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上訴狀(精選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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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上訴狀 篇1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吳,男,198x年x月10日生,漢族,個體戶,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號碼

行政訴訟上訴狀(精選3篇)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王,女,198x年x月1日生,漢族,個體戶,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號碼,繫上訴人吳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廖,女,197x年x月7日生,漢族,教師,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證號碼。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男,195x年x月13日生,漢族,公務員,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證號碼。

原審被告:永定縣城鄉規劃建設局,住所地:永定縣鳳城鎮金鳳大街25號。法定代表人,局長。

原審第三人胡,男,197x年x月16日生,漢族,銀行職員,公民身份證號碼,住永定縣。

原審第三人張,女,197x年x月16日生,漢族,職工,公民身份證號碼,住永定縣。

原審第三人楊,男,196x年x月5日生,漢族,銀行職員,公民身份證號碼,住龍巖市。

上訴請求:

撤銷永定縣人民法院()永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者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依法應當駁回其起訴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起訴人主張受侵犯的權益必須是“合法權益”,即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權力和利益;不符法律規定的權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因而不能通過行政訴訟獲得救濟。本案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的權益是訟爭的“二個雜物間(各約3平方米)的‘空間’使用權”【見本案一審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即第8頁倒數第4行以及二被上訴人與楊所簽訂的《房屋購銷合同》第一條第(二)項】。我國《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而《物權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沒有關於不動產“空間”使用權的規定,也就是說,不動產的“空間”使用權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它是被上訴人自行創設的權利。顯然,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雜物間的“空間”使用權不是合法權益,不受法律保護,因此,被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再說,被上訴人購買的是子虛烏有的“空間”使用權,與原審被告所登記的雜物間的所有權不具有關聯性;因而被上訴人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據此,被上訴人亦不具有訴權,同樣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二、本案屬於重複起訴,一審法院依法不應當受理

被上訴人於x年11月14日對本案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爲提起行政訴訟,x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x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對同一被訴具體行政行爲提起行政訴訟(即被上訴人提起的這二個行政訴訟存在以下二個共同之處:一是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爲是相同的;二是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爲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也是相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6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不應當受理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起訴。

三、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起訴期限,依法應當駁回其起訴

1、x年10月份,上訴人以依法持有的“永房權證x字第00215號《房屋所有權證》” 中已經登記“1層6房屋”爲上訴人所有爲由,以倆被上訴人爲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倆被上訴人排除妨害、歸還涉案的“1層6房屋”【見本案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行政起訴狀》第4頁第5-7行】。二被上訴人當時以被告的身份進行了應訴答辯。這一事實說明:倆被上訴人早在x年10月就知道了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爲的內容。

2、x年11月,二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案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行政起訴狀》第4頁第五點或者本案一審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9行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要求法院撤銷被告永定縣住建局(即本案一審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爲——即被告永定縣住建局向上訴人頒發“永房權證x字第00215號《房屋所有權證》”中1層6房屋的產權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爲。這一事實說明二被上訴人在x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進一步明確了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爲的內容並且明確知道了不服被訴具體行政行爲的訴權和起訴期限。

上述二個事實證據可以充分證明: x年1月30日,倆被上訴人再次對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爲提起行政訴訟時,明顯超過了《行政訴訟法》第39條所規定的三個月的起訴期限。所以,二審法院應當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倆被上訴人的起訴。

四、一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特別是判決理由所陳述的事實和得出的結論要麼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要麼就沒有法律依據。以下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判決的理由進行逐一反駁:

1、認定“永房權證x字第00215號《房屋所有權證》”(下稱第00215號房權證)所登記的“1層6房屋”層高僅2.05米(見一審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3行),沒有證據。因此而認定“被告的行爲具有違法性”,是錯誤的

