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答辯狀(通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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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答辯狀 篇1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長安區XX街

二審答辯狀(通用15篇)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x6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於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並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於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爲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爲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x1年7月19日

二審答辯狀 篇2

答辯人(原審被告):豐貿易有限公司

住 址:xx市xx大道xx村x路

被答辯人(原審原告):紙張貿易有限公司

住 址:xx市xx區路x號戎居公寓x幢房

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依法發表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案由爲租賃合同糾紛是正確的。

1.倉儲合同的主要特徵。(1)保管方要清點貨物、明晰貨物的數量、品名,性質,即應做好入庫的驗收和接受工作,並辦妥各種入庫憑證手續,配合存貨方做好貨物的入庫和交接工作;(2)存貨方應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貨物驗收資料。

2.本案貨物存放的事實。被答辯人使用答辯人的倉庫,自己掌握着倉庫的鑰匙,自主開門進貨及出貨,不受答辯人的影響,完全獨立行使對倉庫的使用權。只要是因進、出貨物所需,被答辯人只需在進、出入倉庫區大門時和答辯人打個招呼,得到身份正確後就完全可以自由出入了,並不需要辦理任何手續,也就是說,倉庫區大門對客戶而言永遠是敞開的。鑑於倉庫區院內不止被答辯人一家租賃答辯人的倉庫,尚有衆多客戶租用其他倉庫,確認客戶身份只是防止外來無關人員進入整個倉庫區,就像租住在一個規範住宅小區的租戶一樣,首先要接受門衛的身份確認才能進入。

依據上述對於倉儲合同的特點及本案貨物存放的事實,可以清晰地確認:本案案由非倉儲合同糾紛,而是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法院認定正確。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遺漏了被答辯人在整個倉庫租賃期間未依約購買商品保險的事實。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於x年2月1日簽約時,明確商定被答辯人的存放貨物必須要先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後才能存放在答辯人的倉庫中,其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爲了防止各種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給貨物帶來的經濟損失。對此,被答辯人也表示了認可,隨列入《保管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但是,《保管合同書》簽訂後一直至x年1月30日合同期滿,被答辯人也未履行自己的投保義務。在《保管合同書》延續的兩年多期間內,即 x年2月1日至x年5月水災發生時,被答辯人爲了節約企業成本,始終怠於履行自己的這份投保“職責”。因此,因被答辯人在存放貨物之前未向保險公司“購買商品保險”,對x年10月5日晚倉庫進水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應當自行承擔。

三、答辯人已經履行了《保管合同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風險告知義務,對於被答辯人因x年10月5日晚貨倉進水造成的財產損失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1. 答辯人在洪災發生6小時之前,即x年10月5日16時電話告知了被答辯人,讓其面對即將來臨的洪水風險,做好防範措施。

2. 在答辯人履行完告知義務後近6個小時的搶險準備時間裏,被答辯人沒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洪災的發生。

被答辯人在接到答辯人的電話通知後,只是派一位員工來到貨倉現場,雖然一直在此守候,但並沒有採取任何應急防險措施。當時,答辯人在倉庫院內儲備了大量用於防洪用的沙袋,只要被答辯人在存放貨物的大門口將一排沙袋壘高,再用帆布將其包裹起來,就完全可以阻止洪水進入事發倉庫,因爲它就像一面牆將洪水擋在外面。因爲當時倉庫圍牆外的積水已經很深了,每個在現場的人都能預見到,若是大雨再這樣持續不斷地下,圍牆倒塌是遲早要發生的事情。因此,其他存貨人均採取這種沙袋壘高防護方式,只有被答辯人在預見到風險即將要發生時仍然選擇無動於衷。

依上所述,在x年10月5日晚洪水沖垮牆體之前,答辯人已經提前6小時告知了被答辯人貨物所面臨的風險(包括洪水可能會進入倉庫,造成紙張被淹),盡到了《保管合同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及時告知及護衛義務。因此,對於被答辯人的因倉庫進水造成的財產損失,被答辯人應當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四、一審判決認定答辯人未爲被答辯人“提供適租的場所,保證租賃場所的安全”,因此,答辯人應對於被答辯人的經濟損失承擔20%的責任是完全錯誤的。

1. 答辯人爲被答辯人提供的紙張儲存場所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爲。

答辯人爲被答辯人提供的儲存場所,自x年2月至x年10月原告已經使用三年半有餘,且場地一直沒有變更;被答辯人對於倉庫比較低窪的地理位置原告是熟知的,對於該場所可能發生的各種風險更是明知的,即存在的經營風險是明知的。因此,答辯人不承擔爲被答辯人提供儲存供場所帶來的任何風險及責任。

2.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雙方在最初簽訂《保管合同書》時特意設置了第五條第二款,其目的就是爲了使被答辯人在貨物租賃期間內遭遇各種風險(包括自然災害)時,免受經濟損失。

鑑於倉庫所處的地理位置比較低窪的特點,本着爲被答辯人切身利益着想的原則,雙方在《保管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明確約定的投保條款,以保證被答辯人在自然災害來臨時免於遭受經濟損失。因此,被告在x年2月1日最初簽約時,就已經盡到了儲存物的風險及保護提示義務。

綜上,答辯人認爲,一審判決不但遺漏了案件的主要事實,即被答辯人爲了節約企業成本,沒有依據《保管合同書》第五條之約定爲存放貨物投保;且在責任分配問題上有失公正,即讓答辯人承擔20%的責任。因此,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即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答辯人請求貴院依法改判,判決答辯人對於被答辯人的經濟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辨人:豐貿易有限公司

x年九月三日

二審答辯狀 篇3

答辯人:

答辯人就與一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與簽訂的“委派外駐陝西省、西安市駐點銷售塑鋁板合同書”部分條款無效。

