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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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第一條 爲加強城鎮管理,促進經濟社會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及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建制鎮。

城鎮規劃區,是指城鎮建成區及城鎮發展需要規劃控制的區域。

城鎮管理,是指對城鎮規劃、建設、公共設施、園林綠化、污染防治、市容和環境衛生等的管理。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城鎮管理工作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部門管理。

自治縣國土房屋、城鄉建設與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城鎮規劃建設監督管理。

自治縣市政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公共設施、市容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監督管理。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自治縣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協同做好城鎮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轄區城鎮管理工作。

城鎮規劃區內的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所在地城鎮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多渠道、多形式籌措資金,加大對城鎮管理資金的投入。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縣內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參與城鎮建設。誰投資,誰受益,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自治縣、鎮人民政府對在城鎮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城鎮管理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疏導與治理相結合,增強服務意識,嚴格執法,文明執法。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按法定程序上報審批。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縣城所在地的詳細規劃由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規定報批後實施。

城鎮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衆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依法制定的城鎮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修改和廢止。

第九條 城鎮規劃設計應當充分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點,城鎮建設和改造應當維持原有民族特色,保護文物古蹟。

第十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環境保護規劃,經批准的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改變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城鎮規劃應當將道路、供水、排污、防洪、供電、消防、通信、廣播電視、學校、醫院、廣場、環境綠化、環境衛生、商貿市場、停車場等設施統一規劃設計,先地下工程,後地上工程,分步實施。

第十二條 城鎮建設工程不得佔用或堵塞河道妨礙行洪。河道沿岸的建設,應當服從行洪、輸水的要求。

第十三條 城鎮規劃區的建設工程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

前款規定的各類證書不得私自買賣或者轉讓。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辦理用地手續或者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動工修建的,所取得的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不得影響相鄰建築物的供水、排水、通行、通風和採光等。相鄰建築物、構築物之間的相關技術標準,按重慶市規範要求執行。

工程建設應當按審查後的設計圖紙及工程技術標準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同意,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後,方可施工。工程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工程驗收程序報請驗收,驗收合格後方能使用。

第十六條 違反城鎮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由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限期內自行拆除。

經批准修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期滿時自行拆除。

第十七條 按照城鎮規劃實施的新區開發、舊城改建需要徵收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

需要徵收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按協議約定或補償決定確定的期限完成搬遷。

第十八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挖沙、取土、採石,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違反城鎮規劃。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推行殯葬改革,搞好公墓、殯儀館和其他殯儀服務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亂埋亂葬。

第三章 市政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城鎮設置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廣播電視、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設施的各類井蓋、箱罐、杆柱、管線,應當符合規範要求,保證公共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和損壞。

城鎮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對各自負責的公共設施管理和養護,定期維護或更新,保持整潔、完好,並接受數字化中心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城鎮橋涵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爲:(一)擅自佔用城鎮橋涵設施;(二)移動、損壞城鎮橋涵設施和測量標誌;(三)進行危及城鎮橋涵設施安全的作業;(四)擅自搭建建(構)築物;(五)其他損壞、侵佔、盜竊城鎮橋涵設施的行爲。

城鎮橋涵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任何危及橋樑、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業行爲。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挖掘或佔用城鎮主次幹道、廣場、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車場、體育館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確需挖掘或臨時佔用的,必須按規定程序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涉及城市主次幹道的,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臨時佔用城市道路設施應當繳納城市道路佔用費,挖掘城市道路設施應當繳納挖掘修復費,費用的收取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上繳財政,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超限車、鐵輪車、履帶車需通過城鎮道路的,應當按規定報經自治縣市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按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通過。

在城鎮營運的機動車應當遵守交通法律法規,在規定的站、點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設置障礙物阻塞城鎮交通。

第四章 綠化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城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建設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舊城改建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城鎮道路的綠化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五條 城鎮規劃區內環境綠化實行區域責任管理:(一)城鎮街道、公共綠地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二)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的綠化地,由建設單位或產權人負責;(三)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由所屬單位負責;(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內,由居民自行負責。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佔用城鎮園林綠地或修剪、移植 、損壞城鎮花草樹木。因建設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鎮樹木和臨時佔用城鎮園林綠地,應當報自治縣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城鎮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不分權屬,由自治縣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檔,設立標誌,加強管理和保護,嚴禁燬損、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七條 在城鎮限放區內,除春節期間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遇重大慶典活動,確需燃放煙花爆竹的,需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可在指定地點和時間燃放。

城鎮單位和個人在生活、經營、生產、施工中產生的噪聲其場界噪聲值,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得超標排放。

