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秀民事答辯狀(精選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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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秀民事答辯狀 篇1

答辯人:黑龍江省xx廠

優秀民事答辯狀(精選14篇)

住所地:xx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職務:廠長

被答辯人:xx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

住所地:xx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職務:經理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所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第一,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合同價款”是“以水泥面爲計算單位,每平方米1x0元”,而不是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訴稱的“工程價款路面三層以上每平方米1x0元”。

第二,被答辯人的確是在x2年x月21日完成了水泥路面的施工。但是,並不能因此就認爲被答辯人“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提前竣工”。因爲:一方面,截止到x2年x月21日,被答辯人只是完成了水泥路面的施工。而按照合同的約定,工程的內容除路面以外還包括“路肩、邊溝、橋涵和路燈”等附屬工程,也就是說,被答辯人實際上並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另一方面,合同約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是x2年x月30日(含養生期)。按照公路施工技術規範的要求,養生期一般在14—21天。照此計算,被答辯人應當在x2年x月16日完成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纔可以說是“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可是,一直到x2年x月21日,被答辯人只完成了路面工程的施工,究竟是誰違約顯而易見。

第三,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並未按照施工進度付工程款”也並不是事實。按照雙方代表於x2年10月1x日簽字確認的《xx廠支路路面實測結果》可以確認:路面面積是x,246.3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x0元的價格計算,合同價款總額應當是1,4x4,33x.60元。而截止到x2年10月底,答辯人已經向被答辯人累計支付工程款120萬餘元。這怎麼能說答辯人沒有按照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呢?況且,該項工程並沒有通過黑龍江省F公路工程指揮部組織的統一驗收,因此,雙方也沒有進行最後的工程結算。在這種情況下,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支付剩餘工程款顯然是於法無據的。

第四,答辯人承認設計變更部分導致了工程價款的增加,但是,在設計單位沒有提供預算資料之前,答辯人無法確認該部分價款。答辯人承諾,在設計單位提供預算資料或者工程經過指揮部驗收合格並確認工程量之後,答辯人可以先參照去年的工程定額費用撥付工程款,待統一決算後進行最後的結算。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一種明顯的惡意訴訟行爲,應當依法予以駁回。同時,答辯人保留提起反訴或者另行起訴的權利。

此致

黑龍江省xx市中級法院

答辯人:黑龍江省xx廠

x2年12月12日

優秀民事答辯狀 篇2

答辯人:,男,31歲,漢族,住房山區竇店鎮竇店村。

因原告劉佔合、胡景芝、劉沛榮訴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

一、 原告起訴的主體不適格

答辯人不應爲被告。答辯人和司機張明不是僱傭關係。答辯人把自己的京G46361重型自卸貨車租賃給張明,並按月向張明收取租金。僱主洪維雲僱用張明及其租賃的京G46361重型自卸貨車《見交通隊的詢問筆錄、(x7)朝明初字第1473號判決》,張明承諾自己對交通事故、車輛損失、養路費、保險等承擔全部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沒有認定張明有任何責任,更沒有認定答辯人有任何責任。原告與死者劉淑華的身份關係、原告的近親屬及家庭成員關係都不能確定。

二、 原告的訴求沒有事實

本案的事實是06年6月18日10時25分,司機張明駕駛租賃京G46361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行駛到北京市朝陽區東壩路350東站處時,發現租賃的該車右側中輪外輪輪胎無氣,在沿路找汽車修理廠時,看見附近有一軍靚汽配,於是就把該車開到軍靚汽配門臉房前,停車熄火,等待軍靚汽配的維修工人給貨車檢修(見勘查筆錄)。由於軍靚汽配的修理場地建設不符合要求,場地內有暗溝(見平面圖照片、勘查筆錄)。因暗溝上的水泥板斷裂塌陷,貨車側翻,把兩名維修工掩埋,貨車及軍靚汽配門臉房損壞,兩名維修工不治身亡。此一事故屬意外事故,司機張明和兩名死者都無責任(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發生後,答辯人對死者非常同情,並進行積極救治,對死者家屬進行積極撫慰,正在通過保險公司積極爲死者賠償,並因此受到很大的經濟損失。而作爲軍靚汽配的所有人肖啓來,卻不爲死去的兩名員工申報工傷,不作工傷賠償,也沒有對貨車側翻造成的損壞進行賠償。

原告及死者都是農村戶口,原告一位75歲,一位73歲,一位18歲,且沒有失去勞動能力,不需要死者撫養。答辯人更無必要支付其撫養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國家一般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以實際需要計算。死亡賠償金就爲精神撫慰金。

三、 原告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北京市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68條:(三)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有過錯或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第72條: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賠償,但有證據證明行人違反交通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在駕駛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並已經採取了適當的避免交通事故的處置措施,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額度承擔責任之規定,答辯人和張明無需承擔任何責任。根據《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解釋》第28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農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4886元/年)的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爲未成年人的,計算到18歲;被扶養人無生活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20年,但60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第29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7860元/年),按二十年計算。”;第23條、第22條: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以實際需要,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補助標準確定。誤工費以醫院的證明和單位的證明計算。根據《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解釋》第9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爲死亡賠償金。”之規定,精神撫慰金就包含在死亡賠償金之中。