1.與答辯人之間係一種勞動用人關係。在雙方簽訂“委派外駐陝西省、西安市駐點銷售塑鋁板合同書”第一條第二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數額的基本工資,並享受甲方員工醫療、養老、失業、工傷意外保險等福利待遇”,可以明確每月向答辯人支付工資且作爲用人單位,爲答辯人購買社會保險的事實。另外,在本合同中將答辯人稱爲“供銷員”,將答辯人稱爲“供銷員”,衆所周知,“供銷員”係爲用人單位從事業務銷售工作的勞動者特定的稱呼。由此可以確定,答辯人系*有限公司一名員工,簽訂的“委派外駐陝西省、西安市駐點銷售塑鋁板合同書”是一份勞動合同。2.該合同第三條的條款無效。條款中“乙方未結算給甲方的貨款在20xx年繼續在順延由乙方負責結算給甲方。責任由乙方承擔”的規定,違反了我國的法律法規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規定,勞動者作爲法人企業的工作人員,爲法人企業工作,謀利益,對外代表法人企業,產生一切權利和義務由法人承擔。勞動者作爲員工不應當也無能力去承擔法人的法律責任,這是法律所明確規定和社會的共識。但*有限公司強加要求答辯人獨力收取貨款,並承擔未能收取貨款的法律責任,這無疑要求答辯人承擔了法人企業自己應承擔民事責任,顯然違反了<<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該條款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是無效條款。3.合同的第一條第一項的條款有失公允,是無效條款。該條款就雙方銷售形式作出規定。“乙方根據市場需要用標準定貨單向甲方落單定貨”;“凡甲方向乙方發出的每一件板乙方必須保證百分之百將本合同規定的價格貨款結算給甲方”, 從條款內容不難看出,*有限公司是以經銷商的經營形式來規定答辯人供銷工作,答辯人只是企業員工,卻被以要求從事經銷商的工作,勞動者的權利與義務對等關係發生嚴重的傾斜,答辯人承擔義務遠遠超過了享有權利,違反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顯失公平,有失公允。該條款爲無效。綜上所述,該合同所規定答辯人承擔還款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

二、*有限公司要求答辯人支付拖欠貨款沒有法律依據。

答辯人作爲*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對外代表法人企業,答辯人跟第三方簽訂塑鋁板買賣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爲*有限公司和第三方,合同關係而產生權利和義務應*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享有或承擔。答辯人在所有買賣合同中,只作爲員工,代表*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並非合同本身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雙方當事人只能向合同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合同雙方不能打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肆意向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有限公司追欠貨款,只能向買賣合同中購買者主張還款權利。因此,*有限公司向答辯人主張支付貨款的行爲是沒有法律依據。

三、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爲兩年。本案中欠貨款對帳單的對帳時間爲x5年1月25日,距今有兩年零四個多月,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有限公司提起還貨款訴訟沒有法律依據。

以上答辯意見,請法庭予以考慮並採納。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4

答辯人,男,*年3月*日生,漢族,住x市xx區。

答辯人,女,*年9月*日生,漢族,住x市xx區。

被答辯人,男,*年8月*日生,漢族,住x市x區。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坊黃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

本案一審法院是根據被答辯人戶籍登記的住址和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交的送達地址向其送達的相關法律文書,這些法律文書均已簽收。一審法院通知的開庭時間是x年11月1日的九點,在等到九點半還不見被答辯人到庭應訴後,審判人員根據郵政詳單的單號上網查詢確認被答辯人已經簽收了相關法律文書,又電話要求被答辯人在十點半前到庭應訴。直至十點半,該案才缺席審理。該案的審判程序及送達方式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被答辯人經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應視爲放棄了其質證、答辯權。

另,本案一審原告和系夫妻關係,對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權享有共有財產權,可以作爲共同原告提起訴訟。本案一審被告僅一人。綜合來看,本案一審原被告是同一的,訴訟標的是同種類的,一審法院對合並之訴均有管轄權,且屬於同一個訴訟程序,因此一審法院對該案合併審理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也符合節約司法資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辯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辯人並未償還答辯人相關欠款。

答辯人一審主張的債權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買賣材料款199382.42元。現分述如下:

1、被答辯人於 x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並出具借條,約定於x年6月24日前歸還。

對該筆欠款,被答辯人應償還本金30000元,並償還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2、被答辯人於x年7月24日向借款1x00元,並出具了欠條,於x年8月24日歸還了x00元,尚欠100000元。欠條中約定應於x年1月24日前償還,同時約定了應承擔這100000元借款在x年1月24日前六個月的利息5100元。

對該筆欠款,因約定了六個月的利息爲5100元,應視爲雙方對利率的約定,摺合月利率爲8.5‰,因此被告除應償還本金100000元外,還應償還自x年7月25日起按約定月利率8.5‰計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3、被答辯人拖欠答辯人材料款199382.42元。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多次發生買賣聚苯板業務關係,在x年6月3日至x年8月4日期間,答辯人共向被答辯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689.842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35元,計價款162114.28元。答辯人又於x年2月22日向被答辯人轉讓聚苯板143.339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60元,計價款37268.14元。上述貨款共計199382.42元,被答辯人至今未予償付。

以上事實由材料轉讓清單和出庫單等證據爲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答辯人除應償還貨款本金199382.42元外,還應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綜上,被答辯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按照法定及約定,被答辯人對其中的30000元借款,應承擔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對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應承擔自x年7月25日起按月息8.5‰計算的利息;對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應承擔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對被答辯人在二審庭審時提交的兩組實體方面的證據材料,首先,被答辯人一審開庭審理時拒不到庭,應視爲放棄了其舉證權;其次,這些證據材料是在一審開庭審理前已經形成並存在的證據,不屬於二審時的新證據的範疇,現在才向法庭提交,顯然已經超過了舉證期限。原則上,答辯人無需對這些證據材料進行質證和答辯,但爲了更清楚的說明案件事實,略作以下答辯,請合議庭參考:

1、對其提交的銀行卡取款明細。

首先,該證據材料系無法與原件覈對的複製件,且未加蓋銀行的印章,其對案件事實無證明力,對其真實性表示異議。其次,從該取款明細的內容來看,其只能說明李文有在x年2月28日分10000元和40000元取款兩筆的行爲,並不能說明這兩筆款項的去向及用途,無法證明其提出的系對所欠借款的償還的主張,與本案爭議事實缺乏關聯性。再次,取款行爲發生的日期是x年2月28日,而對出具借條的落款時間是x年6月10日,取款行爲在借款行爲之前,即使該款系用於償還對欠款,那也是償還x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與本案所訴的3萬元欠款無關。因此,該證據材料既不具有真實性,也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請求合議庭不予認可。

2、對其提交的四份收到條。

對x年3月19日的x00元收到條、x年4月26日的10000元收到條、x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到條,共40000元,答辯人表示認可,這是對所欠聚苯板材料款的償還,同意從所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中予以抵減。

對x年3月24日的x000元收到條不予認可,這不是針對該案所欠款項的對待給付,而是對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公司轉讓合同中約定的第一期轉讓款的給付。

與簽訂有公司轉讓合同,根據合同約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x000元,爲其出具了“收到所付轉讓費x000元整”的收到條,並辦理了企業交接手續。根據公司轉讓合同第五條的約定,應於x年3月31日履行第一次付款義務,付款金額爲20萬元。該筆付款的付款時間、付款金額以及收到條中對付款內容的描述與公司轉讓合同中的約定一致,這是對公司轉讓價款的支付,而不是對本案所訴欠款的償還。因該證據材料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和客觀性,請求合議庭不予採納。

與事實上存在長期、多次、多種類的債權債務關係,對每一筆付款或還款都出具了相應的收據、收到條等憑證,在每一次付款的同時也都會收回或銷燬相關的欠款憑證。根據常理及雙方的交易習慣,若被答辯人已經支付了相關欠款,理應收回發貨單、欠條等相關憑證,而本案中被答辯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全部履行了付款義務,因此應對答辯人所訴欠款承擔付款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欠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長期欠款行爲已嚴重侵犯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採納上述答辯意見,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此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一月七日

二審答辯狀 篇5

答辯人:孫××(一審被告)

答辯人因與上訴人陳××(一審原告)合同糾紛二審一案,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之間存在委託合同關係。x年8月份,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基金,先後4次向被上訴人的銀行賬戶內匯入共計828500元人民幣,被上訴人便用其在基金的餘額幫上訴人購買了總額爲828500元的基金,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幫助購買基金後,便一度自己親手把盤,每天能夠清晰地看到自己的基金的收益,直至10月基金的網站修復,無法打開。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將其轉入的金額進行購買基金這是站不住腳的。

2、上訴人稱其在9月份看到的基金只有代碼,沒有基金購買人的名字,這是沒有依據的。被上訴人提供的《公證書》已經很明確的提出,初次註冊的用戶需要登記用戶的信息,換而言之,上訴人在剛註冊之時,是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時也是要本人的真實姓名才能進行註冊。而這些基金都是登記在上訴人的姓名項下的,上訴人稱基金不能顯示自己的姓名,顯然是沒有依據的。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證書》上,更能表明,上訴人已經完成了委託事項,協助上訴人購買了基金。

二、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適用了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四百是一條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是正確的。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的指示完成了委託事項,而上訴人在一審中要求法院判決解除委託合同,所以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上並無不妥,是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於以上的事實與理由,答辯人認爲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答辯人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後,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x月x日

二審答辯狀 篇6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x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於長安區 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並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於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爲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爲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x年7月19日

二審答辯狀 篇7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xx縣xx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寧夏xx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52歲,xx縣xx鎮第二國小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男,漢族,現年35歲,xx縣xx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x7)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是僱傭關係是正確的,並非被答辯人赫所稱的承攬關係。

答辯人在x6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在給僱主赫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xx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僱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都是受僱於被答辯人赫,答辯人怎麼會成爲被答辯人赫所謂的“僱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6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對於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以雙方是承攬關係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餚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還是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我們要看誰是僱主,爲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人經常在農閒時出去做僱工,在哪裏幹活,都是隻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幹活都得管吃管住,幹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僱主提供,在本次僱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幹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6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後,由於被答辯人赫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於是安排我們爲其修舊窯洞,僱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是僱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僱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杆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係。現在被答辯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係已經於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僱傭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爲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並非任何合同關係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後兩個標準往往較爲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係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僱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爲僱傭關係,否則視爲承攬關係.因爲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爲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在這次僱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爲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不是所謂的“僱主”,相互之間和僱主是平行的僱傭關係,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僱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係,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不存在賠償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僱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麼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爲和僱主的特殊關係,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係。

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託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僱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沒有提及是爲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託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託關係,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爲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僱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給被答辯人蔣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爲對被答辯人赫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並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受傷後,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於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係,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餘元,因爲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進行覈實予以糾正。

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爲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治療的行爲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後,答辯人作爲被答辯人蔣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並且平時一起做活,關係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後,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僱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係,原審請求有着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的僱傭關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 代理人:李

x年十二月三十日

二審答辯狀 篇8

答辯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王,男,x年11月27日生,原xx科技()公司職工,電話:。

被答辯人(上訴人):xx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

地址:xx市新x區滬南路x號 (林)

因被答辯人xx科技(一審原告)不服(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上訴至貴院xx市第一中級法院,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繼續維持一審法院《行政判決書》維持(x4)xx人社認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現答辯人根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依法答辯如下: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x3年7月4日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至x5年7月3日止,被答辯人爲答辯人辦理了社會醫療保險。

x4年7月5日白班期間早十點左右,在疊橋路168號CSD二樓,大組長(吳)安排我搬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

一審法院x5年10月29日開庭審理時,由一審被告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當庭出示週中亞、謝、吳等xx科技現場生產幹部訪談證人證言佐證。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xx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答辯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因此屬於工傷。

