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民事答辯狀(精選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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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民事答辯狀 篇1

答辯人:北京xx公司

2022年民事答辯狀(精選13篇)

住所地:北京市工業區1號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P市X公司

住所地:遼寧省P市X區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商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提起的上訴作出答辯如下:

第一,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如何定性並不會對本案產生任何程序或者實體上的影響,況且被答辯人在原審答辯狀中已經自認了“實際履行時雙方並未按照加工合同之約定履行”的事實。因此,原審以買賣合同糾紛立案並判決並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第二,被答辯人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料價格上漲”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根據被答辯人開具的增值稅發票顯示的價格,認定雙方交易的單價爲每噸16,x00元是正確的。

第三,由於被答辯人是在其設在xx市的加工廠將原料加工成成品的,該加工廠距離約定交貨的地點不足3公里,被答辯人的代理人在原審過程中自認兩地點之間的運費是每噸15元。原審判決在被答辯人自認的基礎上作出相關認定並無不當。

第四,被答辯人已經在原審答辯狀中自認:“在合同期間我公司提供的貨物其中有一批36噸,以抽檢不合格爲由被退回,我公司提出異議後,並請原告檢驗人員重新檢驗爲合格”。但是,被答辯人並未提供能夠證明被退回的36噸貨物再次交付給原告的證據。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也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

此致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北京xx公司

x年x月2x日

2022年民事答辯狀 篇2

答辨人(被告):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_______郵政編碼:_____

營業執照號碼:______電話: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 ,職務:___

(如爲個人,則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通訊地址和聯繫電話。)

委託代理人:姓名:___ 性別:__

工作單位:__________ 職務:___電話:___。

被答辯人(原告):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_______郵政編碼:_____

營業執照號碼:______電話: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 ,職務:___

(如爲個人,則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通訊地址和聯繫電話。)

答辯人因________________一案答辯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簽字/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簽字)

____年__月__日

附: 1、本答辯狀副本__份;

2、證據材料__份。

2022年民事答辯狀 篇3

答辯人:佘,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答辯請求:

一、同意解除與原告王婚姻關係。

二、請求判令婚生子佘由答辯人撫養,原告每月支付答辯人600元撫養費。

三、如法院判決孩子由原告撫養,那麼答辯人可以承擔的撫養費爲每月600元至孩子成年,原告訴求的撫養費1500元數額過高,超過答辯人的經濟負擔能力。

四、共有房產爲答辯人與原告王婚前購置,因答辯人的出資比例佔主要部分,請求判令答辯人應占70%產權。

五、請求判令涉案房屋屋內的傢俬、家電全部歸答辯人所有。

因原告王訴答辯人離婚一案,案號爲()x民一初字第號,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原告王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與原告王婚姻關係。

(一)、答辯人與王雖自願結婚,但婚後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間又未能做到互諒互助,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產生矛盾,現原告堅持要求離婚,答辯人表示同意。

(二)、原告在訴狀中稱答辯人“拋妻棄子”,對家庭不負責任,又“惡言辱罵”、“毆打、傷害”原告及“與他人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

實際上,答辯人從x年12月開始,便患有精神障礙,就診於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治療期間答辯人的病情一直處於不穩定狀態,精神也容易受外界刺激,且由於生活所需,答辯人一直未接受住院治療,本來身患疾病是需要家人的關心與體諒,但原告不僅沒能從生活及精神上給予幫助,反而經常責怪答辯人,併爲一些家庭瑣事與答辯人爭吵,不斷地刺激答辯人,以致答辯人的病情一直未有好轉,精神壓力也不斷增大;同時,因答辯人經常出差,雙方缺少溝通,原告便多加猜疑,並對答辯人施加種種限制,因此,原告所述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

二、婚生子佘由答辯人撫養,原告每月支付答辯人600元撫養費。

本案中,原告稱將來的經濟收入不穩定,自身無經濟能力撫養小孩,考慮到原告由於工作原因無法與小孩共同生活,而答辯人目前有固定收入,工作較穩定,答辯人父母也願協助撫養小孩,因此,請法院判令婚生子佘由答辯人撫養。

