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氣瓶安全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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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氣瓶安全工作,預防和減少氣瓶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下面小編爲大家帶來了關於廣東省氣瓶安全條例的全文,僅供大家參考。

廣東省氣瓶安全條例全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氣瓶安全工作,預防和減少氣瓶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氣瓶充裝、檢驗和瓶裝氣體運輸、經營、使用等活動及其安全監督管理。

氣瓶的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消防滅火器用氣瓶、長管拖車和管束式集裝箱用大容積氣瓶、非重複充裝氣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壓力容器以及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礦山井下、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使用的氣瓶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氣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爲主、責權分明、協同監管、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對氣瓶充裝、檢驗和瓶裝氣體運輸、經營、使用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有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氣瓶充裝、檢驗的許可管理及其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涉及氣瓶充裝、檢驗及瓶裝氣體運輸、經營、使用的公共安全管理, 負責瓶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核發瓶裝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使用車用氣瓶的機動車登記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瓶裝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許可管理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運輸企業相關人員的資質認定,負責對瓶裝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瓶裝燃氣的經營許可管理,以及瓶裝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除燃氣外其他瓶裝危險化學品的經營許可和安全使用許可管理,以及其他瓶裝危險化學品經營、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

負有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查處氣瓶充裝、檢驗和瓶裝氣體運輸、經營、使用活動中的違法行爲;對本部門依法獲得的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線索和證據,應當及時移交同級有權處理的氣瓶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可以直接採信移交的證據。

其他涉及氣瓶安全管理的職能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調處理氣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出現的其他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氣瓶安全監督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氣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並將氣瓶安全納入安全生產檢查範圍;發現瓶裝氣體使用者違規使用瓶裝氣體應當及時制止。

第六條 鼓勵特種設備行業協會、燃氣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參與氣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實施行業自律監督,發佈行業誠信信息,開展基於提高安全、質量和服務水平的行業企業品牌建設。

第七條 負有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氣瓶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氣瓶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衆的氣瓶使用安全意識。

行業協會、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學校、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以及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氣瓶和用氣安全知識普及活動,倡導安全使用瓶裝氣體,增強社會公衆的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氣瓶充裝單位和瓶裝氣體經營單位應當向瓶裝氣體使用者進行危險性警示要求宣傳,進行氣瓶安全使用指導,引導正確使用瓶裝氣體。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氣瓶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氣瓶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爲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鼓勵氣瓶充裝、檢驗和瓶裝氣體運輸、經營、使用單位投保氣瓶安全責任保險;鼓勵投保人圍繞氣瓶使用安全與保險公司協商擴大安全責任保險範圍,使瓶裝氣體使用者的財產和人身權益得到更多保障。

第九條 從事氣瓶充裝、檢驗和瓶裝氣體運輸、經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規定;未依法取得許可不得從事相應活動。

第十條 氣瓶充裝單位是氣瓶的使用管理人。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氣瓶使用登記,取得氣瓶使用登記證。氣瓶充裝單位只能充裝氣瓶使用登記證上載明的允許使用氣瓶品種範圍內的氣瓶。

未明確使用管理人的氣瓶,不得充裝使用。

第十一條 氣瓶使用管理人是氣瓶安全管理的首負責任人,對氣瓶使用安全負責,履行以下義務:

(一)氣瓶投入充裝前,採用計算機對氣瓶進行建檔登記,登記的內容應當包括氣瓶的品種、製造信息、檢驗信息和每隻氣瓶的唯一識別編號。

(二)對沒有唯一識別的製造出廠編號的氣瓶進行登記前,以鋼印的方式在氣瓶上標識氣瓶的唯一識別編號。

(三)在每隻登記氣瓶瓶體的顯著位置按規定清晰塗敷使用管理人的登記標誌,其內容應當包括使用管理人的名稱(字號或商號)或者註冊商標、應急救援電話和下次檢驗日期。

(四)對提供給瓶裝氣體使用者的氣瓶安全性能負責。氣瓶使用管理人應當建立氣瓶採購驗收制度,查驗銷售方出具的氣瓶製造許可資質、出廠資料等,保證所購買的氣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標準的要求;除因使用管理需要從瓶裝氣體使用者回購或者因氣瓶使用管理人兼併重組外,不得購買不能提供合法出廠資料的氣瓶。負責充裝環節氣瓶的維護、保養和送檢工作,發現存在明顯損傷、距檢驗合格有效期不足一個月或者已經已經設備達到報廢條件的氣瓶,自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送交有資質的氣瓶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或者報廢處理。

