均採取這種沙袋壘高防護方式,只有被答辯人在預見到風險即將要發生時仍然選擇無動於衷。

依上所述,在x年10月5日晚洪水沖垮牆體之前,答辯人已經提前6小時告知了被答辯人貨物所面臨的風險(包括洪水可能會進入倉庫,造成紙張被淹),盡到了《保管合同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及時告知及護衛義務。因此,對於被答辯人的因倉庫進水造成的財產損失,被答辯人應當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四、一審判決認定答辯人未爲被答辯人“提供適租的場所,保證租賃場所的安全”,因此,答辯人應對於被答辯人的經濟損失承擔20%的責任是完全錯誤的。

1. 答辯人爲被答辯人提供的紙張儲存場所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爲。

答辯人爲被答辯人提供的儲存場所,自x年2月至x年10月原告已經使用三年半有餘,且場地一直沒有變更;被答辯人對於倉庫比較低窪的地理位置原告是熟知的,對於該場所可能發生的各種風險更是明知的,即存在的經營風險是明知的。因此,答辯人不承擔爲被答辯人提供儲存供場所帶來的任何風險及責任。

2.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雙方在最初簽訂《保管合同書》時特意設置了第五條第二款,其目的就是爲了使被答辯人在貨物租賃期間內遭遇各種風險(包括自然災害)時,免受經濟損失。

鑑於倉庫所處的地理位置比較低窪的特點,本着爲被答辯人切身利益着想的原則,雙方在《保管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明確約定的投保條款,以保證被答辯人在自然災害來臨時免於遭受經濟損失。因此,被告在x年2月1日最初簽約時,就已經盡到了儲存物的風險及保護提示義務。

綜上,答辯人認爲,一審判決不但遺漏了案件的主要事實,即被答辯人爲了節約企業成本,沒有依據《保管合同書》第五條之約定爲存放貨物投保;且在責任分配問題上有失公正,即讓答辯人承擔20%的責任。因此,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即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答辯人請求貴院依法改判,判決答辯人對於被答辯人的經濟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辨人:豐貿易有限公司

x年九月三日

二審答辯狀 篇9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xx縣xx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寧夏xx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52歲,xx縣xx鎮第二國小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男,漢族,現年35歲,xx縣xx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x7)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是僱傭關係是正確的,並非被答辯人赫所稱的承攬關係。

答辯人在x6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在給僱主赫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xx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僱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都是受僱於被答辯人赫,答辯人怎麼會成爲被答辯人赫所謂的“僱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6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對於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以雙方是承攬關係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餚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還是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我們要看誰是僱主,爲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人經常在農閒時出去做僱工,在哪裏幹活,都是隻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幹活都得管吃管住,幹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僱主提供,在本次僱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幹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6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後,由於被答辯人赫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於是安排我們爲其修舊窯洞,僱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是僱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僱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杆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係。現在被答辯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係已經於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僱傭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爲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並非任何合同關係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後兩個標準往往較爲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係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僱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爲僱傭關係,否則視爲承攬關係.因爲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爲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在這次僱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爲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不是所謂的“僱主”,相互之間和僱主是平行的僱傭關係,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僱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係,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不存在賠償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僱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麼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爲和僱主的特殊關係,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係。

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託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僱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沒有提及是爲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託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託關係,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爲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僱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給被答辯人蔣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爲對被答辯人赫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並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受傷後,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於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係,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餘元,因爲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進行覈實予以糾正。

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爲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治療的行爲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後,答辯人作爲被答辯人蔣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並且平時一起做活,關係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後,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僱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係,原審請求有着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的僱傭關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 代理人:李

x年十二月三十日

二審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李,男,漢族,1x年x月x日出生,xx市x區地稅局工作,住xx市xx區路巷號x單元x號。

答辯人就上訴人劉提出返還原物糾紛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本案屬於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權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佔後引起的返還原物的侵權糾紛案件,並非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應屬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一審法院對於上訴人非法侵佔訴爭房屋的事實認定清楚。