三、如法院判決孩子由原告撫養,那麼答辯人可以承擔的撫養費爲每月600元至孩子成年,原告訴求的撫養費1500元數額過高,超過答辯人的經濟負擔能力,理由爲:

(一)、孩子尚年幼,一直在湛江市與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從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來看,小孩每月的撫養費在1500元顯然過高,也與小孩目前的實際花銷不符,並且孩子的撫養費是雙方均應承擔的義務,原告不應將撫養的義務全部推給答辯人。

(二)、答辯人目前也沒有太多的經濟能力支付兒子的撫養費。

答辯人自x年12月開始至今,每月所支付的醫療費約在x0元左右,而答辯人現每月的固定的工資收入約在2600元(考覈工資是不固定的),答辯人除了日常的生活支出外,因小孩在湛江生活,答辯人仍需支付每次行使探望權的長途費用,因此,支付兒子600元的撫養費已超出答辯人的經濟能力範圍,請法庭慎重考慮答辯人自身的負擔能力。

四、原告要求將婚前共有房產歸原告所有並不得向其追討房款沒有法律依據。

本案涉案房產系答辯人與王以兩人名義在婚前購買取得,並且已經國家房地產權利登記部門登記確認,屬於共有房產,由於該房產在購置時,答辯人的出資佔主要部分,且房產的內部裝修費用均由答辯人承擔,因此,在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應根據法律有關規定,按雙方的出資比例分割,現原告將訴求的房產歸其所有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五、涉案房屋屋內的傢俬、家電全部應歸答辯人所有。

本案涉案房屋屋內的全部傢俬、家電,均由答辯人婚前購買,該財產應屬於答辯人婚前個人財產,根據法律有關規定,該財產應歸答辯人個人財產,因此,請求法院判令該財產歸答辯人所有。

上述答辯意見,請法院採納。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 月 日

2022年民事答辯狀 篇4

答辯人:,男,31歲,漢族,住房山區竇店鎮竇店村。

因原告劉佔合、胡景芝、劉沛榮訴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

一、 原告起訴的主體不適格

答辯人不應爲被告。答辯人和司機張明不是僱傭關係。答辯人把自己的京G46361重型自卸貨車租賃給張明,並按月向張明收取租金。僱主洪維雲僱用張明及其租賃的京G46361重型自卸貨車《見交通隊的詢問筆錄、(x7)朝明初字第1473號判決》,張明承諾自己對交通事故、車輛損失、養路費、保險等承擔全部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沒有認定張明有任何責任,更沒有認定答辯人有任何責任。原告與死者劉淑華的身份關係、原告的近親屬及家庭成員關係都不能確定。

二、 原告的訴求沒有事實

本案的事實是06年6月18日10時25分,司機張明駕駛租賃京G46361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行駛到北京市朝陽區東壩路350東站處時,發現租賃的該車右側中輪外輪輪胎無氣,在沿路找汽車修理廠時,看見附近有一軍靚汽配,於是就把該車開到軍靚汽配門臉房前,停車熄火,等待軍靚汽配的維修工人給貨車檢修(見勘查筆錄)。由於軍靚汽配的修理場地建設不符合要求,場地內有暗溝(見平面圖照片、勘查筆錄)。因暗溝上的水泥板斷裂塌陷,貨車側翻,把兩名維修工掩埋,貨車及軍靚汽配門臉房損壞,兩名維修工不治身亡。此一事故屬意外事故,司機張明和兩名死者都無責任(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發生後,答辯人對死者非常同情,並進行積極救治,對死者家屬進行積極撫慰,正在通過保險公司積極爲死者賠償,並因此受到很大的經濟損失。而作爲軍靚汽配的所有人肖啓來,卻不爲死去的兩名員工申報工傷,不作工傷賠償,也沒有對貨車側翻造成的損壞進行賠償。

原告及死者都是農村戶口,原告一位75歲,一位73歲,一位18歲,且沒有失去勞動能力,不需要死者撫養。答辯人更無必要支付其撫養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國家一般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以實際需要計算。死亡賠償金就爲精神撫慰金。

