鍋爐使用管理制度(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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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使用管理制度 篇1

1、有機熱載體鍋爐的使用、維護和檢修,應執行原國家勞動總局頒發的《有機熱載體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

鍋爐使用管理制度(通用3篇)

2、接班前按規定巡視檢查各種設備,包括:水位表、壓力錶、溫度計等運行情況,交接班時要覈對運行記錄、清點用具,並詳細瞭解鍋爐運行情況。

3、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認真學習鍋爐有關方面的專業知識,不斷提高水平,確保鍋爐安全經濟運行。

4、使用鍋爐單位要配備專職或兼職鍋爐安全管理人員,管理人員要經過考覈,取得《鍋爐管理人員資格證書》,方能從事鍋爐管理工作

5、接班人員按規定、班次和規定時間提前到鍋爐房做好接班準備工作,並瞭解鍋爐運行情況。

6、交接班者提前做好準備工作,進行認真全面的'檢查和調查,保持鍋爐正常。

7、交接班時,如果接班人員沒有到達現場,交班人員不得離開工作崗位。

8、交班人員應向接班人員介紹設備運行、水質化驗和鍋爐排污等方面有關問題,沒有辦理交接手續,交接人員不得離開工作崗位。

9、鍋爐安裝前,使用單位應寫出申請報告,持鍋爐有關資料到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辦理安全審批手續,未經許可,不得施工。

10、鍋爐安裝、修理和改造應有具有鍋爐安裝資格的單位安裝。鍋爐安裝必須接受當地鍋爐安全檢查部門的監督,經驗收合格後,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發給使用登記證,方可使用。

11、爲確保鍋爐安全運行,延長其使用壽命,必須堅持每天對鍋爐、管道和附屬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和檢修。

12、鍋爐投入使用後,使用單位不得擅自改變鍋爐結構、閥門和管路系統。

13、鍋爐設備是在不停爐的狀況下進行經常性的保養,運行的常壓鍋爐實行定期內外部檢驗。

14、跑、冒、滴、漏的閥門要及時檢修或更換。

15、鍋爐運行時保持鍋爐本體清潔,無污垢、無滲漏,無鏽和腐蝕,認真詳細地填寫設備維修保養記錄。

16、鍋爐房是使用鍋爐單位的要害部門之一,除鍋爐房工作人員、有關領導及安全、保衛、生產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未經許可不準入內。

17、當班人員要堅守崗位,提高警惕,嚴格執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18、禁止鍋爐房存放易燃易爆等其它雜物,所需裝用少量潤滑油、清洗油的油桶、油壺,要存放在指定地點,並注意檢查燃燒中是否有爆炸物。

19、鍋爐在運行或壓火期間,房門不許鎖住或拴住,壓火期間要有人監視。

20、鍋爐房要配有滅火器材,認真管理,不要隨便移動或挪作他用。

21、出現事故及時上報,實事求是的寫出書面事故報告,待調查清楚,分清責任後,對玩忽職守造成事故損失,追究其責任,按價賠償。爲了確保快速、有序和有效的應急反應能力,企業人員必須熟悉可能產生的各種緊急事故和應急行動。所有員工要接受安全和應急培訓,使他們熟悉警報,疏散路線,安全躲避場所等。此外,應急反應組織的成員要求進行專業培訓,並定期進行訓練和演習。

鍋爐使用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鍋爐是生產和生活中廣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險的承壓設備。爲了加強在用鍋爐的安全管理工作,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使用固定式承壓鍋爐的單位,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鍋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勞動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電力系統發電用鍋爐按水利電力部的有關規定由所在地的省級電力局辦理登記手續,並報省級勞動部門備案。鐵路系統內工作壓力小於0.1mpa(1kgf/平方釐米)的固定式蒸汽鍋爐和供熱量小於或等於0.70mw(60×100000kcal/h)的熱水鍋爐的使用登記由鐵路監察部門自行辦理。

第二章鍋爐使用登記證的簽發與管理

第三條使用單位申請辦理鍋爐登記手續時,應填寫一份《鍋爐登記表》和《鍋爐登記卡》,並應向登記機關交驗下列資料:

(1)《蒸汽鍋爐安全監察規程》或《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規定的與安全有關的出廠技術資料;

(2)安裝質量檢驗報告;

(3)鍋爐房平面圖;

(4)水處理方法及水質指標;

(5)鍋爐安全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6)持證司爐工人數。在用或移裝的舊鍋爐辦理登記時,如使用單位提不出上述(1)、(2)兩項資料時,允許以下列資料代替;

(1)鍋爐結構示意圖及需覈算強度的受壓部件圖;

(2)鍋爐受壓元件強度及安全閥排放量的計算資料;

(3)鍋爐檢驗報告。額定蒸氣壓力小於0.1mpa(1kgf/平方釐米)的蒸汽鍋爐和額定供熱量小於0.06mw(5×100000kcal/h)的熱水鍋爐在登記時,只需交驗製造廠質量證明書或檢驗報告。

第四條登記機關對送審資料審查合格後即應給使用單位簽發《鍋爐使用登記證》,並在《鍋爐登記表》上蓋章後連同全部送審資料退使用單位保管。《鍋爐登記卡》留登記機關存查。

第五條鍋爐經重大修理或改造後,使用單位須攜帶《鍋爐登記表》和修理或改造部分的圖紙及施工質量檢驗報告等資料,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案或變更手續。

第六條鍋爐拆遷過戶時,原使用單位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鍋爐使用登記證》。鍋爐的全部安全技術資料應隨鍋爐轉至接收單位。接收單位應重新辦理鍋爐登記手續。

第七條鍋爐報廢時,使用單位向原登記機關交回《鍋爐使用登記證》,辦理註銷手續。因不能保證安全運行而報廢的鍋爐,嚴禁再作承壓鍋爐使用。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收回《鍋爐使用登記證》:

1.超過定期檢驗週期,未經許可逾期不檢者;

2.有危及安全的嚴重隱患在限期內不修復者;

3.管理混亂,違章操作,屢教不改者。

4.經檢驗確認,必須報廢的鍋爐。

第九條沒有取得《鍋爐使用登記證》的鍋爐,不準投入使用。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給予查封或經濟處罰。

第三章附則

第十條《鍋爐使用登記證》、《鍋爐登記表》和《鍋爐登記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辦法附錄統一印製。第十一條本辦法解釋權屬勞動人事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xx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鍋爐使用管理制度 篇3

1、嚴禁無證操作

2、嚴禁嚴重缺水時加水

3、嚴禁司爐工擅離職守

4、嚴禁停水停電時運行

5、嚴禁非法改裝維修

6、嚴禁超壓使用

7、嚴禁未檢運行

8、嚴禁未檢使用安全附件

9、嚴禁不辦理註冊登記

10、嚴禁不進行水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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