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行政立法基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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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性質而言,行政立法是委任立法。因此,行政立法權的範圍應當受到議會立法的嚴格限制。下文是重慶市行政立法基本規範,歡迎閱讀!

重慶市行政立法基本規範
重慶市行政立法基本規範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行政立法的技術和程序,提高行政立法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依職權進行的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立法活動中涉及的立法技術和立法程序,適用本規範。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文件涉及的技術和程序事宜,依照本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規範性文件綜合表述時統稱法案。

第三條 行政立法技術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法案形式應當服從、服務於立法宗旨和法案的內容;

(二)法案結構應當邏輯嚴密,條文清晰,章節設置科學合理;

(三)法案語言應當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法律語言表述慣例。

第四條 行政立法程序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注重程序合法,維護法制統一;

(二)注重程序公正,維護社會公平;

(三)注重程序公開,擴大公衆參與。

第二章 技術規範

第一節 法案結構

第五條 法案結構是指法案內容按照一定順序和要求依次排列的組織形式,包括內容結構和形式結構。

第六條 法案的內容結構應當根據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發展變化的客觀實際,按照各要素固有的排列和連接方式,正確反映行爲模式和法律後果等法律規範的邏輯關係。

第七條 法案的形式結構是內容結構的表現形式,一般按照章、節、條、款、項、目的順序排列:

(一)法案的內容較多,有劃分層次必要時,可以設章,各章之間應當有內在聯繫,章名應當概括反映本章的主要內容,章的順序用序數詞表示;

(二)章的條文較多且有若干組相對獨立的內容時,可以設節,節名應當概括反映本節的內容,節的順序用序數詞表示;

(三)條的內容應當具有獨立性和完整性,每條只規定同一內容,條應當按照一定的邏輯順序用序數詞連貫排列;

(四)一條內容中包含兩層以上相互關聯的意思且不宜再劃分爲兩個以上獨立的條時,可以設款,每一款應當只表述一層意思,款在條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五)條和款的內容需要細化或者列舉時,可以設項,項的內容不具有獨立性和完整性,每項的內容只能包含條或者款中的一層意思,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小括號分段表述;

(六)項中的內容仍需細分的,可以在項下設目,目的順序用阿拉伯數字加點表示。

第八條 法案一般分爲總則、分則和附則三個部分。

法案設章節的,應當在法案名稱下設目錄,標明章、節的標題。

第二節 法案名稱

第九條 法案名稱由制定機關或者適用範圍、規範事項和法案種類構成。法案名稱應當完整、準確、簡明。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分爲“實施辦法”、“條例”、“規定”:

(一)爲執行上位法而作出的實施性規範,一般使用“實施辦法”;

(二)對某一方面的事項作出的較爲全面、系統的規範,一般使用“條例”;

(三)對某一方面的事項作出的專項性規範,一般使用“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規章一般分爲“實施細則”、“辦法”、“規定”、“決定”、“規範”:

(一)爲貫徹法律法規,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而作出的具體、詳細的規範,一般使用“實施細則”;

(二)對某類、某種社會關係或者某項工作作出的比較全面的規範,一般使用“辦法”;

(三)對某一具體事項作出的專項性規範,一般使用“規定”;

(四)對某一重要事項或重大行動作出的部署性規範,一般使用“決定”;

(五)對某些技術性、操作性較強的工作作出的規定,一般使用“規範”。

第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一般分爲“規定”、“決定”、“辦法”、“通告”、“細則”等。

第三節 總則部分

第十三條 總則應當綜合反映法案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的基本要素。法案不分章的,應當在法案正文的開端集中表述屬於總則部分的內容;法案分章的,總則部分的內容應當作爲第一章。

第十四條 總則一般包括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適用範圍、行政執法機關和其他總括性的內容。