二、答辯人受到事故傷害,被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認定爲工傷,一審法院《行政判決書》維持工傷認定依據及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由被答辯人提供的(1)“週中亞和謝”書面證言、(2)答辯人工傷申請書、(3)《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4)答辯人就醫記錄等等大量證據證實,答辯人“x4年7月5日早十點左右在疊橋路168號CSD二樓,大組長(吳)安排答辯人搬運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依法應認定爲工傷。同時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依法認定工傷後,將xx人社認(x4)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進行了送達,送達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在行政複議被依法維持的情況下,又提起行政訴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爲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已在x5年11月3日被一審法院(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依法維持,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繼續維持一審(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維持xx人社認(x4)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行政訴狀所述答辯人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症屬長時間傷力累積之結果,與答辯人x4年7月5日工作中搬運重物導致腰部再次受傷“加重”並不矛盾。

1)、x3年7月4日正式入廠至12月份調整崗位這五個月期間答辯人身體健康一切正常。答辯人自x3年9月20日至11月中旬所在01線組裝段崗位QTO測試異常機臺(兩個月左右)的送修期間,身體負重行走並無異常。在QTO站工作中因找不到“小拖車”時曾多次在產線手抱整箱120部蘋果5S整機,抱着走五六十米遠到ME處維修部,且在每日崗位交接班的機臺數量“盤點”時也要一個人挪位(每次)一箱120部蘋果5S整機或者(每次)兩箱疊起共240部蘋果5S整機(彎腰雙手抱着挪位)。當時的線外幹部可作證(張青青、李昆倫)。

2)、被答辯人明知故犯,系直接造成答辯人x4年7月5日“搬運重物”導致腰扭傷加重的主要因素。行政訴狀中被答辯人明知答辯人x3年11月至x4年6月9日堅持半年多的原工作崗位,工作中需要長時間地“反覆彎腰扭轉”容易導致員工腰椎間盤受損,但被答辯人仍然在x4年6月9日無故全員解散了答辯人原所在01產線,後答辯人獨自一人又被被答辯人抽調出來參與跨廠區、跨部門、跨工作環境的交叉作業時,在x4年7月5日遭強令“搬運重物”,是答辯人意外遭受腰部二次扭傷加重的直接原因。導致答辯人事後又無法準確提供“搬運重物”時在現場更多同事們的人證姓名。答辯人雖然自x4年6月23日左右腰椎處已經有輕微發熱、發癢等症狀,但是並不嚴重。且經朋友推薦,答辯人已經購買治療“腰扭傷”的藥物治療,答辯人x4年6月27日在南匯華泰藥店周浦店購買了治療腰扭傷的藥物“維生素E膠丸、維生素C片、活血止痛膏”(答辯人向工傷認定部門提供本人醫保收款憑證)。

xx科技明知故犯:x3年11月至x4年6月期間xx科技()有限公司CSD領導對答辯人的工作崗位存在的職業病風險完全是“明知的”。因爲,當時與答辯人在CSD三樓“西南通道口”長期整理空料盒的有三個人,同班代表01線員工的答辯人,同班代表02線員工的劉繼舉;對班代表03線員工菜某某(綽號:眼鏡)。當時02線組長(吳)、大組長(胡偉才、仇青春)等人經常會來到三樓“西南通道口”查崗,當吳志詳他們每次看到“劉繼舉”在崗位上躺着休息從來都是默認狀態,可以證明xx公司領導對該崗位休息期間“需要躺着來保護腰部”是“明知的”。而只有一直不知該崗位需要保護腰部的答辯人卻在該崗位持續7個月的工作期間一直都堅持正常的“坐姿”休息,在職期間的答辯人對該崗位存在職業病預防一無所知。

答辯人在x4年7月5日搬運重物之時答辯人明顯感受到腰部抽筋般的刺痛等異樣,誤以爲只是與x3年12月20日在CSD三樓工作中的腰扭傷時一樣日後工作中就能得到恢復,導致在隨後的一週內答辯人仍然堅持“帶病”上班。隨着右邊臀部的脹痛越加嚴重還伴有右臀水腫發紅等症狀顯現,答辯人於x4年7月13日(週日休息)趕往附近的周浦醫院首次診察,經CT診斷結論:L4-L5腰椎間盤突出症。醫生病歷建議“需要立即住院手術治療”。7月14日正常上班,7月15日下午取回CT診斷報告後當天下午返回xx科技()公司秀沿路3668醫務室轉休一週的病假被醫務室工作人員拒絕(只同意轉休三天病假)。被答辯人醫務室拒絕給予答辯人醫生病歷休一週的病假,企圖隱瞞答辯人病傷較爲嚴重的客觀事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羣更易於遭受職業病危害和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態。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從事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事實上,答辯人x3年11月起至x4年6月止期間持續半年多的原工作崗位“長時間地蹲下彎腰處於不良姿勢和體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條中“其他職業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且答辯人 x3年12月20日工作中扭傷一次,x4年7月5日“被強令”搬運重物導致二次受傷加重,後右臀脹痛放射至下肢已無法正常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6號《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防治八條規定》x5年3月23日公佈施行。第五條、必須在工作場所與作業崗位設置警示標識和告知卡,嚴禁隱瞞職業病危害。

3)、工作中的睡眠時間嚴重緊缺,答辯人每天活動在“兩點一線”,上班期間十二小時加往返途中每天約需要十四個小時左右。答辯人自入廠時起一直持續地居住在被答辯人公司提供的廠外員工集體宿舍,在xx新區周祝公路1218號院內,每天上下班都有被答辯人公司提供的大巴車接送。x4年7月13日早8:30打完夜班下班卡,約9點30回到宿舍,吃完早餐就10點多了,睡了三個小時左右,約14點半左右到了周浦醫院掛號待診。被答辯人周祝公路1218號的員工集體宿舍有門卡記錄可以與廠區下班卡時間、醫院掛號時間一起證實答辯人在7月13日當天並沒有其他任何個人其他外出活動。

綜上所述,答辯人x4年7月5日當天在工作中被搬運重物,導致答辯人因受力不當引起腰椎盤突出症狀,完全符合在工作時間、工作原因和工作場所內造成的事故傷害。答辯人配合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部門於x5年元月10日返回xx科技()公司CSD二樓事故現場與被答辯人的現場幹部一起進行了x4年7月5日事故當天的還原取證。

x5年5月29日由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決定書》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鑑定意見爲:“答辯人”王x4年7月5日搬運貨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x5年6月11日經答辯人自費委託xx市勞動能力鑑定中心“勞鑑(滬)字1504-1195號”鑑定結論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條第4項。

