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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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是一項基本國策,即有計劃的生育。主要內容及目的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從而有計劃地控制人口。計劃生育這一基本國策自制訂以來,對中國的人口問題和發展問題的積極作用不可忽視。下文是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歡迎閱讀!

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新條例
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完整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實施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國家指導與羣衆自願、宣傳教育與利益導向、依法管理與優質服務相結合,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 公民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享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優生、優育。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完善有利於統籌解決人口數量、素質、結構等問題的政策,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保證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

第六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一票否決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爲考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衆傳播媒體應當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九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所稱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

第十條 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

禁止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養、寄養方式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已有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鑑定機構鑑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違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過兩個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經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鑑定機構鑑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第十二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第二個子女的,應當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免費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准。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批准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准並免費發放《再生育服務證》;不符合批准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需要進行病殘兒童醫學鑑定的,不得超過180日。

第十三條 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向批准機關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爲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虛假證明。

弄虛作假騙取計劃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機關應當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無效。

第三章 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條件,爲公民提供生育、節育、不育等計劃生育服務和生殖保健服務。

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或者醫療保健機構的執業許可證登記計劃生育服務診療科目的,方可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具有醫療保健性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營利的公益性事業組織,其設置、執業許可、變更、註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其醫療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執業資格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合格證。

第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節育手術常規》的規定施行計劃生育手術,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個體行醫者和未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預制度,組織開展優生篩查、優生檢測等工作,提高婦女和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九條 結婚和生育應當接受優生優育指導。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知識,定期爲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情檢查、節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術服務,育齡夫妻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告知,並指導其採取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已經懷孕的,應當告知其終止妊娠。

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醫師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一條 夫妻一方接受絕育手術後,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生育的,由受術者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施行復通手術,費用從計劃生育手術費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鑑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治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經治療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的,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顧;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應當給予社會救濟。

第二十三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避孕藥具發放、供應的管理,並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物價等部門對避孕藥具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章 優待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產假的基礎上,獎勵延長產假60日,男方享受護理假15日。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符合前款規定的農業人口,村民委員會可以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二十六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一)農業人口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起到60週歲止,非農業人口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起到獨生子女16週歲止,按月各給予夫妻雙方不低於5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子女入園、接受教育、就醫時,雙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一定補貼;

(三)退休時所在單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的30%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二十七條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享受獎勵和優待的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爲農業人口的,還享受下列優待:

(一)優先列爲脫貧或者致富對象,在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農業、林業、水利、科技、供銷等部門在技術服務、提供信息、農業生產資料供應等方面予以優待;

(三)在勞務輸出或者招工時,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其家庭勞動力;

(四)在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獨生子女家庭個人籌資部分給予資助;

(五)優先批給宅基地;

(六)集體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1人份的份額,以戶計發的應當高出戶均標準20%以上的額度;

(七)夫妻雙方均爲農業人口,其子女在接受義務教育期間寄宿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寄宿和生活補助;

(八)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符合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且子女滿10週歲的,由人民政府給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夫妻雙方均爲農業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給予不低於5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

第二十九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且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鑑定爲二級以上殘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5000元的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助;獨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鑑定爲三級以上殘疾,夫妻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從女方滿49週歲起,由人民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於400元的特別扶助金。獨生子女康復或者扶助對象又生育、收養子女的,終止發放特別扶助金。

符合前款規定的夫妻,雙方均爲農業人口,其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因傷(病)殘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優先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並優先進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三十條 夫妻雙方均爲農業人口,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之前,符合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生育,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之後沒有生育或者收養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60週歲起由人民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於50元的獎勵扶助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只有一個子女的;

(二)只有兩個女孩的;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一次性獎勵金、特別扶助金以及獎勵扶助金的具體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各項優待和獎勵後生育或者收養第二個子女的,收回證件,並從生育或者收養第二個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全部優待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夫妻一方接受絕育手術的,術後享受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護理的,經施術機構證明,給予護理假2周。休假和護理假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夫妻雙方均爲農業人口,已有兩個女孩,一方接受絕育手術的,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給予優待,並由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節育獎勵,具體獎勵標準和發放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對從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一定的補助。

第三十五條 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對違法生育或者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爲如實舉報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章 綜合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和本條例規定,制定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規範性文件時,應當統籌考慮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承辦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實施和考覈的具體工作;

(三)負責育齡人羣的生育服務和管理;

(四)協同有關部門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改善出生人口結構等工作;

(五)綜合管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建立人口信息資源共享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互相通報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兒戶籍登記、暫住人口登記、人口遷入遷出、婚姻登記、收養登記和出生證明辦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人口比例配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專職人員,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城市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機制。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程序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依法執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