前款所稱的行政執法機關指負責實施法案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

第十五條 立法目的表述應當具有針對性,一般以“爲”置於句首,並按照具體到抽象、直接到間接、微觀到宏觀的順序排列。

第十六條 立法依據包括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

法律依據主要列舉法案所依據的直接上位法,一般不列舉間接上位法。依據幾個上位法的,可以只列舉主要的法律依據,之後加上“和有關法律法規”。

法律依據不得列舉同位法、下位法。

事實依據是指地方的實際情況,一般表述爲“結合本市實際”。

第十七條 法案的適用範圍是指法案適用的地域、對象和行爲。

地域是指法案適用的行政區域,一般表述爲“本市行政區域內”或者“本市”;對象是指法案所調整的特定的人或者組織,一般表述爲“單位和個人”;行爲是指法案所調整的特定行爲,一般表述爲“從事(進行)××活動”。

第十八條 法案適用範圍句式較長的,一般表述爲“……,適用本辦法”;句式較短的,可以表述爲“本辦法適用於……”。

法案適用範圍中需排除某一部分的,一般表述爲“……除外”。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表述,應當區分機構設置與職能配置情況分類處理:

(一)人民政府作爲行政執法機關的,一般表述爲“××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作爲行政執法機關的,一般表述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作”;

(三)依法獲得授權的組織作爲行政執法機關的,一般表述爲“××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作”;

(四)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的,一般表述爲“××、××部門負責××和××工作”;

(五)既有主管部門又有協管部門作爲行政執法機關的,在按上述方式對主管部門進行表述後,協管部門應當另設一款列出,一般表述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工作”。

第四節 分則部分

第二十條 法案分則應當體現立法目的,科學合理地規定行政機關的權力和責任、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分則一般包括權利義務性規範、法律責任和救濟途徑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權利義務性規範的表述可以分爲以下兩類:

(一)權利性規範是指賦予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權利的規定,一般在權利主體後使用“可以……”、“有權……”等用語表述;

(二)義務性規範是指要求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履行義務的規定,一般在義務主體後使用“應當……”、“有義務……”等用語表述。

第二十三條 權利義務性規範中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裁決等內容時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實施機關、條件、程序和期限等主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 法律責任應當與義務相對應,不履行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律責任一般作爲分則的專門部分放在分則的末尾。

第二十五條 法律責任與權利義務一般不在同一條款中規定;設定法律責任不宜籠統,處罰幅度不宜過大;罰款應當設定上限和下限。

第二十六條 法律責任中的處罰條款的表述可以採用以下方式:

(一)條文對應方式,一般表述爲“違反本辦法第×條規定的,由××(指實施處罰的主體)予以××(指行政處罰)”;

(二)行爲歸納方式,一般表述爲“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指實施處罰的主體)予以××(指行政處罰):(一)××的(指違法行爲);(二)××的(指違法行爲)”;

(三)條文對應和行爲歸納綜合表述方式,一般表述爲“違反本辦法第×條第×款規定,有××(指某種違法行爲)的,由××(指實施處罰的主體)予以××(指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的,一般表述爲“××(指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指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爲嚴格規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執法行爲,在法律責任部分,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爲與相應責任作出比較具體的表述。

第二十八條 法定救濟途徑一般表述爲“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法規對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訴訟的期限有特別規定或者已規定複議前置程序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專門表述。

第五節 附則部分

第二十九條 附則一般包括名詞解釋、過渡性條款、參照適用、施行日期以及廢止條款。

第三十條 法案的實施將影響或者改變依據原立法規定獲得的合法權利時,法案應當設置保留或者保護原有權利的過渡性條款。

第三十一條 參照適用本法案的,一般表述爲“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法案應當明確規定施行的起始日期,一般表述爲“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 法案中的廢止條款緊接在法案施行日期之後。

被廢止的立法規定與新制定的法案名稱相同時,一般表述爲“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施行的《××辦法》同時廢止”;被廢止的立法規定與新制定的法案名稱不同時,一般表述爲“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辦法》同時廢止”。政府規章、規範性文件還應當標明文號。

