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墓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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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貫徹執行“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制定了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墓管理暫行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墓管理暫行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貫徹執行“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的殯葬管理方針,加強公墓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墓管理應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

第三條 公墓管理實行經營性和公益性分類管理的辦法。

各市、縣(區)的城鎮地區,可以建立經營性公墓,鄉、村可以建立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可以創造條件,逐步向經營性公墓轉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墓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殯葬管理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墓,實行統一規劃與管理。

第五條 經批准劃定的公墓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公墓規劃與管理

第六條 各市、縣(區)新建經營性公墓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自治區民政廳批准;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城鄉建設部門申請選址定點。併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許可手續。

第七條 公墓區應當進行統一規劃:

(一)設置公墓銘牌和界樁。公墓銘牌應載明公墓名稱、建墓時間、地理位置、佔地面積及管理制度;

(二)編排墓位序號,制定墓位標準,墓距前後、左右不超過一米,墓頂高不超過二米,每個墓位佔地不超過六平方米,墓碑高不超過一米,墓區道路寬四米;

(三)建設綠化帶和供羣衆祭奠、休息的場所。

第八條 經營性公墓可以建立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規劃對墓區進行建設與管理;

(二)爲喪主提供挖墓穴、掩埋屍體及其他殯儀服務;

(三)植樹造林,綠化墓區。

第九條 公墓管理機構所需人員,可以實行招聘制,也可以僱請臨時工。

第十條 鄉、村公墓,分別由公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管理,或由其指定專人管理。

回民公墓可以就近委託清真寺寺管會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區)殯葬管理所對已劃定的公墓區要登記造冊,繪製成圖,建檔立卡,並報自治區殯葬管理所備案。

第十二條 公墓管理機構平毀無主墳墓之前,應當發出通告,並拍照存檔。

第十三條 喪主在公墓區葬墳,必須遵守公墓管理制度,按公墓管理機構指定的墓位安葬。

禁止在喪葬儀式中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章 公墓使用與收費

第十四條 死者葬入經營性公墓的,由喪主持醫院或公安、交通監理機關、死者所在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到當地殯葬管理所辦理葬入公墓區登記手續,並按規定繳納費用後,在指定墓位安葬。

公墓區內墓位可預定預購。

第十五條 經營性公墓是向社會開放的殯葬服務設施,由縣級以上殯葬管理所興辦經營,或與其他單位聯辦聯營。

第十六條 經營性公墓實行有償使用,按規定收費。

公益性公墓只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費。

第十七條 在有條件的地區可修建骨灰公墓。每個骨灰墓佔地不超過一平方米。墓穴由公墓管理機構製作,喪主選擇,按質收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列收費項目、標準、辦法和開支範圍,由自治區民政廳、物價局、財政廳共同制定。

第十九條 公墓收費與開支應當建立財會、審計制度,並定期向上級民政部門和殯葬管理所報告。

第二十條 公墓管理機構的殯葬服務收費,免徵營業稅。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者,由縣級民政部門或由其委託殯葬管理所予以處罰:

(一)未到殯葬管理所登記和繳費,擅自在公墓區葬墳的,除按規定補繳費用外,另對喪主處以五十到一百元罰款;

(二)不在指定墓位葬墳的,處以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罰款,並強行將墳遷至指定墓位,所需費用由喪主負擔;

(三)在公墓區內搞封建迷信活動的,對喪主處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國家幹部、職工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列行爲之一者,除按規定予以處罰外,另由民政部門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不服從公墓管理機構的管理,妨礙公墓管理工作,侮辱、毆打公墓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或其委託的殯葬管理所,對當事人處以罰款時,應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罰沒憑證。

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民政部門或其委託的殯葬管理所給予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復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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