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溼地保護條例》禁止在溼地撿拾鳥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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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溼地保護條例》將於20xx年正式實施,20xx年起將禁止在溼地撿拾鳥蛋,下面是相關內容,歡迎閱讀。

《河北省溼地保護條例》禁止在溼地撿拾鳥蛋

河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河北省溼地保護條例》,於明年1月1日起實施。《條例》規定,撿拾鳥卵、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破壞或者移動溼地界標、圍欄、圍網等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溼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條例》規定,建立溼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因溼地保護需要造成溼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建立溼地生態紅線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劃定並嚴守溼地生態紅線,確保溼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條例》明確規定,禁止在溼地內從事下列行爲:擅自佔用、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溼地;擅自取用或者截斷溼地水源;破壞水生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擅自採砂、取土;向溼地違法排污;撿拾鳥卵,捕獵野生動物;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破壞或者移動溼地界標、圍欄、圍網等保護設施;其他破壞溼地及其生態功能或者改變溼地用途的行爲。

擅自取用或者截斷溼地水源、破壞水生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溼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擅自在溼地內採砂、取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溼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向溼地違法排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附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了加強溼地保護,改善生態環境,維護溼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溼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溼地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溼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溼地、湖泊溼地、河流溼地、濱海溼地等自然溼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溼地。

本條例所保護的溼地,是指列入溼地保護名錄的溼地。

第四條溼地保護工作遵循保護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溼地保護工作負責,加強對溼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溼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完善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協調解決溼地管理機構、經費保障、保護利用等方面的重大問題,明確各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責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溼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等有關部門與林業主管部門統稱溼地保護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溼地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溼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溼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建立溼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因溼地保護需要造成溼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鼓勵受益地區與溼地保護地區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等方式建立橫向補償關係。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溼地保護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提高溼地保護和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溼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溼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溼地保護意識。

第九條溼地保護是社會公益事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溼地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溼地資源的責任,有權對破壞溼地資源的行爲投訴、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名錄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程進行溼地資源調查,並公佈調查數據。溼地資源調查應當與土地、水、海洋、野生動植物等資源調查相銜接。

溼地資源調查數據應當作爲制定溼地保護規劃、採取溼地保護和利用措施的依據。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政府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溼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溼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溼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和修改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序報批。

編制溼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城鄉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資源規劃、旅遊發展規劃等相協調,並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溼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溼地資源分佈情況、類型及特點、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要求、目標和任務;

(三)溼地保護區劃與建設佈局;

(四)生態、社會以及經濟效益分析和評價;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建立溼地生態紅線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劃定並嚴守溼地生態紅線,確保溼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第十四條溼地實行分級保護管理。

按照溼地保護規劃和溼地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等,分爲國家重要溼地、省級重要溼地和一般溼地,並由溼地保護名錄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溼地保護實行名錄管理制度

溼地保護名錄應當明確溼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等事項,並明確溼地保護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國家重要溼地名錄的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溼地名錄的確定及其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經專家論證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

一般溼地名錄的確定及其調整,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經專家論證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

省、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溼地資源變化情況,及時調整溼地保護名錄。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溼地保護名錄的溼地設立保護標識,標明溼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管理部門及其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建立溼地自然保護區、溼地公園、溼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健全溼地保護體系,明確保護管理機構,加強溼地保護。

第十九條具備自然保護區設立條件的溼地,應當依法建立溼地自然保護區。溼地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以保護生態系統、合理利用資源、科普宣傳和科學研究爲目的,並具備開展生態旅遊條件的溼地,可以建立溼地公園。

溼地公園分爲國家溼地公園、省級溼地公園、市級溼地公園和縣級溼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具備國家溼地公園設立條件的溼地,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國家溼地公園。

第二十二條面積在20公頃以上,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溼地,可以設立省級溼地公園:

(一)溼地自然景觀優美,具有溼地主體功能或者歷史文化價值的;

(二)溼地生態系統典型,在省內具有示範性或者重要地位的;

(三)溼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的。

設立省級溼地公園,由溼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條設立市級溼地公園、縣級溼地公園,由溼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對不適宜設立溼地自然保護區和溼地公園的溼地,可以因地制宜設立溼地保護小區。

需要設立溼地保護小區的,由溼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溼地保護小區建設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對溼地生態系統產生影響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溼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內容,並有相應的溼地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溼地保護方案進行施工,減少對溼地生態系統的影響,避免對溼地生態功能的損害。

第二十六條嚴格控制改變溼地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溼地或者改變溼地用途。確需佔用或者徵收溼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七條因建設工程等特殊需要確需臨時佔用溼地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有關溼地保護管理部門批准。

臨時佔用溼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不得修築永久性建築物。佔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進行生態修復。

第二十八條利用溼地資源應當符合溼地保護規劃,維護溼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超出溼地資源的承載能力。

在溼地內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遊、科學研究、調查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應當避免影響、降低溼地生態功能和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溼地內從事下列行爲:

(一)擅自佔用、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溼地;

(二)擅自取用或者截斷溼地水源;

(三)破壞水生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

(四)擅自採砂、取土;

(五)向溼地違法排污;

(六)撿拾鳥卵,捕獵野生動物;

(七)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八)破壞或者移動溼地界標、圍欄、圍網等保護設施;

(九)其他破壞溼地及其生態功能或者改變溼地用途的行爲。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扶持措施,實施溼地生態保護和修復、退耕還溼和溼地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工程,加強水資源保護和地下水超採治理,合理調配水資源,科學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維持溼地的基本生態用水,保護和恢復溼地生態功能。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溼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對溼地的自然狀況、受影響因素等進行監測,發現存在或者可能導致溼地面積減少、生態功能退化等情況的,採取退耕還溼、補水、限牧、移民搬遷、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保護和恢復溼地。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推進生物有機肥、低毒低殘留農藥、可降解地膜的應用,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在河道徑流量滿足的前提下,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溼地的合理水位,並根據水功能區劃對水質的要求和溼地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覈定水功能區的納污能力,向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兼顧溼地生態用水的需要。因人爲活動或者自然因素,造成溼地生態用水不能滿足維護溼地生態功能需要的,應當綜合考慮年度來水情況和生產、生活、生態用水需求,適時組織補水。國家重要溼地的生態補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溼地的生態補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溼地保護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溼地保護情況,並將溼地保護情況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第三十六條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部門的職責,明確列入溼地保護名錄溼地的保護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建立溼地保護執法協作機制。具備條件的,可以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

第三十七條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在落實溼地保護監督管理責任過程中不履職、不當履職、違法履職,導致產生嚴重後果和惡劣影響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依規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溼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溼地資源的監測、監控。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溼地資源信息管理系統,定期公佈溼地資源保護、恢復、利用和管理信息,接受公衆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確定溼地保護名錄的;

(二)未依法採取溼地保護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批准佔用溼地的;

(四)對造成溼地污染的違法行爲未採取制止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因保護利用不當,造成溼地生態系統損害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爲。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佔用溼地期滿後未進行生態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溼地保護管理部門按照未進行生態修復的溼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溼地內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遊、科學研究、調查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影響溼地生態功能或者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的,由有關溼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佔用、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溼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溼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斷溼地水源、破壞水生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溼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溼地內採砂、取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溼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溼地違法排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撿拾鳥卵、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破壞或者移動溼地界標、圍欄、圍網等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溼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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