第六節 其他表述

第三十四條 引用法律法規名稱時,應當使用全稱並使用書名號,但是註明簡稱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號時,三個以上連續序號的表述一般使用“第×條至第×條”,不連續序號的表述一般使用“第×條、第×條”。

第三十六條 法案中“的”字結構指“的”字在句尾,省略中心語的一種表述形式,用於對條文適用的條件、主體、行爲等事項的表述。

第三十七條 法案中的“除外”結構指有“除”、“外”搭配的句式,用於對條文內容作擴充、排除和例外規定的表述。一般句式爲:

(一)對條文內容作擴充表述時,置於條文中間,表述爲:“……除……外,還……”;

(二)對條文內容作排除、例外規定表述時,可以置於句首、條文中間或者句尾,表述爲:“除……外,……”,“……除……外,……”或者“……除外”。

第三十八條 法案中的“但書”結構指以“但”或者“但是”引出的一段文字,對其前文一般規定所作的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條件的規定,表述爲:

(一)規定例外情形,當法案設定的行爲規範可能與其上位法或者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有交叉,爲了不與上位法相牴觸,可以專門作“但書”表述,一般句式爲:“……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規定限制情形,表述爲“但(但是)……不(不得)……”;

(三)規定附加情形,表述爲“但(但是)……可以(應當)……”。

第三十九條 法案條文中宜以雙音節構詞的常用字,一般用“應當”、“或者”、“如果”、“按照”等。

第四十條 法案中用於指人、物或者行爲的指示代詞,一般用“其他”,不用“其它”;法案中的行爲主體,一般均以實寫表示,需要指代時,用“其”表示。

第四十一條 法案中的數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結構層次序數和在詞、詞組、慣用詞、縮略語中作爲詞素的數字使用漢字外,應當用阿拉伯數字表示。

第四十二條 法案中的量詞名稱應當符合國家規範。凡國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長度、重量、面積、體積的數量單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擔、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在法案中使用。

第四十三條 法案中應當正確使用標點符號,一般不使用問號、感嘆號。

法案條文分項表述的,項的末尾用分號,最後一項末尾用句號。

第三章 程序規範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

第四十四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按照立項、起草、審查、決定、簽署、提案等程序進行。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按照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等程序進行。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認爲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1月向市人民政府申報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項目。其他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四十六條 申報立法計劃項目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有關材料:

(一)項目名稱及項目負責人;

(二)立法的必要性;

(三)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項目籌備情況及工作計劃;

(五)立法經費來源。

申報的項目是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立法計劃中的調研項目或者預備項目的,還應當附立法調研報告。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各界徵集立法建議項目,並與市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報的立法計劃項目進行彙總研究後,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或者起草方式、進度安排、工作要求。

年度立法計劃於每年第一季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屬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可以通過部門起草、委託起草、招標起草等形式進行。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一般由申請立項的政府工作部門起草。

內容複雜、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某一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多個機構聯合起草。

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的項目,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起草,也可以公開招標起草。

第四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書面發函、專題論證等形式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對社會有重大影響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向社會公示等形式廣泛聽取公衆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條 列入市人民政府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形成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起草單位報送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送審稿文本;

(三)送審稿說明;

(四)送審稿徵求意見的情況以及仍存在的主要問題;

(五)作爲依據的法律文件以及參照的政策文件;

(六)其他有關材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文本一般應在條文前標明該條規定的主要內容,在主要條文後標明該條制定的依據和理由。

第五十一條 起草單位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各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按規定組織論證、協調和修改。

第五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創造條件,推進立法公開,擴大公衆參與。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送審稿通過有效渠道向社會公佈,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立法項目,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公開聽證。聽證可以會議形式進行,也可以通過網絡進行,必要時,聽證過程可以通過電視直播。