三、 原告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北京市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68條:(三)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有過錯或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第72條: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賠償,但有證據證明行人違反交通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在駕駛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並已經採取了適當的避免交通事故的處置措施,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額度承擔責任之規定,答辯人和張明無需承擔任何責任。根據《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解釋》第28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農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4886元/年)的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爲未成年人的,計算到18歲;被扶養人無生活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20年,但60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第29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7860元/年),按二十年計算。”;第23條、第22條: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以實際需要,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補助標準確定。誤工費以醫院的證明和單位的證明計算。根據《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解釋》第9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爲死亡賠償金。”之規定,精神撫慰金就包含在死亡賠償金之中。

綜上所述,請求貴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朝陽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代理人:李浩

07年3月

2022年民事答辯狀 篇5

答辯人:(中文名:陳X),女,1X年XX月XX日生,國籍:,護照號碼:

聯繫地址:上海市寧海東路號申鑫大廈2501室。

郵編:x021聯繫電話:63x44xx5

被答辯人:孫X,男,1X年XX月XX日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

聯繫住址:上海市路弄號X室

答辯內容: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原告)訴請共有產分割一案,現依據事實與法律答辯如下:

1.被答辯人主張本案係爭兩套房屋所有權,與事實不符。

被答辯人訴請判令本案係爭兩套房屋所有權歸被答辯人所有,與事實不符。被答辯人提供的20xx年X月XX日的《個人聲明書》及《委託書》兩份證據均非答辯人親筆簽署。一則,20xx年X月XX日,雙方在上海市XX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了本案係爭兩套房屋的過戶手續,房地產權利人也登記在雙方名下;二則,答辯人作爲該兩套房屋的唯一借款人,至今一直從本人名下的結算賬號歸還銀行貸款;三則,被答辯人對於路弄號X室房屋進行裝修,辦理過煤氣開通及物業服務,而被答辯人使用、收益本案另一套房屋。退一萬步說,即使被答辯人簽署過該兩份協議,上述三點事實也可證明,答辯人以實際行爲變更了之前的聲明與委託,並且被答辯人至起訴前也從未主張過房屋產權。

《聲明》中對“本人放棄任何因房產升值所產生的一切利潤,房子全權由孫X處理。”的實質內涵就是將原本登記或屬於答辯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權增值部分無對價的給付對方。“放棄”只是老百姓的白話,其法律術語就是“贈與”,是一個權利轉移交付或轉移登記的行爲。在本案中,被答辯人主張的是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經依法登記的,發生效力。而答辯人至今未辦理轉移登記給被答辯人,況且我國《合同法》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此,無論將房產升值理解爲贈與不動產後給付補償還是贈與實物現金,答辯人均有權在房產分割前或轉移登記前撤銷贈與。這也是基於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則。此外,境外人出具《委託書》除了須在境內辦理公證手續才能生效外,法律還賦予了委託人的任意解除權,因此,該委託書不能成爲被答辯人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法律依據。

2.被答辯人主張本案係爭兩套房屋所有權,與法無據。

20xx年X月XX日,雙方在本市XX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了係爭兩套房屋的房地產權利轉移登記手續。在係爭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冊中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表記載的“共有人與共有情況一欄”顯示:“孫X與陳X共同共有”。在我國《物權法》未頒行之前,對於共有情況適用最高院《民通意見》第xx條關於共有性質的推定:“對於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爲共同共有。”換言之,在當時的房產登記對於房產共有性質的認定,雙方約定爲共同共有或沒有約定共有性質無法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該房屋應當認定爲共同共有。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於共有物約定爲共同共有,且在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公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答辯人對本案係爭房屋按共同共有主張。

3.鑑於本案兩套係爭房屋是答辯人通過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形式支付了約摺合房價款八成的出資購房款,對銀行放款而言,答辯人即將對銀行債權轉變爲對係爭房屋的產權,答辯人對於係爭房屋的貢獻遠遠大於被答辯人。

從兩套係爭房屋的個人住房擔保借款合同來看,答辯人作爲“借款人”簽署了該合同,而被答辯人僅作爲“抵押物共有人”簽名。這也就能證明,該兩套係爭房屋的貸款是答辯人的個人出資;同時,從中國XX銀行上海支行出具的本案係爭兩套房屋的還貸記錄表明,該兩套房屋是以答辯人名下的結算還款帳號從x5年10月還款至今,迄今爲止,答辯人實際歸還路號園號X室銀行貸款本息合計:人民幣33x,x04.13元,實際歸還婁山關路號園號X室銀行貸款本息合計:31x,115.0x元。(見《購房及銀行還貸費用明細表》)。據此,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等情況,也應適當讓答辯人多分。