(五)對充裝到氣瓶的氣體質量負責。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危及氣瓶安全。不得充裝與氣瓶允許充裝介質不一致的氣體。制定氣體質量進貨驗收制度,查驗貨源單位出具的氣體質量證明書並進行必要的檢測,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能力的單位進行。

(六)對氣瓶的充裝安全負責。制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規定的充裝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並遵照執行。

(七)對充裝作業人員和充裝前檢查人員進行有關氣體性質、氣瓶的基礎知識、潛在危險和應急處理措施等內容的培訓。

(八)向瓶裝氣體使用者宣傳安全使用知識和危險性警示要求,並在所充裝的氣瓶上粘貼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規定的警示標籤和充裝標籤。

(九)建立臺帳制度,對氣瓶採購驗收、氣體質量進貨驗收、瓶裝氣體銷售以及氣瓶充裝前後檢查等進行記錄,並至少保存兩年,以確保充裝活動有據可查、所充裝銷售的瓶裝氣體質量具有可追溯性。

(十)制定氣瓶充裝事故風險防範、應急預案和救援措施,並定期演練。

(十一)配合氣瓶安全事故調查工作。

充裝車用氣瓶的氣瓶使用管理人除應當履行前款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對在本單位首次充裝的車用氣瓶,應當驗明車用氣瓶的出廠資料、安裝合格證明、安裝監檢證書以及機動車登記證書等,確認車用氣瓶的製造、安裝符合特種設備有關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規定,車用氣瓶充裝介質與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載明的燃料種類相符;並採用計算機對氣瓶進行建檔登記,登記的內容應當包括氣瓶的品種、製造信息、安裝信息、檢驗信息和每隻氣瓶的唯一識別編號以及機動車登記信息。對擅自改裝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地級市以上政府規定的車用氣瓶,或者使用重新投入使用的老舊車用氣瓶的,不予登記,不予充裝。

(二)發現充裝的車用氣瓶超過定期檢驗合格有效期的,應當督促車用氣瓶使用者及時送檢,並在驗明車用氣瓶的最近定期檢驗報告後更新登記信息。不得充裝超期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車用氣瓶。

(三)採用信息化手段對車用氣瓶充裝進行控制和記錄。

第十二條 氣瓶使用管理人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佈的氣瓶信息電子接口標準,定期將氣瓶登記建檔信息彙總到全省統一的在用氣瓶信息數據庫,並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氣瓶使用管理人只能充裝本單位登記的、有唯一識別編號和按規定清晰塗敷的氣瓶;未經登記,或者未設置唯一識別編號,或者未按規定清晰塗敷的氣瓶,不得充裝,不得出站。

第十四條 鼓勵氣瓶使用管理人採用二維碼、射頻識別技術等方式對其登記的氣瓶設置電子標籤,並採用電子檔案記錄充裝前後檢查和瓶裝氣體銷售信息。已採用電子檔案記錄的,可以不再採用紙質檔案記錄。

鼓勵氣瓶使用管理人在氣瓶製造廠定製已在氣瓶瓶體或者護罩壓制使用管理人標誌凸碼的專用氣瓶;鼓勵氣瓶使用管理人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鼓勵氣瓶使用管理人實行基於商標專用權且氣瓶使用管理責任和充裝質量安全責任明確的連鎖充裝;書面告知地級以上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後,可在連鎖充裝單位範圍內互相充裝其他氣瓶使用管理人登記的氣瓶;涉及多個地級以上市的,應當同時告知。