綜上所述,請求貴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朝陽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代理人:李浩

07年3月

優秀民事答辯狀 篇3

答辯人:林西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林西縣西街

法定代表人:

因中昊小區楊東輝訴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原告請求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31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

一、答辯人自接管中昊小區以來,一直嚴格按着《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爲小區業主提供着物業服務。

對於原告丟失電動自行車一事,一直以積極的態度處理。接到原告稱電動自行車在本小區丟失開始,答辯人及當班門衛人員積極協助原告到公安機關做筆錄,提供證據及相關線索,做到了應盡的義務。而且答辯人屬於物業服務企業,門衛的任務是負責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視小區人羣居住情況指定管理制度,要求定時巡邏,發現火警、治安、交通事故時協助相關單位及時處理,對可疑人員進行盤查。而丟失電動自行車屬於治安刑事案件,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與物業公司無關。

二、答辯人屬於原告所在小區的物業服務單位,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和第四十二條規定,小區門衛的職責範圍只是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良好與穩定,是安全、消防、交通等事項的協助管理。並且,原告的電動自行車屬於私有財產,答辯人沒有與原告簽訂私有財產的保護合同,也沒有與原告簽訂電動自行車的保管協議,對於原告將其所丟失的電動自行車在停放時,沒有交給答辯人,也沒有告知答辯人的工作人員所停放的具體位置,答辯人的工作人員也並不知情,所以,答辯人不知道所以沒有法定義務對原告電動自行車進行保管,相應的也沒有賠付原告3100.00元的義務。

綜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原告的訴訟請求都是不合理的,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故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林西縣人民法院

林西縣物業有限責任公司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優秀民事答辯狀 篇4

答辯人:(中文名:陳X),女,1X年XX月XX日生,國籍:,護照號碼:

聯繫地址:上海市寧海東路號申鑫大廈2501室。

郵編:x021聯繫電話:63x44xx5

被答辯人:孫X,男,1X年XX月XX日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

聯繫住址:上海市路弄號X室

答辯內容: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原告)訴請共有產分割一案,現依據事實與法律答辯如下:

1.被答辯人主張本案係爭兩套房屋所有權,與事實不符。

被答辯人訴請判令本案係爭兩套房屋所有權歸被答辯人所有,與事實不符。被答辯人提供的20xx年X月XX日的《個人聲明書》及《委託書》兩份證據均非答辯人親筆簽署。一則,20xx年X月XX日,雙方在上海市XX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了本案係爭兩套房屋的過戶手續,房地產權利人也登記在雙方名下;二則,答辯人作爲該兩套房屋的唯一借款人,至今一直從本人名下的結算賬號歸還銀行貸款;三則,被答辯人對於路弄號X室房屋進行裝修,辦理過煤氣開通及物業服務,而被答辯人使用、收益本案另一套房屋。退一萬步說,即使被答辯人簽署過該兩份協議,上述三點事實也可證明,答辯人以實際行爲變更了之前的聲明與委託,並且被答辯人至起訴前也從未主張過房屋產權。

《聲明》中對“本人放棄任何因房產升值所產生的一切利潤,房子全權由孫X處理。”的實質內涵就是將原本登記或屬於答辯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權增值部分無對價的給付對方。“放棄”只是老百姓的白話,其法律術語就是“贈與”,是一個權利轉移交付或轉移登記的行爲。在本案中,被答辯人主張的是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經依法登記的,發生效力。而答辯人至今未辦理轉移登記給被答辯人,況且我國《合同法》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此,無論將房產升值理解爲贈與不動產後給付補償還是贈與實物現金,答辯人均有權在房產分割前或轉移登記前撤銷贈與。這也是基於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則。此外,境外人出具《委託書》除了須在境內辦理公證手續才能生效外,法律還賦予了委託人的任意解除權,因此,該委託書不能成爲被答辯人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法律依據。

2.被答辯人主張本案係爭兩套房屋所有權,與法無據。

20xx年X月XX日,雙方在本市XX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了係爭兩套房屋的房地產權利轉移登記手續。在係爭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冊中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表記載的“共有人與共有情況一欄”顯示:“孫X與陳X共同共有”。在我國《物權法》未頒行之前,對於共有情況適用最高院《民通意見》第xx條關於共有性質的推定:“對於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爲共同共有。”換言之,在當時的房產登記對於房產共有性質的認定,雙方約定爲共同共有或沒有約定共有性質無法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該房屋應當認定爲共同共有。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於共有物約定爲共同共有,且在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公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答辯人對本案係爭房屋按共同共有主張。

3.鑑於本案兩套係爭房屋是答辯人通過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形式支付了約摺合房價款八成的出資購房款,對銀行放款而言,答辯人即將對銀行債權轉變爲對係爭房屋的產權,答辯人對於係爭房屋的貢獻遠遠大於被答辯人。

