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民用機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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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內蒙古自治區民用機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加強民用機場管理,促進民用機場建設和發展,確保民用機場安全與有序運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機場(以下簡稱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築物、裝置和設施。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機場的規劃和建設、安全和運營、安全環境保護、公共秩序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機場屬於公共基礎設施。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場保護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將機場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對已設立的民航發展專項基金予以保障。

機場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機場實施監督管理,組織協調、解決機場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機場地區的公共秩序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交通運輸、安全生產、公安、無線電管理、口岸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場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優質服務、統一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機場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場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統籌安排,並對機場場址實施保護。

第八條 機場總體規劃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者機場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組織編制。

編制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徵求機場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駐場單位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機場總體規劃經國家規定的程序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機場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根據機場的安全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十條 機場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機場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在機場地區以外機場總體規劃範圍內進行工程項目建設的,機場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許可前,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機場地區的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者機場管理機構負責建設;機場周邊地區的基礎設施由機場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機場總體規劃,制定通信網絡詳細規劃,明確機場所需通信設施在機場中的位置,並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公用通信網機房、管道、走線架等通信配套設施,供通信運營商有償使用。

通信運營商在機場內鋪設管線、安裝設備應當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並符合機場通信網絡詳細規劃。

第三章 安全和運營

第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對機場的安全和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負責建立健全機場安全運營責任制,組織制定機場安全運營規章制度,保障機場安全投入的有效實施,督促檢查安全運營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依法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機場的安全運營並承擔相應的責任。發生影響機場安全運營情況的,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機場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製定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納入地方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體系,形成聯動機制。

第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公安、經濟和信息化、消防、民政、衛生、交通運輸、市政公用、通信、電力、當地駐軍、機場駐場單位等簽訂應急救援互助協議,建立應急聯動機制,共同做好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工作。

第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機場應急救援的演練和人員培訓

第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法律和相關規定、標準配備消防車輛、消防人員和消防器材以及其他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並加強日常管理。

第十八條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應當出示有效的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接受安全檢查,在限定的區域內活動,服從管理。

第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對航空貨物、航空郵件應當依法進行安全檢查或者採取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在登機前應當依法接受安全檢查。

第二十條 禁止在機場內從事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爲:

(一)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

(二)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攜帶危險品進入航站樓、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運行李、貨物、郵件中夾帶危險品;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行登、佔航空器;

(五)不聽勸阻在航空器、機坪或者廊橋內滯留,影響航空器正常運行;

(六)衝擊、堵塞安檢通道、登機通道或者應急等通道,衝闖機坪;

(七)攀(鑽)越、損毀機場圍界設施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八)狩獵、放牧、晾曬農作物、教練或者駕駛車輛;

(九)燃放煙花爆竹;

(十)不按照規定使用警報器具;

(十一)謊報險情,製造混亂;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爲。

第二十一條 在機場開放使用情況下,不得在飛行區及與飛行區臨近的航站區內進行施工。確需施工的,應當經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 航空油料供應企業應當加強航空油料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會同機場管理機構建立油料儲備應用機制,根據需要確定油料儲備規模,爲機場運營提供安全、高效的航空油料供應。

第二十三條 機場航空油料管線設施的保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機場航空油料管線設施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應當做好航空油料管線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與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在生產運營、機場管理過程中以及發生航班延誤等情況時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對機場內服務指示標識、標牌、電子顯示屏的設置,確保內容清晰規範。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服務、問詢、安檢等窗口,配備蒙漢兼通工作人員。

機場名稱、機場內交通指示牌、旅客提示、警示標語、航站區內的商業店鋪名稱、候機樓內各業務窗口等,應當標有蒙文標識。

第二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候機、餐飲、停車、醫療急救等設施、設備,並提供相應服務。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候機樓附近設置公共交通服務區,供機場大巴、公共交通車輛等運營企業和旅客使用。

第二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過網站等多種方式,及時向旅客提供航班計劃、航班實時到達和出發時間等信息。

