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存款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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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存款保險制度
什麼是存款保險制度

存款保險制度,是爲保障存款人權益和維護金融秩序穩定,針對銀行等金融機構在存款保險特徵、機構設置以及問題金融機構處置等方面做出的一種制度安排。存款類金融機構或是強制性地,或是自願性地,以它們所吸收的存款爲基數,按照一定比率向保險機構繳納保險費建立存款保險基金。當這些金融機構發生經營困難時,存款保險機構可以爲其提供財務救助;如果發生破產或者倒閉,存款保險機構可以向儲戶支付一部分或全部的存款。

存款保險制度始於20世紀30年代的美國,1934年爲了挽救在大蕭條衝擊下瀕臨崩潰的銀行體系,美國專門組建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保險。20世紀80年代以來,世界上大規模的系統性銀行危機時有發生,這項制度在世界範圍內得到認可和推廣,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給發展中國家提出的金融改革建議中,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往往是其中一項重要內容。到2019年已經有107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1997年東南亞金融危機後,亞洲有多個國家開始引入該項制度或者對相關制度進行修訂。

其所以要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是因爲在現代金融體系中,銀行等能夠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與一般企業不同,金融機構具有高負債特點,它們所運營的資金大多來自社會公衆的存款。一旦某家銀行出現危機,往往會引發“多米諾骨牌效應”,引起擠兌風潮,進而對整個銀行體系產生衝擊。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就是爲了在金融機構破產時提供財務援助,對給儲戶造成的損失給予部分或全部補償,由此提高公衆的信心,降低發生銀行擠兌的可能性,從而維護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性。

當然,存款保險制度也會引發新問題,目前存疑的就是它可能誘發道德風險。這種風險主要表現在存款人和銀行兩個方面。對銀行來說,它們知道一旦遇到麻煩,存款保險機構會按照規定進行救助,因此銀行可能會利用相關救助孤注一擲採取冒險行爲,而把全部風險拋給保險機構。在此邏輯下,那些資金實力弱、風險高的銀行,很可能在經營中過度投機;而那些經營穩健、注重風險防範的銀行,則可能在競爭中受損。對儲戶來說,他們會將錢存到願意支付最高利息的銀行中去,而不考慮這家銀行的信譽和風險,因爲即使銀行破產倒閉,存款保險制度也能夠保障存款人的利益,這種情形在利率完全放開的環境下會表現得更加突出。對此,我們必須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做好相應的制度安排。

存款保險制度與我們每個人的生活息息相關,對於普通公衆來說,應當着重關注存款保險機構的組織形式、保險範圍和保險限額等內容。關於保險機構的組織形式,通常有三種,即由政府出面建立、由政府與銀行界共同建立、由銀行同業聯合建立,目前大部分國家採取的是第一種形式。關於保險範圍,基本奉行的是屬地原則,即在本國境內吸收存款的全部金融機構,也包括外資銀行的分支機構,都在承保範圍內,但本國銀行在海外的分支機構一般不在其中。關於保險限額,需要關注是全部保險還是部分保險的問題,目前大多數國家都是部分存款保險制度,即設定一個最高限額,在該限額之內的存款受到全額保護,超過部分不予保護或者部分保護。

存款保險條例

第一條 爲了建立和規範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統稱投保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投保存款保險。

投保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以及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適用前款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投保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並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條 被保險存款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是,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投保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不予保險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條 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爲人民幣5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償付限額,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執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併計算的資金數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後,即在償付金額範圍內取得該存款人對投保機構相同清償順序的債權。

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存款的償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六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投保機構交納的保費;

(二)在投保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

(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獲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併發布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規則;

(二)制定和調整存款保險費率標準,報國務院批准;

(三)確定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

(四)歸集保費;

(五)管理和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早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

(七)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及時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八)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職責。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決定。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投保手續。

本條例施行後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第九條 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 投保機構應當交納的保費,按照本投保機構的被保險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適用費率計算,具體辦法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被保險存款餘額、存款結構情況以及與確定適用費率、覈算保費、償付存款相關的其他必要資料。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每6個月交納一次保費。

第十一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流動、保值增值的原則,限於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

(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以及其他高等級債券;

(三)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第十二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編制存款保險基金收支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並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佈。

存款保險基金的收支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並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覈查:

(一)投保機構風險狀況發生變化,可能需要調整適用費率的,對涉及費率計算的相關情況進行覈查;

(二)投保機構保費交納基數可能存在問題的,對其存款的規模、結構以及真實性進行覈查;

(三)對投保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進行覈查。

對覈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告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並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有關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評級情況等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

第十六條 投保機構因重大資產損失等原因導致資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嚴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採取補充資本、控制資產增長、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槓桿率等措施。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未改進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提高其適用費率。

第十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建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八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險基金,保護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

(二)委託其他合格投保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代爲償付被保險存款;

(三)爲其他合格投保機構提供擔保、損失分攤或者資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購或者承擔被接管、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投保機構的全部或者部分業務、資產、負債。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擬訂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選擇前款規定方式時,應當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則。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一)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

(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

(四)經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前款規定情形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償付存款。

第二十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收取保費;

(二)違反規定使用、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三)違反規定不及時、足額償付存款。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了職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祕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祕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投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予以記錄並作爲調整該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的依據: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時、足額交納保費;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信息、資料或者報送虛假的信息、資料;

(四)拒絕或者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核查;

(五)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投保機構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公示。投保機構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還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納保費部分0。0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決定接管、撤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產申請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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