從兩套係爭房屋的個人住房擔保借款合同來看,答辯人作爲“借款人”簽署了該合同,而被答辯人僅作爲“抵押物共有人”簽名。這也就能證明,該兩套係爭房屋的貸款是答辯人的個人出資;同時,從中國XX銀行上海支行出具的本案係爭兩套房屋的還貸記錄表明,該兩套房屋是以答辯人名下的結算還款帳號從x5年10月還款至今,迄今爲止,答辯人實際歸還路號園號X室銀行貸款本息合計:人民幣33x,x04.13元,實際歸還婁山關路號園號X室銀行貸款本息合計:31x,115.0x元。(見《購房及銀行還貸費用明細表》)。據此,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等情況,也應適當讓答辯人多分。

退一步說,即使法院依據《物權法》規定,認爲非家庭關係等不構成共同共有關係,而依據按份共有關係認定。那麼根據該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爲等額享有。”據此,答辯人主張對係爭兩套房屋均出資約八成房價款,其與被答辯人的出資額比例應爲4:1,而最終應按該出資比例分割本案係爭房屋。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的訴請請求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與法理根據,違反了《民通意見》、《物權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法庭依法駁回被答辯人之起訴,按照答辯人合法要求合理分割本案係爭房屋,以維護答辯人之合法權益。

此致

上海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代理律師:

20xx年XX月XX日

優秀民事答辯狀 篇5

民 事 答 辯 狀

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蘭州A物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一案答辯如下:

一、20xx年10月8日被答辯人蘭州A物業有限公司、蘭州B數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個體戶馬x祥三方經協商一致作爲聯合投資的乙方共同與C公司就甘南州合作市D金礦的投資、勘探、開採、加工生產等事項達成協議。簽訂了《合作市D金礦合作聯營協議書》,並製作了《合作市D金礦股東章程》。該《協議書》和《股東章程》明確規定被答辯人、蘭州B數據有限公司、馬x祥三方作爲一個合作的整體組成乙方。乙方的三方合作者作爲一個整體才具有與甲方平等的民事主體,任何一方脫離乙方整體,沒有獨立主張權利的資格。答辯人在《協議書》中的地位僅作爲乙方合作組成單位蘭州B數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參加金礦的勘探、開採等工作。既不具備乙方合作整體組成單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答辯人不具備《協議書》、《公司章程》民事約定下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是適格的被告,不能作爲承擔民事責任的對象,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二、《合作聯營協議書》、《合作市D金礦股東章程》明確約定:甲乙雙方按照擬定的投資比例方式進行投資,承擔風險責任和利益分配,由甲方代表尕x英,乙方股東代表程x榮、楊x元(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逮x玲的丈夫)、馬x林四人組成董事機構,共同制定決策該礦山的重大事項。合作方委派專人或自行出任承擔礦山的生產管理職責。《協議書》第十條中明確約定:“任一合作方或合作人在合作有效期間,不得有損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爲,未經合作方或代表人一致同意,任一合作者不得轉讓退出合作和其他人蔘股。”《股東章程》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規定:礦山總投資爲100萬元人民幣。其中被答辯人出資30萬元,參股比例爲30%。《協議書》生效後被答辯人先後投資6萬元,並提供一輛支付首期預付款項的奧林皮卡車(甘)用於礦山的勘探、開採使用。在協議的履行和章程的執行過程中,答辯人作爲投資參股方B數據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在合作市D進行探礦,做了大量的地質勘查、開採工作,開洞六個,累計進尺600米。現有聯營合作方C公司和甘南州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材料、乙方與合作市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站簽訂的協議書、合作市安全監督管理局下發的整改指令書佐證。在此期間作爲參股人的楊x元不履行《協議書》和《股東章程》,不按時依約出資,造成整體出資不到位,致使開礦業務停止。奧林皮卡車(甘)也因被答辯人拖欠車款於20xx年被奔馬公司扣走。現答辯人不僅不承擔因其違約給他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反而提起訴訟要求受害方答辯人返還投資款14萬元,並承擔損失1萬元,這與理與法不能自圓其說。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予以駁回。

三、20xx年4月20日被答辯人的代表人楊x元以幫助答辯人審驗車輛爲名,將答辯人的私人車輛(甘)陸地巡洋艦開走,並將該車的行車證等手續一併拿走。其後又以到珠海出差爲由不將車輛還給答辯人。此後,非法對該車改色過戶,私自佔爲己有。答辯人得知這些情況後,立刻向司法機關報案。但不曾想到被答辯人爲掩蓋、逃避其犯罪事實,惡意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答辯人支付被其佔爲已有的(甘)車的大修費用59544元及管理費6000元。試問,被答辯人私自將他人財物佔爲己有,財產所有人還應爲其支付汽車修理費和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嗎?非法行爲能得到法律保護嗎?這種濫用訴權的行爲難道不應受到法律制裁嗎?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起訴的被告(答辯人)不適格,訴訟請求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起訴顯系濫用訴權,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駁回。

