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村清潔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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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持續改善鄉村人居環境,統籌城鄉發展,制定了《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村清潔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村清潔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村清潔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持續改善鄉村人居環境,統籌城鄉發展,促進人與自然協調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城市建成區以外的鄉鎮、村屯、農林場。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鄉村清潔工作應當遵循政府引導、村民主體、多元投入、獎懲結合、因地制宜、務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清潔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長效的資金投入機制,加大資金投入,扶持鄉村清潔設施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鄉村清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衛生、新聞出版廣電、水產畜牧獸醫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鄉村清潔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村民開展清潔家園、清潔水源、清潔田園、綠化美化村容村貌等鄉村清潔活動。

農林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組織開展農林場的清潔活動,其他單位負責開展管轄範圍內的清潔活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維護鄉村環境衛生,有權制止、投訴、舉報影響鄉村環境衛生的行爲。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鄉村清潔監督舉報制度,設立並公佈舉報信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及時查處影響鄉村環境衛生的行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綜合運用檢查、考覈等方式,對鄉村清潔工作實施動態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鄉村清潔設施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清潔設施規劃與建設管理工作,合理佈局、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建設鄉村衛生廁所、垃圾和污水處理等鄉村清潔設施,配備符合要求的衛生保潔專用設施、設備。

鼓勵和支持具備條件的鄉村建設沼氣池等設施,綜合處置鄉村垃圾、畜禽養殖廢棄物、農作物秸稈等生產、生活廢棄物。

第十條 鄉村衛生廁所、垃圾和污水處理等鄉村清潔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強制性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建設(規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鄉村衛生廁所、垃圾和污水處理等鄉村清潔設施運行、管護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對鄉村衛生公廁、垃圾和污水處理等鄉村清潔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壞、擅自拆除、擅自關閉鄉村衛生公廁、垃圾和污水處理等鄉村清潔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三章 鄉村清潔規範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本村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和完善鄉村清潔村規民約,將下列事項納入村規民約的內容:

(一)保潔員的僱用、保潔費的籌集和使用;

(二)村民清掃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後衛生的行爲規範;

(三)生產、生活廢棄物的處理規範;

(四)維護鄉村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爲規範;

(五)愛護鄉村清潔設施的行爲規範;

(六)違反鄉村清潔村規民約的處理措施。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建立日常衛生保潔制度,按照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和村規民約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取保潔費。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本村屯日常衛生保潔。

縣級人民政府對鄉村日常衛生保潔給予適當補助。

保潔費應當專款專用,其收取和使用應當至少每季度公佈一次,接受村民監督。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鄉村地域面積、居住人口數量等實際情況,在徵求村民委員會和村民意見後確定保潔員配備比例;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保潔員配備比例進行平衡。

保潔員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僱用。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按照約定向保潔員支付勞務報酬,並對其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保潔員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鄉村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

(二)生活垃圾收集、分類和清運;

(三)鄉村清潔設施的日常維護;

(四)協助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收取保潔費;

(五)鄉村清潔的日常宣傳教育;

(六)制止、舉報影響鄉村環境衛生的行爲。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村屯公共區域、庭院衛生整治和公益衛生活動,清理鄉村溪流、池塘、溝渠、道路的垃圾、淤泥、糞堆,保持村屯公共區域、庭院整潔衛生。

鼓勵村民理事會等組織開展經常性鄉村清潔活動。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鄉村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在公共場所、公路、鄉村道路、田間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雜物,丟棄農藥、化肥包裝物和農業廢棄物、畜禽屍體;

(二)在公共場所、公路、鄉村道路堆存糞便;

(三)在公路、鄉村道路晾曬穀物、秸稈等物品;

(四)向溝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庫、海洋等水體直接排放畜禽養殖糞便、污水,丟棄畜禽屍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在人民政府劃定的禁燒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六)其他影響鄉村環境衛生的行爲。

第十八條 鄉村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收集和處理。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激勵措施推動垃圾分類工作,逐步實現垃圾處理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村設有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接納具備轉運條件的鄉村所產生的生活垃圾進行處理;不具備轉運條件的鄉村應當在當地環境容量範圍內,合理選擇經濟、適用、安全的技術就地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並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村民應當將建設、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堆放到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指定地點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第二十條 鄉村集貿市場、公共活動場所、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廢舊物品收購攤點、旅遊景點、商店、餐館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落實人員負責環境衛生保潔工作,完善和落實防範、滅殺老鼠、蟑螂、蒼蠅、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鄉村廁所無害化改造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推進鄉村戶用廁所無害化改造工作,合理設置村屯內無害化衛生公廁。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負責具體實施鄉村廁所無害化改造工作,安排人員負責管理衛生公廁,定期消毒,保持乾淨整潔。

