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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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爲加強對我省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規範管理,維護國家利益和物業管理單位及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全省物業管理事業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國家計委、建設部《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並經當地物業管理部門進行資質認證的物業管理單位對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提供社會化、專業化服務的收費管理。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是指物業管理單位接受物業產權人、使用人委託對住宅以及非住宅的房屋建築及其設備、公用設施、綠化、衛生、交通、治安和環境容貌等項目開展日常維護、修繕、整治服務及提供其它與生活工作相關的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根據物業公司提供服務的性質、質量、特點等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或稱經營者定價)。

物業管理單位爲普通住宅的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衛生清潔、公用設施的維修保養和保安、綠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務以及代管交通工具、代收代繳水電費、煤氣費、有線電視費、電話費等公衆代辦性質的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物業管理單位爲非住宅房屋以及高級公寓、別墅等高標準住宅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的服務以及公衆代辦性質的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物業管理單位爲物業產權人、使用人個別需求提供的特約服務,除物價部門有統一收費標準者外,其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或稱經營者定價)。

外銷商品房屋的服務收費由物業管理單位與小區管理委員會或產權人代表協商議定。

物業管理單位議定的和自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向當地物價部門備案。

第四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應當根據所提供的服務內容質量、深度,遵循“合理、公開及與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確定。鼓勵物業管理單位開展正當的價格競爭,禁止價格壟斷和牟取暴利的行爲。

第五條 各級政府的物價部門是本地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主管機關。物價部門會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服務收費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由物業管理單位根據實際提供的服務項目和各項費用開支情況,向當地物價部門申報,由物價部門徵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覈定執行。

中央在漢、軍隊駐漢和省直各部門所屬在漢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其它性質的物業管理公司(單位)收費標準,向省物價部門申報審批。

第七條 物價部門在覈定收費標準時,應充分聽取物業管理單位和產權人、使用人的意見,既要有利於物業管理服務的價值補償,也要考慮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的經濟承受能力,以物業管理服務所發生的費用爲基礎,結合物業管理單位的服務對象、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覈定。

物價部門對覈定的物業管理收費標準,如因物業管理費用構成的變化可據實適時調整。

第八條 物業管理公共性服務收費的費用構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和按規定提取的福利費;

2.公共設施、設備日常運行、維修及保養費;

3.綠化管理費;

4.清潔衛生費;

5.保安費;

6.辦公費;

7.物業管理單位固定資產折舊費;

8.法定稅費。

本條第2項至第6項費用支出是指除工資及福利費以外的物資損耗補償和其它費用開支。

第九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利潤率以費用構成的1—7項之和爲基數,按照普通住宅從緊,其它用房不超過10%的原則,由各地物價部門確定。

物業產權人、使用人委託物業管理單位代收代繳水電費、煤氣費、有線電視費、電話費等的,根據委託項目可適當收取代辦服務費,不委託不得收費。

第十條 物業管理的公共服務收費應按物業管理範圍內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所佔房屋建築面積合理分攤。物業管理的公衆代辦服務費按提供代辦服務的每個項目進行覈定。

第十一條 經物價部門覈定的或由物業管理單位與業主管理委員會或物業產權人代表協商議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在物業管理合同中明文約定。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收費項目和標準及收費辦法應當在經營場所或收費地點公佈,並實行亮證收費。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定期(一般爲6個月),向住戶公佈收費的收入和支出帳目,公佈物業管理年度計劃和小區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業主管理委員會或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的監督。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價格法規和政策,執行規定的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努力提高服務質量,向用戶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不得只收費不服務或多收費少服務。

第十四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應按物價部門覈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物業管理單位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不按規定繳納管理服務費的,物業管理單位有權按照所籤服務合同要求追償。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單位不得違背房屋所有人的意願提前收費,預期收費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六條 物業管理單位與物業產權人、使用人之間發生的收費糾紛,由物價部門進行調處。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單位已接受委託實施物業管理並相應收取公共性服務費的,其它部門和單位不得重複收費。

第十八條 凡有下列違反本辦法行爲之一者,由政府價格監督檢查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越權定價、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擅自設立收費項目,亂收費用的;

(三)不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的;

(四)提供服務質價不符的;

(五)只收費不服務或多收費少服務的;

(六)其它違反本辦法的行爲。

第十九條 本辦法發佈之前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爲準。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湖北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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