第四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計劃生育義務,並按照人口比例確定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員,承辦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員的報酬應當不低於所在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報酬的80%。居民委員會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員應當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社會保障待遇,其報酬不得低於所在縣(市、區)的最低工資標準。

村(居)民委員會和育齡人員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可以簽訂計劃生育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但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教育和督促本單位人員履行計劃生育義務,執行本條例規定的優待、獎勵或者限制措施,確定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和專(兼)職人員,承辦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四條 失業人員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由現居住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爲主。

第四十五條 涉嫌違法生育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調查時,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涉嫌違法生育當事人的有關情況時,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公安、稅務、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四十六條 嬰兒死亡的,其親屬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並提交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證明;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不能出具證明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覈實。

第四十七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及時、準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僞造、篡改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並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按照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20%,合計徵收7年的社會撫養費,其總額不得低於7000元;生育第四個子女的,按照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40%,合計徵收20xx年的社會撫養費,其總額不得低於3萬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徵收社會撫養費。

未辦理結婚登記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違法生育加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條 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違法生育加重徵收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養、送養、寄養子女的,按照違法生育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在限制期間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職、晉級、評模、評獎,並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不得錄用、聘用爲國家工作人員;

(三)在村民委員會任職的,依法予以罷免;

(四)農業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積;

(五)集體收益以人均分配的,減發違法生育戶1人份的份額,以戶計發的減發戶均標準20%以上的額度。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四個及以上子女的限制20xx年,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限制期間從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三)非法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有前款所列行爲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處分。

第五十三條 僞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再生育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不予審查或者不嚴格審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以上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降級以上直至開除的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虛報、瞞報、拒報、僞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三)截留、剋扣、挪用、貪污社會撫養費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以下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直接管轄範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不制止、不查處或者隱瞞不報的;

(二)授意弄虛作假,造成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嚴重失實的;

(三)提拔任用違法生育限制期未滿人員的;

(四)爲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提供虛假證明,或者在調查涉嫌違法生育行爲時提供虛假證明的;

(五)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爲的。

第五十七條 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不得評爲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或者通報批評。

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各級人民政府,當年不得評爲先進,主要負責人不得晉職、晉級;連續兩年沒有完成上述指標的,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傷害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損害其財物的。

第六十條 對按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決定或者處罰決定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徵收或者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執行辦法

第一條 爲實施 《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對生育子女實行《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育齡夫妻符合《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生育服務證》。

第三條 各級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負責《生育服務證》的管理工作。衛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保障等行政機關配合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做好《生育服務證》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育齡夫妻達到晚育年齡的,可以自行選擇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最佳孕期,但應當在懷孕前或懷孕後三個月內辦理《生育服務證》。育齡夫妻符合《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情況的,應當在懷孕前申請辦理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

第五條 育齡夫妻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生育服務證》:

(一) 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到女方工作單位(無工作單位的到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證》,填寫夫妻雙方基本情況後,由雙方工作單位(無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並蓋章,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審覈批准並對《生育服務證》統一登記、編號、加蓋公章後,交由當事人保存。

(二) 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按前項規定填報,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審覈後報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或市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審批,發給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同時收回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

第六條 對夫妻達到晚育年齡生育第一個子女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辦理《生育服務證》;對未達到晚育年齡的,應當動員其推遲生育時間。對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有關證明完備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給予答覆;特殊情況應當在兩個月內予以答覆。對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但不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情況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動員其推遲生育時間。

第七條 已婚育齡婦女在懷孕三個月內,應當持《生育服務證》接受圍產期醫療保健服務。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建立與圍產期醫療保健部門聯繫的制度,掌握育齡婦女辦理圍產期醫療保健及新生兒出生情況。

第八條 在婚姻狀況無變化的情況下,《生育服務證》在本市範圍內長期有效。育齡婦女在領取了《生育服務證》但尚未生育期間在本市範圍內遷移戶口的,須持《生育服務證》到新入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生育服務證》由市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統一印製,不得塗改、轉借、僞造。

領取了《生育服務證》的夫妻,因丟失或不慎損壞等原因需補領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書面申請補辦。

第九條 領取了《生育服務證》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後,應當持《生育服務證》和醫療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到戶籍部門辦理新生兒入戶手續。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加強與戶籍部門的聯繫,雙方應建立新生兒入戶情況的通報制度。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審批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情況通過適當方式予以公佈,接受羣衆監督。

第十一條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爲育齡羣衆提供有關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知識的宣傳、諮詢、培訓和服務,育齡夫妻可以根據需要選擇參加宣傳、諮詢、培訓,並接受生殖保健、避孕節育服務。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負責將有關情況登記在《生育服務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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