滬人社複決字【x5】第115號《工傷行政複議》經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審理查明後,已於x5年8月31日作出“維持被申請人xx市xx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xx人社認(x4)字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爲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爲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爲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答辯人已就其申請工傷所依據的事實主張並依法提出了初步的證據加以證明,完成了舉證責任,而被答辯人顯然沒有完成其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答辯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工傷認定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自x4年7月21日起首次向被告(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送交《工傷事故報告書》和《工傷認定申請表》等相關資料,自x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編號爲xx人社受(x4)字第9637號《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在x5年5月29日作出xx人社認字【x4】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隨後送達答辯人和被答辯人。

答辯人認爲:一審被告(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工傷認定的權威部門,其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理解比答辯人準確,答辯人尊重並執行一審被告依法作出的xx人社認字【x4】第96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綜上所述,上訴人(xx科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答辯人尊重並執行一審(x5)浦行初字第536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

此致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敬禮!

答辯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

x5年12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9

答辯人:甲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王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聯繫電話:

關於被答辯人不服()民初字第003號裁定提起上訴一案,答辯人現依法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

衆所周知,相比民事訴訟的二審終審程序,勞動糾紛案又多了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這樣一來勞動糾紛在審理中實際是要經過仲裁、一審、二審三次審理才能終審,因此程序繁瑣,負擔沉重。

在本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後,雙方都是針對仲裁裁決提出訴訟請求,其實質是圍繞着仲裁請求進行對抗。因此從本質上來說,一審法院只需要針對仲裁請求進行判決即可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糾紛。

故此,在既能解決雙方當事人糾紛,又能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負擔的情形下,細心體察一審裁定深層理念,入情入理,與民方便。

二、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之規定,假若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也應是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況且一審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書,並未涉及實體審理內容,不具備發回重審的條件,更談不上原合議庭迴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辯人提出的由二審法院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答辯人:

年 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張某 女 19 年月日出生

地址:市 號

電話:

委託代理人: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答辯人因上訴人北京XTD自動化技術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通民初字第1205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一案,依據事實和法律答辯如下:

答辯請求: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事實與理由

一、答辯人的入職時間是 x年1月7日而不是x年5月6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x年3月份的差旅費報銷單說明答辯人的入職時間早於x年5月6日,且該報銷單原件是仲裁過程中上訴人向仲裁委提供的。

x年1月份,答辯人以上訴人單位職工名義參加了倍福自動化技術有限公司組織的培訓,並取得證書,該證書上有上訴人單位名稱,發證時間是x年1月25日。

員工登記表的填表時間不能等同於答辯人的入職時間。該員工登記表只是客觀的填寫了答辯人的一些個人信息,與員工入職密切相關的內容,如員工願從事何種工作、月薪要求,試用期工資、試用期限、受聘崗位、受聘部門意見、總經理意見等均爲空白。該登記表不能反映勞動關係雙方的任何意思表示,形式上不能體現它是入職手續的組成部分。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答辯人是非全日制用工關係,與事實不符。

答辯人在上訴人單位執行的是八小時工作制,工資是按月發放,每月的工資是固定的。答辯人在工作期間嚴格遵守了公司的考勤制度。x年10月份之前,上訴人經常派答辯人出差,10月份以後主要在公司工作,很少出差,所以答辯人每天都按時打卡,但上訴人提供的員工刷卡記錄與事實嚴重不符,是僞造的。

答辯人的工作崗位是電氣工程師,專業性很強,不是任何人可以隨便接手的,她負責的項目往往有一定的持續性。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工單位終止用工。對於這樣的崗位,公司怎麼會以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用人呢?那風險豈不是太大了?!事實上,當答辯人提出辭職以後,上訴人仍要求答辯人出差去爲客戶解決技術問題,也說明了這個崗位是不適合非全日制用工的。

既無勞動合同,又無口頭協議,豈能僅憑僞造的打卡機考勤表,就企圖以非全日制用工爲藉口,逃避承擔因未簽訂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的另一倍工資?

所以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雙倍工資沒有錯誤,應予維持。

三、答辯人在上訴人單位工作期間經常出差並加班,這是事實,也是答辯人的工作性質決定的。

上訴人單位的客戶很多都是外地的,而幫助客戶解決設備故障、技術難題是答辯人工作內容的一部分。有時候答辯人在客戶單位要連續工作二十四個小時甚至更長的時間。人可以有雙休日,但機器設備不一定有雙休日!上訴人否認答辯人加班與事實不符!

綜上,答辯人認爲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張某

x年一月二十日

二審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中國)有限公司,地址:廣州市xx區路號XX大廈第層。

被答辯人:被答辯人,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廣州市xx區XX大道中號之二房。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勞動爭議一案,針對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望合議庭予以採信:

一、答辯人嚴格遵守法律規定

(一)答辯人對處於哺乳期的被答辯人履行了法定義務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於x年5月15日簽訂三年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本應在x年5月15日期滿,但鑑於被答辯人正處於哺乳期時期,根據相關規定,答辯人將合同期滿時間延長至被答辯人哺乳期結束,即x年12月18日。答辯人於x年5月9日將《合同期滿通知》送至被答辯人,被答辯人收到並已簽名確認。答辯人嚴格遵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和《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四條等法律規定,將勞動合同的期限延續至哺乳期滿爲止的行爲已對在哺乳期的被答辯人履行了法定的照顧義務。

(二)答辯人履行了終止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義務

爲了更好地配合被答辯人之後的工作安排,答辯人於x年11月30日曾提前告知被答辯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的決定:勞動合同將在x年12月18日屆滿,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勞動合同即告終止,公司決定不與您續簽勞動合同,生效日期爲x年12月19日。答辯人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相關通知義務。

二、答辯人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一)答辯人於x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與被答辯人的勞動合同