首先,本案訴爭房屋系答辯人於1xx3年12月3x日向原所在單位太原市南城區財政局(現更名爲太原市迎澤區財政局)在預交了購房款後取得的房產。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於1xx5年1月11日核發的並房權字第x1xx12x號的《太原市房產所有權證》載明訴爭房產即老軍營西區2x號樓1單元3層x號的房屋所有權人爲答辯人李,x年2月,本着原售房單位同意,購房人自願的原則,由原售房單位迎澤區財政局向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申報,在答辯人向售房單位一次性補交房價款及利息後,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爲原告李換髮了晉房權證並字第Fx12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確認了答辯人爲訴爭房產1%單獨所有權人。1xx5年3月左右,上訴人劉在未經任何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訴爭房屋門鎖撬開並居住至今。上述事實已經在一審法庭審理中查明。而上訴人辯稱1xx3年單位分房時,區財政局將答辯人居住的位於桃園南路西二巷15號3單元x號舊房分配給了上訴人,由於在三個月的騰房期答辯人沒有騰,後經單位同意,上訴人才住進了原本分配給答辯人的位於老軍營西區2x號樓1單元3層x號的新房,並一直居住至今。對於上述事實,無論是上訴人在起訴房地產管理局撤銷答辯人訴爭房屋產權證的行政訴訟中還是在原一審民事訴訟中,上訴人始終沒有向法庭提交據以支持其主張的任何證據。相反,在上述行政訴訟中第三人迎澤區財政局當庭否認曾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入住訴爭房產;在原一審法庭調查中上訴人在獨任審判員的詢問下,當庭陳述,是在沒有任何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撬開訴爭房屋門鎖,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佔入住至今。由此可知,上訴人不顧原單位未經授權且已將訴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答辯人名下的事實,肆意侵佔他人合法房產,屬於典型的民事侵權行爲。因此而引發的民事糾紛應屬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範圍。

二、答辯人名下只有訴爭房屋房產證上登記的唯一一套房產,上訴人憑空捏造所謂答辯人與前妻騙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辦理訴爭房屋所有權的事實純屬烏有,也與本案審理沒有任何關係,答辯人不再贅述。

三、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一審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正確。

答辯人認爲,上訴人沒有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xx2)3x號《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3條的精神實質。對單位內部的房地產糾紛,應分類對待,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如果認爲只要是單位內部房地產糾紛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機械地適用"法發(1xx2)3x號解釋",實屬斷章取義。

第一、所謂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是指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該定義中的“糾紛雙方當事人”指的是分房單位和本單位的職工,兩者的主體地位不是平等的。單位內部分房糾紛主要發生在單位對職工進行分房時,出現的單位因建房需拆除職工居住的單位自管房屋,但職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糾紛,因單位分房,職工對單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職工對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積、樓層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等。單位行使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職工對住房並不享有權利,職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權益是依據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糾紛實際上與單位內部分房糾紛大相徑庭,存在本質區別。首先,糾紛雙方當事人並非迎澤區財政局與其職工,而是在同單位的兩個普通職工。其次,糾紛也沒有發生在迎澤區財政局對職工進行分房時,而是在房屋已經分配之後,單位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行爲已經結束,答辯人已取得訴爭房產的房屋所有權,擁有對該房屋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在本案中,迎澤區財政局不屬於糾紛雙方當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第二、本案中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的房屋糾紛應爲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侵權糾紛,屬於法院主管和受理的範圍。判斷一起糾紛是否屬於民事訴訟範圍,主要有兩個標準,一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否屬於平等主體,其次看糾紛的實質內容是否因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發生的民事權益糾紛。本案中,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應爲答辯人李與上訴人劉,二人屬於平等的民事主體;本案爭議標的是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其糾紛實質內容是因財產關係發生的民事權益糾紛。《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訴訟。對"法發(1xx2)第3x號解釋"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予以正確理解和適用。根據以上原則和標準,答辯人認爲,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爲解決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統一裁判尺度,維護司法權威,x年3月25日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討論通過的《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明確了關於審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的處理意見。對於受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要符合下列條件:1、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 2、權屬明晰;3、訴訟標的屬於明顯的財產權糾紛。從上述條件來看,首先答辯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原告適格;被告明確;訴訟請求具體。其次,答辯人持有訴爭產的房屋所有權證,享有該房屋的1%所有權,已屬權屬明晰。最後,本訴的訴訟標的是答辯人作爲房屋所有權人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原物的物權糾紛,明顯屬於財產權糾紛。因此原告的起訴,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條件。

答辯人認爲,《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真正迴歸,明確了單位分配給職工的房屋被其他職工搶佔的侵權案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該紀要對於司法實踐中有效區分單位分房糾紛與占房侵權糾紛提供了現實依據。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由關部門久拖不決的單位分房引發的侵權案件,不僅可以定紛止爭;對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也有着積極而現實的意義。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但是上訴人置事實和法律於不顧,企圖永久佔有答辯人的物權。在國家大力倡導保護私人財產權利的今天,答辯人相信正義一定能伸張,違法一定會受到制裁。爲此,請求二審法院明鏡高懸,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答辯人:李

x年三月二十日

二審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x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於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並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於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爲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爲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x年7月19日

二審答辯狀 篇12

答辯人xx縣人民政府名山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石,主任。

答辯人現就Q等上訴人不服“()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一案,作如下答辯。

總的答辯意見是:一審判決正確,應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具體理由如下:

一審是以上訴人在一審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而駁回起訴的;認定不屬於受案範圍又是基於認爲管委會的答覆行爲是重複處理行爲。

所以,本案的關鍵點是:要查明並析明管委會的答覆行爲是,還是不是重複處理行爲。

而縱觀上訴人的上訴,卻漫無邊際地大談與此關鍵點無關的所謂事實與理由。

答辯人認爲:

重複處理行爲,是指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沒有改變原有行政法律關係、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影響的行爲。這種行爲通常發生於對當事人歷史遺留問題進行處理後,當事人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訴,行政機關經過審查,維持原有的行爲,駁回當事人的申訴。

本案中,不能因爲管委會方的答覆中沒有“申訴”二字,沒有“駁回”二字,就不是重複處理行爲。從本質上看,該答覆完全符合重複處理的行爲特徵。一是,沒有改變280號房屋的屬性即“三峽淹沒不予補償”;二是,沒有改變原名山鎮人民政府(即現答辯人)按照《關於處理舊縣城房屋搬遷遺留問題的通知》文件精神,與各上訴人分別簽訂的《xx縣舊縣城住房補助協議》中,所確定的行政法律關係。三是,沒有對各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影響。

行政訴訟制度之所以規定對這類行爲不能提起訴訟,主要是基於三點考慮:一是重複處理行爲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沒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關係;二是如果對這類重複處理行爲可以提起訴訟,就是在事實上取消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期間,這也就意味着任何一個當事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通過申訴的方式重新將任何一個行政行爲提交行政機關或法院進行重新審查,有悖於行政訴訟設定的目的;三是如果將這類行爲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不僅不利於行政法律關係的穩定,而且不利於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行爲的信任。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此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xx縣人民政府名山街道辦事處

代書:付·律師

x年2月18日

二審答辯狀 篇13

答辯人:北京R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PM工業區177號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P市X公司

住所地:遼寧省P市X區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D市中級人民法院()D商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提起的上訴作出答辯如下:

第一,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如何定性並不會對本案產生任何程序或者實體上的影響,況且被答辯人在原審答辯狀中已經自認了“實際履行時雙方並未按照加工合同之約定履行”的事實。因此,原審以買賣合同糾紛立案並判決並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第二,被答辯人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料價格上漲”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根據被答辯人開具的增值稅發票顯示的價格,認定雙方交易的單價爲每噸16,900元是正確的。

第三,由於被答辯人是在其設在D市的加工廠將原料加工成成品的,該加工廠距離約定交貨的地點不足3公里,被答辯人的代理人在原審過程中自認兩地點之間的運費是每噸15元。原審判決在被答辯人自認的基礎上作出相關認定並無不當。

第四,被答辯人已經在原審答辯狀中自認:“在合同期間我公司提供的貨物其中有一批36噸,以抽檢不合格爲由被退回,我公司提出異議後,並請原告檢驗人員重新檢驗爲合格”。但是,被答辯人並未提供能夠證明被退回的36噸貨物再次交付給原告的證據。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也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

此致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北京R公司

x年8月29日

二審答辯狀 篇14

答辯人:程,男,漢族,x年5月10日出生,住址:x省天門市**村9組,身份證號碼:。

被答辯人:xx市木門廠,住所:xx市**區。

法定代表人:徐某

程因與木門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一、程與木門廠之間屬勞動關係。

程入職後,木門廠爲提高木工車間的效益,自x1年9月24日起,約定木工車間由程內部承包。程勞動報酬按如下方式計算:木工車間當月計件工資—木工車間當月成本=程當月勞動報酬。木門廠承諾,程工資不低於4000元/月,重要工段工人的工資不低於2500元/月。木工車間實行內部承包後,極大地提高了全體車間工人的積極性及木工車間的經濟效益,程也獲得了較高的勞動報酬,銀行轉賬單顯示,程x1年11月至x2年6月的工資分別爲10005元、8990元、21096元、23240元、16629.4元、21.20元、19262元、17108元。木工車間實行內部承包過程中,程及木工車間的員工仍須接受木門廠的監督、管理,遵守木門廠各種規章制度,程及木工車間的員工仍由木門廠發放,程並無獨立自主經營木工車間的權力及經營條件,亦未向木門廠繳納承包金或利潤,木工車間實行內部承包是木門廠爲提高該車間經濟效益而採取的一種管理方式,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未因此發生改變,一審判決認定木工車間承包合同是勞動合同的一部分,將雙方關係定性爲勞動關係,完全符合客觀事實。