答辯人:

20xx年3月22日

優秀民事答辯狀 篇6

答辯人:某某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該局局長

答辯人因與李某行政賠償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基本事實

二〇xx年x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答辯人執法人員王某某、王某和趙某某在城區巡邏時發現縣府東街李某滷肉店門口有一流動攤販殷某某在佔道販賣蔬菜,執法人員王某某、王某向殷某某出示執法證件後,責令殷某某到交警大隊什字以北指定位置經營,殷某某當即準備騎電動三輪車前往,就在此時,李某醉醺醺地從自己經營的滷肉店裏跌跌撞撞地出來破口大罵,指責執法人員未及時清理滷肉店附近的流動攤販,影響了他的生意,並拉住殷某某的三輪車不讓離開。答辯人執法人員見李某已醉酒,勸其到執法局辦公室反映問題,此時李某的滷肉店裏又走出來一名40歲左右的女性,和李某一起辱罵答辯人執法人員,並且多次用口水唾執法人員某某強和趙某某。答辯人執法人員及時向主管領導彙報現場情況,並按照領導指示極力保持克制,反覆勸阻李某,讓其酒醒後到答辯人辦公室反映問題。這時現場已聚集很多人和車輛,爲避免阻礙交通和激化矛盾,我局執法人員準備離開。而李某卻越罵越兇,並上前扯住執法人員王某某、趙某某的衣服不讓離開,王某拿出手機欲對李某阻礙正常執法的行爲向公安機關報警,並對現場情況進行取證時,那名女性見狀便搶王某手中的手機並撕扯王某。隨後還採用上執法車輛和擋在執法車輛前面的方式不讓執法車輛離開。最後李某和那名女性在周圍羣衆的指責和勸說下,才離開執法車輛,執法人員和車輛方纔離開現場。

事件發生後,答辯人高度重視,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對事件進行調查。根據調查,我局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嚴格遵守《行政執法人員十條禁令》,面對李某和那名女性的無理挑釁和人身侮辱,自始至終保持克制態度,堅持做到打不還手、罵不還口。沒有對李某造成任何人身傷害。

20xx年6月16日,李某向答辯人書面申請國家賠償,目前答辯人正在研究是否進行賠償,至今尚沒有給李某正式答覆。此後李某又到縣信訪局信訪,縣信訪局接訪後要求答辯人對李某信訪問題給予書面答覆(某信轉〔20xx〕128號信訪卡)。

20xx年7月8日,答辯人就李某信訪問題作出某城管信訪〔20xx〕3號“信訪事項辦理答覆意見”,對其信訪問題依法進行了書面答覆。

20xx年7月22日,李某將答辯人起訴法院要求進行國家賠償。

對李某訴訟請求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李某於20xx年6月16日書面向答辯人提出國家賠償,根據上述規定,答辯人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如果逾期沒有作出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李某於20xx年6月16日向答辯人提出國家賠償,答辯人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的期限是20xx年8月16日,答辯人如果逾期沒有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李某纔可以提起訴訟。李某在答辯人作出是否賠償的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明顯違反的法律的規定,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

此致

某某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某某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二〇xx年x月六日

優秀民事答辯狀 篇7

答辯人蔣,男, 漢族,1X年x月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

手機:137X13

答辯人張,男 ,漢族,1X年3月2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身份證號:452X036 手機:138X52

答辯人楊,男, 漢族,1X年8月27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身份證號:4523X13 手機:13X3x

答辯人陳 X,女, 漢族,1X年12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巷12號1棟1單元101室,身份證號:4523X27 手機:13X52

答辯人文,男, 漢族,1xX1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巷6號1—3,身份證號:4523X1x 手機:130X8x

答辯人陳木生,男, 漢族,1x53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身份證號 :4523X13 手機:13X6

答辯人閉,男 ,漢族,1X年6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身份證號 手機:13X2

答辯人黃 X,女, 漢族,1X年10月2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身份證號:4523X7 手機:13X2

被答辯人桂林通信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蔣,該公司總經理 電話:13X2

答辯人因桂林通信設備有限責任公司提出侵犯特許經營權一案,答辯如下。

一、 被答辯人無特許經營權資格,無權干涉答辯人依法經營,於法無據。

被答辯人在起訴書中稱:答辯人以“XX公司的名義,公然侵犯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機要局軍事代表室授予原告的屬國家機密的一體化傳真機配件的特許專有生產經營。”被答辯人的這一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證據支持,

國務院x7年5月1日公佈施行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從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看,桂林通信設備有限公司成立於x4年6月28日,其經營範圍系承擔原桂林電信設備廠爲總參謀部機要局擁有專有技術定型的一體化傳真機生產任務,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總參謀部機要局並沒有與被答辯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被答辯人也沒有向總參謀部機要局支付特許經營費用,根本沒有特許經營權。x5年11月,桂林市通訊設備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依法成立,其經營範圍有:零售通訊設備、電子產品、辦公設備、辦公耗材、計算機軟硬件及輔助設備、五金家電用品、辦公設備維修通信工程設計安裝技術諮詢及培訓(見證據1)。如果XX公司有銷售飛燕一體化傳真機的業務,也是在依法經營,並不存在侵犯被答辯人特許經營權的問題。