“1層6房屋”在第00215號房權證中登記的面積爲9.38平方米,是店面(在房屋權屬證書的平面圖中標示爲1層3)後邊的閣樓、衛生間和二個雜物間的建築面積之和(閣樓在衛生間和雜物間的上方,閣樓下方有一個衛生間和二個雜物間,面積各佔三平方左右;1層6房屋的結構如圖所示 ),不是單獨指雜物間。“1層6房屋”是整個店面分割開來的功能性的房屋,是店面的有機組成部分;“1層6房屋”的層高包括雜物間、衛生間和閣樓的層高,它的層高與店面的層高是完全相同的。顯然“1層6房屋”的層高遠遠超出可以登記的法定最低層高2.20米(被上訴人認爲雜物間層高爲2.05米);因此,一審被告對“1層6房屋”進行產權登記並不違反“房屋層高小於2.20米不得進行產權登記”的相關規定。因此,無論雜物間的層高是否達到法定最低層高2.20米,均不影響一審被告對“1層6房屋”進行產權登記。何況,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證明雜物間的層高爲2.05米,一審判決認定雜物間的層高爲2.05米也是聽信了被上訴人的信口雌黃。

2、一審法院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爲程序違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一審被告於x年4月爲第三人胡xx辦理初次房層產權登記時有效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公告”程序只“適用於登記機關認爲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所以一審判決以一審被告在給胡xx辦證時未進行公告“屬於程序違法”,缺乏法律依據。同時,本案不屬於訟爭房屋的工程質量糾紛,第三人胡xx辦理初次房屋產權登記時未提供“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不影響本案中任何當事人所主張的各項權利;因此,這一瑕疵不足以構成程序違法。

3、一審判決認定“1層6房屋”登記的權屬來源不明,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在楊、賴、胡三方共同簽訂的合作建房《協議書》中的第一點明確寫道:“一、房產分配:甲方擁有第五層和第七層建築物全部產權;乙方擁有第二層、第四層及第二間店面建築物全部產權;丙方擁有第三層、第六層、第一間店面和第三間店面建築物全部產權;頂層蔭臺和底層樓梯部分建築物產權屬於三房共同擁有”,這一條是合作建房三方對合作所建房屋全部產權的分配處置,該條十分明確:①胡享有涉案第三間店面建築物的全部產權;②整坐房屋底層建築僅由二部分構成:店面(三間)和底層樓梯。由此可以明確:閣樓、衛生間、雜物間等功能性房屋是底層店面建成後分割而成的,屬於店面房屋產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據此,第三人胡在x年4月辦理涉案房屋的初次產權登記時,一審被告將“1層6房屋”的產權(由閣樓、衛生間、雜物間共同組成)予以確認登記,具有明確的權屬來源依據。而倆被上訴人購買的僅僅是訟爭雜物間的“空間使用權”,其《房屋購銷合同》第一點第(二)項還明確寫明“雜物間壹間約3平方米的空間使用權(不含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售給乙方(即本案被上訴人)”。既然被上訴人購買的是出賣人自行創設的“空間使用權”,那麼倆被上訴人就根本沒有任何資格和理由來主張“1層6房屋”雜物間的所有權(當然包含佔有、使用權)。

4、一審判決認定倆被上訴人是“一層6房屋”的使用權人,明顯沒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以永定縣人民法院作出的()永民初字792號、()永民初字793號《民事判決書》爲依據,認定二被上訴人是“1層6房屋使用權人”明顯錯誤。因爲上述《民事判決書》判決的內容僅僅是確認被上訴人與楊於20xx年12月30日簽訂的《房屋購銷合同》有效,而不是確認訟爭的“1層6房屋”中雜物間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於被上訴人。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不等於買受人就當然享有法律所認可的房屋產權(如一房數賣),這應當是法官大人應有的法律常識,無需多說。

5、一審法院以“1層6房屋”的初始登記錯誤爲由,直接判決撤銷上訴人持有的第00215號《房屋所有權證》中1層6房屋的產權證,明顯錯誤

一審判決書中已經認定,涉案“1層6房屋”在x年4月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後,又經過多次買賣過戶登記,並同時認定:“x年2月,第三人吳、王通過房屋中介公司向胡購買永房權證鳳字第19382號登記有1層3、1層6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永定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爲吳、王xx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證號爲永房權證x字第00215號” 【見本案一審判決書第9頁第10-14行所認定的事實】上述事實可以證明:訟爭的“1層6房屋”中二個雜物間的產權是經過有權機關登記的,而經過登記的物權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說明上訴人購買“1層6房屋”(含其中的二個雜物間)的權屬來源合法。在一審被告已經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爲上訴人辦理“1層3和1層6”房屋產權過戶登記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此避而不談,反而以“1層6房屋”初次登記錯誤爲由,撤銷針對上訴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爲,明顯違背法律規定。