二、內部聯繫單的證明力大於木門廠提供的工資表的證明力,一審判決採信內部聯繫單符合民事訴訟規則。

木門廠拖欠程x2年7月至10月的工資及尾款分別爲:16549.10元、9314.10元、13714.82元、19449.20元、尾款2256元,合計61283.22元,程已提供內部聯絡單以予證明。木門廠提供的工資表無程簽名,工資數額亦與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顯示的x1年2月至x2年6月的工資數額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而內部聯繫單有木門廠的法定代表人徐磊及行政部銀某霞的簽名,且與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顯示的x1年2月至x2年6月的工資數額基本相符,程提供的內部聯絡單的證明力明顯大於木門廠提供的工資表的證明力。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與《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木門廠對程x2年7月至10月工資數額無法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一審判決採信內部聯繫單,完全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三、木門廠向程收取保證金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應予返還。

勞動合同法禁止用人單位要求勞動提供擔保或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木門廠以簽訂承包合同爲由收取程保證金x00元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一審判決判令木門廠向程退還保證金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木門廠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貴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程

年 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15

答辯人(原審原告)李,女,x年11月22日生,漢族,原**縣啤酒廠下崗職工,住**縣中心小區號.

答辯人因與上訴人離婚二審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本案事實

冀B477—掛60車是答辯人與上訴人共同出資以及向銀行借部分款購買的,上訴人是向銀行借款的借款人,答辯人在借款人配偶意見一欄中籤字予以了同意。借款後,上訴人與答辯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按時償還了全部借款本息,於x4年6月2日全部還清,以上事實有《中國建設銀行汽車消費貸款申請書》、《中國建設銀行汽車消費借款合同》、消費貸款汽車經銷商——唐山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汽車隊證明、償還借款本息的24份收據以及借款所購車輛的掛靠車隊——唐山xx集團有限公司特種貨物運輸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的《特種運輸車輛融資經營協議》爲證。x4年銀行借款本息已還清後,上訴人起訴與答辯人離婚,上訴人積極僞造證據,並轉移、擅自變賣雙方夫妻共同財產——車輛,僞造債務,虛構與他人合夥,企圖侵佔答辯人的財產,將財產全部據爲己有,以上事實有上訴人x4年8月1日《靠掛車輛轉讓申請》、買方田賣方上訴人證明人胡隊長x4年12月6日所寫買賣車輛《證明》以及上訴人提供的僞證可以證實。

二、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品德不好。

上訴人提供僞證是其品德不好的又一表現,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品德不好,有李寫給上訴人的8封信件、上訴人寫給李2封信件、上訴人寫給答辯人的1封信件、女兒周寫給上訴人的二封信件、上訴人與趙通話的記錄、趙照片、周證明、艾證明、曹證明以及張 證明可以證實。

三、原審法院不認定上訴人提出的汽車爲與他人合夥購買是正確的。

上訴人在原審中關於車輛的證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證人與所證事項有利害關係,證言明顯虛假,自相矛盾,無書面合夥協議,又沒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更沒有答辯人同意他人合夥的證據,與答辯人提供的書證相矛盾,原審法院不認定上訴人提出的汽車爲與他人合夥購買是完全正確的。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第三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建議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第三項,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僞證責任。

此致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6年1月6日

二審答辯狀 篇16

答辯人:韶關市湞江區地質礦產局

地址:韶關市韶瑤路10號

電話:

負責人:楊(該局局長)

因徐煥東、餘世年訴我局行政處罰及行政損害賠償上訴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關於行政處罰事宜,我局請求法院維持我局對餘世年所作出的韶湞地礦罰字[20xx]第011號《地礦行政處罰決定書》。理由如下:

1、本局對餘世年實施行政處罰,所依據的事實是清楚的。

本案中,上訴人餘世年對所運輸煤炭說不清具體合法來源,因此,我局認定,上訴人屬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而擅自進行採礦,故認定事實是清楚的。

2、我局對餘世年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①主體合法,根據《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5條的規定,我局爲適合的執法主體;

②我局對餘世年實施行政處罰是根據《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且並未超出合理的處罰範圍與幅度。

3、我局對餘世年實施行政處罰程序合法,表現爲:

①我局對餘世年實施行政處罰是有事實依據的(見調查筆錄),且我局並未拒絕聽取上訴人陳述、申辯,所以不存在違反《行政處罰法》41條、31條、32條的規定問題;

②我局在對餘世年實施處罰前,已口頭告知其有申請聽證的權利,但上訴人未行使該權利,所以我局並未違反《行政處罰法》第42條之規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判令我局返還原告捌仟元及返還其利息的問題。

上訴人方的這一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因我局屬依法對上訴人實施行政處罰,所以上訴人要求我局返還其捌仟元人民幣無法律依據。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我局賠償20xx年6月13日至7月8日共26天的車輛停運損失10000元人民幣及停車費375元的問題。