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辯人爲了達到干涉答辯人依法經營的目的,公然出具假證據干擾法院正常的案件審理(見被答辯人證據目錄清單證據二),該證據證明“桂林通信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自一九九八年來爲我部研製生產軍用一體化傳真機以來,已共計生產x餘臺”。屬於明顯的造假行爲,一九九八年XX公司尚未成立,怎麼會生產x0臺傳真機呢。

二、 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連帶賠償經濟損失150000元,沒有事實證據支持。

被答辯人稱:“經初步覈實,迅普公司涉嫌非法經營額爲三十餘萬元,非法獲取利潤十五萬元。”被答辯人的這一荒唐的訴訟請求,簡直令人不可理解。被答辯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答辯人有非法經營且經營額有三十餘萬,利潤高達十五萬元(50%的利潤比例)的證據事實,被答辯人蔣曾經是桂普公司的總經理,負責過一體化傳真機生產銷售業務,如果有你們高的利潤空間,桂林電信設備廠爲什麼會破產,XX公司爲什麼會連工資都發不出去,曾經是XX公司的副總經理的、現在就不需要去植物園作清潔工了,可見,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連帶賠償經濟損失150000元,既不符合常理,也沒有證據支持。

三、被答辯人所訴被告主體不適格,與法無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缺一不可。本案案由是侵犯特許經營權糾紛,原告起訴的被告是8名公民個人,究竟是哪一個被告有涉嫌非法經營侵犯了原告的特許經營權,他們是否以個人的名義或者以幾個人共同的名義與總參謀部機要局簽訂了生產銷售合同,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所以,原告沒有有明確的被告,不符合起訴條件,即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

另外,原告起訴桂林市通信設備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涉嫌非法經營,侵犯原告特許經營權,也沒有證據證明迅普公司超經營範圍經營業務。沒有具體的事實與理由,即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不符合起訴條件。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無特許經營權資格,無權干涉他人依法經營,沒有事實證據證明被答辯人受到所謂的經濟損失,且所訴被告主體不適格,於法無據。請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實,作出合法、公正的判決,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此致

象山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xx年 五月 日

優秀民事答辯狀 篇8

X村。身份證號53293,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李,男,白族,49歲,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34號,系死者李之父。

被答辯人:劉,男,36歲,農民,白族,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爲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爲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吃飯並不會必然導致李死亡。

2、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爲自己酒後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於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趙、劉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並積極參與了李從鎮衛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李死亡後,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和劉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於x1年04月08日與被答辯人李就李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劉二人自願一次性彌補李家屬壹萬貳仟元(1x0.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x0.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說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爲。

根據三方x1年04月0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後,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和劉進行一次性補償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趙和劉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着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

原被告三方於x1年04月08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當事人三方自願達成補償協議,並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並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爲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願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於合同關係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和劉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後,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麼合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就隨之消滅。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本答辯人對李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死亡後,考慮朋友關係,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並獲得履行後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

x1年09月20日

答辯人:羅,女,生於x年7月10日,漢族,xx省xx縣人,家住xx省xx縣xx鄉xx村組,身份證編號:,電話:1860x673。

被答辯人:劉,男,生於x年8月13日,漢族,xx省市xx市人,務農,住xx省xx市xx鄉xx莊65號。

x3年5月6日,答辯人孃家祖父親羅收到xx省xx市人民法院《公告》,在公告中已有具體內容,現根據本案事實和法律的規定,結合現在實際,針對《公告》中內容摘要。簡要答辯如下:

一、答辯請求:

(一)同意被告提出解除婚姻關係的請求。

(二)婚生女兒劉由答辯人撫養,答辯人不給被答辯人支付撫養費。

(三)依法分割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共建房三間拆款8萬元、存款2萬元、出讓土地補償費10萬,總共的一半10萬元。

(四)依法請求被答辯人支付補償答辯人生活困難費用5萬元。

二、事實及其理由:

(一)被答辯人對答辯人具虐待行爲,導致離婚,答辯人沒有過錯。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雖然是自由變愛結婚,婚前缺乏瞭解,婚性格不合,常爲家庭鎖事發生糾紛,被答辯人動毆打答辯人,被打後答辯人無路可走,特別是異地他鄉,舉目無親,多次準備一死了之。

(二)婚生女兒劉依法歸答辯人撫養。

婚生女兒劉今年7歲,年紀尚小,加上一個父親帶着女兒不很方便,加之被答辯人對於答辯人生育一女孩就具 歧視性,只因爲異地他鄉,對於孩子管理有其心無其力,如果劉能隨答辯人生活,則有利劉健康成長是更好,請被答辯人及人民法院在判決時予以考慮,現在答辯人確實身無分文,沒有支付孩子生活費能力,但能和孩子在一起,渡過即使貧困一點,但每天總是開心的。

