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律的侷限性法律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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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調整的現實社會的內容卻是具體的、多樣的、易變的,隨着科技的日新月異,由此產生的一些新生事物、進而形成的社會關係都是以前所不曾出現的,這就必然造成法律相對社會現實的滯後性和僵化性。正如薩維尼所說:“法律自制定公佈之時起,即逐漸與時代脫節”。 法律本身就具有不可避免的時間上的滯後性。

論法律的侷限性法律論文

2017年廣州發生的“許霆案”震動全國,許霆利用銀行系統升級出錯之機,在銀行atm提款機上多次取款共計175000元后攜款潛逃。廣州中院一審以盜竊罪判處其無期徒刑,二審作出終審裁定:依法裁定駁回許霆的上訴,維持原判。但是基於輿論壓力,量刑上改判許霆有期徒刑5年並處罰金2萬元,繼續追繳非法所得173826元。由於我國沒有完全適用本案的法律,無法準確判定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關係,導致一審作出無期徒刑的判決,二審最後改判爲獲刑5年和追繳非法所得;兩判差距甚遠。緣其根本,是法律規定滯後於社會發展的原因造成的。隨着社會的發展尤其是科技的不斷進步,將有更多無法預料的案件是法律規定所不涉及的,這是法律自身侷限性在現實社會面前的必然結果。

法律適用範圍的侷限性

法律是調整社會關係的重要手段,但並非唯一手段和最佳手段。法律主要調整的是人的行爲,不同於習慣、道德等社會規範主要從人的心理和思想上產生約束力和影響力。這根本在於法是由國家制定的,具有國家強制性,而習慣與道德是人們在長期社會活動中自然形成的,它對人們行爲的約束是靠社會輿論和品質修養來實現的。面對紛繁複雜的社會問題,法律手段只能調整一部分社會關係,其他部分仍然需要道德、教育、政策、紀律等手段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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