五、不動產的善意取得阻卻撤銷登記

不動產經過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登記的作用在於維護不動產物權的交易安全。如前所述,一審法院已經認定:“x年2月,第三人吳、王通過房屋中介公司(以26萬元的價格)向胡購買永房權證鳳字第19382號登記有1層3、1層6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永定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爲吳、王xx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證號爲永房權證x字第00215號”【見本案一審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第9頁第10-14行】。也就是說,第三人胡xx1層3、1層6的房屋在出賣給上訴人之前就已經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取得了房屋產權證;上訴人(買受人)通過中介機構介紹與出賣人胡訂立《房屋轉讓合同》並支付了房價款26萬元;上訴人(買受人)購買1層3、1層6的房屋後依法辦理了過戶登記。據此,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即使1層6房層的初次產權登記有錯,上訴人亦完全具備善意取得1層6房屋所有權的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關於“房屋已爲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撤銷登記行爲”之規定,人民法院不應當撤銷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爲。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既沒有事實證據,也沒有法律依據,判決結果完全錯誤。請二審各位法官大人實事求是,充分尊重證據事實和法律法規之規定,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者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行政訴訟上訴狀 篇2

上訴人(一審原告)####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市人民政府

辦公地點:xx市行政中心辦公樓 法人代表:趙

第三人:xx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住建局)住所地:xx市雙橋區西大街路北60號,法定代表人: 朱 職務:局長。

第三人:xx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原xx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住所地:xx市鍾房產局辦公樓,法定代表人: 張 職務:主任。

上訴人因不服xx市中級法院()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提出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中級法院()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

2、請求高院確認被上訴人《xx市人民政府關於強制執行申請的批覆》(承政法辦【】57號)違法。

3、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國家賠償金200元

4、判決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採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根本不能作爲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第6號證據,以《關於明確xx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爲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規定xx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的下屬事業單位(xx市城市拆遷管理辦公室)代表xx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特有的拆遷許可審批、拆遷裁決等行政職權。該《通知》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和二十四條;違反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第九條;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5條第2款,以及x年10月2日國務院法制辦《對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具體含義的請示]的答覆》;違反國辦發[]46號通知之第五條的禁令。

從法律淵源上講,第6號證據作爲其他規範性文件,如果不與國家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牴觸,在法院審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參考價值;但由於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以上法律法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爲本案法庭審理依據,原審法院將其作爲審判證據予以採信屬於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

二、原審法院採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的合法有效性,已經被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承行終字第63號《行政判決書》),與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採信的第6號證據(《關於明確xx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爲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在xx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認定方面存在嚴重衝突: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裏面認定住建局(原房產局)是xx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而被告第6號證據則規定拆遷辦這個事業單位是xx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和被告第6號證據中只能有一個合法有效,上訴人認爲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採信的第6號證據已經被本上訴人補充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三、被告6號證據同時也是被告第1號證據、第2號證據、以及第3號證據的基礎,因此被告6號證據的違法無效性,是本案核心焦點問題。原審法院將6號證據作爲合法有效證據予以採信,屬於典型的葫蘆僧判葫蘆案,懇請省高院依法糾正。

四、原審法院所採信的被告第5號證據中的資金提存證明、租房合同、房屋證據保全公證書等都不同程度存在違法無效以及僞造不實等情形,上訴人在一審法庭陳述中有確鑿詳實論述,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卻對此視而不見,避而不談。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對被告第6號證據以及被告其他證據的採信認定存在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強烈不服,特上訴請求省高院撤銷原審判決。

上訴人:####

x年12月5日

後附補充證據兩份。

行政訴訟上訴狀 篇3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 董事長 電話:

委託代理人: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 省長

住所地:xx市路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xx省人民政府信息公開糾紛一案,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鄭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市中級人民法院()鄭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書;

2、撤銷被上訴人x年9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覆;