(三)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具有其共同財產應折款分割。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未婚前具小青瓦房三間,折價5萬元,婚後又修建樓房三間折款八萬元,答辯人離家時有銀行存款2萬元,近年來因開發徵地,政府補償款約10萬元,也依法應有答辯人的一半,按照《婚煙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之規定,應由被答辯人折款補償給答辯人,至於贈與其女劉與否?則由答辯人另行處理。

(四)被答辯人依應補償答辯人生活困難費用。

由於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性格不合,受到被答辯人毆打出走,其答辯人毆打出走,並非答辯人自願。現在身無分文,按照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對方具有困難的另方應酌情給經濟幫助。

另外:人民法院審理此案時,答辯人因爲經濟上和其原因不能準時到庭,請法院判決後將《判決書》與《生效證明書》 按郵寄的方式寄到我孃家:“xx省xx縣xx鄉xx村組父親羅進西”收,關於離婚後,答辯人的戶籍仍在異鄉也不方便,敬請法院出據《人民法院協執行通知書》將戶口遷回孃家,xx省xx縣xx鄉xx村組。

綜上所述: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陰差陽錯,結婚後,由婚前愛情基礎差,婚後不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有女兒和共創的房款、存款與徵地補償等收入,是因被答辯人虐待而分居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爲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有關法律、政策和司法解釋之規定,敬請法院在判決時將照顧女兒和女方與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爲原則,給予公正、合理判決爲謝。

僅此答辯。

此致

優秀民事答辯狀 篇9

答辯人:徐,男,1x年3月1x日出生,漢族,住址:經濟技術開發區央子街辦xx村123號,聯繫電話:15x544x13。

被答辯人:孫,女,1x年3月23日出生,漢族,住址:xx市寒亭區xx鄉xx村。聯繫電話:1。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離婚糾紛一案,貴院已依法受理。現答辯人就被答辯人的起訴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被答辯人的起訴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法定離婚條件,答辯人不同意與被答辯人離婚。

一、雙方感情尚未破裂,未達到離婚的程度。

(一)雙方經介紹後,經過戀愛,相互瞭解、彼此認可後登記結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後經過十多年的婚姻磨合,生活中偶爾因生活瑣事產生一些口角,但夫妻過日子,口角的發生也是在所難免的。俗話說,夫妻“牀頭打架,牀尾合”,不能因爲生活中一兩句的口角就離婚吧?更何況雙方還育有一子,這是雙方愛情的結晶,是夫妻感情的真實見證,怎能說雙方的感情已經破裂了呢?

(二)答辯人因工作在企業,並擔任一定的職務,因單位工作安排,經常加班、出差,或許有時候顧不上關心妻子,引起妻子的埋怨,但答辯人肩上承擔着家庭的重擔,上有老父母,下有上學的孩子,如此工作也是爲了整個家庭的生計,爲了家人生活的更好,纔不得已犧牲更多的個人時間,多工作,多加班,多出差,多賺錢來養活家庭。以後,答辯人願以後多抽出時間陪陪妻子,願意維持住這個家庭。

(三)因被答辯人長時候不在家居住,丈夫想念妻子,孩子想念媽媽,所以答辯人於x3年1x月26日去探望妻子時無意中與妻子鬧出誤會,雖然報了警,但卻是意料之外。答辯人事後也是非常的後悔。

因此,法院不能僅以性格不合就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不能因此而判決雙方離婚。

二、雙方離婚不利於兒子的成長。

(一)兒子正處於生長髮育期,需雙方的共同照顧與呵護。

雙方婚後生有一子徐佳鑫。一個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長所必可少的條件,良好的家庭環境可以給孩子帶來一個陽光向上的成長心態。更何況兒子現在已十一歲,正是兒童心理成長的關鍵時期,如果離婚,兒子長大後也會使其心靈充滿陰霾,不利於孩子的成長。因此,維持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的婚姻,纔會使這個家庭完整幸福,從根本上有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

(二)一旦法院判決雙方離婚,兒子判歸答辯人撫養爲宜。

從兒子徐佳鑫出生到現在11年的時間,兒子的一切生活與學習都是由答辯人與答辯人的父母負責照顧撫養。

被答辯人工作的收入也全由自己掌握,未用於家庭生活,未盡到做母親的監護職責。如果兒子由其撫養不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

爲了孩子的學習與生活,從有利於孩子成長的角度來衡量也不便由女方撫養。但女方須向其支付必要的生活、教育、治病就醫等費用。

綜上,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所提之訴訟請求,既無事實根據又無法律依據。同時又考慮到孩子的健康成長問題,因此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寒亭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x4 年 5月2x日

優秀民事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男,漢族1xx3年12月x日出生,,身份證號:, 電話:

原告 ,女,漢族x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證號:,電話:

答辯請求:

一、答辯人不同意離婚

二、本案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關於夫妻感情的問題

1.原、被告於x3年經人(原告的親弟弟)介紹相識,戀愛一年時間,於x4年結爲夫妻。在這一年時間兩人相處融洽,感情不錯,兩人的結婚也是兩個人共同商討的結果,一致同意結婚,結婚不存在包辦,或原告不同意的情況下結爲夫妻。應該說感情基礎較好,不屬於閃婚情況,原告在起訴書上也提到雙方是在相識一年後結婚的。

2.原被告在婚後感情也很好,沒有發生爭吵、家庭暴力等情況。原告對被告的感情也很好,每年都會回家過年,每年被告的衣服等都是原告買給被告的購買,就在x年八月份原告還給被告買好了衣服等待被告回來。

3.x年春節期間雙方還商量改造家裏的房屋,如有感情不和,原告也不會同意建新房在,並且雙方商定x年春節後,原告去廣東打工上班,被告在家裏建造房屋並帶養小孩在x國小讀書。在被告在家改建房屋的期間,原告還將自己的工資寄回家建造房屋。

二.原告在我被告在家建造房屋期間,存在婚外情。

1.原告廠裏的同事反映她在工作時間經常接電話,網上聊天,原告離家之後,廠裏員工、同事都說其跟網友走了。原告在被告x月底來到一起後,每天都通過手機網上、QQ聊天,經常聊天到晚上一兩點鐘。被告還在原告的手機發件箱中發現原告與一個男士聊天記錄。

2.原告提出離婚就是在我方回到廣東後提出來的,要是感情不和,爲什麼原告在被告在家建造房屋後才提出離婚要求。原告在被告不在期間,因產生婚外情,起了外心才提出離婚。

三.x年底被告回到老家

原因是兒子放寒假,被告和兒子一起回家準備過年,這是每年的慣例和當地年終回家風俗。並不是原告所說的因爲爭吵而回到老家。

四.原告獨自在廣東打工,雙方在次期間分居,違背事實,也屬於虛造事實,原告別有用心

原因有如下:

1.原告廠規嚴格,年終出貨量大,基本上都是上到臨近3x晚放假,提前回家面臨開除規定;

2.原告按廠規,每年都是大概初六七左右回到廠裏上班。x年春節,原告還是在春節後在次期間離開家的。

3.幾乎每年都是我方先期帶着兒子回家準備過年,並不是x年是那樣的,x年先期回來屬於正常情況。

4..我方於x年x月2x號回到廣東。

第一,是送兒子到廣東報名上學;

第二,是家裏改建的房屋做好了,到廣東去打工和照顧小孩上學,夫妻團聚。

五.關於原告提出的的分居時間。從x年底到x年11月22日(雙方在此期間分居)也是不符合事實的,這段時間有2個時段是生活在一起的

1.x年底,我方先期回家過年,原告是在x年二月初回到家過春節。原告x年春節也是在家裏過的,並於正月初七離開家去廠裏上班,這期間是生活在一起的。

2.x年x月2x號我方回到廣東,原告於x年1x月份提出離婚,期間也是生活在一起的,這一個多月也不是處於分居狀態的。

3.x年春節初七後到x年x月2x號期間,不在一起居住,是因爲被告在家改建房屋,改建房屋是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發生的,不是分居,雙方不在一起,是距離上的分開,是因改建房屋造成的地理空間上的夫妻兩地分住。

六.原告提出的離婚時間也是不符合事實的

原告說是在年初(在起訴書上),原告是在x年1x月份提出的離婚。

七.關於原告說被告:一會說被告同意離婚,一會說是原告拖住不離。我方一直不同意離婚。

離婚是原告提出來的,我方從來沒有提出離婚。至於原告說被告:一會說被告同意離婚,一會說是原告拖住不離,我方承認說過,但當時只是氣話,一是衝動,當時說過之後我方就以短信向對方道歉,表明是氣話。

綜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婚後感情較好。被告對原告的有較深感情,即使對方提出離婚,我方也願意繼續保持婚姻,保留整個家庭。原告訴訟請求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原告虛造事實,情況不實,請法院明查並請求貴院駁回原告的的訴訟請求。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辯人:

-12-1x

優秀民事答辯狀 篇11

法定代表人:,部長。

被答辯人: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經理。

答辯人就X有限公司訴X單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所訴與事實不符。

1、我單位從未派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接到訴狀後,經詳細調閱財務檔案,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的財務檔案或欠款記錄。幾任單位領導更換進行財務交接時也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債務的交接手續。

2、我單位作爲國家機關,遵循單位嚴格的財務制度和報銷流程,不可能指派工作人員到沒有簽訂掛賬協議的商店隨意掛賬。我單位與被答辯人沒有采購合同,沒有授權工作人員到被答辯人處採購商品。民事答辯狀範文精選

