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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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我國致力於探索流域水環境保護的模式,但是水環境保護的形勢仍不容樂觀。下文是汕尾市水環境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汕尾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汕尾市水環境保護條例最新版

第一條 爲了保護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衆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江河、水庫、水塘、湖泊、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環境保護。

第三條 水環境保護堅持政府主導、公衆參與、保護優先、綜合防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落實水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覈評價制度。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深汕特別合作區管委會、紅海灣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華僑管理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農場、林場管理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本區域的水環境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開展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功能區劃編制、水資源保護、河道綜合治理等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林業、農業、畜牧、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衛生計生、交通、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推進水環境綜合治理和保護。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平水庫上游、螺河流域等地區的水環境保護給予生態保護補償。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水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主要負責人召集,相關部門參加,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研究、協調解決水環境保護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大水污染事故處置;

(二)螺河、黃江、烏坎河、赤石河、公平水庫、龍潭水庫、青年水庫、南告水庫、紅花地水庫、赤沙水庫等河流和水庫的水環境綜合整治;

(三)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四)水環境質量監測及信息發佈;

(五)需要聯席會議研究、協調解決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和普及工作,積極推動校園水環境保護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的開展,增強全社會保護水環境的意識。

本市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發現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爲,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水環境工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和支持志願者和社會組織參與水環境保護。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綜合信息平臺的建設和管理,各相關部門對水質、水量和水污染等水環境方面的監測數據及統計數據應當在信息平臺上實時共享並向社會公開。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水環境質量監測,每月10日前向社會公佈上一個月份螺河、黃江等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的水質,以及公平水庫、龍潭水庫、青年水庫、南告水庫、紅花地水庫、赤沙水庫等水體的水質監測結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對主要城鎮飲用水水源的取水口水質進行監測。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每年不少於兩次對農村飲用水水源的取水點水質進行監測。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林地綜合管護責任區,加強植樹造林和森林撫育管護,提升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能力,通過林地徵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態補償標準等方式擴大生態公益林面積,提高生態公益林質量。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江河、水庫集水區域栽種速生豐產桉樹等不利於水源涵養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樹種。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栽種的速生豐產桉樹,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兩年內改造完畢。

第十三條 禁止在江河、水庫集水區域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監測種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屬含量和農藥殘留量,監測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使用量,並根據監測數據提出治理意見和措施,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廣測土配方施肥、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等先進農業生產技術,推廣建設生態溝渠、污水淨化塘、地表徑流集蓄池等設施,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減少種植業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畜牧主管部門根據環境承載力和功能區水質保護要求劃定畜禽禁養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佈。

禁養區劃定前已經存在的畜禽養殖場、散養戶,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決定限期關閉或者搬遷。因關閉或者搬遷造成權利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場、散養戶應當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廢水和廢棄物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邊界安裝護欄、圍網等物理隔離設施。

工程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在公平乾渠、龍潭乾渠等具有飲用水輸送功能的開敞式渠道設置物理隔離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路、橋樑或者航道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對經過公平水庫、龍潭水庫、青年水庫、南告水庫、紅花地水庫、螺河望洋河段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面的公路路段應當設置防護隔離欄、橋面徑流收集處理系統和事故池,預防運輸違禁危險污染物危及飲用水水源水質。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組織實施應急備用水源工程的規劃和建設,對應急備用水源進行保護。

飲用水廠應當在取水口配置應急監測、防護等設備。

第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原已設置的排污口,責令限期拆除。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砷、鉻、銀、銅、鋅、錳、鎳等重金屬污染物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地區農村生活污水連片整治,採取截污、調蓄、生態處理等措施,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水庫、水塘、湖泊、渠道。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2月公告螺河、黃江、烏坎河、赤石河等主要河道以及公平水庫上游河流下年度河砂禁採區。規定禁採期、劃定或者解除臨時禁採區的,應當及時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採區、臨時禁採區以及禁採期、禁止採砂作業時段從事採砂作業。採砂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範圍、期限、方式進行作業,不得改變河勢、損壞水工程、破壞水生態環境。

第二十一條 禁止向江河、水庫、水塘、湖泊、渠道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清理江河、水庫、水塘、湖泊、渠道的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或者覆蓋河道、渠道。因城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填堵或者覆蓋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補救措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規定的等效替代措施或補救措施方案,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實施,所需費用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統的規劃與建設。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生產經營者,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採取污水處理措施,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

城鎮污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生活污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集中處理。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條 城鎮範圍內雨水、污水合流的區域,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項目及改建、擴建項目需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污水管道與雨水管道混接。

第二十四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維護運營,並檢測出水水質,不得排放不達標污水,不得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污水管網運營單位或者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污單位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廢水的,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於每年3月底前確定本市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放口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同時設置標誌牌,標明責任單位、監管部門、監督電話等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水體進行排查,公佈黑臭水體名稱、責任人及治理達標期限,有計劃地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綜合整治,每年向社會公佈治理情況。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市城區奎山河(湖)污染水體治理方案和實施計劃,治理後的水體水質應當優於Ⅳ類標準。

第二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水污染事件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

(三)發現水環境違法行爲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包庇行爲的;

(四)篡改、僞造監測數據的;

(五)截留、擠佔或者挪用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的;

(六)依法應當公開水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七)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爲。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規種植一畝以上十畝以下的,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違規種植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對單位處每畝五百元罰款,對個人處每畝五十元罰款;違規種植一百畝以上的,對單位處五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畜禽養殖場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無河道採砂許可證採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暫扣違法採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在禁採區、臨時禁採區採砂或者在禁採期、禁止採砂作業時段採砂的,並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採砂或者在禁採期、禁止採砂作業時段採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暫扣違法採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向城市區域內江河、水庫、水塘、湖泊、渠道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清理,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向城市區域外的江河、水庫、水塘、湖泊、渠道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清理,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填堵或者覆蓋河道、渠道的,或者經批准填堵河道、渠道但不按照批覆要求採取等效替代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排放或者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排水戶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檢測出水水質或者未達標排放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依法在飲用水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的水域和陸域,包括地表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爲準保護區。

(二)集水區域,是指對一河流或一湖泊供應水源的全部區域。

(三)畜禽養殖場,是指生豬存欄一百頭以上,肉禽存欄一千隻以上,蛋禽存欄五百隻以上,肉牛存欄十頭以上,肉羊存欄五十隻以上規模的養殖場。散養戶,是指上述規模以下的養殖戶。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水環境保護的標準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大水污染事故處置;

(二)螺河、黃江、烏坎河、赤石河、公平水庫、龍潭水庫、青年水庫、南告水庫、紅花地水庫、赤沙水庫等河流和水庫的水環境綜合整治;

(三)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四)水環境質量監測及信息發佈;

(五)需要聯席會議研究、協調解決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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