退一步說,即使法院依據《物權法》規定,認爲非家庭關係等不構成共同共有關係,而依據按份共有關係認定。那麼根據該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爲等額享有。”據此,答辯人主張對係爭兩套房屋均出資約八成房價款,其與被答辯人的出資額比例應爲4:1,而最終應按該出資比例分割本案係爭房屋。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的訴請請求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與法理根據,違反了《民通意見》、《物權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法庭依法駁回被答辯人之起訴,按照答辯人合法要求合理分割本案係爭房屋,以維護答辯人之合法權益。

此致

上海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代理律師:

20xx年XX月XX日

2022年民事答辯狀 篇6

法定代表人:,部長。

被答辯人: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經理。

答辯人就X有限公司訴X單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所訴與事實不符。

1、我單位從未派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接到訴狀後,經詳細調閱財務檔案,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的財務檔案或欠款記錄。幾任單位領導更換進行財務交接時也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債務的交接手續。

2、我單位作爲國家機關,遵循單位嚴格的財務制度和報銷流程,不可能指派工作人員到沒有簽訂掛賬協議的商店隨意掛賬。我單位與被答辯人沒有采購合同,沒有授權工作人員到被答辯人處採購商品。民事答辯狀範文精選

二、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有重大瑕疵,不能採信。

1、關於被答辯人所訴X元的欠條。證據瑕疵一,我單位印章的全稱應爲:“X單位”,而被答辯人提供的欠條證據中的印章爲:”X單位”。此印章不屬我單位印章。證據瑕疵二,該欠條僅加蓋了公章,沒有任何經辦人員或財務人員或單位領導的簽字,被答辯人沒有提供購物明細。經查,我單位既沒有該筆欠款的財務記錄,也沒有相關物資的入賬資料。證據瑕疵三,欠條下半部分所謂的還款記錄,僅有部分個人簽字,沒有加蓋我單位公章。

因此,被答辯人提供的該證據與我單位沒有關聯性,我單位不應承擔責任。

2、關於被答辯人提供的有個人簽字的張“銷貨清單”。

我單位從未授權任何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也沒有收到銷貨清單上的任何商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爲,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爲,由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所以該賒購行爲的民事責任不應由我單位承擔。

三、被答辯人提供的的張“銷貨清單”,其記載日期均爲x6年和x7年,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上述銷貨清單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以銷貨清單上記載的時間爲準,到今早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即使買賣事實成立,被答辯人也早已喪失勝訴權,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被答辯人所訴無事實依據,證據有重大瑕疵,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不能證明其主張。被答辯人的各項訴訟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此致

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X單位

二〇XX年XX月XX日

2022年民事答辯狀 篇7

答辯人:黑龍江省xx廠

住所地:xx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職務:廠長

被答辯人:xx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

住所地:xx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職務:經理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所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第一,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合同價款”是“以水泥面爲計算單位,每平方米1x0元”,而不是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訴稱的“工程價款路面三層以上每平方米1x0元”。

第二,被答辯人的確是在x2年x月21日完成了水泥路面的施工。但是,並不能因此就認爲被答辯人“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提前竣工”。因爲:一方面,截止到x2年x月21日,被答辯人只是完成了水泥路面的施工。而按照合同的約定,工程的內容除路面以外還包括“路肩、邊溝、橋涵和路燈”等附屬工程,也就是說,被答辯人實際上並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另一方面,合同約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是x2年x月30日(含養生期)。按照公路施工技術規範的要求,養生期一般在14—21天。照此計算,被答辯人應當在x2年x月16日完成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纔可以說是“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可是,一直到x2年x月21日,被答辯人只完成了路面工程的施工,究竟是誰違約顯而易見。