二、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有重大瑕疵,不能採信。

1、關於被答辯人所訴X元的欠條。證據瑕疵一,我單位印章的全稱應爲:“X單位”,而被答辯人提供的欠條證據中的印章爲:”X單位”。此印章不屬我單位印章。證據瑕疵二,該欠條僅加蓋了公章,沒有任何經辦人員或財務人員或單位領導的簽字,被答辯人沒有提供購物明細。經查,我單位既沒有該筆欠款的財務記錄,也沒有相關物資的入賬資料。證據瑕疵三,欠條下半部分所謂的還款記錄,僅有部分個人簽字,沒有加蓋我單位公章。

因此,被答辯人提供的該證據與我單位沒有關聯性,我單位不應承擔責任。

2、關於被答辯人提供的有個人簽字的張“銷貨清單”。

我單位從未授權任何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也沒有收到銷貨清單上的任何商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爲,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爲,由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所以該賒購行爲的民事責任不應由我單位承擔。

三、被答辯人提供的的張“銷貨清單”,其記載日期均爲x6年和x7年,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上述銷貨清單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以銷貨清單上記載的時間爲準,到今早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即使買賣事實成立,被答辯人也早已喪失勝訴權,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被答辯人所訴無事實依據,證據有重大瑕疵,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不能證明其主張。被答辯人的各項訴訟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此致

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X單位

二〇XX年XX月XX日

優秀民事答辯狀 篇12

答辯人:北京xx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工業區1號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P市X公司

住所地:遼寧省P市X區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商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提起的上訴作出答辯如下:

第一,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如何定性並不會對本案產生任何程序或者實體上的影響,況且被答辯人在原審答辯狀中已經自認了“實際履行時雙方並未按照加工合同之約定履行”的事實。因此,原審以買賣合同糾紛立案並判決並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第二,被答辯人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料價格上漲”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根據被答辯人開具的增值稅發票顯示的價格,認定雙方交易的單價爲每噸16,x00元是正確的。

第三,由於被答辯人是在其設在xx市的加工廠將原料加工成成品的,該加工廠距離約定交貨的地點不足3公里,被答辯人的代理人在原審過程中自認兩地點之間的運費是每噸15元。原審判決在被答辯人自認的基礎上作出相關認定並無不當。

第四,被答辯人已經在原審答辯狀中自認:“在合同期間我公司提供的貨物其中有一批36噸,以抽檢不合格爲由被退回,我公司提出異議後,並請原告檢驗人員重新檢驗爲合格”。但是,被答辯人並未提供能夠證明被退回的36噸貨物再次交付給原告的證據。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也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

此致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北京xx公司

x年x月2x日

優秀民事答辯狀 篇13

答辯人:林西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林西縣西街

法定代表人:

因中昊小區楊東輝訴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原告請求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31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

一、答辯人自接管中昊小區以來,一直嚴格按着《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爲小區業主提供着物業服務。

對於原告丟失電動自行車一事,一直以積極的態度處理。接到原告稱電動自行車在本小區丟失開始,答辯人及當班門衛人員積極協助原告到公安機關做筆錄,提供證據及相關線索,做到了應盡的義務。而且答辯人屬於物業服務企業,門衛的任務是負責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視小區人羣居住情況指定管理制度,要求定時巡邏,發現火警、治安、交通事故時協助相關單位及時處理,對可疑人員進行盤查。而丟失電動自行車屬於治安刑事案件,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與物業公司無關。

二、答辯人屬於原告所在小區的物業服務單位,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和第四十二條規定,小區門衛的職責範圍只是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良好與穩定,是安全、消防、交通等事項的協助管理。並且,原告的電動自行車屬於私有財產,答辯人沒有與原告簽訂私有財產的保護合同,也沒有與原告簽訂電動自行車的保管協議,對於原告將其所丟失的電動自行車在停放時,沒有交給答辯人,也沒有告知答辯人的工作人員所停放的具體位置,答辯人的工作人員也並不知情,所以,答辯人不知道所以沒有法定義務對原告電動自行車進行保管,相應的也沒有賠付原告3100.00元的義務。

綜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原告的訴訟請求都是不合理的,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故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林西縣人民法院

林西縣物業有限責任公司

二〇xx年三月十三日

優秀民事答辯狀 篇14

答辯人:趙,男,白族,1xx0年02月14日生,雲南省大理州劍川縣人,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證號532x3,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李,男,白族,4x歲,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34號,系死者李之父。

被答辯人:劉,男,36歲,農民,白族,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爲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爲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吃飯並不會必然導致李死亡。

2、x5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爲自己酒後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於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x5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趙、劉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並積極參與了李從鎮衛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李死亡後,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和劉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於x5年04月0x日與被答辯人李就李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劉二人自願一次性彌補李家屬壹萬貳仟元(1x0.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x0.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說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爲。

根據三方x5年04月0x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後,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和劉進行一次性補償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趙和劉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着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

原被告三方於x5年04月0x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當事人三方自願達成補償協議,並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並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爲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願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於合同關係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和劉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後,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麼合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就隨之消滅。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本答辯人對李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死亡後,考慮朋友關係,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並獲得履行後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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