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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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是指取得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企業法人。以下由小編爲大家提供的關於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新版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新版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其業務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取得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企業法人。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業務,是指以營利爲目的,預先或者按照旅遊者的要求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過履行輔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導遊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遊服務,並以總價銷售的活動。

下列情形不屬於經營旅行社業務:

(一)交通、景區和住宿經營者在其交通工具上或者經營場所內,提供交通、住宿、餐飲等單項或者多項服務的;

(二)社會團體組織會員、機關企事業單位組織員工、學校組織學生進行旅遊活動的;

(三)家庭成員、朋友、同學等彼此相識的羣體自發組織的旅遊活動的。

旅行社除可以經營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旅行社業務外,也可以接受委託提供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各類代訂服務。

第四條旅行社業務經營範圍包括招徠、組織、接待境內旅遊和入境旅遊、出境旅遊、邊境旅遊。出境旅遊分爲出國和赴港澳旅遊、赴臺旅遊。

本條例所稱境內旅遊,是指內地(大陸)居民在境內旅遊;入境旅遊是指境外旅遊者在境內旅遊;出國和赴港澳旅遊,是指內地(大陸)居民出國旅遊和內地居民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赴臺旅遊,是指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遊;邊境旅遊是指內地(大陸)居民和毗鄰國家居民,從指定邊境口岸出入境,且在雙方政府商定的邊境特定區域和停留期限內旅遊。

第五條旅遊主管部門和公安、工信、交通運輸、商務、文化、海關、稅務、工商、質檢、安全生產、價格、外事、保險、外匯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及其相關業務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旅行社行業組織按照章程爲旅行社提供服務,制定和實施行業規範和標準,開展誠信體系建設、服務質量等級評定等行業自律活動;依法調解旅遊糾紛,維護會員和旅遊者合法權益;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八條國家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維護國家形象和榮譽,遵守文明旅遊行爲規範。

第二章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第九條申請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境內旅遊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並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註冊資本不少於30萬元;

(四)有三年以上旅行社從業經歷或者相關專業經歷的經營和管理人員;

(五)有不低於在職員工總數10%且不少於3名,已與旅行社訂立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導遊。

第十條申請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境內旅遊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級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旅行社,可以申請經營出國和赴港澳旅遊業務:

(一)連續開展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兩年以上;

(二)近兩年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或者經營旅行社業務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

(三)近兩年沒有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責任事故;

(四)有不低於在職員工總數10%且不少於5名,已與旅行社訂立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領隊。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且住所在開放邊境旅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可以申請經營邊境旅遊業務。

第十二條旅行社申請經營出國和赴港澳旅遊業務、邊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旅遊主管部門提出,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換髮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企業法人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包括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覈准登記註冊之日起30日內,向旅遊主管部門申請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知道其逾期未申請的,應當責令變更經營範圍;拒不變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旅遊主管部門作出許可後,應當逐級報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經營赴臺旅遊業務的旅行社,由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從取得出國和赴港澳旅遊業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範圍內指定。

第十六條旅行社可以在全國範圍內設立分社。分社的經營範圍應當與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經營範圍一致,但對經營邊境旅遊和赴臺旅遊業務另有規定的除外。

旅行社可以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其分社所在地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域內,設立招徠旅遊者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服務網點)。

旅行社設立分社、服務網點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服務網點所在地的縣級旅遊主管部門備案;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後3個工作日內,向旅行社出具備案登記證明。

第十七條旅行社變更名稱、營業場所、投資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並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遊主管部門備案,換領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分社、服務網點變更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旅行社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的旅遊主管部門換領或者交回備案登記證明。

旅行社終止旅行社業務經營的,應當向原許可的部門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國家對旅行社實行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質量保證金)制度。

質量保證金爲保障旅遊者權益的專用款項,除本條例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劃撥和使用。

第十九條旅行社應當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公佈目錄內的金融機構開設專門的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遊主管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於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第二十條經營境內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少於20萬元;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向分社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5萬元。

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少於140萬元;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向分社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35萬元。

經營邊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少於50萬元;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向分社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10萬元。

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於旅行社所有。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動用質量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包價旅遊合同約定,損害旅遊者權益的事實清楚,造成的直接損失明確、具體,旅遊主管部門作出賠償決定後,旅行社拒不賠償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

(三)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旅行社申請墊付緊急救助費用的。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質量保證金賬戶劃撥賠償款。

第二十三條質量保證金被旅遊主管部門動用或者人民法院劃撥的,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旅行社補交質量保證金。旅行社應當在收到旅遊主管部門的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補足其及分社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自交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旅行社申請,相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旅行社及其分社質量保證金的交存數額降低50%,並向社會公告:

(一)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務網點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停業整頓處罰的;

(二)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拒絕執行旅遊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出的賠償決定,或者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

(三)旅行社或者其分社被人民法院劃撥質量保證金的。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知道相關情況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旅行社補交質量保證金。旅行社應當在收到旅遊主管部門的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數額補足其及分社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旅行社採用銀行擔保的形式交納質量保證金的,擔保期限應當不少於三年,且在擔保期限屆滿1個月前,提供新的銀行擔保或者交納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終止旅行社、分社業務經營或者減少旅行社業務經營範圍的,旅行社持旅遊主管部門出具的憑證,向經融機構取回質量保證金或者解除銀行擔保。

第二十七條質量保證金交納、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在試點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內,暫時調整實施質量保證金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外商投資旅行社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

第二十九條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予以許可的,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還應當遵守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旅行社的,參照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十條除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以及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大陸與臺灣地區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出境旅遊、邊境旅遊業務;外商向具有出境旅遊、邊境旅遊業務經營範圍的旅行社投資的,旅行社應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原許可的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出境旅遊、邊境旅遊業務的經營範圍,並換髮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出境旅遊和邊境旅遊目的地

第三十一條旅行社組織內地(大陸)居民出國旅遊的目的地國家(地區),由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國務院批准後,由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公佈。

第三十二條出國旅遊目的地國家(地區)違反雙方簽訂的相關旅遊協議,或者嚴重侵害旅遊者、旅行社合法權益的,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可以提出暫停或者終止旅行社組織旅遊者赴該旅遊目的地國家(地區)旅遊的建議,會同有關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暫停事由消除後,應當依照暫停程序作出恢復的決定。

出國旅遊目的地國家(地區)有嚴重損害中國國家主權或者其他重大利益行爲的,由外交部門會同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終止旅行社組織旅遊者赴該旅遊目的地旅遊的建議,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應當將相關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三條旅行社組織內地居民赴港澳旅遊的相關事項,由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部門協商確定。

旅行社組織大陸居民赴臺旅遊的相關事項,由兩岸有關方面協商並作出安排。

第三十四條經國務院批准對外國人開放的邊境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開展邊境旅遊:

(一)有經國務院批准的開放口岸,且口岸查驗配套設施齊全;

(二)有公安部委託的承擔出境入境證件受理職能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能夠爲旅遊者辦理因私出境入境證件;

(三)有能夠經營邊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

(四)設區的市級旅遊主管部門與對方國家邊境地區旅遊部門簽訂了開展邊境旅遊的意向性協議。

開展邊境旅遊的,省級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同級外事、公安、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外交、公安、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批准。批准後,邊境地區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與對方國家邊境地區政府簽訂正式協議。

對邊境旅遊協議內容作出調整的,應當依照原程序報請批准。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應當與境外旅遊目的地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就旅遊組織和接待方式、出境入境手續、安全保障、應急措施、糾紛處理和合作機制等事項達成一致。

開展邊境旅遊的,其相關協議除應當包括前款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就開展邊境旅遊的境內外區域、停留期限、出境入境口岸、出境入境證件、互免簽證承諾、對等權利和不對等特例等內容達成一致。

第五章旅行社經營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者提供真實、準確的、履行旅遊合同所需的信息資料;

(二)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職業道德或者包價旅遊合同約定的要求;

(三)法定情形下變更旅遊行程、解除旅遊合同;

(四)要求旅遊者對其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五)拒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法的檢查、收費或者攤派。

第三十七條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未取得相應許可或者未經指定的,不得經營出國和赴港澳旅遊業務、邊境旅遊業務、赴臺旅遊業務。

第三十八條旅行社的下列行爲屬於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一)爲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提供協助或者服務的;

(二)爲未取得出國和赴港澳旅遊業務、邊境旅遊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被指定經營赴臺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提供協助或者服務的;

(三)以設立分社的名義或者形式,變相使未取得出國和赴港澳旅遊業務、邊境旅遊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被指定經營赴臺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實際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准許或者默許其他單位和個人,以自己的名義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第三十九條旅行社應當對其設立的分社、服務網點實行統一的人事、財務管理。

分社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經營旅行社業務;服務網點不得經營招徠以外的旅行社業務,不得超出設立服務網點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從事招徠活動。

分社、服務網點不得擅自爲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徠。

第四十條旅行社需要將在旅遊目的地的接待旅遊者的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委託給地接社;國家對出境、邊境旅遊另有規定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