答辯人已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將勞動合同續延至被答辯人哺乳期結束時終止,也未違反關於在醫療期內不得終止勞動合同相關規定,同時答辯人已於x年1月20日前將經濟補償金51408.73元及未休法定年假補償金匯出至被答辯人個人工資的銀行賬戶。答辯人按照法律規定及相關續約已於x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了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勞動合同,並未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被答辯人向法庭提交的第9份證據《相片》沒有任何證明力,根本無法證實被答辯人於x年1月12日在答辯人上班。

(二)答辯人於勞動合同終止後才得知被答辯人因病住院的事實

按照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及相關續約,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於x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答辯人是在收到被答辯人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時才知道其因病住院治療的事實,此時已過了勞動合同期限。雖然被答辯人是在x年12月17日住院治療,但答辯人於合同期滿前並未明知被答辯人因病住院,從事實上來說答辯人並沒有過錯,相反被答辯人存在過錯。被答辯人提交的《錄音記錄》和《QQ聊天記錄》並沒有明確指出被答辯人向答辯人員工告知因病住院一事的時間,更無法證明被答辯人在x年12月18日當天或之前已履行告知因病住院治療的事實及QQ使用者爲被答辯人本人。相反,這兩份證據強烈的反映被答辯人的惡意!法律賦予了勞動者於醫療期內享有相關權利,但被答辯人此前未履行告知義務,其因個人過錯於勞動合同終止後惡意提起訴訟,此行爲已不能繼續受到法律的保護,反而被答辯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被答辯人未履行因病住院審批手續的義務

根據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南方醫科大學珠江醫院於x年12月23日出具了診斷證明書建議被答辯人出院後全休兩週,但該診斷書僅是醫生對傷病職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議,並非病休決定書。病休決定書須經職工所在單位指定的行政部門或人員根據《廣州市病假建議書發放和病休職工管理規定》和《廣州市常見病病假建議書發放暫行標準》(穗勞險字[1991]008號)認可方有效。在本案中,退一萬步講,即便被答辯人履行了因病住院治療的提前告知義務,但未履行審批手續,被答辯人並未獲得答辯人認可享受醫療期。

三、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法律規定和答辯人薪酬制度,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

(一)答辯人無須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答辯人根據法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合同,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答辯人無須支付相關賠償金。於x年5月16日被答辯人簽收了《合同期滿通知》,並“知曉並接受上述內容”,表明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於x年5月16日確認雙方勞動合同關係於x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即使依據《廣州市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管理實施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在被答辯人出院次日即x年12月25日才期滿終止,因被答辯人個人未履行因病住院的提前告知義務且未獲答辯人認可享受醫療期,答辯人也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行爲,無須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二)答辯人根本無須支付被答辯人x年第四季度銷售獎金、x年度優秀管理獎金及x年度雙薪

被答辯人申請答辯人支付x年第四季度銷售獎金、x年度優秀管理獎金及x年度雙薪的要求不符合答辯人相關制度的規定。即使按照仲裁委的意見,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勞動合同於x年12月25日終止,被答辯人也未在答辯人工作至x年12月31日。根據答辯人《公司員工手冊》規定,被答辯人必須在答辯人工作至x年12月31日方可享受x年第四季度銷售獎金、x年度優秀管理獎金、x年度雙薪。因此,根據答辯人規章制度的規定,被答辯人無權請求答辯人支付x年第四季度銷售獎金、優秀管理獎金及x年度雙薪。

另外,x年第四季度銷售獎金和x年度優秀管理獎金是由企業根據企業經營狀況和員工工作表現而爲員工提供的激勵制度,並不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只要答辯人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答辯人完全有權自主決定獎金的發放方式,答辯人不給提前離職的被答辯人發放獎金的行爲,並無不當。

結合實際情況和《公司員工手冊》,答辯人根本無須支付被答辯人x年第四季度銷售獎金、x年度優秀管理獎金及x年度雙薪。

(三)答辯人已自願補償了被答辯人醫療期工資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於x年12月18日已合法終止勞動合同,被答辯人已失去享受醫療期工資的資格,因此被答辯人無權利要求答辯人支付相關報酬。而答辯人在事後得知被答辯人因病住院的事實後,也自願補償了被答辯人住院期間的病假工資。

(四)答辯人支付被答辯人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差額應調整爲人民幣1706.03元

答辯人已按照法律規定合法、合理地對被答辯人予以補償,至於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因答辯人都是按照法律規定和公司規章制度辦事,並未存在拖欠工資的情況,答辯人根本無須支付這方面的經濟補償金。另外,根據被答辯人提供的工資明細表,答辯人統計後得出被答辯人x年應發工資總額爲人民幣159344.32元,則被答辯人離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爲人民幣13278.69元,由於被答辯人根本無理由請求答辯人支付x年度銷售獎金和優秀管理獎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答辯人應當支付給被告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爲人民幣53114.78元(計算公式:13623元×4個月=53114.78元),原告已支付51408.73元,只須再支付1706.03元(計算公式:53114.78元-51408.73元=1706.03元)。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屬於無理的惡意訴求,請求合議庭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廣州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中國)有限公司

代理人: 於、餘

x年X 月X日

二審答辯狀 篇12

答辯 人:吳,男,x年2月出生,漢族,國中文化,桃江縣人,個體,住樓區八字門村。

被答辯人:王 ,女,x年4月出生,漢族,國中文化,xx市人,個體,住xx市*5-2房。

因損害賠償糾紛上訴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上訴人稱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缺乏依據,“顯屬無據亂判”。答辯人認爲這是上訴人極不負責任的說法。