上訴人方的這兩項請求應依法予以駁回。其一,實行國家賠償的前提條件是賠償義務機關已被依法確認爲違法,而本案中我局是依法執行公務,依法對餘世年實施行政處罰,所以不是賠償義務機關;其二,上訴人方提起行政賠償的程序不合法,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2、13條條文的規定。所以上訴人方的這兩項請求應予以駁回。

四、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發生的背景是在我國各地大力貫徹中央指示精神,着力整頓亂開亂採礦產資源行爲的非常時期,在這種情況下,實際上的上訴人方行爲已涉嫌觸犯我國刑律第343條的相關規定,在此,我局正告上訴人需認清形勢,儘早撤回起訴,否則我局將酌情及時將案件移交公安司法機關處理,由上訴人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答辯單位:

法定代表人:

20xx年

二審答辯狀 篇17

答辯人:甲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王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聯繫電話:

關於被答辯人不服()民初字第003號裁定提起上訴一案,答辯人現依法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

衆所周知,相比民事訴訟的二審終審程序,勞動糾紛案又多了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這樣一來勞動糾紛在審理中實際是要經過仲裁、一審、二審三次審理才能終審,因此程序繁瑣,負擔沉重。

在本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後,雙方都是針對仲裁裁決提出訴訟請求,其實質是圍繞着仲裁請求進行對抗。因此從本質上來說,一審法院只需要針對仲裁請求進行判決即可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糾紛。

故此,在既能解決雙方當事人糾紛,又能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負擔的情形下,細心體察一審裁定深層理念,入情入理,與民方便。

二、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之規定,假若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也應是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況且一審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書,並未涉及實體審理內容,不具備發回重審的條件,更談不上原合議庭迴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辯人提出的由二審法院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答辯人:

年 月 日

相關知識

一審和二審的區別:

1、性質不同。

歸根到底,由於審判依據和審判任務的不同,兩者在性質上有區別:人民法院第一審程序的審判依據是對行政案件的一審管轄權,其性質是對具體行政行爲合法性的審查;人民法院第二審程序的審判依據是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下一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權,其性質是對第一審裁判合法性的審查,是將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方的特定爭議最終予以解決。

2、引起審理程序發生的原因不同。

第二審程序基於當事人行使上訴權而發生,而第一審程序是基於原告行使起訴權而發生。

3、審查對象和範圍不同。

一審法院審查的對象是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是否合法,僅對所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爲合法性和相關的行政法律關係進行審查;而二審法院審查的範圍除此以外,其直接審查對象還包括一審裁判是否正確,即二審程序中的審查是對具體行政行爲和一審裁判的雙重性審查。

4、引起審理程序發生的訴訟主體不同。

一審中的原、被告地位是固定的,有資格限制,提起訴訟並引起第一審程序的原告,即是行政對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二審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並不固定,沒有資格限制,原審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既可以充當上訴人、也可以充當被上訴人。

5、審理方式不同。

一審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一律實行開庭審理,包括公開和不公開開庭審理;二審中,人民法院除應採取開庭審理方式外,認爲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6、裁判方式不同。

一審判決針對具體行政行爲的質量,可以作出維持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判決、確認判決、限期履行法定職責和變更判決等;二審判決則限於維持原判、依法改判兩種,並可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7、審理期限不同。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這就是說,二審的審理期限比一審期限少1個月。

二審答辯狀 篇18

答辯人:__,女, 年 月 日 生,戶籍地: 身份證號碼:

答辯人因與上訴人__離婚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一)上訴請求1應予駁回。

(二)上訴請求2應予駁回。

(三)上訴請求3應予駁回。

(四)上訴請求4應予駁回。

二、下列財產,一審不予處理或錯誤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請求中院予以糾正。

1、被上訴人用於購買__房產的__萬元婚前存款;

2、__房產裝修款__元;

3、__汽車;

4、上訴人貸款炒股轉走的現金__元。

三、由於時間變化,夫妻共同財產和債務已經發生變化,列舉如下:

1、__房產貸款,現貸款餘額本金是__元,利息是__元,罰息是__元,訴訟費預計支出是__元,合計此套房產負債爲__元;

2、__銀行貸款,現本息餘額是__元。

四、根據事實,請求中級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如下認定:(按一審判決書的認定順序)

1、認定被上訴人的婚前財產爲__房產一套和現金人民幣__萬元;(判決書第__頁第__行,維持一審認定)

2、認定__房產繫上訴人出售__房產的房款所購買;(判決書第__頁倒數第__行,維持一審認定)

3、認定被上訴人出資婚前存款__萬元購買__房產;(依據證據,重新認定)

4、認定被上訴人用出售__房產的房款裝修__房產;(依據證據,重新認定)