第十五條 自用氣體的非經營性充裝行爲,由充裝單位所屬行業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但充裝單位應當履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氣瓶使用管理人的義務。

第十六條 氣瓶定期檢驗機構對氣瓶的檢驗質量負責,並履行以下義務:

(一)建立滿足特種設備動態管理要求的氣瓶檢驗數據交換系統,對所檢驗的氣瓶進行建檔管理和數據交換;檢驗結束後及時出具檢驗報告,並按照送檢的氣瓶使用管理人的要求反饋氣瓶檢驗信息。

(二)在檢驗報告出具後十個工作日內對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氣瓶進行破壞性處理,並記錄處理後氣瓶的流向;處理方法應當採用壓扁或者將瓶體解體的方式,確保消除其使用功能;

(三)在每隻經檢驗合格的氣瓶瓶體顯著位置塗敷下次檢驗日期;距設計使用年限一個檢驗週期內的,按照設計使用年限塗敷使用截止日期;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但按照安全技術規範或者標準規定經安全評定合格可以延長使用期的,塗敷終止使用日期。

氣瓶的定期檢驗週期以製造出廠日期開始計算。

(四)因檢驗需要消除氣瓶瓶體塗敷的登記標誌的,應當在檢驗完成前予以恢復,並確保塗敷信息清晰完整。

(五)對設置了電子標籤的氣瓶進行檢驗時,應當確保檢驗完成後氣瓶的電子標籤完好且與氣瓶本體相對應,並按照送檢的氣瓶使用管理人的要求更新電子標籤中的氣瓶檢驗信息。

(六)在檢驗工作中發現存在影響氣瓶安全的傾向性問題時,及時報告本轄區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更改氣瓶製造標誌、使用管理人登記標誌;禁止對氣瓶進行焊接、挖補、改造;禁止冒用他人的氣瓶定期檢驗標誌或者冒用他人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瓶裝氣體的經營活動。

禁止氣瓶使用管理人將達到報廢條件的氣瓶交予除氣瓶定期檢驗機構外的第三人;禁止氣瓶定期檢驗機構將未經破壞性處理消除使用功能的報廢氣瓶直接退回氣瓶送檢單位或者交予他人。

第十八條 從事瓶裝氣體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裝運前對氣瓶進行檢查,不得裝運已充氣但未按規定清晰塗敷登記標誌、未粘貼氣瓶警示標籤和充裝標籤、存在明顯損傷或者漏氣,以及超過下次檢驗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終止使用日期的氣瓶。

第十九條 瓶裝氣體經營單位應當向瓶裝氣體使用者按次提供瓶裝氣體銷售憑據。氣瓶使用管理人直接從事瓶裝氣體經營的,應當直接提供銷售憑據;經由代理商經營的,應當要求代理商或者經由代理商提供銷售憑據。

經由代理商經營瓶裝氣體的,應當覈實代理商的經營資質,不得向未依法取得相應經營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瓶裝氣體。

第二十條 瓶裝氣體經營代理商應當建立瓶裝氣體進貨驗收和銷售臺帳制度,發現已充氣但未按規定清晰塗敷登記標誌、未粘貼氣瓶警示標籤和充裝標籤、存在明顯損傷或者漏氣,以及超過下次檢驗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終止使用日期的氣瓶時,應當立即逐級退回到氣瓶使用管理人並做出記錄,不得繼續銷售。進貨驗收和銷售臺賬、退回記錄至少保存兩年。

第二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度對瓶裝氣體使用者進行至少一次入戶的氣瓶安全使用指導;發現瓶裝燃氣使用者違規使用瓶裝燃氣的,應當及時制止;發現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發出書面告知書。有關指導情況應當建立服務檔案,並至少保存兩年。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以下經營行爲:

(一)個人或者非企業的單位從事瓶裝危險化學品經營;