旅行社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名稱、地址、聯繫人、聯繫電話等基本信息,並向旅遊者作出說明。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接待和服務費用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但有正當、合理理由並能夠充分證明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等方式,誘騙旅遊者違背自己的真實意願,訂立包價旅遊合同、參加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第四十三條 同一旅遊團隊中,在未提供更多服務的情況下,旅行社不得因旅遊者的年齡或者職業差異而提高旅遊費用。

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羣體享受相關旅遊項目費用減免的,旅行社應當在旅遊費用中扣除相關費用。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下列事項,與旅遊者協商一致,並向旅遊者作出準確、詳細說明,由旅遊者簽字確認:

(一)購物次數、停留時間、購物場所的名稱和主要商品情況;

(二)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內容、價格及活動時長;

(三)不參加相關活動的旅遊者的行程安排。

旅行社不得因旅遊者不同意參加前款活動而拒絕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或者提高旅遊費用。

旅遊者同意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雙方就旅遊者在行程中拒絕參加相關活動時,旅行社能否退還費用達成一致後,旅行社應當在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時收取相關費用。

在旅遊行程中,已同意參加本條第一款活動的旅遊者有權拒絕參加相關活動,旅行社不得要求旅遊者必須進入指定購物場所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也不得因此向旅遊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應當對未同意參加相關活動的旅遊者作出合理的行程安排,不得使其因等候其他旅遊者造成時間浪費。

第四十六條 旅行社指定的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的另行付費旅遊項目,其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利用虛假、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旅遊者進行交易,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等不正當價格行爲。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通過安排旅遊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旅遊項目,或者旅遊者購物消費,以回扣、佣金、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名義,獲取相關經營者給予的財物。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毆打、棄置、限制活動自由、恐嚇、侮辱、咒罵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第四十八條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旅遊者有權在旅遊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就其所購物品和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費用,要求旅行社爲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退還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費用。

第四十九條旅行社組織和安排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書面包價旅遊合同,並向旅遊者詳細說明相關內容。

旅行社和旅遊者訂立的旅遊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旅遊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五十條旅行社通過網絡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的,應當在網站主頁面公佈旅行社的名稱、許可證編號、經營範圍、營業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分社通過網絡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或者服務網點通過網絡招徠的,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要求外,還應當公佈備案登記證明編號。

第五十一條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得爲境內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旅行社產品的交易服務。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爲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務網點提供旅行社產品的交易服務的,應當審覈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相關信息,並在其產品主頁面予以公佈。

旅遊者在網絡交易平臺訂立包價旅遊合同與旅行社產生糾紛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協助解決;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旅行社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旅遊者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旅行社業務經營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網絡搜索平臺提供者有償提供搜索服務,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旅行社業務經營相關信息虛假的,應當及時更正或者刪除;因未更正或者刪除對旅遊者造成損害的,與該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搜索平臺提供者無償提供搜索服務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提供旅行社業務經營虛假信息的,應當及時更正或者刪除相關信息,對旅遊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三條旅行社委託招徠旅遊者、銷售包價旅遊產品的,應當在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規定的受託主體、行政區域和業務經營範圍內作出委託。

旅行社依照前款規定作出委託的,應當向受託人出具委託代理書,並將受託人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向其所在地和受託人所在地的縣級旅遊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受託人所在地的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向社會公佈。

委託代理書應當載明委託人與受託人名稱、委託內容、委託期限等事項,並加蓋雙方印章,由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名。

第五十四條受託人應當以作出委託的旅行社的名義招徠旅遊者,並向旅遊者明示委託代理書,告知委託代理關係;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收取旅遊費用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作出委託的旅行社和受託人的基本信息,依法出具作出委託的旅行社的發票。

受託人不得接受不具有相關業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的委託,代理銷售超出其業務經營許可範圍的包價旅遊產品。

受託人不得隱瞞代理身份誤導旅遊者,不得在以作出委託的旅行社的名義訂立包價旅遊合同後,自行組織、接待旅遊者。

代理招徠旅遊者的業務不得轉委託。

第五十五條旅行社發佈的產品廣告,應當包括旅行社名稱、地址、聯繫方式、許可證編號、旅遊天數、旅遊線路、旅遊費用等內容,以及其企業信用信息查詢平臺的查詢方式;分社、服務網點發布的產品廣告,還應當包括備案登記證明編號;服務網點或者受託人發佈的產品廣告,還應當以顯著、清晰的方式,載明其設立旅行社或者作出委託的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境外機構、個人的委託或者以其名義,招徠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

第五十七條旅行社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經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可以委託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受託旅行社不得再委託。

第五十八條在旅遊行程中,除法定情形外,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變更旅遊行程安排,減少旅遊項目、縮短遊覽時間,或者拒絕履行包價旅遊合同。

第五十九條旅行社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下列職責:

(一)成立旅遊安全領導機構;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保障安全生產投入;

(四)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規程;

(五)組織對從業人員開展旅遊安全教育和培訓;

(六)制定並組織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突發事件和涉旅安全事故;

(八)協同、配合相關部門對涉旅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六十條旅行社組織和接待旅遊者,應當合理安排旅遊行程,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

法律法規對供應商有經營許可要求的,供應商應當取得相關許可;沒有要求的,供應商提供的產品和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旅行社應當對其提供的旅遊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評估,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履行輔助人在旅遊者安全保障、突發事件應對等方面是否有相應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二)旅遊目的地是否發佈安全預警或者爲我國外交部門建議中國公民暫勿前往的國家(地區),是否爲非出境旅遊目的地國家(地區);

(三)旅遊產品和服務是否包含相關法律法規禁止的內容;

(四)旅遊者是否適合參加相關旅遊活動。

旅行社應當制定有針對性的安全風險管控措施;發現履行輔助人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更換。

第六十二條旅行社組織出境旅遊,應當製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應當包括旅遊者姓名、出境證件號碼和國籍,以及緊急情況下的聯繫人、聯繫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語言(或者英文)填寫。

旅行社應當將安全信息卡交由旅遊者隨身攜帶,並告知其自行填寫血型、過敏藥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第六十三條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對下列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一)旅遊活動中的安全風險和注意事項;

(二)高風險旅遊項目的風險及必要的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

(三)未向旅遊者開放的經營、服務場所和設施、設備;

(四)旅遊者應當注意的旅遊目的地相關法律、法規和風俗習慣、宗教禁忌,依照中國法律不宜參加的活動等;

(五)不適宜參加相關活動的羣體。

第六十四條突發事件或者涉旅安全事故發生後,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立即採取下列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

(一)救助或協助救助受困旅遊者;

(二)依法向旅遊及相關部門報告,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報告我國駐外機構、當地警方;

(三)加強對旅遊者的風險提示,自行或者根據旅遊主管部門、有關機構的要求,停止組團或者帶團前往風險區域,調整或者中止行程,以及撤離風險區域;

(四)對旅遊者作出妥善安排,並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

(五)妥善處理因此造成的旅遊糾紛,並配合有關部門積極做好善後處置工作,協助受害旅遊者及其家屬開展旅遊保險理賠。

第六十五條旅行社應當在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後10個工作日內,投保不低於規定保險金額的旅行社責任險。

旅行社責任險的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向旅遊者告知和解釋文明旅遊行爲規範、不文明行爲可能產生的後果,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勸阻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不文明、不安全、有損國家形象和利益的行爲。

第六十七條旅行社不得組織旅遊者直接或者間接到未經批准開放的出國旅遊目的地國家(地區)旅遊,不得組織旅遊者到被暫停或者終止的出境旅遊目的地旅遊。

第六十八條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報送經營、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

旅行社應當在團隊出發前,向旅遊主管部門提供旅遊團隊信息。旅遊團隊信息實行一團一登記,內容應當包括組團社、地接社及導遊、領隊信息,以及旅遊者名單、旅遊行程等;出境旅遊和邊境旅遊的,還應當包括出境入境證件信息、出境入境口岸等。

旅行社應當保存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的各類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保存期應當不少於兩年。

第六十九條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出國旅遊團隊名單表》、《邊境旅遊團隊名單表》、《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遊團隊名單表》和《內地居民赴港澳旅遊團隊名單表》(以下統稱名單表)。

取得出境旅遊業務、邊境旅遊業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以下分別簡稱出境社、邊境社)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出境社、邊境社填報的名單表信息進行審覈,並將名單表提供給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出境社、邊境社應當將本單位授權打印名單表的負責人的簽字和印章,報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旅遊主管部門備案;在旅遊團隊出境入境時將名單表提供給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在旅遊團隊入境後,將名單表交原審覈部門留存。

第七十條旅遊團隊出境前已確定分團入境的,出境社、邊境社應當事先在名單表上註明。

旅遊團隊出境後,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境社、邊境社及其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以及旅遊者特殊原因導致確需分團入境的,領隊應當及時通知出境社、邊境社,出境社、邊境社應當立即向審覈名單表的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除前兩款規定外,旅遊團隊應當從國家開放口岸整團出入境。

出境社、邊境社應當要求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第七十一條旅行社爲接待旅遊者委派的導遊,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遊證。

第七十二條旅行社爲組織旅遊者出國和赴港澳旅遊委派的領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導遊證;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取得相關語言水平測試等級證書;

(四)具有兩年以上旅行社業務經營、管理或者導遊等相關從業經歷;

(五)具有履行領隊職責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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