3、判決被上訴人全面、完整地公開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認爲,一審判決在已經認定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沒有法律規定不予公開的例外情形、被上訴人以答覆代替公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卻無視被上訴人拒絕公開原始信息檔案的關鍵事實,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完全是枉法裁判;一審嚴重違反行政訴訟的證據規則,審判程序存在明顯錯誤,判決結果與已認定的事實完全對立。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依法應當公開,說明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完全是正當的。

一審判決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應是信函處理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被告將信函的處理結果以答覆的形式告知原告也不符合《信息公開條例》所規定的公開方式”。一審判決的上述認定證明了兩點,其一,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不予公開的例外情形,應當予以公開;其二,被上訴人以答覆的形式代替信息公開不符合法律規定。

二、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完整的,完全能夠全面公開。

本案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已經證明: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編號、建檔,是完整的。根據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該檔案應該包括檔案卷皮、目錄、索引、信息檔案卷宗中的全部信息,內文頁碼相連。這些信息依法完全能夠予以全部公開。

三、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公開了政府信息的表述,完全是爲袒護被上訴人而故意違背事實的官官相護。

1.被上訴人已提供的信息中沒有其答覆的“處理結果”(檔案中有文字記錄的“處理結果”)。

被上訴人在信息公開答覆中稱:“你公司申請中提到的函的處理結果爲:該函所涉及的合同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應當通過司法途徑徹底解決。對該函的處理過程不屬於應公開的政府信息。”在一審中,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沒有其答覆中所稱 “處理結果”的文字記載。上訴人相信,這是被上訴人是爲了逃避其干預司法審判的違法責任而編造的“處理結果”。上訴人要求公開的是檔案中記錄的“處理結果”。

2.被上訴人拒絕依法全面公開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對信息公開作出了具體的要求:“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應當是正式的、準確的、完整的。”本案上訴人要揭露的,是一起行政干預司法、法院枉法裁判的違法事件。行政機關利用公權力干涉人民法院獨立審判,這就是一個過程,其任一行爲和環節不僅僅是違法的,甚至是違憲的。一審中被上訴人避重就輕、“擠牙膏式”提供了對該函處理過程中的部分信息,這不僅說明了作爲省級政府誠信的缺失,還證明其對函中提到的案件已經進行了干預。

3、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依法全面公開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實際行動是拒絕依法全面公開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

爲了瞭解完整的信息,上訴人在合議庭的安排下按約到被上訴人處查閱卷宗,其工作人員拿來的檔案袋中卻只有原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書等,根本不是應公開的政府信息,並以“沒有檔案”一推了之。上訴人將該情況向合議庭作了彙報,合議庭對此一情況是清清楚楚的。

被告的這一行爲,完全是無視法律、愚弄民衆、拒絕公開政府信息。而一審判決卻認爲“鑑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已經將信函處理過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處理結果’,向原告公開”。一審判決的這一認定與事實是完全相悖的。

4.一審將被告的舉證責任強加於原告,違反了行政訴訟的證據規則。

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被告獲取、製作的,已經編號歸檔,並由被告保管。該檔案中有多少信息,其舉證責任完全在被告一方。被告僅有選擇地出示部分信息,拒絕公開全部的原始檔案,就連已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的原始檔案也拒絕公開。一審判決對此不僅不予追究,反而要求原告承擔舉證責任,違法地認定:“由於沒有證據或者線索顯示有上述信息的存在,故原告因此認爲被告拒絕公開全部信息違法的起訴理由,本案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的這一認定完全違反行政訴訟的證據規則。

四、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是違反法律的枉法裁判。

1.被上訴人自己及一審判決認定了被上訴人的原行政行爲是違法的。

被上訴人最初在x年9月23日作出的信息公開答覆稱:“對該函的研究處理過程不屬於應公開的政府信息”;在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又改稱:可以查閱,但不能複印;在一審中,被上訴人將其中的部分過程信息提交法庭,還一再表示:這個案子中沒有任何祕密,完全可以公開。一審判決也認定,被上訴人的答覆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這些都證明,被上訴人的原行政行爲是違法的。