村民在新建住房時,應當配套建設無害化衛生廁所。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依法關閉或者搬遷禁養區內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設糞便、污水處置設施並正常運轉,確保污水達標排放。散養密集區應當實行畜禽糞便、污水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鼓勵和支持畜禽散養戶採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通過種植業消納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實現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的就地就近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綜合人口分佈、污水水量、經濟發展水平、環境特點,以及鄉村現有排水體制、排水管網等確定鄉村生活污水收集模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村落和民居的分佈,採用集中處理、分散處理或者集中與分散處理相結合的方式,逐步建設污水處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和實施鄉村飲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劃定鄉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加強水質監測和衛生防護規範管理,因地制宜推進連片集中供水;開展鄉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違法建築、排污口、工業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隱患。

禁止在鄉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修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以及從事影響水源水質衛生的活動,保障鄉村飲用水安全。

新建、改建、擴建的鄉村飲用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保建成後的鄉村飲用水工程項目供水水質衛生安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組織清除、處理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品的包裝物以及農用薄膜、秧盤等農業廢棄物;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可降解、無污染農用薄膜,推廣生態農業、綠色植保和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等農業清潔生產技術,促進農業環境改善,確保農產品安全。

第二十六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秧盤等,及時清理、回收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品的包裝物以及農用薄膜、秧盤等農業廢棄物,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對環境的污染。

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品的包裝物以及農用薄膜、秧盤等農業廢棄物的回收和處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大力推廣機械化農作物秸稈還田、秸稈飼料開發、秸稈氣化、秸稈微生物高溫快速漚肥和秸稈工業原料開發等多種形式的綜合利用成果,提高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職責負責公路及其用地範圍的保潔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及其用地範圍的保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的保潔工作。

第二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負責鐵路沿線站點、鐵路貨場以及鐵路沿線封閉設施以內區域的保潔工作;未設置封閉設施的,負責鐵路用地範圍內區域的保潔工作。

第三十條 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職責負責河道水工程、水庫工程管理範圍內的保潔工作。

利用河道、水庫進行旅遊、餐飲、娛樂、養殖等活動的,由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經營管理區域的保潔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清潔活動或者指定單位負責保潔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在村屯周邊、道路兩旁、房前屋後開展植樹綠化活動,保護和美化自然景觀與田園景觀。

第三十二條 實施村屯道路硬化應當同時配套建設道路排水、排污溝渠,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政府公共財政主導、村民委員會和村民自籌、受益主體付費、社會資金支持的鄉村清潔經費多元化投入機制,加強涉農資金的整合,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社會各類投資主體參與鄉村垃圾和污水處理等公共服務設施項目建設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購買服務相關政策,鼓勵通過聘請鄉村清潔服務商等方式,爲鄉村垃圾清掃、收集、轉運、處理等提供專業化、標準化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示範獎勵等措施,鼓勵畜禽分散飼養向集中飼養方式轉變,扶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其污染防治設施建設。

對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屍體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理的,按照有關規定對處理費用、養殖損失給予適當補助。

對鄉村垃圾、畜禽養殖廢棄物、農作物秸稈通過採取生產沼氣、製造有機肥等方法進行綜合利用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垃圾和污水處理、農業清潔生產等人才的引進和培養,鼓勵和支持鄉村清潔技術的科學研究,建立相應的科技推廣指導和服務體系,推廣先進適用的垃圾處理、污水處理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等鄉村清潔技術,促進鄉村清潔技術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鄉村清潔宣傳教育,普及鄉村清潔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村民參與鄉村清潔活動的意識和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鄉村清潔的公益宣傳。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與轄區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簽訂鄉村清潔責任書明確責任的具體範圍和要求。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鄉村清潔巡查機制,定期組織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要求整改,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履行鄉村清潔義務。

鼓勵開展第三方村民滿意度調查,及時公開調查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侵佔、損壞、擅自拆除、擅自關閉鄉村衛生公廁、垃圾和污水處理等鄉村清潔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鄉鎮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恢復原狀,對單位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鄉鎮綜合執法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多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公共場所、公路、鄉村道路、田間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雜物,丟棄農藥、化肥包裝物和農業廢棄物、畜禽屍體的;

(二)在公共場所、公路、鄉村道路堆存糞便的;

(三)在公路、鄉村道路晾曬穀物、秸稈等物品的;

(四)有其他影響鄉村環境衛生行爲的。

有前款規定的行爲,在公路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雜物,丟棄農藥、化肥包裝物和農業廢棄物、畜禽屍體,堆存糞便,晾曬穀物、秸稈等物品,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溝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庫、海洋等水體直接排放畜禽養殖糞便、污水,丟棄畜禽屍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人民政府劃定的禁燒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非指定地點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鄉鎮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配套建設糞便、污水處置設施並正常運轉的,依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鄉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修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以及從事影響水源水質衛生的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自治區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工礦區開展鄉村清潔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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