5、認定上訴人非法轉移現金__元;(判決書第__頁第__行,依據司法解釋,重新認定)

6、其餘認定不變。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一審有關事實認定錯誤,處理不當,應予糾正。

請求中院查明事實,作出正確的判決。

此致

__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19

答辯人:

被答辯人:

答辯人因離婚糾紛一案,對被答辯人不服(20xx)##初字第###號判決,提出如下答辯:

答辯請求

1、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2、就雙方爭議的房產依法裁判。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判決雙方離婚符合法律規定。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經人介紹認識,認識後不長時間就以購房爲目的倉促登記結婚,婚後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及雙方家人之間一直矛盾不斷,使得雙方無法和諧相處,###年##月份被答辯人起訴離婚,當看到達不到霸佔財產的目的後,於####年##月份主動撤回起訴;事後因雙方確實沒有感情,答辯人於####年##月份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於####年##月份再次起訴離婚,且雙方分居達##年之久,互不往來,由於被答辯人自###年初私自更換樓房的鑰匙,使答辯人有家不能回,足以認定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二、答辯人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也不屬於國家事業單位人員,自從國中畢業後先後從事過保安工作,做過營銷工作,換過多個工作單位,屬於社會勞務人員,沒有固定的工作及固定的工資收入,且現今在農村家中居住。

三、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4條之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被答辯人所提供的證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可以延期審理的法定要件,且該抗辯方式被答辯人在以前庭審時多次應用,即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也給答辯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四、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時,答辯人就雙方爭議的位於###市房產的《購房合同》提交給法庭,足以能認定該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理應在一審判決時一併處理,但一審法院卻以爭議財產無法查清爲由拒絕裁判,在此答辯人申請二審法院就爭議的共同財產一併裁判。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程序合法,應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同時答辯人要求就雙方爭議的財產採取適當的方式一併裁判。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審答辯狀 篇20

答辯人:倪,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系杭州市下城區××客運社業主。

答辯人現就上訴人的上訴觀點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首先,答辯人認爲,本案是一起受全社會高度關注的民事案件,一審判決無論是程序還是實體都完全合法,並不存在着上訴人所述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錯誤。

下面,就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提出的三點理由,逐一答辯如下:

一、關於勾某實施的侵權行爲是否爲履行職務的行爲,以及是否與其履行職務具有“內在聯繫”的問題

上訴人認爲,犯罪分子的殺人行爲與其履行職務行爲有“密切的直接的聯繫”。甚至認爲,“勾海峯的侵權行爲,是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爲”,“至少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在上訴狀第3頁第3行)。

答辯人認爲,上訴人觀點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勾某的侵權行爲並非其履行職務的行爲。上訴狀稱“勾海峯的侵權行爲是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爲”,這種觀點不僅讓法律人吃驚,更讓整個出租車行業乃至整個社會震驚。

因爲,勾某的侵權行爲表現爲行兇殺人,而其履行職務行爲只能是運送顧客,作爲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的經營活動也只能是運送顧客。如果說出租車駕駛員剝奪他人生命這種犯罪行爲被理解爲是出租車駕駛員典型的職務行爲,那麼,豈不意味着殺人行爲也被當然地包含在出租車司機的職務工作之中了嗎。顯然,這種觀點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言之,勾某殺人的侵權行爲不可能成爲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爲!

第二,勾某的殺人行爲與其履行職務行爲不存在內在聯繫。上訴人所說的“密切的直接的聯繫”也並非法律(司法解釋第九條)所界定的“內在聯繫”。

所謂的內在聯繫,是指事物之間的必然的、本質的、規律性、固有的聯繫,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質的聯繫。答辯人承認本案兇手侵權行爲與其履行職務行爲有一種外在的、偶然的、事實上的聯繫,但絕不存在一種內在的聯繫。

通俗一點講,勾某作爲駕駛員,其履行職務的行爲就是駕駛出租車運送旅客,該行爲與其殺人的侵權行爲之間,難道存在着一種內在的或者說本質的、規律性的、必然的聯繫嗎?!若果真如此,還有誰敢坐車?誰敢開車?誰敢僱傭駕駛員?!這是從普遍意義上看。

再從本案的事實看,勾某殺人、盜竊的行爲與其履行開車送客的職務行爲之間何來本質的、必然的、規律性、固有的聯繫?!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車輛故障所致,也非車禍意外所致,也非爲車主牟利所致,更不是爲了完成其僱傭活動的客觀需要所致,而是純粹的勾某個人的殺人、盜竊的犯罪故意所導致的,除了與其履行職務行爲的時間、地點巧合外,並無彼此間內在的聯繫。