第三,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並未按照施工進度付工程款”也並不是事實。按照雙方代表於x2年10月1x日簽字確認的《xx廠支路路面實測結果》可以確認:路面面積是x,246.3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x0元的價格計算,合同價款總額應當是1,4x4,33x.60元。而截止到x2年10月底,答辯人已經向被答辯人累計支付工程款120萬餘元。這怎麼能說答辯人沒有按照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呢?況且,該項工程並沒有通過黑龍江省F公路工程指揮部組織的統一驗收,因此,雙方也沒有進行最後的工程結算。在這種情況下,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支付剩餘工程款顯然是於法無據的。

第四,答辯人承認設計變更部分導致了工程價款的增加,但是,在設計單位沒有提供預算資料之前,答辯人無法確認該部分價款。答辯人承諾,在設計單位提供預算資料或者工程經過指揮部驗收合格並確認工程量之後,答辯人可以先參照去年的工程定額費用撥付工程款,待統一決算後進行最後的結算。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一種明顯的惡意訴訟行爲,應當依法予以駁回。同時,答辯人保留提起反訴或者另行起訴的權利。

此致

黑龍江省xx市中級法院

答辯人:黑龍江省xx廠

x2年12月12日

2022年民事答辯狀 篇8

答辯人:趙,男,白族,x年02月14日生,x省州劍川縣人,住x省州XX村。身份證號53293,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李,男,白族,49歲,住x省州XX村34號,系死者李之父。

被答辯人:劉,男,36歲,農民,白族,住x省州XX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爲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爲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吃飯並不會必然導致李死亡。

2、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爲自己酒後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於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趙、劉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並積極參與了李從鎮衛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李死亡後,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和劉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於x1年04月08日與被答辯人李就李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劉二人自願一次性彌補李家屬壹萬貳仟元(1x0.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x0.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說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爲。

根據三方x1年04月0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後,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和劉進行一次性補償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趙和劉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着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

原被告三方於x1年04月08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當事人三方自願達成補償協議,並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並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爲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願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於合同關係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和劉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後,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麼合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就隨之消滅。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本答辯人對李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死亡後,考慮朋友關係,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並獲得履行後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

x1年09月20日

2022年民事答辯狀 篇9

答辯狀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1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20xx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於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並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於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爲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爲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20xx年7月19日

2022年民事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徐,男,1x年3月1x日出生,漢族,住址:經濟技術開發區央子街辦xx村123號,聯繫電話:15x544x13。

被答辯人:孫,女,1x年3月23日出生,漢族,住址:xx市寒亭區xx鄉xx村。聯繫電話:1。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離婚糾紛一案,貴院已依法受理。現答辯人就被答辯人的起訴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被答辯人的起訴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法定離婚條件,答辯人不同意與被答辯人離婚。

一、雙方感情尚未破裂,未達到離婚的程度。

(一)雙方經介紹後,經過戀愛,相互瞭解、彼此認可後登記結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後經過十多年的婚姻磨合,生活中偶爾因生活瑣事產生一些口角,但夫妻過日子,口角的發生也是在所難免的。俗話說,夫妻“牀頭打架,牀尾合”,不能因爲生活中一兩句的口角就離婚吧?更何況雙方還育有一子,這是雙方愛情的結晶,是夫妻感情的真實見證,怎能說雙方的感情已經破裂了呢?

(二)答辯人因工作在企業,並擔任一定的職務,因單位工作安排,經常加班、出差,或許有時候顧不上關心妻子,引起妻子的埋怨,但答辯人肩上承擔着家庭的重擔,上有老父母,下有上學的孩子,如此工作也是爲了整個家庭的生計,爲了家人生活的更好,纔不得已犧牲更多的個人時間,多工作,多加班,多出差,多賺錢來養活家庭。以後,答辯人願以後多抽出時間陪陪妻子,願意維持住這個家庭。

(三)因被答辯人長時候不在家居住,丈夫想念妻子,孩子想念媽媽,所以答辯人於x3年1x月26日去探望妻子時無意中與妻子鬧出誤會,雖然報了警,但卻是意料之外。答辯人事後也是非常的後悔。

