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中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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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引導農村村民合理建設住宅、節約利用土地資源,制定了《揚中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變化,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揚中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變化

《揚中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變化

爲加強我市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我市於20xx年6月制發了 《揚中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俗稱“1號令”),並一直施行至今。隨着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1號令”已不能適應我市新農村建設的進程。爲更好地規範農村宅基地申請、審批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行爲,我市最近制發了《揚中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下稱 “辦法”),並於10月15日起生效,正式取代了施行十多年的 “1號令”。新“辦法”與舊“1號令”相比,新在何處,市國土局對此專門進行了簡要解讀。

變化一:“辦法”調整的範圍更科學、更合理,由對農村宅基地的監督管理延伸到對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全過程的監督管理。

“辦法”調整的範圍包括宅基地的審批及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第二章規定了宅基地的審批程序,即村民書面申請——村張榜公示——鎮(街、區)審覈——市政府審批;第三章規定了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包括農村村民的建房面積和計算方法,對農村村民建房的層數、高度、間距也作出了明確的限定;第四章明確規定了農村村民建房過程中“鎮、村兩級放樣、驗線制度”“五到場制度”和竣工驗收制度。

變化二:“辦法”規定的可以申請農村宅基地人員的資格更嚴謹,更明確。

“辦法”規定了兩類羣體可申請宅基地。一類是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即辦法所稱的農村村民);另一類是購買小城鎮戶口,但長期居住農村,承擔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義務的人員 (即辦法所稱的視爲農村村民)。

“辦法”取消了“1號令”規定的教師、煤礦工人、隨軍或支邊工作幹部、職工家屬具備申請宅基地條件的規定。

變化三:“辦法”新增了轉變拆遷安置方式區域內的建房管理的規定。

與我市轉變拆遷安置方式的政策相銜接,“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了轉變拆遷安置方式區域內保留居民點不得新建房屋,但可以翻建;非保留居民點一律不得新建或翻建房屋。

變化四:“辦法”規定的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管責任更具體,更嚴格。

“辦法”增加了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鎮(街、區)以及村民委員會在農村村民建房管理中的責任。由原先市國土局一家單兵作戰變爲市規劃局、市住建局、城管行政執法局、和各鎮(街、區)、村民委員會齊抓共管,協同作戰。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市國土局、規劃局、住建局、各鎮(街、區)在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放樣、驗線以及竣工驗收過程中各自的職責;第二十三條中規定了村民委員會作爲違法建設行爲的第一發現人對違法建設行爲要承擔及時制止、及時上報的職責;第二十四條明確了市住建局對實施違法建設行爲的建築工匠的管理職責。

變化五:“辦法”進一步加強了對建設住宅圍牆的監督管理力度。

“1號令”僅僅籠統地規定“農村村民建設圍牆,須建成透視型,圍牆高度不得超過2米,不得妨礙公共通道、管線等公共設施,不得影響相鄰房屋的通風和採光”,但對圍牆建設行爲由哪個部門審批,可以圈建多大的面積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圍牆建設事實處於“失管”狀態。

“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了 “鎮(街、區)要對圍牆位置等進行審覈”,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村村民在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規劃局、城管行政執法局、各鎮人民政府按各自職責責令停止建設,繼續建設的,予以拆除”,在審批和後續監督環節上均強化了對圍牆建設的管理。

變化六:“辦法”對各類違法建房行爲確立了“無縫”查處原則。

“辦法”在第五章法律責任中,按違法建房的行爲性質來劃分執法部門的職責:規定未經批准、騙準批准建房和非法買賣宅基地的行爲由國土局查處;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證或未按規劃許可證規定 (超面積建房、移位建房等)進行建設的行爲,由市規劃局、城管行政執法局、各鎮人民政府按各自職責予以查處,確保對違法建設行爲的查處不留死角。

揚中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引導農村村民合理建設住宅、節約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農村村民使用宅基地以及在宅基地上建設住房適用本辦法。

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合法使用或經依法批准用於建設住房(包括附屬用房和庭院)的集體土地。

建設住房包括新建、翻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購買小城鎮戶口且承擔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義務的視爲農村村民。

第四條 市國土局負責本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用地管理,各鎮(街、區)國土所(分局)作爲其派出機構具體實施相關管理工作。

市規劃局負責本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規劃管理;市住建局、城管行政執法局、各鎮(街、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村村民實施住房建設行爲,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村莊居民點規劃,應當節約用地、集約建設、安全施工、保護環境。

第六條 各鎮(街、區)應根據規劃,結合農村村民原有住房建設時間以及房屋結構現狀,有計劃、合理地安排農村村民到規劃保留居民點建設住房。

轉變拆遷安置方式區域內保留居民點內不得新建住房,非保留居民點內不得新建、翻建住房。

第七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房佔用農用地的,所在鎮(街、區)應制定並上報年度用地計劃,經市國土局審覈後由市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各鎮(街、區)所報年度用地計劃應當與本轄區內農村建設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積掛鉤。