一、爲證明上訴人糾集人員打人砸店,答辯人提供了方、劉證詞,一審法院還做有庭外調查。答辯人並不是直接租賃劉門面,而是使用劉租賃戶分割出來的一門面經營。即使當時與劉是直接的出租方與租賃方的關係,但也並不能說明劉與答辯人有直接的經濟利益關係和其它的利害關係。劉的門面在當地是旺鋪,也沒有任何其它的事由要討好答辯人而爲答辯人出具僞證,本案與劉無任何利害關係。所以劉的證詞應當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劉證詞的時間存在問題,答辯人認爲,這是屬於明顯的筆誤。方當時確實是答辯人的員工。但打人砸店的事出現後,答辯人並停止了營業,方也離開了店子。方是本地人,而答辯人是外地人。方沒有理由要討好答辯人,在大是大非上冒着風險爲答辯人出具僞證。另外,一審法院爲慎重起見,還特地去現場查看、調查。很多知情人畏懼上訴人在本地的勢力,不敢出面作證,就連劉後來也不敢在法官的問話筆錄上簽字。

二、在上訴人糾集人員打人砸店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上,答辯人提供了包括砸壞的廚櫃樣品、傳真機等物品的公證機關的公證書及其拍攝的圖片;一審法院在庭審後也查看了現場;砸壞的手機也當庭出示。廚櫃的發票確實是答辯人在事後向廠家索要的,是爲了進一步說明廚櫃的出廠價格,但發貨單卻是事前就具有的。至於手機,應當說是由黃使用的,並非是黃所有。黃是答辯人的員工,爲了業務上的方便,由答辯人爲黃購買,黃僅僅具有使用權。如果黃享有手機的所有權,答辯人當然不會爲手機的毀壞而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正因爲如此,答辯人沒有向法庭出示黃受傷的法醫鑑定,就黃受傷一事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手機是完全毀壞,在庭審時已出示過,上訴人當時對此並無異議。

三、上訴人稱“原審法院認定‘原、被告曾要求xx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調解處理未果,’卻沒提供公安機關曾受理調解此案的證明。”答辯人認爲,未提供相應的證明,並不等於該派出所未曾調解。事實上,雙方都去過該派出所接受調解,只是調解未果。答辯人及一審法院都去過該派出所索要調查筆錄,負責調解的工作人員只是稱參加主持調解已經離開的另一名實習生不知放在哪裏爲由而沒能提供。

事實上,上訴人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遠遠超過一審法院的認定。上訴人打人砸店後,造成答辯人門面停業,由此產生的答辯人的誤工費、租賃金、訂購方的退單,一審法院一概未予認定。但是答辯人並未上訴,是不想造成訟累,以息事寧人。料不想侵害人反倒上訴,無理詭辯。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主持正義,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二審答辯狀 篇13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x年12月7日生,住址:石家莊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20xx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於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並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於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爲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爲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20xx年7月19日

二審答辯狀 篇14

答辯人:趙,女,1x年4月10日出生,漢族,中國民盟盟員,現執業:邯鄲市電視臺影視中心副祕書長同時任邯鄲市慈善家協會副會長,住邯鄲市叢臺區聯防路302,9-9 聯繫方式13x0

答辯人就上訴人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文君與趙、周潤霞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正確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請原審判決根本違反事實不成立。認爲一審判決決定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爲昊立公司承擔了部分債務,且說債務應屬於趙、周潤霞在股權轉讓之前應承擔的債務。但上訴人與答辯人趙、周潤霞20xx年7月15號簽訂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以及20xx年7月30號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不涉及債權債務問題。所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合同糾紛和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是債權債務糾紛案,上訴人主張“根據20xx年6月26日昊立公司與國信公司簽訂的《關於昊立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中載明的內容,應當由答辯人承擔該項目運作之前、運作之中、運作之後所有的債權債務。”該主張和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爲不是本訴審理範圍。本訴首先要研判的是何種法律關係,毫無疑問本案是合同糾紛和股權轉讓的法律關係,不是債權債務的法律關係,即使合同和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涉及到債權債務問題,也是上訴人另行起訴問題,而不是合併審理問題。

二、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認爲一審判決適用的法律錯誤沒有依據。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一審判決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來解釋本案中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從未表達過不履行轉讓協議,而是多次向法庭陳述,在確定了債務抵消數額之後,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將一次性支付被上訴人應得的股權轉讓金,一審判決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二項判令解除合同顯然沒有事實基礎。”答辯人認爲原審判決使用《合同法》第94條第二款是正確的,該條款適用於任文君和國信環保公司,基於以下事實:20xx年7月15號,答辯人趙、周潤霞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7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是爲了完成昊立公司趙、周潤霞的全部股權轉讓,雙方對同一意見表達的協議,其共同指向的法律關係就是昊立公司的股權轉讓。上述兩份協議均是上訴人與答辯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內容並未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均爲有效協議。答辯人簽訂協議之後,又協助上訴人辦理了工商變更手續,將趙20%股份及周潤霞擁有的40%股份變更爲任文君,使任文君擁有了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的60%股權,其出資額爲36萬元(所定36萬元也未支付)同時昊立公司的法人也由趙變更爲任文君,20xx年7月15日,答辯人趙xx周潤霞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是爲辦理工商過戶手續簽訂的協議,與涉縣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無關。

三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關於20xx年7月15號涉縣昊立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與20xx年7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不具有依法解除的客觀基礎是錯誤的。

合同的簽署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的立法或司法精神,也就是意思表示一致、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來履行簽訂的合同。而本案的上訴人顯然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在雙方簽訂了協議以後,上訴人接管了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並在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所屬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廠開始了施工,並沒有按照20xx年6月26號簽署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約定的,一次性補償給付答辯人對該項目建設發生的費用。也沒有支付與答辯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所約定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定金及股權轉讓金450萬元,毫無疑問上訴人的行爲已構成違約,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當然可以解除轉讓合同。本案中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和任文君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合同法的可撤銷條款中,違背誠實信用的表現之一是欺詐行爲,本案任文君採用規避法律的方式,用自然人的身份和趙、周潤霞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同時使用任文君是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再簽署《轉讓協議》,以此來拒絕支付100萬元定金和450萬元股權轉讓金,由此簽署的協議當然自始無效,按照合同法的約定當然可以解除。因此,原審判決毫無疑問是正確的。