因此,法院不能僅以性格不合就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不能因此而判決雙方離婚。

二、雙方離婚不利於兒子的成長。

(一)兒子正處於生長髮育期,需雙方的共同照顧與呵護。

雙方婚後生有一子徐佳鑫。一個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長所必可少的條件,良好的家庭環境可以給孩子帶來一個陽光向上的成長心態。更何況兒子現在已十一歲,正是兒童心理成長的關鍵時期,如果離婚,兒子長大後也會使其心靈充滿陰霾,不利於孩子的成長。因此,維持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的婚姻,纔會使這個家庭完整幸福,從根本上有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

(二)一旦法院判決雙方離婚,兒子判歸答辯人撫養爲宜。

從兒子徐佳鑫出生到現在11年的時間,兒子的一切生活與學習都是由答辯人與答辯人的父母負責照顧撫養。

被答辯人工作的收入也全由自己掌握,未用於家庭生活,未盡到做母親的監護職責。如果兒子由其撫養不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

爲了孩子的學習與生活,從有利於孩子成長的角度來衡量也不便由女方撫養。但女方須向其支付必要的生活、教育、治病就醫等費用。

綜上,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所提之訴訟請求,既無事實根據又無法律依據。同時又考慮到孩子的健康成長問題,因此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寒亭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x4 年 5月2x日

2022年民事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臺江區X有限公司

住址:xx市臺江區一層店面

聯繫方式:

法定代表人:

因林玉訴我單位佔用其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1.我單位對臺江區xx街道江濱大道鋪位的使用,不是侵佔,而是合法租賃。我方與原告與x年12月1日簽訂了關於臺江區xx街道江濱大道鋪位的租賃合同,此合同經原告確認雙方簽訂合同時意思表示真實,爲有效合同。且我方有按時繳納租金,有建行存款憑條爲證。因此,根據租賃合同,現租期未到,我單位是合法使用江區xx街道江濱大道鋪位不必交還給原告。

2.我單位與原告在x年12月1日簽訂租賃合同,而原告於當天就擬好起訴狀,明顯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有濫用訴權的嫌疑。

3.原告請求我單位支付從x年11月30日起至x年12

月1日的對江區xx街道江濱大道鋪位的場地佔用費無依據。

首先,原告於x年6月30進行了關於江區xx街道江濱大道鋪位的房屋產權登記,我單位並不知情,仍向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有招商銀行現金單爲證。且原告並沒有向原告主張權利,則從x年到現在已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原告喪失勝訴權。

其次,我方提供裁決書證明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預期交房違約金,由於根據同一案件事實原告不得要求雙重賠償,因此我單位不必支付佔用原告店面的場地佔用費。

綜上所訴,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的起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臺江區X有限公司

x年十二月十五號

2022年民事答辯狀 篇12

民 事 答 辯 狀

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蘭州A物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一案答辯如下:

一、20xx年10月8日被答辯人蘭州A物業有限公司、蘭州B數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個體戶馬x祥三方經協商一致作爲聯合投資的乙方共同與C公司就甘南州合作市D金礦的投資、勘探、開採、加工生產等事項達成協議。簽訂了《合作市D金礦合作聯營協議書》,並製作了《合作市D金礦股東章程》。該《協議書》和《股東章程》明確規定被答辯人、蘭州B數據有限公司、馬x祥三方作爲一個合作的整體組成乙方。乙方的三方合作者作爲一個整體才具有與甲方平等的民事主體,任何一方脫離乙方整體,沒有獨立主張權利的資格。答辯人在《協議書》中的地位僅作爲乙方合作組成單位蘭州B數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參加金礦的勘探、開採等工作。既不具備乙方合作整體組成單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答辯人不具備《協議書》、《公司章程》民事約定下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是適格的被告,不能作爲承擔民事責任的對象,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二、《合作聯營協議書》、《合作市D金礦股東章程》明確約定:甲乙雙方按照擬定的投資比例方式進行投資,承擔風險責任和利益分配,由甲方代表尕x英,乙方股東代表程x榮、楊x元(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逮x玲的丈夫)、馬x林四人組成董事機構,共同制定決策該礦山的重大事項。合作方委派專人或自行出任承擔礦山的生產管理職責。《協議書》第十條中明確約定:“任一合作方或合作人在合作有效期間,不得有損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爲,未經合作方或代表人一致同意,任一合作者不得轉讓退出合作和其他人蔘股。”《股東章程》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規定:礦山總投資爲100萬元人民幣。其中被答辯人出資30萬元,參股比例爲30%。《協議書》生效後被答辯人先後投資6萬元,並提供一輛支付首期預付款項的奧林皮卡車(甘)用於礦山的勘探、開採使用。在協議的履行和章程的執行過程中,答辯人作爲投資參股方B數據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在合作市D進行探礦,做了大量的地質勘查、開採工作,開洞六個,累計進尺600米。現有聯營合作方C公司和甘南州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材料、乙方與合作市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站簽訂的協議書、合作市安全監督管理局下發的整改指令書佐證。在此期間作爲參股人的楊x元不履行《協議書》和《股東章程》,不按時依約出資,造成整體出資不到位,致使開礦業務停止。奧林皮卡車(甘)也因被答辯人拖欠車款於20xx年被奔馬公司扣走。現答辯人不僅不承擔因其違約給他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反而提起訴訟要求受害方答辯人返還投資款14萬元,並承擔損失1萬元,這與理與法不能自圓其說。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予以駁回。