新佔耕地建設住房的,由所在鎮(街、區)負責組織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規劃要求履行復墾義務,確保耕地佔補平衡。不能達到耕地佔補平衡目標的,由所在鎮(街、區)統一調整。

第八條 市國土局、規劃局和各鎮(街、區)應將年度用地計劃、農村村民建設住房的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序、審批工作時限、審批權限等相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九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宗宅基地,宅基地面積不超過135平方米。有供地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劃定與農戶宅基地毗連的50平方米生產場地。

第十條 農村村民按規劃易地建設住房的,應當按用地審批時約定先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原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並由所在鎮(街、區)及時組織整理或者復墾。

第二章 宅基地審批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村村民,在符合規劃前提下,可以戶爲單位向戶籍所在地村(社區)申請宅基地:

(一)依據村莊居民點規劃,需要易地安排宅基地;

(二)多子女戶已有子女達到法定婚齡,居住擁擠需要分戶並重新安排宅基地;

(三)在規劃保留的居民點內,需在原址建設住房;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宅基地一律不予批准:

(一)違反村莊居民點規劃;

(二)子女已依法安排宅基地,其父母再單獨申請宅基地;

(三)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贈予他人,或者將原有住房改爲經營場所;

(四)農村村民原有住房拆遷時已按規定進行貨幣化安置或安置房安置;

(五)未滿十八週歲的農村村民或已享受相關社會救助的60週歲以上的無子女農村村民;

(六)戶口雖已合法遷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原戶籍宅基地尚未退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村(社區)接到農村村民宅基地(建設住房)書面申請後,應當在本村(社區)或者該農村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組張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7日。

公示期間無異議的,村(社區)應當在公示期滿後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所在鎮(街、區)國土所(分局);

公示期間有異議的,村(社區)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各鎮(街、區)國土所(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會同村鎮建設管理所(規劃分局)進行實地審覈,提出具體意見報各鎮(街、區)集體討論。

審覈內容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安排宅基地條件、擬用宅基地是否符合規劃、擬建設住房、圍牆位置以及層數、高度是否符合標準等。各鎮(街、區)審覈完畢後,應當將審覈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併報市政府審批。

建設住房用地批准後,市政府核發農村村民建設住房用地許可證,市規劃局核發建設工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各鎮(街、區)應當將農村村民建設住房的審批結果張榜公示,接受羣衆監督。

第十六條 批准後連續2年未使用的宅基地,應當交還原集體經濟組織,原批准的建設住房用地許可證自行失效;建設工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由市規劃局依法註銷。

第三章 建設標準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在宅基地內建設住房的建築佔地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米。因飼養牲畜、家禽的需要,可以在符合整體規劃前提下,增加15平方米用地用於建畜禽舍。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房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住房、獨立竈間、獨立衛生間等建築佔地面積,按外牆勒腳外圍水平面積計算;

(二)室外有頂蓋、有立柱走廊建築佔地面積,按頂蓋、立柱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三)有立柱陽臺、內陽臺、平臺建築佔地面積,按立柱外邊線或者牆體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第十九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房的間距和高度標準按村莊居民點詳細規劃執行。

第二十條 農村村民建設圍牆,須建成透視型,圍牆高度不得超過2米,不得妨礙公共通道、管線等公共設施,不得影響相鄰房屋通風和採光。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用地須堅持鎮(街、區)、村(社區)兩級放樣、驗線制度。

實行農村村民住房建設五到場制度:審批踏勘到場、施工放樣驗線到場、澆築基礎到場、澆築樓面到場、竣工覈實到場。市國土局、規劃局、住建局、各鎮(街、區)應明確專人具體負責,實施跟蹤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完工後30日內,應當向所在村(社區)申請竣工驗收。所在村(社區)應當在接到申請15日內通知所在鎮(街、區)國土所(分局),並會同所在村鎮建設管理所(規劃分局)進行現場驗收。未經竣工驗收的,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二十三條 各村(社區)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農村村民住房建設行爲監督檢查,發現違法建設行爲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在24小時內報各鎮(街、區)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住建局應當加強建築工匠管理,對不能履行法律、法規規定責任的建築工匠,不得核發《村鎮建設工匠資格證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設住房的,由市國土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六條 擅自進行宅基地買賣、轉讓等交易行爲的,由市國土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 農村村民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規劃局、城管行政執法局、各鎮人民政府按各自職責責令停止建設或限期拆除。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

第二十八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九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農村村民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新建是指依法申請新宅基地建設住房,翻建是指在原有宅基地範圍內依法全部或部分拆除房屋,重新建設。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不得新建、翻建區域內,農村村民住房確屬危房的,具體處置辦法由各鎮(街、區)另行制定。

轉變拆遷安置方式區域由各鎮(街、區)劃定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局、規劃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xx年10月15日起施行。《揚中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20xx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居民建房管理的意見》(揚政發〔20xx〕7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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