上訴人稱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替昊立公司承擔了部分債務應衝抵轉讓金,因答辯人不同意導致遲延支付轉讓金之說。從雙方簽訂的關於涉縣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的內容來看,僅僅約定在項目運作之前、運作之中、之後的所有債權債務乙方不負任何責任,此協議不是股權轉讓協議而是涉縣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污水處理廠工程轉讓協議,同時也未約定由上訴人承擔昊立公司所負債務的義務,而上訴人以承擔昊立公司債務爲由抗辯遲延或拒絕給付答辯人股權轉讓金顯系違約。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上訴人接管昊立公司後以投入資金達4000餘萬元,以此來主張上訴人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本案的過錯方是上訴人。上訴人違約在先,主觀上有過錯故意,客觀上沒有支付答辯人的100萬定金及股權轉讓金450萬元造成的損失與上訴人的過錯存在因果關係。

四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墊付280餘萬元的問題因爲股權轉讓金的訴訟應由原審法院審理。沒有法律依據墊付資金問題應該是股權轉讓糾紛案的組成部分,上訴人將其中的280餘萬元作爲一個單獨的起訴理由向原審法院起訴,答辯人依法請求原審法院整體迴避,法院給予了採納。

五 、原審判決書將答辯人趙丈夫範振峯分三次向任文君借款28萬元列入案由是錯誤的。本案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並不是民間借貸案件。

原審判決書駁回答辯人的其他請求,我方將另行起訴。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正確,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人民法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答辯人:趙

20xx年4月16日

二審答辯狀 篇15

答辯人:,女,漢族,19xx年XX月10日生,XX區X人,現住XX區XX村委會XX村。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又名,男,漢族,X年X月XX日生,XX市XX縣人,身份證號碼:,現住XX區X村委會X村。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同居關係糾紛一案,不服XX市X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號判決,提出上訴。針對被答辯人的上訴狀,現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判決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非婚生子女,由答辯人扶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合情、合理、合法,有利於非婚生子健康成長。

子女由誰扶養,主要看誰能爲女子提供更爲優越的成長環境。子女不是父母的私人財產,更不是父母的附屬物。他有自己的獨立人格,有自己的權利,他需要健康成長,這是我國憲法及其它法律法規賦予他的神聖權利,更是父母不可推卸的法定的和道德的義務。

(一)被答辯人因工受傷達XX級傷殘,喪失勞動能力,整日做在輪椅上,他自己的最基本的日常生活都需要別人照顧,他還能照顧幼小的孩子嗎?

(二)不可否認,被答辯人有一定的經濟能力。但是,有錢就能辦所有的事情嗎?而且,他自己治病還不知道要花費多少錢。在邊遠的X村,要是幼小的孩子突然發生意外,作爲基本生活都不能自理而又孤身一人的被答辯人,能處理嗎?被答辯人的老家在XX市XX縣,而他本人又生活在X區XX鎮,他的家人幫助扶養孩子是根本不現實的。更何況,非婚生子女還有能爲他提供優越成長環境的母親答辯人。

(三)被答辯人在上訴狀所寫的,自其受傷以來,非婚生子女一直隨其生活。事實恰恰相反,非婚生子女一直是與答辯人生活在一起。

(四)被答辯人所受到的傷殘,是他本人,也是我們每一個人所不願意看到的。他對自己的孩子思念情感,是我們所理解和同情的。但是,被答辯人可以行使自己享有的探望權來享受天倫之樂。答辯人並不沒阻礙被答辯人行使探望權,也沒有讓他們的孩子在將來不贍養被答辯人。只有非婚子女健康成長,才能真正實現“養兒防老”、“老有所依”、“老有所養”。這是被答辯人,同時也是答辯人所希望的。

二、被答辯人在上訴狀所主張的共有財產(房屋大小各三間)具有人身屬性,是具有X村常住戶口的答辯人和其子女及(答辯人與前夫的子女)因享有宗地和XX村異地搬遷獲得補償而建的,房屋產權也登記在答辯人的名下。況且,爲了建房,答辯人向親戚朋友借了X元錢。這些債務由誰來償還呢?

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所稱的房屋,是X年易地搬遷而建的。因爲XX村被當地的煤礦企業挖落,煤礦企業出錢讓X村整體易地搬遷。按照相關規定和協議,只有戶口專屬於X村民小組常住戶口的村民,才能享受異地搬遷的補償費和宗地。被答辯人是XX市X縣人,他的戶口不在XX村,自然就沒有享受該項補償費和宗地的權利。這一點,有X村民小組及其他人相關人員作證。此外,在建設該房屋的過程中,被答辯人沒有出過一分錢,所有的費用是答辯人找親戚朋友借的錢和所得的補償費來支付的。答辯人一共借了錢。被答辯人只主張其實際上不能享有的房屋所有權,而隻字不提答辯人建房所產生的債務。至今,這些債務都還沒有還清。這些債務由誰來償還呢?更爲重要的是,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主張分割房屋的行爲,直接侵犯了案外人和權利。

三、被答辯人的行爲純屬無理取鬧,深深傷害了答辯人及其家人的感情。

20xx年XX月,被答辯人在煤礦上受傷,傷勢嚴重,構成X級傷殘,喪失勞動能力。在被答辯人受傷期間,答辯人爲了照顧被答辯人,一直奔波於XX村到曲靖和昆明的醫院的路途中。出院後,答辯人同樣盡心盡力地撫待被答辯人,而且還要撫養好非婚生子女。答辯人所受到的生活壓力就可想而知了。答辯人遭受的不幸和艱辛是XX村人有目共睹的。被答辯人不但不理解答辯人,反而借一些小事大發雷霆,辱罵答辯人及其家人,還要威脅答辯人的人身安全。被答辯人不但不感恩,反而起訴答辯人,通過合法途徑來折磨答辯人。更令人心寒的是,被答辯人沒有經過答辯人的同意,還私自領走專屬於答辯人和其子女及(答辯人與前夫的子女)的燒煤補貼人民幣X元(此補貼是由煤礦企業補貼給具有常住戶口的村民的)。

綜上,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於情、於理、於法都不應該得到道德和法律的支持,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委託代理人;王

時 間: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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