(二)未加入已取得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作爲該企業的瓶裝燃氣供應站,並納入該企業的燃氣經營和安全管理體系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瓶裝燃氣的經營;

(三)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的經營;

(四)經營、儲存不能提供合法來源的瓶裝氣體。

第二十三條 瓶裝氣體使用者有權要求瓶裝氣體經營單位提供銷售憑據並對充氣氣瓶進行驗收,發現氣瓶本體塗敷的登記標誌與銷售憑據不一致,或者未按規定清晰塗敷登記標誌、未粘貼氣瓶警示標籤和充裝標籤、存在明顯損傷或者漏氣,以及超過下次檢驗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終止使用日期的氣瓶盛裝瓶裝氣體時,有權拒收並要求調換。瓶裝氣體經營單位不得拒絕,並應當在6小時內予以調換。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以下使用瓶裝氣體的行爲:

(一)將氣瓶內的氣體向其他氣瓶倒裝或者向已充氣氣瓶內充裝其它物質;

(二)自行處理氣瓶內的殘液;

(三)使用明知未明確使用管理人、超過下次檢驗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終止使用日期的氣瓶、報廢氣瓶等盛裝的瓶裝氣體;

(四)將盛裝氣體的氣瓶置於人員密集場所或者靠近熱源和明火的場所使用;

(五)用任何熱源對盛裝氣體的氣瓶進行加熱。

第二十五條 車用氣瓶的使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需要安裝或者更換車用氣瓶的,應當選購全新未使用的車用氣瓶,不得使用重新投入使用的老舊車用氣瓶。

(二)因安裝車用氣瓶導致機動車車輛技術數據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禁止擅自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地級市以上政府規定的車用氣瓶。

(三)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在車用氣瓶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一個月前向氣瓶定期檢驗提出定期檢驗要求。

(四)配合車用氣瓶使用管理人辦理車用氣瓶登記和登記信息的更新。主動提交車用氣瓶的出廠資料、安裝合格證明、安裝監檢證書及定期檢驗報告等。

(五)車用氣瓶應當隨同車輛同時報廢。不再使用車用氣瓶,或者車用氣瓶達到報廢條件的,應當及時交車用氣瓶定期檢驗機構進行消除使用功能的破壞性處理。

(六)安裝車用氣瓶的客運車輛,應當將車用氣瓶的製造、安裝、檢驗信息置於易於爲乘客注意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六條 發生瓶裝氣體泄露或者氣瓶爆炸事故時,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保護事故現場和有關證據,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通知氣瓶使用管理人。

氣瓶使用管理人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趕到現場,協助進行應急處置。因氣瓶泄露或者爆炸造成財產損失的,氣瓶使用管理人應當做好受損害人員的安撫工作;導致人身傷害的,應當做好傷亡人員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經投保公衆責任保險的,應當通知氣瓶保險人及時啓動氣瓶事故應急墊付、支付機制。

第二十七條 發生瓶裝氣體泄露或者氣瓶爆炸事故導致火災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火災原因。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或者在火災事故調查中發現有按照《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當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和事故統計情形時,涉及氣瓶原因且在氣瓶充裝、檢驗環節發生的,按照特種設備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組織事故調查;不涉及氣瓶原因,或者在瓶裝氣體經營環節發生,或者在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按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法律法規組織事故調查;在非生產經營活動中涉及瓶裝氣體使用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事故調查。

