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木材經營加工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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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楚雄彝族自治州木材經營加工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了規範木材經營加工管理秩序,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雲南省森林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木材,是指原木、鋸材、木片及以木材爲主要原料的製品或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國家和省保護名錄,法律、法規確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製品。

本辦法所稱的木材經營,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從事收購、銷售木材的行爲。

本辦法所稱的木材加工,是指以機械或者人工方法將木材製成成品或者半成品的行爲。

本辦法所稱的木材市場,是指設立木材儲運、交易、中轉的場所。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內森林資源狀況、年森林採伐限額和木材供給能力及市場需求預測,編制木材經營加工業發展規劃,科學合理規劃木材經營加工業佈局、規模和數量。

縣市人民政府木材經營加工業發展規劃報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發改、財政、工信委、建設、規劃、商務、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能職責配合做好木材經營加工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木材經營加工管理

第五條 木材經營加工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後,持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有關登記,方可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

(二)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實行一廠一證(含一企一證或者一戶一證),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嚴格按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開展木材經營加工活動;

(三)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和轉讓。

第六條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一)膠合板、刨花板、單板、纖維板等木材精深加工項目和年消耗木材3000立方米以上的初級加工項目(含單獨申辦的經營項目),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按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木質傢俱與木製品加工項目和年消耗木材3000立方米以下初級木材加工項目(含單獨申辦的經營項目),按照全州木材經營加工業發展規劃和佈局,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本地木材經營加工產業規劃;

(二)有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有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四)有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和木材檢驗員;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二)至(四)項規定的量化標準,由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州人民政府同意後根據不同時期行業發展水平制定和調整。

第八條 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申請表;

(二)申請人基本帳戶所在的金融機構開具的資金證明;

(三)合法的經營場所證明;

(四)申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五)木材檢驗人員(不少於兩人)資格證明及勞動關係證明;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覈准通知書;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木材精深加工項目和年消耗木材3000立方米以上的初級加工項目,還應當提交項目立項批准文件及有資質的單位作出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九條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爲3年,期滿繼續經營的,應當申請換髮新證。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2月底以前到原發證機關進行許可證審驗。申請換髮新證的,應當通過以往年度的審驗;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經營,且不予換髮新證。

第十條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審驗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二)上年度木材經營加工情況;

(三)木材原料收購、產品銷售或者經營臺帳。

原發證機關爲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還應當先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一條 一年內連續6個月未正常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業務,或者一年內有違法經營、加工木材行爲情節嚴重的,不予審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木材經營加工企業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不得在生態公益林區、森林旅遊風景區、自然保護區境內設置木材經營加工企業。

限制發展以野生的國際、國家和雲南省珍貴樹木、重點保護植物爲原料的經營加工企業。特殊情況在本州行政區域內經營加工從國外進口或者國內合法來源的上述野生珍貴樹木和保護植物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省林業廳或者國家林業局辦理相關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 年消耗木材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加工企業,應當建立與消耗木材相適應的原料林基地。

第十四條 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原料收購、產品銷售或者經營臺帳,收購木材時應當向供貨商索取合法來源證明,並保存備查,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五條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的,應當向原審覈、批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經營加工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不得非法經營加工從疫區調進屬檢疫對象的木材。

第三章 木材市場

第十七條 設立木材市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向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立木材市場申請,經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設立木材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及專業規劃;

(二)符合規定的市場名稱;

(三)有可供使用的土地、資金和設施;

(四)有完善的安全、消防設施;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木材市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木材市場申請和可行性報告;

(二)房屋、土地權屬證明;

(三)標明市場方位和功能分區的平面圖;

(四)申請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者申請人身份證明);

(五)城鄉規劃部門的意見;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木材市場主辦者應當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駐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二十條 市場遷移、合併、擴建、撤銷及其他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塗改、僞造、變造、轉讓、租借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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