三、20xx年4月20日被答辯人的代表人楊x元以幫助答辯人審驗車輛爲名,將答辯人的私人車輛(甘)陸地巡洋艦開走,並將該車的行車證等手續一併拿走。其後又以到珠海出差爲由不將車輛還給答辯人。此後,非法對該車改色過戶,私自佔爲己有。答辯人得知這些情況後,立刻向司法機關報案。但不曾想到被答辯人爲掩蓋、逃避其犯罪事實,惡意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答辯人支付被其佔爲已有的(甘)車的大修費用59544元及管理費6000元。試問,被答辯人私自將他人財物佔爲己有,財產所有人還應爲其支付汽車修理費和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嗎?非法行爲能得到法律保護嗎?這種濫用訴權的行爲難道不應受到法律制裁嗎?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起訴的被告(答辯人)不適格,訴訟請求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起訴顯系濫用訴權,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駁回。

答辯人:

20xx年3月22日

2022年民事答辯狀 篇13

答辯人(被告),男,x年8月9日出生,漢族,住xx市泰山廟街3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原告)、起訴合夥糾紛一案,答辯意見如下:

一、起訴狀訴稱“由於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混亂”與事實不符。

雖然合夥協議約定“爲合夥企業事務執行人。”但是在經營過程中,由於各合夥人的經營理念不同,從一開始,每個合夥人就各自當家,xx大肆裝修自己的辦公室,又裝空調又鋪木地板,又買傢俱。而辦公室僅有一個辦公桌椅。雖然由管理財務,但是各合夥人隨意使用合夥資金,白條衝賬的行爲比比皆是。在經營過程中,合夥人之間經常出現分歧,矛盾和糾紛不斷,無法正常行使管理權,使合夥企業不能正常經營運作,最終使合夥人協商一致解散企業。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都有管理權和監督權,將責任全推到一人身上不但與事實不符,也是不公平的。

二、並沒有將合夥企業剩餘資金和剩餘物資裝入自己囊中,更未違反合夥協議中解散清算的約定,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x9年10月31日合夥人算賬後,在公司辦公室共同協商簽訂了“解散合同”,就合夥財產的處理達成一致意見“1、各分現金57000元,分現金26000元;2、廠裏原有剩餘設備歸所有;3、廠裏xx辦公室內所有設施歸所有;4、上述內容已電話通知,再有異議糾紛,由、承擔。”該“解散合同”是起草的,用打印機打印的。當時僅僅不在現場。根據協議,、現金他們均已全部拿走;現金她也得到了9900元,僅餘16100元尚未領取。當時並未約定每人“先得”那麼多現金,“解散合同”以及每人的收條上也沒有“先得”的字樣和內容。合夥企業的解散清算過程完全符合“合夥協議書”中關於解散清算的約定,也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這份“解散合同”正是原告起草和打印的。

農業銀行卡中並沒有尚未分配的資金,卡中的款是合夥人經過清算後用來歸還欠款的資金,其中包括在合夥期間墊支的款項。這些資金在簽訂“解散合同”前的算賬時已經考慮在內,原告現在卻不承認了。