第三,上訴狀用四個故事來證明勾某的殺人行爲源自勾某的服務行爲,因而得出駕駛員服務行爲導致吳晶晶被害的結論。這個觀點不能成立。

具體說明如下:

首先,上訴狀中所述的四個事實並未交待該事實的出處,而且沒有一句完整的引用,均爲片言隻語,而是按照上訴狀的目的而選擇性引用。這種事實的論證顯然缺乏真實性與科學性。

其次,從具有權威性的兩次刑事判決認定的勾海峯犯罪事實來看,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刑事判決和裁定,均沒有上訴狀中描述的事實。相反,刑案的事實調查已經充分證明了上訴狀中描述與事實不符。例如,上訴狀中稱被害人與勾海峯雙方“發生扭打”,而省高院(x5)浙刑一終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書認定:“案內材料反映被害人平時膽小且性格內向,屍檢報告亦未發現有嚴重打鬥痕跡。勾海峯上訴稱其因服務態度及車費問題遭被害人辱罵、雙方發生激烈衝突而殺人,不僅沒有證據證實,而且與本案實際不符。”

再次,上訴狀中描述的事實幾乎全都是未得到認證的勾海峯單方供詞,而勾海峯的供詞要麼沒有任何佐證,要麼已經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庭調查中被證明與事實不符。據此論證,顯然不足爲據。

例如,上訴狀中稱:“吳晶晶在遭受驚嚇後,要求勾海峯開慢一點、穩一點”;“結合自己(勾海峯)幾天前的車禍已花了10000多元仍未處理號以及自己這幾天與女友吵架等不良心情”;“車門無法打開,致使吳晶晶在車上繼續‘嘮叨’”,以及“勾海峯又強行伸手欲將吳晶晶從車上拉下,遂發生扭打”等。這些描述均缺乏事實依據和證據佐證。而且,勾海峯的供詞中對受害人的描述諸多地方與受害人的家人、親戚以及同學對受害人的言談舉止評價恰恰相反,也從側面表明勾某供詞的不可信。至於社會上對本案事實的各種敘述都無法否認經過質證而認定事實。

可見,上訴狀將已被法庭調查否定的事實以及無任何證據爲佐證的兇手單方的供詞作爲支持其上訴觀點的依據,顯然其結論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依照上訴狀中所描述的四個事實無法得出“駕駛員服務行爲導致吳晶晶被害”的結論,進而也否定了勾某殺人行爲與其履行職務行爲之間存在內在聯繫。

二、關於僱主責任的法律理解問題

第一,僱主責任的確屬於替代責任,且不以僱主是否有過錯爲要件,但並非如上訴人所說的“僱主即等同於僱員”,也不能簡單地說“僱員侵權就是僱主侵權”。畢竟,僱主和僱員具有相對獨立性。正因如此,法律規定僱主替代僱員承擔責任,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即“從事僱傭活動”。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爲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爲‘從事僱傭活動’。”

上訴人將僱員的侵權行爲無條件地等同於僱主的侵權行爲的觀點,與現行我國法律規定不符。

第二,上訴狀用僱主理論中的“利益歸屬原則”來論證僱主應當替僱員承擔責任,但必須注意的是,該觀點的前提是:僱員只有構成“從事僱傭活動”發生的侵權,才談得上僱主承擔替代責任。然而,前述觀點已經充分證明勾某的侵權行爲不是履行職務,也與其履行職務無內在聯繫,不屬於“從事僱傭活動”的情形。

如果上訴狀中所述的僱員行爲等同於僱員行爲的觀點成立的話,那麼被上訴人就不是簡單的民事侵權人了,而是地地道道的犯罪分子了。因此,僱主責任作爲替代責任必須考察其適用的條件。

三、關於被刑事判決否定的事實是否能成爲本案認定的事實

第一,刑事判決、裁定對“勾海峯上訴稱其因服務態度及車費問題遭被害人辱罵、雙方發生激烈衝突而殺人”明確認定“不僅沒有證據證實,而且與本案實際不符”,而不是象上訴人所稱的“事實未予確認”。如此明確的認定,難道還不足以將該因車費及服務態度而引起殺人的事實予以排除?!難道民事案件就可以無視法律事實嗎?!相信所謂的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原則不可能是指將已經證明了的事實予以相反解釋的論理。

第二,上訴狀始終把兇手勾海峯的供詞當作十分可靠的證據,並且認爲,勾海峯在審查起訴、法院審理過程中,“均有穩定的供述,’而且引用勾海峯的話來佐證:“至今天這個地步了,沒有必要說假話”。事實真的如此?兇手勾海峯究竟有沒有說假話?是否真的可信?