涉及特定地區、行業的立法項目,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深入實地調查研究,可以採取現場論證的方式聽取相關地區、行業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地對待各種意見,並在認真研究、綜合吸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起草部門報送的送審稿進行修改,最終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

第五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後,報請市長或者市長委託的副市長簽署,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議案。

第五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報市長或者市長委託的副市長簽署後,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予以發佈。

本市政府規章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長不超過20xx年。

第五十七條 政府規章由市政府辦公廳負責印發,並在《重慶市人民政府公報》和市政府指定的報紙上刊登公佈,同時應當在市政府公衆信息網或者市政府法制網上予以公佈。

《重慶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爲標準文本。

第五十八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節 規範性文件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文件,可以根據需要編制年度計劃。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在職權範圍內進行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行政機關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有關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行政相對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網絡徵求意見等多種形式。

第六十二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六十三條 規範性文件起草完畢,應當由行政機關法制機構進行審覈,並經本行政機關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通過後,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登記和備案的規定報送審查登記或者審查備案。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每隔兩年對規範性文件進行一次清理,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規範性文件,要及時修改或者廢止。清理後要向社會公佈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範性文件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文件目錄的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爲行政管理的依據。

本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長不超過5年。

第四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範所稱規範性文件僅限於本市行政機關依職權制定的除規章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

第六十六條 本規範中對行政區域、法案的舉例分別採用“本市”、“本辦法”進行示範性表述。

第六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行政立法的技術和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規範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立法的基本特徵

立法者的不同

行政立法的立法者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和經授權的受權性組織。行政立法職權和權限須由法律特別規定。不是所有的國家行政機關都享有行政立法權。除上述指出的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五個層級的國家行政機關和經法律特別授權的某些組織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外,其他行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均無權從事行政立法行爲。至於縣(市)、鄉(鎮)兩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發佈的決定、命令的行爲,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不應視爲行政立法行爲。其他行政行爲,一般指具體行政行爲,所有法定行政機關或經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都有權在其職責權限內實施,無須法律特別規定。

行政立法行爲必須在法定權限內進行

行政機關立法是代表國家從事的一種具有普遍約束力和強制力的特殊行政行爲,不僅必須具備法定的職權,而且必須在其法定的權限範圍內進行。例如,根據法律或法規的要求制定實施細則,根據法律或法規的授權制定規章等。超越法律、法規的要求或授權的事項立法無效,應予撤銷。這是較之其他具體行政行爲更爲嚴格的特別限制。

對象具有普遍性,行政行爲則富特定性

行政立法行爲的對象具有普遍性,而具體行政行爲則富特定性。前者不是針對特定的人和事,後者的對象是特定的、個別的;前者作出的規定一經發布即對法定範圍內的人和事具有普遍約束力,僅爲後者提供依據,並非對特定的人和事的具體處理;後者是依據前者的規定對具體人和事作出的處理。

時間效力

行政立法行爲較之具體行政行爲具有更長的時間效力。行政立法行爲的效力具有延續性和無溯及力,它對同一類型的人和事可以多次反覆適用,且只有向後的效力;具體行政行爲的效力通常是一次性的,一經履行或實現即告消滅,某些具體行政行爲還可追究既往,如行政處罰行爲就是對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爲的制裁。

程序規則

行政立法行爲須遵循更爲正規和嚴格的程序規則;而具體行政行爲的程序相對較簡單靈活。而且兩種行爲的形式要件不同。行政立法行爲必須採取特殊規範性文件的形式公開發布;具體行政行爲的形式要件,可以是公開發布的書面形式,或是一般的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

不可訴性

行政立法行爲與具體行政行爲的不同還表現在其不可訴性上。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法》規定,行政立法行爲不能成爲訴訟或訴願的對象,即對行政法規、規章不能提起訴訟或申請複議;而對於涉及人身權、財產權方面的具體行政行爲引起的行政爭議,可以提起訴訟或申請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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