未導致火災但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按照前款規定組織事故調查。

第二十八條 事故責任認定後,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追究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責任。因事故造成損害的,事故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在用氣瓶的使用管理質量、安全性能以及瓶裝氣體的質量實施監督抽查制度,抽查發現氣瓶使用管理人或者定期檢驗機構未履行法定義務或者存在違法行爲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監督抽查結果依法實施查處,監督抽查和查處的情況依法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條 負有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氣瓶安全投訴和舉報制度,公佈投訴、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氣瓶安全違法行爲或氣瓶存在事故隱患的,可以向負有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轉有關部門處理;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三十一條 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統一的在用氣瓶信息數據庫,並向負有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開放,向瓶裝氣體使用者和社會公衆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特種設備行業協會、燃氣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可以依託全省統一的在用氣瓶信息數據庫建設行業誠信信息發佈機制和瓶裝氣體使用者的評價機制,引導消費者選擇安全質量可靠的瓶裝氣體品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氣瓶使用管理人未按照規定履行建檔登記義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氣瓶使用管理人未依法履行義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氣瓶使用管理人未按要求送交有資質的氣瓶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或者報廢處理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未建立氣瓶採購驗收制度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已經購買了不能提供合法出廠資料氣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有關氣瓶並進行破壞性處理消除使用功能,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氣瓶使用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一)充裝非本單位登記的氣瓶的;

(二)充裝未設置唯一識別編號的氣瓶的;

(三)充裝未按規定清晰塗敷的氣瓶的;

(四)充裝擅自改裝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地級市以上政府規定的車用氣瓶,或者使用重新投入使用的老舊車用氣瓶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自用氣體的非經營性充裝單位未按規定充裝氣瓶的,由所屬行業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進行查處;未按規定管理氣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氣瓶定期檢驗機構未依法履行義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以上十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檢驗覈準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更改氣瓶製造標誌、使用管理人登記標誌,或者對氣瓶進行焊接、挖補、改造,或者冒用他人的氣瓶定期檢驗標誌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有關違法行爲,沒收違法行爲涉及的氣瓶及用於實施違法行爲的生產工具,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相應的氣瓶充裝、檢驗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冒用他人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瓶裝氣體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的瓶裝氣體,並處違法銷售瓶裝氣體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商標侵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氣瓶使用管理人將達到報廢條件的氣瓶交予除氣瓶定期檢驗機構外的第三人,或者氣瓶定期檢驗機構將未經破壞性處理消除使用功能的報廢氣瓶直接退回氣瓶送檢單位或者交予他人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應的氣瓶充裝、檢驗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瓶裝氣體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未依法履行義務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瓶裝氣體經營單位未向瓶裝氣體使用者按次提供瓶裝氣體銷售憑據,或者拒絕調換充氣氣瓶,或者不按規定調換的,瓶裝氣體使用者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瓶裝燃氣經營單位向未依法獲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並提請同級政府予以關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瓶裝燃氣經營代理商未建立瓶裝燃氣進貨驗收制度和銷售臺賬制度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瓶裝危險化學品經營代理商未建立瓶裝危險化學品進貨驗收制度和銷售臺賬制度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瓶裝氣體經營代理商繼續銷售未按規定清晰塗敷登記標誌、未粘貼氣瓶警示標籤和充裝標、存在明顯損傷或者漏氣,以及超過下次檢驗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終止使用日期的氣瓶盛裝的瓶裝氣體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瓶裝燃氣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對瓶裝氣體使用者進行氣瓶安全使用指導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制止瓶裝氣體使用者違規使用氣瓶或未書面告知發現的其他安全隱患,造成氣瓶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非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瓶裝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未加入已取得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作爲該企業的瓶裝燃氣供應站,並納入該企業的燃氣經營和安全管理體系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瓶裝燃氣的經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三)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的經營,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瓶裝燃氣及違法所得,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經營、儲存不能提供合法來源的瓶裝氣體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瓶裝燃氣使用者從事有關禁止行爲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瓶裝危險化學品使用者從事有關禁止行爲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安裝車用氣瓶導致機動車車輛技術數據發生變化未按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的,擅自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地級市以上政府規定的車用氣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負有氣瓶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其上級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依法對氣瓶安全工作開展監督檢查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收取費用的;

(四)發現在用氣瓶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五)發現氣瓶相關違法行爲或者接到對氣瓶相關違法行爲的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六)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失職的;

(七)泄露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的;

(八)其他在氣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的行爲。

第四十八條 負有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氣瓶安全監察工作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源頭,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政府。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事故發生,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爲,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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