由於航班延誤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貨物滯留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機場候機樓信息顯示屏、廣播等方式,及時通報航班動態信息,並及時協調有關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有關駐場單位共同做好應急服務和善後處理工作。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爲旅客和貨主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二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佈投訴受理單位和投訴方式。對於旅客和貨主的投訴,受理投訴的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答覆。

第三十條 機場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負責航空口岸的日常運行管理,督促、協調同級海關、邊防、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口岸檢查監督管理機構)做好出入境人員、運輸工具、貨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機場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應當協調口岸檢查監督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查驗程序和機場發展需要開設、增設或者調整機場口岸查驗通道、查驗區域,及時協調處理口岸運行中出現的突發事件等各類問題。

第四章 安全環境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佈。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協調和配合機場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制定機場淨空保護的具體管理規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將淨空行業驗收納入到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程序中。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放飛獵鷹,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繫留氣球、飛艇、熱氣球、滑翔機、動力傘、孔明燈、風箏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設置露天垃圾場、屠宰場、養殖場等場所;

(九)侵佔、破壞機場地區的排水、通信、供電等設施;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爲。

第三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升放氣球活動的管理。升放有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氣象科研實驗高空氣球,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就升放時間、地點等內容與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進行協商,確保飛行安全。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場淨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機場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在機場周邊設立大型戶外廣告和發光、反光設施設備,應當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

第三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進行監測,制訂防治鳥害的預案,配備專職人員,採取有效措施防治鳥害;對進入機場圍界內的鳥禽,可以採取驅趕等有效措施予以清除。

第三十七條 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八條 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徵求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採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爲。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第四十一條 民航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及時消除的,應當立即通報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通報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機場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符合國家有關噪聲環境質量標準。

在噪聲影響範圍內,限制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敏感建築物。經批准在機場地區噪聲影響範圍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減輕、避免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航空器產生的噪聲實施監測,並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等單位採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聲對周圍環境的污染。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四十四條 進入機場地區從事營運的車輛應當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管理,遵守機場管理秩序。

第四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客運服務規範,攜帶所有相關資格證件營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在機場管理機構規定的區域停靠、候客、載客,按照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拒載。營運出租車輛應當執行自治區統一的收費標準並出具合法票據。

未取得合法營運資格的車輛不得在機場地區從事經營活動。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將營運出租車輛交給無運輸資格證件的人員使用,無正當理由不得將乘客移交他人運送。

第四十六條 在航站樓、機場地區內的廣場和停車場散發廣告、宣傳品,開展募捐活動,拍攝影視片,舉辦展銷會、促銷會、文娛、體育等活動,應當經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機場地區從事下列擾亂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爲:

(一)破壞標誌、標牌、電子顯示屏等引導性標識;

(二)無照經營、兜售物品;

(三)在道路、橋涵設施管理範圍內堆放物品或者鋪設、架設管線,裝置其他設施;

(四)佔道作業、插豎標牌、拉線栽杆、隨意停放車輛;

(五)侵佔、拆毀或者損壞道路、橋樑分隔欄杆、花壇護欄、道路標牌等設施;

(六)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擾亂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爲。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機場地區從事下列破壞環境的行爲:

(一)非法侵佔耕地、草原、綠地、林地;

(二)損壞園林綠化設施;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物品;

(四)建築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破壞環境的行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依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駐機場管理機構的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交由相關行政機關按照有關市場管理、出租汽車管理、道路運輸管理、綠化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農牧業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機場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場地區,是指根據城鄉規劃確定的機場專用區域。

本辦法所稱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地區範圍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揀裝卸區、航空器地面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本辦法所稱機場淨空保護區,是指爲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空間範圍。

本辦法所稱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是指爲保障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正常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類無線電設備或者其他設備產生的干擾所必需的空間範圍,包括設置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本辦法所稱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組建的或者受委託的負責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

第五十四條 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外,應當遵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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