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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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加強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法律服務和幫助,制定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條例》全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法律服務和幫助,促進社會公平正義與和諧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服務人員,依法爲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服務的活動。

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等。

法律服務人員包括法律援助專職律師、律師事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鑑定人和法律援助志願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作爲社會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法律援助服務體系,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配合、各負其責的原則,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協調機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組織和人員正常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標準由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依法設立法律援助基金,多渠道籌集吸收社會捐助資金和社會公益資金,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爲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經費以及相關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經費使用情況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並向社會公示。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服務人員爲符合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並對其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信訪等國家機關,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有關法律援助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併爲轄區內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幫助。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工作實際,爲相關羣體提供有關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支持和幫助。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鼓勵、支持具有法律職業資格和法律專業知識、法律工作經驗的人員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制度宣傳,普及法律援助知識,提高公民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公衆媒體應當將法律援助作爲公益性宣傳的重要內容,爲法律援助工作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綜合評價體系和獎勵機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法律援助工作綜合評價體系和獎勵機制由司法行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和對象

第十條 公民對下列事項需要代理,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卹金、救助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和維護其他勞動保障權益的;

(六)因見義勇爲行爲或者爲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主張民事權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損害、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產品質量以及農業生產資料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的;

(九)因徵地、拆遷、移民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十)因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妨礙或損害主張其民事權益的;

(十一)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第十一條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縣市公佈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倍以內執行。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其經濟困難標準以申請人的個人經濟困難狀況爲準。

農民工因工傷、工亡、勞動報酬、勞動保險申請法律援助,實行綠色通道,可不審查其經濟狀況。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信訪等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服務機構在工作過程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以及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或者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本人或者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申請法律援助: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一、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3日內,通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爲其提供辯護: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3日內,對於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師擔任被申請人或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爲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一併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代理公函應當載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聯繫方式、辦案機關聯繫人姓名和聯繫方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 公民本人或其近親屬或受其委託的其他人可直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確有困難的,也可電話申請、郵寄申請、網上申請。

電話申請、郵寄申請、網上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書面記載。作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後,應當通知申請人到法律援助機構進行書面確認,並按規定補辦有關手續。特殊情況下,法律援助機構上門辦理。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便民服務場所,開設法律援助服務窗口,完善無障礙配套服務設施,面向公衆公開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條件、程序、材料目錄以及監督投訴電話,方便公民申請。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訴訟事項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屬於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刑事案件的,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非訴訟法律事項的,可以向有權處理機關所在地、申請人住所地或者事項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八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24小時內轉交有關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九條 申請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爲提出申請。申請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請義務的,由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人員代爲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覈。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覈,對符合條件的,審覈予以通過;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申請複查,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對申請材料齊全、權利主張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當即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需要查證相關資料的,由法律援助機構予以查證;

(三)對涉及重大疑難事項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四)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認定爲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無須出具經濟困難證明,但應當出具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正在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兒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難救助金的;

(三)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

(四)來自無固定生活來源的城鎮零就業家庭的;

(五)有特殊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

(六)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爲行爲或者爲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產生民事權益的;

(八)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需接受救濟的;

(九)確需法律援助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後由申請人補交有關證明材料:

(一)申請人面臨重大人身或者財產損害危險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訴訟時效即將期滿的或者其他申請事項法定期限即將屆滿的;

(三)需要立即採取保全措施的;

(四)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會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激化社會矛盾的;

(五)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以人民法院司法救助決定爲依據申請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直接給予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的法律援助決定書爲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減免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給予減免。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5日內進行復查。經複查認爲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變更決定,及時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並告知申請人;認爲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的,應當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一般採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行政複議代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和司法鑑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七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指定辯護通知書等材料後及時指派法律服務人員,並在開庭3日前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條 法律服務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憑法律援助公函查閱、複製有關案卷、檔案資料,有關單位有義務給予配合和協助,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免收相關查詢、諮詢、複製等費用。

第二十九條 法律服務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覈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四)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隱瞞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情況,不協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使法律援助工作難以繼續開展的。

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受援人,並說明理由。受援人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申請複查。

第三十條 法律服務人員從事法律援助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並不得實施下列行爲: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實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對受援人隱瞞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

(四)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三十一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服務人員瞭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法律服務人員沒有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換,法律援助機構經確認後應當另行安排法律服務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應當配合法律服務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如實向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務人員陳述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情況,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二條 受援人申請仲裁、公證、司法鑑定的,有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減免相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務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結案報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審查,並根據案件情況和審查結果支付辦案補貼。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規範、便捷、效率的原則,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審批、指派、承辦等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務標準,提高法律援助的質量和效率。

建立健全各級法律援助機構以及法律援助機構與相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互聯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平臺,實現法律援助信息資源共享,暢通法律援助渠道。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管理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開展法律援助質量監督、檢查和評估,並以適當方式定期將法律援助情況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事業單位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作爲或作爲不當,或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爲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爲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對受援人隱瞞法律援助案件進展情況的;

(五)泄露當事人隱私的;

(六)侵佔、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法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侵佔、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

第三十八條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

法律服務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退還違法收取的財物,可並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

第三十九條 對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責令改正。

公民以隱瞞、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在終止法律援助後,應當向當事人追收相關法律援助費用。

第四十條 有關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對法律援助事項,未按本條例規定免收相關費用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收取的費用並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應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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