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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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環境保護堅持全面規劃、預防爲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應把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年提高環境保護投資在國內生產總值中的比例;採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開發,扶持和發展環境保護產業;保證經濟建設、城鄉建設、環境建

設做到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轄區環境質量的第一責任人,年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規定的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爲考覈其工作業績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爲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標準的貫徹執行;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國土規劃、旅遊區規劃和區域開發規劃的審定;

(三)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監督管理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環境綜合整治、生態環境保護;

(四)負責排污收費、環境監測、環境科學研究工作;

(五)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活動;

(六)調查處理污染事故和糾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佈全省環境質量狀況。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自然保護區規劃,對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的政府批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的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旅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法律知識,開展輿論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環境與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地方或國家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建立地方環境監測制度,制定地方環境監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地方環境監測網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受到嚴重污染的地區和重點保護區域實施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規定污染物的排放總量、削減數量及時限。

有削減任務的排污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污染物排放量的削減任務。

第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領取排污許可證,按規定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改變的,應重新申報。

禁止無證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承擔治理責任,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

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按規定上繳財政,用於污染的防治。

各級人民的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徵收和使用的定期報告制度。

第十五條 凡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其污染源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批准執行。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必須按規定完成治理任務,並報請下達限期治理項目的人民的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六條 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又無治理能力的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關閉、停業、合併、轉產的意見,按隸屬關係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從事下列環境保護產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請技術資格認證:

(一)開發和生產環境保護產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程或設備的設計與安裝;

(三)承接危害廢物處理、處置。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制定環境保護產品地方質量標準,對環境保護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組織開展環境保護產品質量評比,並對優先發展的環境保護產品及時公佈推廣。

第十八條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和開發區應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計劃、土地、建設、金融等部門方可辦理有關審批和貸款手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環境影響評價證書,按規定範圍進行評價,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九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和開發區,必須保證污染防治設施的投資到位,其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在投產或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進行改建、擴建項目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對相關的原有污染源同時進行治理,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地方或國家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要求後方可投產。

第三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條 嚴格限制建設資源消耗大、污染嚴重的項目。

不得新建無有效治理措施的造紙、印染、染料、製革、釀造、電鍍、煉油、農藥、煉焦、煉硫磺、冶煉、燒結、建材及其他嚴重污染大氣、水源和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責令限期治理,無法治理的予以關閉。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使用國家規定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和有毒有害廢物轉移給沒有防治能力的單位或個人使用、處理、處置。

禁止引進不符合本省或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和設備。

禁止從省外、國外將污染環境的廢物引進本省處理、處置。

第二十二條 鑑定對環境有影響的新技術、新產品,有關部門應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評價,達不到有關環境標準的不得推廣或生產。

在使用中會產生污染的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環境保護質量標準。其生產者應在產品銘牌和說明書中標明其污染物排放情況及防治辦法。

第二十三條 產生環境污染或其他公害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建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實行清潔生產和污染的全過程控制,採用無污染、少污染、節約資源的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

排放污染物超過本省或國家標準又不進行治理的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不得評爲先進。

第二十四條 建有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保證設施正常運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拆除、閒置。

第二十五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有毒、有害廢液、廢渣和放射性污染物,防止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排放工業廢水的單位應採用清污分流、閉路循環、一水多用或其他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污水處理廠或其他污水處理設施服務範圍內的排污單位,應承擔處理費用。

第二十六條 運輸、裝卸、貯存煤炭和其他散發粉塵或有害氣體的物質,必須分別情況採取密閉、覆蓋、噴淋或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廢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將放射性廢物、廢源送省放射性廢物庫貯存,不得自行處置。

生產、貯存、運輸、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及有毒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並嚴格採取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八條 鼓勵對廢氣、廢水、廢渣進行綜合利用,實行廢物資源化。

對綜合利用廢物的單位和個人,財政、稅務、金融等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扶持和優惠。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遵守各級人民的政府及其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傾倒、堆放垃圾。垃圾應及時清運,逐步做到分類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及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不得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因特殊情況確需進行活動的,必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條 擁有產生噪聲、振動或電磁輻射的機械設備、機動車輛、發射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採取消聲、防振、防干擾措施,產生的噪聲、振動、電磁輻射必須符合地方或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 擁有機動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排氣檢測。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審驗時,必須進行排氣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辦理過戶和年檢。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輛排氣情況進行抽檢。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三十三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環境補償費,用於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保護。

環境補償費的徵收、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的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開發煤炭和其他礦產資源,必須統籌規劃、合理開採,防止地表塌陷和植被破壞;防止對地下水的破壞;防止礦井廢水、廢氣對環境的污染;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已造成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的,必須負責改善和治理。

開採含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其洗煤水必須閉路循環。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創造條件開發清潔能源,發展煤氣、固硫型煤,強化煙塵控制區建設和管理,逐步實行集中供熱,減輕煤煙污染。

第三十六條 保護土地資源,科學使用化肥、農藥、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與破壞,發展生態農業,開發綠色食品。

第三十七條 保護森林資源,禁止亂砍濫伐林木,禁止亂批濫佔林地和毀林開荒。植樹種草,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植被覆蓋率。

城市應加強園林建設,逐步增加居民區、工業區和街道的綠地面積。

第三十八條 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採伐、加工、收購、出售國家和本省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三十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凡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具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謊報或不按時申報污染物排放事項的;

(三)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的;

(四)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建設項目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的;

(五)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閒置污染防治設施的;

(六)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不按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向水體排放有毒、有害廢液、廢渣和放射性物質的;

(八)未按規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

(九)使用國家規定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的;

(十)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新建無有效治理措施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停建的處理意見,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對轉移者和接受者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接受者停止使用、處理、處置。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並對引進者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退運出境,並對引進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糾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負責人,因決策失誤、嚴重失職,造成本地區或本單位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導致重大污染事故的,由上級政府或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具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決定,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妨礙、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具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了職權、玩忽職守、徇私和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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