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借款合同的還款期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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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關於借款合同的還款期限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還款期限的規定。

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是借款人的一項主要義務。但是在當事人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借款人何時返還借款,實踐中容易發生糾紛。因此,在當事人未約定返還期限的情況下,如何確定他們的權利和義務成爲一些國家法律着重解決的問題。德國、意大利、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對此問題都做出了相應的規定,總的原則是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同時又給貸款人一項權利,可以定一個相應的期限,催告借款人返還。比如,德國民法典第609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依債權人或債務人終止契約通知中所定的期限。消費借貸超過300德國馬克者,預告終止契約的通知期限爲3個月,少於300德國馬克者,期限爲一個月。未約定支付利息者,債務人不得先期通知而返還之。日本民法典第591條規定,當事人未定返還時期時,貸與人可以定相應期間,催告返還。借用人可以隨時返還。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應期限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之相應期限,催告返還。

根據本條的規定,當事人未約定還款期限的,首先應當依據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來確定,即當事人可以就還款期限一事進行協商,達成補充協議。對於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可以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來確定。如果按照以上規定依然不能確定的,那麼,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借款。貸款人也有權向借款人發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內返還借款。本條對貸款人催告借款人還款的“合理期間”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金融機構和一般自然人作爲貸款人時,對借款的返還期限的要求是不同的,規定統一的還款期限不能適應不同的情況。因此,該合理期間由貸款人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在發生糾紛時,司法機關亦可以根據具體的情況來判定該期間是否合理。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釋義」本條是關於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責任的規定。

借款人的主要義務就是還款付息,未按期返還借款的,是一種嚴重違約行爲,會給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特別是金融機構做爲貸款人的情況下,其出借資金的主要來源是存款,金融機構就是通過收回借款的本息來保證資金的正常週轉的。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返還借款,就會使貸款人無法保證存款的按期支付,造成存貸收支不平衡的局面,引發“三角債”等多種糾紛,影響國家經濟的良性循環。因此,借款人應當對其違約行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明確逾期借款的借款人的法律責任,不僅是我國合同法需要作出的規定,也是國外以及國際金融機構在借款合同中着重解決的問題。一些國家及國際金融機構都在其借款合同中明確規定,逾期還款的,貸款人可以加收利息。《借款合同條例》中規定,借款人未按期返還借款的,貸款方有權限期追回貸款,並按銀行規定加收罰息。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下發了《關於調整貸款利率後有關利息辦法的通知》,對有關逾期貸款問題作出了規定,從1995年7月1日起,所有貸款在逾期期間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至萬分之六計收利息。《貸款通則》中明確規定,貸款人對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期限歸還的貸款,應當按規定加罰利息。目前在實踐中,金融機構就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辦理的,即對於逾期借款,金融機構在利率萬分之四至萬分之六的幅度內計收利息。

考慮到我國現階段金融機構對逾期借款主要是通過加收利息的辦法來追究借款人的違約責任的,本條規定借款人逾期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據該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對逾期利息的問題作出約定,這種約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間對是否收取逾期利息或者逾期利率爲多少的約定,也可以是金融機構與借款人在國家規定的幅度內對逾期利率的確定。如果金融機構借款時,沒有對逾期利率作出約定的,那麼,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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