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草原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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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草原保護建設,對於恢復生態,改善民生,促進我國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走生態良好的文明發展道路具有十分重要的戰略意義。下文是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四川省草原法實施細則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畜牧業的發展和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的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四川省境內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地和人工草場,均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草原工作實行加強保護、積極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鼓勵開展草原科學研究,普及和提高草原科學技術。

第四條 各有關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草原管理工作的領導,把草原建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

各有關人民政府的農牧業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牧區縣、半農半牧區縣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草原監理機構。草原監理機構歸農牧業部門領導。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給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使用,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七條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戶、聯戶或者集體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並簽訂承包合同,明確承包的期限、面積、界線和雙方的權利、義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轉包草原,應經發包方和原承包方同意,並重新簽訂承包合同。經發包方同意,承包的草原也可轉讓他人經營。

第八條 禁止侵佔、買賣或者非法轉讓草原。

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對違法侵犯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檢舉、控告。

第九條 變更由集體長期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的使用權,應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變更全民所有制單位的草原的使用權,應按隸屬關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遇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並簽訂合同或協議書,規定使用期限、範圍等。

第十一條 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涉及到行政區劃爭議的,按國務院《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處理。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不涉及行政區劃爭議的,當事人應本着互諒互讓、有利生產、有利團結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村與村、組與組、個人與個人、個人與村組之間的草原使用權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處理;

(二)村與村、組與組之間的草原所有權的爭議和鄉與鄉、鄉與縣屬單位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三)縣與縣、縣與州、市、地屬單位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處理;

(四)縣與省屬以上單位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報省人民政府處理;

(五)州、市、地區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有關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報省人民政府處理;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以前,當事各方應主動將人員和牲畜撤離爭議地區,任何一方不得破壞草原、拆毀邊界標記或者新建生產、生活設施。

第十二條 處理草原權屬爭議,應簽署協議、合同,並將附圖等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協議、合同一經簽署,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各有關人民政府處理草原權屬爭議的決定、批覆、文件和附圖等資料,應及時送達爭議各方和有關單位。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鄉村(鎮)建設、農牧民建房需要徵用、劃撥和佔用草原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並妥善安置牧民的生產和生活。

國家建設在民族自治地方徵用或者使用草原,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臨時使用草原,應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與草原使用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在批准的範圍內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植被,按期歸還,並視其植被損害程度,按當地草原前三年單位面積平均畜牧業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其草原植被損害程度較重,二至五年不能自然恢復的,按單位面積平均畜牧業年產值的二至五倍予以補償。造成根本性破壞、無法自然恢復的,按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辦理。

國防或緊急搶險臨時使用草原,可先行使用,同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使用完畢須及時歸還。

第三章 草原保護與利用

第十五條 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草原使用者可少量開墾草原種植其它農作物。

已經開墾的草原,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由縣級人民政府限期封閉,責令恢復植被,退耕還牧:

(一)開墾後造成草原沙化、鹼化、退化或嚴重水土流失的;

(二)因土壤貧瘠、灌溉無法保證和氣候不適宜等原因,致使農作物產量很低的;

(三)開墾後給牲畜越冬度春造成嚴重困難的。

第十六條 在草原上挖藥材或野生植物、刮鹼土、拉肥土、取沙土等,必須經草原使用者同意,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內限量採挖,做到隨挖隨填隨培植。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區草原砍挖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七條 各有關人民政府應對草原進行規劃,因地制宜,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按照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原則和當地的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草原載畜量和放牧強度。

使用或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草原載畜量和放牧強度合理使用草原,過量放牧的應調整放牧強度,不得掠奪式超載濫牧。對使用的草原應劃定季節放牧區和割草區,建立輪牧制度。

第十九條 各有關人民政府和農牧業部門,應當採取防治草原鼠蟲病害的措施,加強經常性的鼠蟲病害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廣綜合防治的方法。

第二十條 保護草原的生態環境,防治廢水、廢氣、廢渣和其他廢棄物污染草原。在草原上開礦、築路和進行其它建設,應當處理好廢水、廢氣、廢渣和其他廢棄物,保護植被和水源。

第二十一條 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區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保障人畜健康。

嚴禁獵取和捕殺草原益鳥益獸和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經許可獵捕草原野生動物的,應當嚴格遵守當地人民政府關於預防疫病流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應注意保護草原。有固定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路線行駛。

收購牲畜應當按指定的路線趕運和放牧,不得與牧民爭用牧場和水源。

第二十三條 貫徹“預防爲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約,嚴防火災。

每年十一月至第二年五月爲草原防火期。必須嚴格執行野外用火規定,不準隨意放火燒荒破壞草原。因生產或者發生自然災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焚燒草場時,必須報鄉或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制定防火措施,建立毗鄰地區防火的聯防制度。

發生草原火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迅速採取措施撲滅,查明火災原因和損失情況,及時處理。

第四章 草原建設

第二十四條 各有關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資源普查工作,制定草原建設和畜牧業發展規劃。並納入國土整治規劃和農業基本建設規劃,逐步增加資金投入,有計劃地建設圍欄草場和人工改良草場。

第二十五條 各有關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引導牧區從自然放牧向集約化放牧、從遊牧半遊牧向定居半定居方向發展。鼓勵修建牲畜棚圈。加強草原水利建設,改善和保障人畜用水。

第二十六條 草原由國家、集體和個人投資建設。各有關人民政府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育草基金。

鼓勵、扶持集體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誰投資建設誰受益。按有關規定變動草原使用者時,應對草原建設者的投資作合理補償。

第二十七條 各有關人民政府的農牧業部門應組織使用或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有計劃地進行人工種草、飛播牧草、圍欄育草、發展固沙植物和改良草場等建設,建立打貯草基地和商品草基地,防止草原退化,提高草原的載畜能力和抗災能力。

第二十八條 各有關人民政府的農牧業部門應組織使用或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積極推廣優良牧草和先進放牧制度,推廣行之有效的先進技術,提高牧民的科學素質。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有關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草原保護、管理、建設成績顯著的;

(二)草原科學研究、教育、資源勘查調查、規劃和技術推廣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牧草品種選育、良種推廣、種子檢驗檢疫、建設飼草飼料基地成績顯著的;

(四)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成績顯著的;

(五)防治鼠蟲病害、草原防火滅火成績顯著的;

(六)治理草原沙化、鹼化、退化和水土流失,保護益鳥益獸,改善草原生態環境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條 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到侵犯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牧業部門處理。有關農牧業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爲,賠償損失;被侵權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開墾草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牧業部門責令停止開墾,限期恢復植被;情節嚴重的,可並處恢復植被所需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壞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的農牧業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爲,恢復植被,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其非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超載濫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的農牧業部門批評教育,責令限期調整。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違法捕獵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罰沒處罰,必須出具財務專用收據。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作出的罰款或者賠償損失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農牧業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對有關罰款的決定,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草原監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應佩章持證,廉潔奉公,忠於職守。對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根據本實施細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各有關人民政府”,是指其行政區域內有草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農牧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草原權屬問題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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