例如,省高院(x5)浙刑一終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書查明:勾海峯稱其與吳晶晶發生激烈爭吵,吳晶晶大聲指責他,後兩人又發生互打。結果,無論是證人證言還是受害人的平時一貫的爲人出世,及其屍檢報告都勾的供詞不符。而且,從常理看,勾某在犯罪後,爲了減輕自己的罪責,避免法律的嚴懲,從而將其犯罪行爲的原因推給受害人,從而造成一種受害人也有過錯的假象。爲此受害人的親友、同學也在不同場合對勾某口角之爭提出過異議。答辯人認爲,相比於勾某的單方供詞,此種觀點更具真實性。

第三,上訴狀認爲,“從民事審理的角度出發,當事人的‘自認’就足以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而無需其他證據加以證實”,“且可以自願承責換取裁判結果”。這個觀點顯然混淆了本案與刑案當事人的主體身份。上訴狀的觀點違背了一個基本事實——勾海峯不是本案的當事人,何來民事審理中的“自認”?又如何“自願承責”?

綜上所述,勾某殺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行爲,不屬於“從事僱傭活動”。它既不屬於被上訴人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而且,其外在表現形式也不屬於履行職務的行爲,其與履行職務行爲之間也不存在內在聯繫。上訴狀中所述的事實僅以兇手勾某的供詞爲依據,且與事實以及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不符,更不屬於自認。因而,一審判決是正確的。

鑑於以上事實與法律,敬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此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倪

代理人:吳唐

xx年九月八日

二審答辯狀 篇21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xx年12月x日生,住址:石家莊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x6年x、x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於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x3x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並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於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爲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爲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x1年x月1x日

二審答辯狀 篇22

答辯人:塗,男,漢族,1x年x月 x日出生,現住xx市xx區坳路x號居x棟房。

答辯人因與上訴人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被告人陳之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質疑答辯人誤工費沒有任何依據。

答辯人在一審期間提交了《xx市勞動合同》證明合同約定答辯人工資爲每月10000元,也提供了用人單位工商營業執照證明用人單位合法身份,根據我國司法慣例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認爲答辯人庭審中存在口誤(說錯單位名稱),以及答辯人工資表中顯示扣除了所得稅與社保費而答辯人認爲沒有繳納所得稅和社保費,這些只是答辯人表述的瑕疵,並不能推翻答辯人書面證據的效率。上訴人對答辯人的舉證只是表示懷疑,卻不能提出任何反證推翻答辯人的舉證,因此這種所謂質疑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根據我國司法實踐,只有在受害人不能舉證其收入狀況的特殊情況下才是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完全無視《解釋》的明文規定,顯然是一種企圖逃避足額賠償責任的行爲。

二、上訴人質疑護理人護理費用沒有依據。

根據《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既然護理人陸有正常收入,那麼答辯人的護理費就應該按照陸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由於答辯人住院實際住院3x天,當然要計算3x天的護理費。至於上訴人提出所謂護理人 x年x月3日到x月2日沒有收入損失,僅憑護理人x年x月21日、x月2x日兩筆薪金收入合計12x62.06元超過單位證明的平均工資元就認爲護理人沒有收入損失,完全是對我國薪金制度的曲解。護理人作爲國有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廣東xx銀行分行信用卡部營銷中心業務主任),其薪金收入當然包括工資收入和各種補貼、津貼甚至加班費,實際收入遠遠高於名義工資屬於行業慣例。因此,上訴人認爲護理費只應計算x天而不是實際護理的3x天,是一種錯誤理解,完全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三、原審法院的判決合法有效。

原審法院雖然沒有完全支持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對其直接財產損失基本予以了支持,符合《解釋》規定和《廣東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談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精神,實用法律並無不當,應依法予以維持。

上訴人認爲停車費110元不屬於直接財產損失,對於有私家車的當事人而言,停車費毫無疑問是因爲交通事故而直接增加的費用,上訴人不可能要求答辯人有車不開而必須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出租車。

至於交通強制險的賠付分爲醫療限額與死亡賠償限額,在司法實踐中只適用於投保人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情形。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因此上訴人須在交通強制險的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責任險予以承擔。無論是交通強制險還是第三者責任險,上訴人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的辯解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保險公司存在的價值,就在於能夠轉移投保人的賠償風險,保險公司生存的前提也就在於能夠後起到風險轉移作用。可是,投保人發生保險事項後,作爲保險公司的上訴人不是快速理賠從而贏得潛在客戶的信賴,而是濫用訴權和上訴權制造理賠的障礙,不僅損害了答辯人的合法利益,也損害了上訴人的社會聲譽和商業利益。一個輕易挑起訴訟的公司,是一個缺乏社會責任和商業道德的利益集團,頻繁陷入訴訟所導致的是“損人不利己”的惡果。

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人提出的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成立,建議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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