任何建築施工單位或個人,在晚22點至次日凌晨6點,未經許可不得施工作業。

城鎮規劃區內禁鳴區域,機動車輛嚴禁鳴號。

高、會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對噪聲控制採取臨時管控措施。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生物製品單位、工業企業所產生的污水、污物及廢棄物,應當按照行業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直接排放、填埋。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環境質量、污染物排放等污染源進行監測、監控,定期向社會公佈監測結果。

第五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區域責任管理:(一)城鎮主、次幹道和背街小巷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二)居民住宅區,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沒有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負責;(三)公共廁所由其管理單位負責,無管理單位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四)車站、碼頭、廣場、賓館、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五)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店由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六)名勝古蹟、旅遊景點由其管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一條 城鎮街道、公共場所、居民生活區應當設置垃圾箱和垃圾轉運站。生活垃圾應當分類倒入垃圾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清運。

第三十二條 在城鎮街道、車站、碼頭、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爲:(一)亂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爛發臭物質;(二)亂扔果皮、紙屑等污染廢棄物;(三)佔道擺攤經營;(四)佔道停放車輛、修車、洗車;(五)堆放建築廢料、泥土石碴和垃圾;(六)敞放牲畜和家禽;(七)在街道門面外設置遮陽傘、篷蓋和堆放雜物;(八)其他有礙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爲。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城鎮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以下活動:(一)餐飲、食品加工等污染水體的經營活動;(二)擅自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三)種植蔬菜、飼養家禽家畜;(四)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五)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糞便、污水,傾倒垃圾;(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三十四條 凡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置費。城鎮生活垃圾處置費按照有關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在縣城和景區主次幹道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整潔,機動車輛車身、車輪有明顯污跡塵土的,應當及時清洗。

第三十六條 在城鎮建設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圍場作業,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確保施工安全。不得將建築材料和建築垃圾堆放在圍護設施外。

因建築產生的垃圾應當由建設方或施工方負責及時清運。

在城鎮運輸建築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質,應當保持車胎清潔和採取封閉式運輸,不得拋、撒、漏,污染環境。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城鎮街道的樹木和建築物、構築物、電線杆、人行道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廣告。

第三十八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設置的戶外廣告,應當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批准登記的地點、形式、規格設置發佈,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安全防範設計要求進行施工,確保戶外廣告的安全。

戶外商業廣告位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出讓的方式確定經營者或使用者。

設置戶外廣告、標牌、畫廊、櫥窗、牌匾等,內容應當真實、合法、健康,外形美觀、安全,並定期維護維修或者拆除。

懸掛標語,應當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保持整潔、美觀,並及時拆除。

第三十九條 城鎮住宅小區應當實行物業管理,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維護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佔用或堵塞河道妨礙行洪的,由自治縣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清除障礙,並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或擅自改變圖紙進行建設的,由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

(二)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城鎮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建(構)築物,由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違反規劃違法建設的建(構)築物,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由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鎮(鄉)人民政府提請自治縣人民政府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批准延期的除外,臨時建(構)築物期滿未拆除的,由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提請自治縣人民政府強制拆除,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逾期未搬遷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禁葬區亂埋亂葬的,由自治縣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或鎮(鄉)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自治縣民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井蓋、箱罐、杆柱、管線等設施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有關產權單位未及時修復、正位、補缺的,由自治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爲修復、正位、補缺,所需費用由有關產權單位承擔,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由自治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四)項、第二款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隨意挖掘或佔用公共設施用地及附屬設施用地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採取保護措施的,由自治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建設項目未按規劃指標進行綠化建設的,由自治縣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拆除佔用規劃綠地的建(構)築物,不能拆除的,其相差規劃指標面積按每平方米商品房售價的十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鎮花草樹木和臨時佔用城鎮園林綠地的,由自治縣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可按賠償費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修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自治縣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直接經濟損失的五至十倍處以罰款;毀壞、砍伐古樹名木的,按直接經濟損失的十至十五倍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分別給予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生活中產生的場界噪聲值超標排放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生產、施工、經營中產生的場界噪聲值超標排放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廢棄物未經處理直接排放、填埋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生物製品單位、工業企業廢棄物未經處理直接排放、填埋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應當繳納而拒不按規定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置費的,由自治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按照相關規定收取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及時清除,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置或發佈戶外廣告的,由自治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限期辦理審批手續,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並處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等義務的,由自治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在一年內不得參加物業管理招標投標活動;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爲,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公共設施造成損害的,由有關單位要求賠償,拒不賠償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在城鎮管理工作中行政不作爲或行政亂作爲,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影響規劃實施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啓動行政問責。

自治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鎮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違反本條規定的,由有關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有權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爲所確定義務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鄉人民政府所在地,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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