2.一審判決不對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爲作出判決是違法的。。

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非常明確,即:撤銷被告於x年9月23日做出的信息公開答覆,依法公開英國駐華使館的函件“關於:嘉實多和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經銷商合同糾紛系列案件的不公判決”及對該函的處理過程和結果。一審中被上訴人公開了部分信息,表明其部分改變了原行政行爲,但又拒絕完整地公開原始信息檔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關於:“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爲,原告不撤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原具體行政行爲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認爲原具體行政行爲合法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規定,一審判決應當依法撤銷被告的原行政行爲。

3、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請是違背事實的枉法裁判。

一審判決引用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適用該條規定的前提條件非常清楚,即被告的行政行爲不違法,且已經履行了法定的告知或者說明義務,又符合本條所列的八種情形。本案被上訴人的原行政行爲已被認定爲違法,被上訴人也承認這些信息不涉及任何祕密,完全可以公開。對於如此清楚的違法行爲,一審判決竟適用關於合法行政行爲的法律規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這是肆無忌憚地踐踏我國神聖的法律!

4、判決被上訴人公開信息不僅有實際意義,而且依法必須公開。

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是全面的完整的政府信息,而不是被挑揀後的部分信息。判決被上訴人再公開經其挑揀後願意公開且已經公開的部分信息意義確實不大,但判決被上訴人全面完整地公開政府信息,讓上訴人看到原始信息檔案,包括卷皮、目錄、全部信息的內文,頁碼是否相連,讓事實來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干預了司法審判,這不僅具有實際意義,而且是上訴人提起訴訟的根本目的,更是對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最低要求。

五、一審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對審理期限等的明確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有關材料,並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本案立案時間是x年11月21日,一審法院於x年1月4日才通知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一審答辯狀及證據,該期限已超出了法定送達期限;雖然判決書製作於x年6月27日,但上訴人收到的時間卻是x年7月26日。這大大超出法定審理期限,其中究竟存在什麼不可告人的原因,我們不得而知。

六、被上訴拒絕公開原始信息檔案,是因爲該信息中存在行政干預司法、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1.英國駐華大使館的信函向被上訴人提出了行政干預司法的要求。

20xx年,因BP及嘉實多公司擅自中止與上訴人的《經銷商合同》,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爲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依法提起了訴訟。在訴訟的關鍵時刻,英國駐華大使館致信xx省人民政府某副省長,信中寫到:“給您寫信,是煩請您關注標題所述的法院判決。這些判決涉及到一件再審案件和一件上訴案件,兩案現均在xx省高級法院審理”,直截了當地提出了行政干預法院審理案件的要求。

2.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證明了行政干預司法獨立審判的事實。

證據表明,某副省長將該項工作批轉給省商務廳。商務廳按照省長的指示,代表省政府與法院、BP及嘉實多公司進行聯繫、協調,就是在做行政干預司法的工作。xx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訴權益保護中心“關於嘉實多反映有關問題的情況報告”提出的兩條處理建議:“(一)請省政府協調省高法依法審理,通過司法途徑徹底解決問題。(二)省商務廳加強與省高法和英國BP集團的聯繫,及時瞭解、掌握最新情況並向省政府報告。”這裏已沒有任何的遮掩,完全是赤裸裸地行政干預!既然“兩案現均在xx省高級法院審理”,省政府要“協調”,省高還能“法依法審理”?省政府“加強與省高法和英國BP集團的聯繫”,不是在訴訟中與財大氣粗的跨國公司站在一起又是什麼?“協調審理”、“加強聯繫”本身就是行政對司法進行干預的兩種典型行爲。

省高院前後截然不同的裁決就是被上訴人行政干預的惡果。

上訴人與BP及嘉實多公司的訴訟案件,上訴人一審、二審、再審均勝訴了。在省政府“加強聯繫”、“協調審理”下,xx省高院在違法的第二次再審時完全站在英國BP公司一邊,作出了一個又一個違法裁定。行政干預司法審判造成的惡果與跨國公司霸道行徑一樣,嚴重地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一審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地位相差懸殊的情況下,請法院“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改判被上

訴人按照法律規定對全部信息依法完整公開。公開原始信息檔案全部信息,包括卷皮、目錄、信息檔案卷宗中的全部信息,內文頁碼相連。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

x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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