三、被答辯人增加的訴訟請求部分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他們這一訴訟行爲恰恰暴露了他們的不講誠信的態度,以及他們行使訴訟權利的隨意態度。這種行爲也是對國家的訴訟資源的肆意佔用和浪費。

根據x9年10月31日的“解散合同”第二條約定“廠裏原有剩餘設備歸所有”。“企業合夥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出資比例爲22%,分配比例爲25%”, 分配比例應當高於其他合夥人,而在清算中資金分文未得,只分得了剩餘的舊設備,這些舊設備摺合成現金遠遠不到50000元,但是考慮到合夥企業虧損的客觀事實,本着以和爲貴、朋友一場、好聚好散的想法,對現金的分配並未斤斤計較。這些舊設備至今仍然堆積在房子裏,原告竟然要求分割,實在令人費解。

再者,從原告的“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上可以看出,原告對合夥財產掌握得是如此透徹,分割財產是如此仔細,那麼,他們在簽訂“解散合同”時,吃虧的事情他們會幹嗎?他們可能讓留存剩餘資金嗎?另外,木地板、大龍骨、窗子窗簾這些裝飾材料都在當時租賃的房子裏,原告儘管去拆除取走好了。

會計李婷5、6、7三個月的工資與本案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如果合夥企業欠她工資,那麼應當由她本人做原告起訴全體合夥人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去告骨求

四、x9年10月31日所籤的“解散合同”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應當得到確認。

x8年9月30日,全體合夥人所籤的“企業合夥協議書”第九條規定“合夥企業解散後,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未能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清算的,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後15日內指定1名或者數名合夥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實上,全體5名合夥人中有4名合夥人參與了清算,並簽訂了“解散合同” ,完全符合合夥企業清算的約定即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雖然當時未在現場,但是“解散合同”的內容當時已經電話通知了,並未提出異議,這一事實有“解散合同”上、簽字相互印證。因此,從上述事實可以認定“解散合同”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應當得到確認。

雖然合夥人沒有形成書面的清算報告,但是合夥人之間的算賬就是清算行爲,試問如果沒有清算行爲,那麼怎麼可能簽訂“解散合同”呢?而“解散合同”的內容就反映出了財務清算的結果,事實上也就是一種財務清算報告。那種沒有書面清算報告散夥協議就屬無效的認識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五、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中所稱的合夥企業,並沒有辦理工商企業營業執照,也沒有經過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門的批准,在合夥經營進行期間,被告爲了使合夥企業的具備印刷合法資質身份,將王蘭經營的xx市綠葉彩印廠的工商登記變更到合夥企業的地址上。而原告在訴訟中根本就不承認xx市綠葉彩印廠的存在,因爲合夥企業自始至終一直對外稱爲xx市海堡彩印廠。所以,本案中所稱的合夥企業根本就沒有依法成立,事實上是一種自然人的合夥關係,故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再有,“解散合同”第四條約定“若再有異議糾紛,由、承擔。”所以、作爲共同原告起訴,其主體不適格。本案應當終止審理。若再有異議糾紛,應當由她將、一併列爲被告,另行起訴。

六、關於銀行卡的問題。

因爲銀行卡里邊的款項是一個動態的狀況,該卡先後由不同的人拿着,卡在誰手裏掌握,關係着誰使用了卡里的錢。說該銀行卡是往卡里打9900元(即x9年11月6日)以前一個月的時候從李婷手裏接過來的,也就是x9年10月初的時候,而按照原告證人李婷的證言該卡是x9年4月25日交給被告。從銀行卡的交易記錄上可以看到,x9年4月25日和x9年10月初這兩個時間點以前銀行卡分別已經透支9797元和9900.38元,妻子王蘭於x9年11月6日將9900元存入卡以後,卡中透支額僅剩290.38元。可見這9900元的性質確實是根據“解散合同”分配的資金。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除了應當支付xx16100元清算資金以外,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規定“合夥終止時,對合夥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相等的,可以按出資額佔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本案中,合夥人已經簽訂了散夥協議即“解散合同”,對合夥財產進行了清算和分割。雖然原告在訴訟中稱“解散合同”無效,但是當初在簽字時,“解散合同”確實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答辯人:

x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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