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合同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合同條例
(2019年3月25日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合同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9年3月25 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3月2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係,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本條例所稱勞動關係,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的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第四條 訂立、變更和履行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公正、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爲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方面的指導、幫助,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各級婦聯組織依法維護女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禁止使用童工。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違反勞動合同制度行爲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切實保障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係,必須訂立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形成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能夠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並能夠獨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勞動者應當符合法定就業年齡和用人單位的就業條件,並具備履行勞動合同的相應能力。
第十條 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前,有權瞭解用人單位的工作內容、勞動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規章制度、職業病危害和社會保險等有關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瞭解勞動者的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有關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崗位,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將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內容在勞動合同中寫明。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性質、合同履行地以及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並應當具備八項條款:(一)勞動合同期限;(二)工作內容和工作時間;(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四)勞動報酬;(五)勞動紀律;(六)社會保險;(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應當具備前款規定的內容外,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協商約定試用期、福利待遇、職業培訓、保守商業祕密、競業限制等事項。
第十二條 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並註明日期,一式兩份,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勞動合同的起始時間,未約定起始時間的,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爲準;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後一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爲準。
勞動合同示範文本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登記。
勞動合同當事人自願申請勞動合同鑑證的,應當在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爲其提供勞動合同鑑證。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證件,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勞動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等。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自勞動關係形成之日起計算,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試用期的約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九十日;
(四)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滿五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
(五)勞動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續簽勞動合同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對勞動者實行見習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的勞動報酬由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但不得低於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但約定的服務期限不得超過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用人單位與需要保守商業祕密崗位的勞動者,可以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商業祕密進入公開狀態後,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自動失效。
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可以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續訂勞動合同。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爲一至六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本人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續訂勞動合同。
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在原勞動合同到期後三十日內,辦理續訂手續,並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用人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等情況,勞動合同由繼承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的,應當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名稱。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的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但尚未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履行了無效勞動合同而產生勞動關係的,應當認定爲事實勞動關係,其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應當與同一用人單位已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或者相類似工種的勞動者相同。
用人單位繼續使用該勞動者的,應當與勞動者協商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二十三條 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簽訂協議,由實際用人單位全部承擔或者部分承擔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
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未按照約定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勞動合同暫時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備履行條件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註明變更日期。
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訂立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用人單位經營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依法變更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合同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八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簽訂協議,勞動合同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當事人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拒不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泄露商業祕密或者違反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用人單位按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者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